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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柏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 年12月9 日苗檢鑫戊108 執聲他64

8 字第1080028532號函(96年執減更字第588 號、97年執減更字第19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柏佑(下稱聲明異議人)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 年12月9 日苗檢鑫戊108 執聲他648 字第1080028532號函覆內容違誤,該函所謂「殘刑不予執行」係「視為期滿」,還是「視為假釋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前經假釋後遭撤銷,惟已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4 日,殘刑被吸收,故不執行,則聲明異議人為累犯無誤,但為何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案件,都會註明減刑(故殘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跟上開函文內容所述有違;又聲明異議人既有假釋被撤銷之紀錄,表示有繼續執行殘刑之情形,雖依法執行完畢,但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所犯毒品案件均為再犯,為何會構成累犯;又為何因減刑造成聲明異議人從再犯變累犯,再變假釋累犯,損害本人減刑利益及假釋權益,請檢察官慎重考慮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本次應減之刑僅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之罪,始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於本條例施行前,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可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為避免依法定程序之正常作業,發生因減刑裁定後,期間回溯,致減刑條例施行前,刑期已經屆滿情形,故於立法時預為明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以杜爭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於96年、97年間,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本院分別以⑴96年度聲減字第459 號裁定、⑵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刑確定後,由檢察官先後以⑴96年執減更字第588 號、⑵97年執減更字第198 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苗檢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111 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648 號、第683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上開以96年執減更字第588 號、97年執減更字第198號之執行指揮(即上開108 年12月9 日苗檢鑫戊108 執聲他

648 字第1080028532號函覆內容,又該函文說明第二之第2行、第3 行的「106 年」均係誤植,應更正為「96年」),自得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附表編號1 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附表編號2 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由檢察官以94年執更字第215 號指揮執行(下稱甲案,即附表編號甲);又於附表編號3 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附表編號4 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由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字第19號指揮執行(下稱乙案,即附表編號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該案號裁判書查詢、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案號、刑度、執行期間、執行指揮書案號,詳如附表所示),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9 年5 月15日竹監總決字第10906211760 號函附資料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尚無疑義,先予敘明。

㈡、關於96年執減更字第588 號(即附表編號丙)部分附表編號3 、4 二案,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乙所示,因其執行指揮書(乙案)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

8 月27日,為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之罪,依該條例第8 條1 項之規定,即在應聲請減刑之範圍內,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59 號裁定減刑後,檢察官改以96年執減更字第588 號(即附表編號丙,下稱丙案,並註銷乙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該案號裁判書查詢、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案號、刑度、執行期間、執行指揮書案號,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附資料附卷足憑。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本件依上開規定聲請減刑並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關於97年執減更字第198 號(即附表編號戊)部分

1、聲明異議人前因甲、乙案(減刑後為丙案)於94年5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 月26日,乙案則自96年2 月27日起至98年8 月27日,期間減刑後成為丙案,則至97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嗣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44日,假釋期間至97年4 月2 日),惟其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而於97年4 月1 日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即有期徒刑4 月3 日,由檢察官以97年執更字第248 號指揮執行(即附表編號丁,下稱丁案);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2 案再向本院聲請減刑,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由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字第198 號指揮執行(即附表編號戊,下稱戊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該案號裁判書查詢、裁定各1 份附卷足憑(案號、刑度、執行期間、執行指揮書案號,詳如附表所示)。

2、然甲案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96年2 月26日),依上開該條例規定,本無從再爲減刑及折扺刑期,嗣聲明異議人係於丙案(即減刑前乙案)執行期間之假釋經撤銷,須執行殘刑時,檢察官因聲明異議人所犯丙案係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誤認已經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實施前執行完畢之甲案尚未執行完畢,而就甲案(即附表編號1 、

2 案)向法院為減刑之聲請,並執以計算丙案之殘刑為4 月

3 日,實則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為減刑,然所減刑期對受刑人執行之權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3、因此,檢察官函覆意旨認聲明異議人上開甲案(減刑後為戊案)、乙案(減刑後為丙案)執行經假釋後,遭撤銷假釋固有殘刑有期徒刑4 月3 日(丁案),但上開甲案(減刑後為戊案)、乙案(減刑後為丙案),自94年5 月27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實際上已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4 日,已超過甲案(減刑後為戊案)、乙案(減刑後為丙案)均減刑後合計之有期徒刑2 年1 月15日(丙案1 年3 月+ 戊案10月15日),而就戊案予以簽結,並與丁案之殘刑部分不予執行等語,對聲明異議人並未致生不利,是此部分異議,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聲明異議人另謂其於假釋中所犯毒品案件均為再犯,為何會構成累犯,又為何因減刑從再犯變累犯、變假釋累犯乙節。按檢察官應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受刑人倘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應循再審、非常上訴制度救濟,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假釋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2 罪)、1 年(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判書查詢在卷可考,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至上開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是否構成累犯,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至聲明異議人前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後,於94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自該日起5 年內,如有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與刑法第47條所定要件相符,則有可能構成累犯之情形,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表┌──┬─────────┬───────┬───────┬─────────┐│編號│案號(本院)/ 確定│刑度 │執行期間 │執行指揮書案號 ││ │日期 │(有期徒刑) │ │ │├──┼─────────┼───────┼───────┼─────────┤│ 1 │93年度訴字第426 號│10月 │ │ ││ │/94年2 月3 日確定 │ │ │ │├──┼─────────┼───────┼───────┼─────────┤│ 2 │93年度易字第707 號│1年 │ │ ││ │/94年1 月31日確定 │ │ │ │├──┼─────────┼───────┼───────┼─────────┤│ 甲 │94年度聲字第189 號│1 年9 月 │94年5 月27日至│94年執更戊字第215 ││ │(1 、2 案) │ │96年2月26日 │號 ││ │/94年4月25日確定 │ │ │ │├──┼─────────┼───────┼───────┼─────────┤│ 3 │94年度訴字第280 號│1 年2 月、1 年│ │94年執戊字第1868號││ │/94年9月9日確定 │,應執行2 年 │ │ │├──┼─────────┼───────┼───────┼─────────┤│ 4 │94年度易字第659號 │8月 │ │94年執戊字第2007號││ │/94年10月31日確定 │ │ │ │├──┼─────────┼───────┼───────┼─────────┤│ 乙 │94年度聲字第944 號│2年7月 │96年2 月27日至│95年執更戊字第19號││ │(3 、4 案) │ │98年8月27日 │(接續甲案執行) ││ │/94 年12月26日確定│ │ │ │├──┼─────────┼───────┼───────┼─────────┤│ 丙 │96年度聲減字第459 │7 月、6 月、4 │96年2 月27日至│96年執減更戊字第 ││ │號(3 、4 案) │月, │97年5 月16日 │588 號(註銷乙案指││ │/ 96年7 月20日確定│應執行1年3月 │ │揮書改以本件執行)│├──┴─────────┴───────┴───────┴─────────┤│聲明異議人於96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 ││聲明異議人於97年4 月1 日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 │├──┬─────────┬───────┬───────┬─────────┤│ 丁 │假釋經撤銷後,計算│4月3日 │ │97年執更字第248號 ││ │其殘刑 │ │ │ │├──┼─────────┼───────┼───────┼─────────┤│ 戊 │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5 月、6 月,應│ │97年執減更字第198 ││ │(1 、2 案於減刑條│執行10月15日 │ │號 ││ │例實施後,經檢察官│ │ │ ││ │另向本院聲請減刑)│ │ │ ││ │/97年6月23日確定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