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6號聲明異議人 羅雪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邱秀美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沒字第33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沒字第三三七號所為將「追徵票據價額」「壹仟肆佰零伍萬元」列入分配表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事實及背景:
⒈緣聲明異議人羅雪金(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05 年間
遭被告即受刑人邱秀美(下稱被告)詐欺而陸續交付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此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易字第1 號、105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290 號、第9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
⒉又聲明異議人因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故依法申請本票裁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其債權;爾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40 號拍賣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並將其賣得價金841 萬1000元分配在案,然其中絕大部分之價款即508 萬5843元卻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等相關規定暫予扣留,並待前述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
⒊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3 月間接獲苗栗地檢署製成之分配表,
然苗栗地檢署之分配方式於法尚有未合,故特具此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等相關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理由及依據:
⒈分配總金額不正確:
按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辦法)第7 條已明定,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而苗栗地檢署於前次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扣留之金額為508 萬5843元,本次自應僅得就該金額進行分配。然而,苗栗地檢署分配總金額卻是以490 萬元,加上之前部分被害人(包含聲明異議人)於前次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分配到金額(即207 萬54 66 元)之加總金額
697 萬5466元下去重新分配,與前述規定似有未合。⒉應剔除分配表第58項「追徵票據價額」1405萬元:
⑴按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規定之請求權之人,係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換言之,倘若未因犯罪行為受損害之人,應非法律所允許得請求追徵被告財產或發還犯罪所得之人;又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人聲明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一……。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同法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明,或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於第一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是可知,得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給付追徵財產之人,除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及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外,尚須符合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辦法第三條之程序要件,請求權人必須要在規定時間內(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以書狀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正式向檢察署提出聲請;於其聲請或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檢察官依法均應予駁回。
⑵而苗栗地檢署承辦本件分配案件之書記官表示,分配表最後
一項「追徵票據價額」1405萬元,即為本件確定判決後附表編號9 及編號10,曾肖琳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然:
①曾肖琳並非該等支票之受害人:
經查,曾肖琳於本院審理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自承聲明異議人所持有之3 張支票確實係其借票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聲明異議人;更親口向苗栗地檢署承辦本件分配案件之書記官聲稱其未支付任何票款予聲明異議人,實際上未受到任何金錢損害,故不會再具狀聲請分配。是以,曾肖琳既然非實際因犯罪行為受到損害之受害人,依前所述,應非刑事訴訟法及前述辦法所指具有請求權之人,不得列入本件分配。
②曾肖琳未依法提出分配聲請:
苗栗地檢署承辦本件分配案件之書記官表示其曾以電話告知曾肖琳可具狀聲請分配,惟曾肖琳於電話中當場表明其並非受害人,故不願再具狀聲請,顯然與前⑴所述之程序要件不符,曾肖琳既然自始未依法提出聲請,亦自不得將之列入分配。
⑶且依照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辦法之立法說明可知,刑
事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後由有權利人主張取回該財產,係為彰顯沒收制度意在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之宗旨;倘若強將未聲請之人列入分配,可預期該人於分配表確定後亦不會前來領取,無人領取之款項最後將會歸入國庫,不僅嚴重影響到其他被害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亦與前述回復正常財產秩序、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⑷因此,苗栗地檢署在無請求權人聲請之情形下,將本件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9 及編號10之票據金額列為「追徵票據價額」進行分配,不僅與前述辦法明顯不符,更違反刑法修正沒收制度以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立法目的,並造成國家與民爭利之不公平現象。是以,懇請本院將分配表第58項「追徵票據價額」1405萬元剔除,以符法制。
㈣綜上,懇請本院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重新為適法、合理、公平之分配,以維權益等語。
二、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沒收」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故檢察官對於沒收物之執行、進行方式,在不違背法令範圍內,有其裁量權,只要能達成沒收目的,皆可斟酌,亦即檢察官對於刑罰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裁量範圍。
三、經查:㈠就本次分配總金額與目前實際追徵、追繳到之犯罪所得總額不合部分:
⒈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
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本件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億7337萬元沒收;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325 萬元之支票1 紙,追徵其價額;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340 萬元、320 萬元、42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均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犯罪所得總額即為1 億8742萬元無訛。
⒊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檢署有關本案應沒收金額、目前檢察官實
際已沒收或追徵之財產總額、本次分配表分配之總額等事項,經該署回函略以:依本案確定判決所載,應追繳、追徵之犯罪所得共計1 億8742萬元,執行科就本案各被害人詐騙之總金額2 億1329萬元(與判決書總額不同,係參酌民事法院之債權憑證及判決書所列金額,採對被害人有利解釋為考量)作為犯罪所得返還計算基礎,直至109 年6 月17日為止,檢察官已追繳到犯罪所得515 萬8147元,本次預計分配之金額為490 萬元,因已追繳到的金額與應追徵、追繳之犯罪所得尚有極大差距,故本次未分配之25萬8147元,會再與下次追徵、追繳到之款項一併分配返還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09年6 月17日苗檢鑫庚106 執他151 字第1099013514號函可查。則依上開苗栗地檢署之回函,目前已追徵、追繳之犯罪所得僅有515 萬8147元,仍有2 億813 萬1853元之犯罪所得待日後檢察官對被告之財產進行追徵、追繳,是得以預見檢察官未來仍會就受刑人陸續追徵、追繳到之犯罪所得,進行第二次之分配。是檢察官雖就本案犯罪所得已追徵、追繳到51
5 萬8147元,而本次僅就其中490 萬元進行分配,惟其所保留之25萬8147元,僅占本次分配總額約5%,比例甚小,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檢察官保留上開數額留待下次分配,亦可保障本次未參與分配之被害人之權益,同時本次受分配之被害人,就本次保留之數額,於下次分配時,仍可一併參與分配,並未侵害本次受分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本件檢察官將已追徵、追繳之犯罪所得保留部分款項至下次分配時再一併分配之裁量,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未違反法令,亦無侵害被告或受分配人之權益。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⒋至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本次分配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
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7 條之規定乙節,然該條文係規定「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亦即檢察官不得發還或給付超越其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之財產扣除必要費用之範圍,然檢察官就本件發還、給付予被害人之範圍,並無逾越實際追徵所得財產之範圍。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
㈡就本件分配表第58項「追徵票據價額」欄是否應列入進行分配部分:
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 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有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檢察官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將分配表通知各請求權人」、「檢察官於分配期日,應先扣除依法優先受償之金額後,按已合法提出聲請之權利額數平均分配」,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有規定。
⒉本件確定判決之主文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之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新臺幣325 萬元之支票1 紙,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新臺幣340 萬元、320 萬元、42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均追徵其價額」。而觀附表一編號9 之「方式(即犯罪事實)」欄所載「邱秀美以佯稱投標工程支付押標金名義,向曾肖琳借票,致曾肖琳陷於錯誤,於105 年6 月29日交付邱秀美面額310 萬元及32
5 萬元(日期為105 年7 月8 日)之支票各1 張。嗣因支票(面額325 萬元)跳票,造成曾肖琳債信不良」,及附表一編號10之「方式(即犯罪事實)」欄所載「邱秀美以佯稱與苗栗縣頭份市代表會主席共同投資黃昏市場名義,向曾肖琳借票,致曾肖琳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1 日,交付面額分別為340 萬、320 萬、420 萬元之支票共3 張(均未兌現)」等節,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均係對被害人曾肖琳犯詐欺取財罪,準此,針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害人曾肖琳即為權利人。然觀之苗栗地檢署執行卷內,並無被害人曾肖琳針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聲請發還之聲請狀,則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將此部分未提出聲請之權利額數列入分配表內,是否妥適,即有疑問。
⒊又「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乃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確定判決
主文既針對上開4 紙支票均諭知追徵其價額,則檢察官於執行時,就上開支票之實際價值,自應依其職權審酌與原物相當之價額。經查,本件確定判決第16頁第25行所載「被告詐得支票共計5 紙,其中4 紙(即編號9 之票面金額325 萬元支票、編號10之票面金額340 萬元、320 萬元、420 萬元支票3 紙)均因被告周轉不靈而均跳票,亦未返還證人曾肖琳,且分別交付證人彭禮振(即附表一編號53)、羅雪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及該判決第17頁第7 行所載「前揭
4 張未兌現之支票,係被告對同案證人彭禮振、羅雪金施用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取款項取信而交付渠等使用之物」,再對照本件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7至49、53「金額/ 年利率/ 給付紅利或償還本金」欄所載,聲明異議人共計支付被告1000萬元,被害人彭禮振支付被告300 萬元,堪認被告應是在取得聲明異議人、被害人彭禮振之上開款項後,再交付聲明異議人票面金額340 萬元、320 萬元、420 萬元支票
3 紙(合計1080萬元),及交付被害人彭禮振票面金額325萬元支票1 紙,均係作為取信聲明異議人、被害人彭禮振之用。又本件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7至49、53「犯罪所得」欄分別載明被告對聲明異議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000萬元,對被害人彭禮振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 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均已於判決主文對被告諭知沒收,則被告於交付上述4 紙支票予聲明異議人、被害人彭禮振之時,既然並未額外再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則檢察官於追徵上開4 紙支票之價額時,是否能逕以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作為追徵數額之依據,進而將此部分數額列入分配表中,即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將「追徵票據價額」共計1405萬元列入分配表之執行指揮,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之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處分。至聲明異議人其餘主張,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即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