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鴻政具 保 人 楊劉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劉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劉輇因受刑人即被告黃鴻政(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決確定,並移付聲請人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 鄰○○00○0 號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臺南地檢署另以109 年2 月4 日南檢錦己10
9 執助14字第1099005646號函就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一事,認無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並於109 年2 月6 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通知到案執行,已將文書交予應受送達人本人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 日內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核發拘票,仍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