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瑞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8 年度執緝字第714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瑞榮(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精神科鑑定顯示有行為衝動控制差、自我傷害、不穩定的自我意象、情緒及人際關係、認知功能退化,受刑人患有精神疾病可能有輕生念頭與自我傷害行為,無法自我控制,入監服刑恐危及生命,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為不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於受刑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刑人即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14日核發108 年執緝丙字第714 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中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入監執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