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劉傳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
109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回復原狀乃應為訴訟行為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再審、聲明異議等法定期間之救濟方法,如原裁判本即不得聲明不服者,既無應為上訴、抗告等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就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 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抗告。是以,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
二、經查,聲請人劉傳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109 年1 月3 日以
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4 月28日以109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惟因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抗告法院所為109 年度簡抗字第2 號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是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既不得起抗告,自無抗告期間之可言,從而,聲請人以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