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建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丙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所犯編號1 為竊盜案件,編號
2 、編號3 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4 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其情形、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暨權衡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