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瑞義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翊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傷害案件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乙○○、甲○○散佈、公開傳送、非正當目的使用及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勘驗時,似有審判長法官曾以言詞對光碟影像有所描述但未完整記載於勘驗筆錄之部分。「勘驗」既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請求斟酌將法院一度依觀察所為之陳述、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之部分,仍予以記明於筆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以核對筆錄等語。
二、按民國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 年5 月23日再增訂第8 條第2 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或2 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 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第725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乙○○、甲○○為本院109 年訴字第94號傷害案件之被告,自屬聲請人適格;又本案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8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對聲請人乙○○、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係在109 年
6 月17日以書狀聲請交付本案於109 年4 月30日之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雖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 項「辯論終結後七日內」之規定,然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規定「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之期限,仍應認其聲請並未逾期;又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
9 年4 月30日之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如前,堪認係與維護其等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等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聲請人散佈、公開傳送、非正當目的使用及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