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傳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字第4751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引用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犯有下列三罪:①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所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1 日以10

6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6 年3 月4 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106 年6 月2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9 月20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至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以

107 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2549號、107 年度執字第970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65 號、107 年度執更字第647 號及

107 年度執字第4751號等執行卷宗核實無誤。

(二)上開③案件既在①案件判決確定日後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從與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則受刑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前開業經確定之刑事裁定效力,亦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況本件受刑人尚未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內容為准駁之表示,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情形,自不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