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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何彥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9 年度執聲字第4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彥亭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何彥亭(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自民國107 年8 月21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109 年6 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020 號函檢具事證,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

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6 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02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法務部109 年

5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5340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7 年執保助安字第39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相關文件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處分人自107 年8 月21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見上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所載),迄今已逾1 年6 月以上,並於109 年4月起進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 個月之得分,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分別為:22.5分、23.4分、24.3分、24.6分、24.8分及25.7分,見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所載),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