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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明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63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明文(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63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惟刑法第78條第

1 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且我國實務,及日本、德國、美國等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 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實應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以符法治、維護人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見解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87年7 月3 日入監執行,96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 月21日,因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 年1 月3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於102 年

3 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201032200 號函撤銷其假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109 號執行,並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執更助字第634 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23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63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揭有罪判決主

文內所實際宣示之有期徒刑殘刑部分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其異議之聲明裁定,合先敘明。

㈢聲明異議人前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63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

9 年度抗字第35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則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事項,業經本院以裁定予以實體上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