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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定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定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定翰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之總和拘役24日。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拘役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受刑人蔡定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贓物 │頂替 │├────────┼──────────┼──────────┤│ 宣 告 刑 │拘役4日 │拘役20日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 月19日 │107 年5 月18、1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8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9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4176號、108 年度少│第596號 ││ │連偵字第81號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1054│109 年度苗簡字第314 ││事實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 108 年10月25日 │ 109 年4月9 日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1054│109 年度苗簡字第314 ││判 決│ │號 │號 ││ ├────┼──────────┼──────────┤│ │判 決│ 108 年11月21日 │ 109 年5月21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 │ │└────────┴─────────────────────┘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