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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秩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苗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張裕民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6 月16日栗警偵字第1090015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張裕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裕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15時31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裕民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邱心如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3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裁定裁處罰鍰或易以拘留,此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又再為吸食強力膠,顯見被移送人就吸食迷幻物品之情形未能改善;兼衡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坦承上情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