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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棋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18時55分許」更正為「下午6 時5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第4 列「並主動靠近」更正為「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KANCHANA AUPPAPHONG 於上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甲○○於108 年11月

7 日下午6 時55分許,在上址前主動招攬」;第6 列「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更正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㈡證據部分補充:「KANCHANA AUPPAPHONG 護照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果於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之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已實行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至於其媒介、容留之女子KANCHANA AUPPAPHONG 與便衣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則尚非所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妨害風化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違反

商業會計法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妨害風化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圖獲利,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係由友人提供房間作為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在現場隨機招攬男客,前後期間僅2 日,尚無不法獲利;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欠錢又沒有工作,經朋友介紹(見偵卷第29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2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108 年11月6 日起開始媒介、容留

女子從事性交易,迄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有犯罪所得,是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犀超薄型保險套1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起至翌(7 )日18時55分許,在其所管理位在苗栗縣○○市○○里0000000 號屋前等候,並主動靠近行經該處由員警喬裝之男客,並詢問員警是否願意以每次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300元代價,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員警同意後,由甲○○帶領並媒介予容留在上址屋內等候性交易之女子KANCHANA AUPPAPHONG(泰國籍,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未涉及人口販運之問題)與由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媒介1 次性交易即可獲取600 元之不法利得,其餘則由性交易女子所取得,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嗣另經埋伏在外之員警見喬裝男客之員警進入屋內後,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現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性交易時使用之保險套1 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賣淫女子KANCHANA AUPPAPHONG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至扣案之保險套1 個,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