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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帝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4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帝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份」更正記載為「竊盜案蒐證照片2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5 罪)、4 月(2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 罪)、5 月(2 罪)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苗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4月3 日復假釋出監,於108 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所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曾犯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入監執行,而仍再犯,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治;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及其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 部,業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44號被 告 陳帝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8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5日23時8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見葉庭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並未取下,遂以該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嗣後將機車棄置在苗栗縣○○市○○路○○號對面停車格。經葉庭羽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並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尋獲遭竊之機車( 機車已發還葉庭羽)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庭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帝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羽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竊盜案件,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