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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恩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經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38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47 、767 、781 、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苗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5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5 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於 108 年 9 月 5││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日 19 時 10 分許,親自排││ │ 驗報告(原始編號:H200│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000000000 )1 份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應之事實。 ││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編號:H20010│ ││ │ 0000000 )、本署檢察官│ ││ │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 │ )許可書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