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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仁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4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7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世仁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指甲銼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指甲挫刀」更正為「指甲銼刀」,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林世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至大千醫院洗腎時,與告訴人賴淑燕發生口角爭執,一時生氣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至21、53頁);被告於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時對其恫稱起訴書所載言語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病患與護理師之關係;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自由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指甲銼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