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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堃節

徐明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36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堃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堃節因工程糾紛對鄧榮昌心生不滿,與徐明聖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26分許,由李堃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明聖,至鄧榮昌位於苗栗縣○○鎮○○里○○○村0 號之施工中房屋,2 人分別持鐵樂士噴漆(未扣案),由徐明聖在屋前負責把風,李堃節則進入上開房屋,朝上開房屋之外牆、陽台、

1 、2 樓浴室、地板及室內牆面等處噴塗油漆,致上開房屋之磁磚、地磚及外牆因油漆滲入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鄧榮昌。嗣經鄧榮昌於107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許,發現上開房屋遭噴漆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鄧榮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堃節、徐明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9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9、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榮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國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37至43、74至7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47至63、105 至107 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2 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2 人持鐵樂士噴漆在告訴人鄧榮昌所有之上開房屋外牆、陽台、1 、2 樓浴室、地板及室內牆面等處噴塗油漆之行為,已使上開房屋之磁磚、地磚、牆面等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致其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顯已減損上開房屋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㈢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被告李堃節):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李堃節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4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李堃節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李堃節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與前案

所犯之持有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毀損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李堃節曾犯持有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堃節因與告訴人有工程糾紛,夥同被告徐明聖,由被告徐明聖在屋前負責把風,被告李堃節恣意以噴漆損壞上開房屋之磁磚、地磚及牆面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不足取,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噴漆復原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損害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並由被告李堃節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5萬元,惟被告李堃節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108 年6 月19日、12月26日、

109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83、145 、147 至149 、199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9至30頁,本院苗簡卷第22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被告李堃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4 萬元;被告徐明聖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家中母親同住(見本院易字卷二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 人所持用毀損他人物品之鐵樂士噴漆2 瓶,雖係被告李堃節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堃節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3 頁),惟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