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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文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壹、捌、拾、貳壹、貳肆「金融帳戶名稱與帳號」欄所示之陸本金融機構存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記載「扣36本存摺」應更正為「扣案之36本存摺」;附表編號21「金融帳戶名稱與帳號」欄記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應予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金融帳戶名稱與帳號」欄之36本金融機構存摺中,其中編號

1 、8 、10、14、17、18、19、21、24係「小陳」詐騙取得,竟仍予寄藏,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物品之財產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8 、10、21、24

「金融帳戶名稱與帳號」欄所示之6 本金融機構存摺,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小陳」以違法行為無償取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他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0頁、偵卷第134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52 頁),迄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寄藏之贓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17、18

、19「金融帳戶名稱與帳號」欄所示之6 本金融機構存摺,業經警方分別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1 日發還告訴人葉馨文、被害人傅昱端、黃世勇、蕭如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5 頁、第125頁、第128 頁、第131 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