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瑄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1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及和解協議書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關於「存摺、」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第2 至4 列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交付土地銀行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黃茂發、劉玉國、任重、吳玲玲、紀亞璇等

5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已與告訴人黃茂發、任重、吳玲玲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劉玉國、紀亞璇成立和解,並按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109 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 份、和解協議書2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5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63、64、75、76、83至91頁),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

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黃茂發、任重、吳玲玲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劉玉國、紀亞璇成立和解,並按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履行部分賠償,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和解協議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和解協議書之損害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方法 │備註 │├────┼────────────────┼────────┤│黃茂發 │被告林家瑄應給付告訴人黃茂發10萬│本院109 年苗司刑││ │元,給付方式: │簡移調字第16號調││ │㈠於109 年8 月10日前給付1 萬5,00│解筆錄(見本院卷││ │ 0元。 │第53至55頁) ││ │㈡尾款8 萬5,000 元,自109 年9 月│ ││ │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700 │ ││ │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 ││ │ 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㈢上開款項之匯款帳戶:中華郵政新│ ││ │ 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33,戶名:黃鼎升) │ │├────┼────────────────┤ ││任重 │被告林家瑄應給付告訴人任重12萬元│ ││ │,給付方式: │ ││ │㈠於109 年8 月10日前給付2萬元。 │ ││ │㈡尾款10萬元,自109 年9 月起,按│ ││ │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 元,至│ ││ │ 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 │ ││ │㈢上開款項之匯款帳戶:中華郵政南│ ││ │ 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51,戶名:任重) │ │├────┼────────────────┤ ││吳玲玲 │被告林家瑄應給付告訴人吳玲玲2 萬│ ││ │元,給付方式: │ ││ │㈠於109 年8 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 ││ │ 。 │ ││ │㈡尾款1 萬5,000 元,自109 年9 月│ ││ │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 元│ ││ │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㈢上開款項之匯款帳戶:中華郵政帳│ ││ │ 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玲│ ││ │ 玲) │ │├────┼────────────────┼────────┤│劉玉國 │被告林家瑄應給付告訴人劉玉國2 萬│和解協議書(見本││ │元,給付方式: │院卷第63、64頁)││ │㈠於109 年8 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 ││ │ 。 │ ││ │㈡尾款1 萬5,000 元(分30期),自│ ││ │ 109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 │ 給付5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 ││ │ 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㈢上開款項之匯款帳戶:中華郵政臺│ ││ │ 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33,戶名:劉玉國) │ │├────┼────────────────┼────────┤│紀亞璇 │被告林家瑄應給付告訴人紀亞璇2 萬│和解協議書(見本││ │5,000元,給付方式: │院卷第75、76頁)││ │㈠於109 年10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 ││ │ 。 │ ││ │㈡尾款2 萬元(分40期),自109 年│ ││ │ 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 ││ │ 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 ││ │ 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㈢上開款項之匯款帳戶:臺灣企銀南│ ││ │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 ││ │ 名:紀亞璇) │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 告 林家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在不詳地點,郵寄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適有黃茂發、劉玉國、任重、吳玲玲等4 人,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親友借款,均不疑有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

二、案經黃茂發、劉玉國、任重(委任任憶嵐)、吳玲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家瑄之供述 │供稱:在臉書看到郵寄每一金融帳││ │ │戶即有獲利新臺幣(下同) 3000 ││ │ │元之訊息,故將上揭帳戶郵寄出去││ │ │等語。 │├──┼──────────┼───────────────┤│ 2 │證人黃茂發之指訴 │黃茂發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遭詐騙││ │ │匯款之事實。 │├──┼──────────┼───────────────┤│ 3 │證人劉玉國之指訴 │劉玉國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遭詐騙││ │ │匯款之事實。 │├──┼──────────┼───────────────┤│ 4 │證人任憶嵐之指訴 │任重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遭詐騙匯││ │ │款之事實。 │├──┼──────────┼───────────────┤│ 5 │證人吳玲玲之指訴 │吳玲玲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遭詐騙││ │ │匯款之事實。 │├──┼──────────┼───────────────┤│ 6 │被告於土地銀行開戶資│黃茂發、劉國、任重、吳玲玲等││ │料、交易往來明細 │4 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黃茂發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遭詐 ││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騙匯款之事實。 ││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單、匯款回條、告訴人│ ││ │黃茂發與詐騙集團以 │ ││ │LINE 對話紀錄相片 │ │├──┼──────────┼───────────────┤│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劉玉國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遭詐騙││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匯款之事實。 ││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 ││ │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通報單、匯款執據、告│ ││ │訴人劉玉國發與詐騙集│ ││ │團對話紀錄相片 │ │├──┼──────────┼───────────────┤│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任重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遭詐騙匯││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款之事實。 ││ │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單、匯款執據 │ │├──┼──────────┼───────────────┤│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吳玲玲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遭詐騙││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匯款之事實。 ││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 ││ │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通報單、匯款執據、告│ ││ │訴人吳玲玲與詐騙集團│ ││ │於 LINE 對話紀錄相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揭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方│匯款金額││ │ │式 │ │├─────┼──────┼──────┼────┤│黃茂發 │108 年8 月26│華南銀行北新│10萬元 ││ │日13時20分許│莊分行臨櫃 │ │├─────┼──────┼──────┼────┤│劉玉國 │108 年8 月27│臺北市文山區│2萬元 ││ │日中午12時46│木柵路一段 │ ││ │分許 │119 號文山溝│ ││ │ │子口郵局自動│ ││ │ │櫃員機 │ │├─────┼──────┼──────┼────┤│任重 │108 年8 月28│臺北市內湖區│12萬元 ││ │日上午11時56│大湖街166 巷│ ││ │分許 │2 號大湖郵局│ ││ │ │臨櫃 │ │├─────┼──────┼──────┼────┤│吳玲玲 │108 年8 月28│桃園市平鎮區│2萬元 ││ │日上午11時42│中豐路山頂段│ ││ │分許 │296 號山仔頂│ ││ │ │郵局 │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 告 林家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

7 、 8 月間,在不詳地點,郵寄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參與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26日12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紀亞璇,佯稱為其友人,急需資金云云,致紀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

(27)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紀亞璇與友人聯繫後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告訴人紀亞璇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於上揭時間於匯款至被告林家瑄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印鑑資料卡及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案(109 年度偵字第1214號)亦供陳係將系爭帳戶郵寄交付他人使用,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於 108 年 7 、 8 月間,寄送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1214 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禮股)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469 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各1 份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系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