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昇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經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43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0月22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下午

1 時3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26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證明被告於108 年12月26││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日下午1 時36分許為警採││ │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尿之事實 ││ │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 │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 ││ │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 ││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 │驗紀錄各 1 紙 │ │├──┼───────────┼───────────┤│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驗報告 1 紙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 ││ │表各 1 份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