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莉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莉蓁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著土壤之無花果植株及插穗共拾捌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莉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及插穗,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可能,對於國內原有物種及生態環境可能造成無法或難以恢復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非法輸入之植栽數量尚非多,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其於8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後,迄今均未有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尚非差。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第6460號卷第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著土壤之無花果植株及插穗共18株,因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9 年5月28日防檢竹植字第1091550469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