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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知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知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財神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知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僅係將罰金刑由1 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修改為3 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266 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前開時、地擺設系爭賭博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被告自109 年

1 月初起至109 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於上開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又被告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末按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

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

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如抽頭錢)。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本案被告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68 條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人對賭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陳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非長,數量僅1 臺,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財神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及新臺幣1,000 元,分別為本案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慶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 告 余知祐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知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 月初某日起,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財神爺小瑪莉」機台1 臺擺放在苗栗縣○○市○○○路○ 號前工地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內,並以該等機具充作賭博器具,用供不特定人士投幣把玩,所得則由余知祐收取。而該等電子遊戲機具之把玩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至該等遊戲機具投幣孔內,並經開啟分數,再按押機具上之倍數鍵,如未押中者,則所投入之賭資即由機檯沒入,並設有退幣口,若押中者,機檯面板會出現倍數不等之分數,可依機檯所設定之不等倍數得分,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以1 比1 之比例累積退出硬幣後帶走(按兌換金額並無上限,此已非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余知祐即以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賭之具射倖性把玩方式,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藉以從中收益而牟利,並據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09 年1 月31日15時30分許,因查緝逃逸外勞,至上開商店進行臨檢,當場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台1 臺、IC板1塊及機檯內之賭資1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知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知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被告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至扣案之財神爺小瑪莉機台、IC板1 塊及機檯內之賭資1000元,請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