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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國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出所,經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4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4 月7 日出所,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88年毒偵字第733 號起訴並聲請戒治,於90年2 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刑事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治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 告 蘇國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蘇國鈥因另案經警員通知到案後,在警員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㈠ │被告蘇國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 │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被告經員警採驗尿液經送驗││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各 1 紙。 │ │├───┼───────────┼────────────┤│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相關施用毒品之觀察││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表、矯正簡表各 1 份。 │形,本件非屬初犯或 5 年 ││ │ │後再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蘇國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