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昌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列「砸毀陳俊宏所有並交予黃永昌駕駛」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砸毀陳俊宏所有且靠行登記在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並交予黃永昌駕駛」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35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文於72年
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2日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3 月18日確定,並於10
8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曳引車車頭及車窗玻璃等,減損其效用,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及修復費用不少;又故意將兩面車牌拆下侵占入己,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侵占之車牌0 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另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