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 葦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葦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 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張凱晴、股東林元貞簽立合夥契約,受張凱晴、林元貞委任擔任紅太陽三義店之店長而處理合夥事務,卻於合夥期間違約向非特約供應廠商購買原料,致告訴人應與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紅太陽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
(二)本案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11日向非特約供應廠商購買原料,所為均係出於違背受託任務之單一犯罪決意,且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約向非特約供應廠商購買原料而違背其任務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合夥人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稱已與被告和解,願不再追究之意見(見他字卷第26之1 頁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