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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琪熏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見甲○○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用戶名稱「甲○○」身分,對乙○○所發表之貼文留言後心生不滿,於民國

108 年7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住處,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用戶名稱「乙○○」身分,撰寫並公開發表「各位FB的好友 這個是檢舉達人的頭頭 揪人來我版頁洗版 請大家幫忙分享肉搜把這種敗類抓出來」之文字,並張貼用戶名稱「甲○○」之Facebook個人檔案擷圖,以此方式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266 卷第18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而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分享對象設定為公開之貼文,在Facebook上撰寫並發表「敗類」之文字,且上開貼文中張貼有用戶名稱「甲○○」之Facebook個人檔案擷圖,告訴人確係使用用戶名稱「甲○○」,在Facebook上與他人互動,並發表留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偵27266 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26頁反面),復有上開貼文及Facebook頁面擷圖5 張存卷可參(見偵27266卷第8 、10、13、14頁);而「敗類」等文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上開言語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辱罵足以連結並特定為告訴人之Facebook用戶名稱「甲○○」,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竟於社群網站上以不堪文字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9 年4 月16日、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3、

31、39、5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打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尚須扶養家中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惟: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酌)。析言之,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在主觀上除須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須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此乃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分享對象設定為公開之貼文,在

Facebook上撰寫並發表「各位FB的好友 這個是檢舉達人的頭頭 揪人來我版頁洗版 請大家幫忙分享肉搜把這種敗類抓出來」之文字,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中「檢舉達人」一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係指自發性提供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乃至於主動蒐證,藉由民眾檢舉之方式,協助執法機關舉發違法、違規行為之人而言,其背景乃係因近年資訊科技發達,各類行動裝置普及,個人蒐證能力顯著提升,進而產生民眾或因私權糾紛,或為領取檢舉獎金,抑或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單純動機,積極向警察等執法機關檢舉違法、違規行為,使得民眾檢舉案件數量激增之新興社會現象,惟對於此等「檢舉達人」現象究應如何看待,尚屬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迄今並無定論,自難遽謂指摘或傳述他人為「檢舉達人」,即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況上揭內容所謂「檢舉達人的頭頭」究何所指,要非明確,更無從檢證真實與否,則綜合觀察被告所發表之上揭內容,能否逕謂被告已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洵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行為。至上揭內容中「揪人來我版頁洗版」等語,雖係具體指述告訴人有號召其他網路使用者在短時間內對被告所發表之貼文大量留言之行為(即俗稱「洗版」),然此等洗版行為縱或有違網路禮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難認指摘或傳述他人有洗版行為,即足以致被指述人之名譽受到負面的貶抑、毀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罪嫌,容屬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18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停車遭拍照檢舉,將罰單照片上傳個人臉書頁面抱怨,反引來網友留言諷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住處,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個人臉書頁面(朋友數為1,802 人),上傳顯示「甲○○」姓名之臉書頁面截圖並發表內容為:「各位FB的朋友這個是檢舉達人的頭頭揪人來我版頁洗版請大家幫忙分享肉搜把這種敗類抓出來」之貼文,以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甲○○。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固於偵訊時供稱:沒有告訴││ │中之供述 │人甲○○號召其他人洗版之││ │ │證據,惟矢口否認犯行,辯││ │ │稱:一時氣憤發表文章,只││ │ │是情緒上的抒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3 │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列印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同一次網路發文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