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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65號、109 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嘉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同一編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交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後龍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李靖誼、羅卉洳、吳育僑等

3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於偵訊中稱:每月可以收入3 千元之報酬等語,此有

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第61、66頁),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取上開報酬,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本件係聲請人鍾嘉鴻聲請補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 告 鍾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鴻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廣告訊息後,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聯繫洽談相關工作內容之事宜,對方告知需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驗證其身分,並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 等物供博弈公司會員作為投注匯款使用,其明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資訊,可供申辦網路金融帳戶,且明知若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5 月3 日某時,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後龍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晚上8 時41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統一超商新裕龍門市,以交貨便之快遞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後龍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鍾嘉前揭個人及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鍾嘉鴻之名義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並將上開後龍郵局帳戶註冊為該電支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復利用上開電支帳號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聯邦銀行虛擬帳戶),並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電話向李靖誼、吳僑及羅卉洳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李靖誼等3 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鍾嘉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李靖誼、吳僑及羅卉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卉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嘉鴻固坦承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所申辦之前揭後龍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他人,並將後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網站看到有人租借帳戶之訊息,對方自稱是博弈公司,請伊提供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驗證身分,並提供帳戶資料供博弈公司匯款使用,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靖

誼、吳僑及告訴人羅卉洳,以附表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靖誼、吳僑及告訴人羅卉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後龍郵局帳戶、聯邦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靖誼、吳僑及告訴人羅卉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前揭後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害人李靖誼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卉洳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卡通公司108 年

7 月17日( 108)一卡通P3字第0608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後龍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李靖誼、吳僑、告訴人羅卉洳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為個人專屬,被告既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對於上開資料對於個人及交易信用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依被告所稱之兼職工作內容,僅單純出租帳戶,無需從事任何勞務,即可依按月領取3,000 元之報酬,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可判斷其與常情顯然有違,被告復自承其對於只要提供帳戶資料,每月即可獲3,000 元報酬一節感覺奇怪,亦曾詢問對方是否合法等情。是被告對於僅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需付出其他勞務,即可領取報酬已有懷疑,當可預見對方收集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帳戶資料可能用於不法犯罪,然被告在察覺有異時,竟僅憑對方空言其等所為係合法云云,在未做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仍逕依對方要求任意提供前揭個人及帳戶資料,此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前揭個人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足認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後龍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時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後龍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靖誼、吳僑及告訴人羅卉洳受詐騙而損失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 年5 月6 │李靖誼│假冒BOOKING 訂房網及玉山銀│108 年 5 月 │4萬9,988元 │先匯入鍾嘉鴻前揭聯邦││ │日晚上7 時30│ │行員工,詐稱李靖誼在訂房網│6 日晚上 8 │ │銀行虛擬帳戶內,再於││ │分許 │ │之訂單錯誤致重覆12筆訂單,│時 37 分許 │ │同日晚上8 時39分許,││ │ │ │需操作ATM 取消云云。 │ │ │提領4 萬9,973 元( 另││ │ │ │ │ │ │扣除提領手續費15元) ││ │ │ │ │ │ │至鍾嘉鴻前揭後龍郵局││ │ │ │ │ │ │帳戶 │├──┼──────┼───┼─────────────┼──────┼──────┼──────────┤│2 │108 年 5 月 │羅卉洳│冒稱首爾妹購物網賣家、合作│108 年 5 月 │7,985 元(另 │鍾嘉鴻前揭後龍郵局帳││ │7 日晚上 9 │ │金庫銀行人員,詐稱羅卉洳之│7 日晚上 10 │扣手續費 15 │戶 ││ │時許 │ │購物網帳號遭誤設為 VIP,會│時 5 分許 │元) │ ││ │ │ │收取 8,000 元費用,需操作 ├──────┼──────┤ ││ │ │ │ATM 取消云云。 │108 年 5 月 │2 萬 2,001 │ ││ │ │ │ │7 日晚上 10 │元(另扣手續 │ ││ │ │ │ │時 14 分許 │費 15 元) │ ││ │ │ │ ├──────┼──────┤ ││ │ │ │ │108 年 5 月 │6,015 元(另 │ ││ │ │ │ │7 日晚上 10 │扣手續費 15 │ ││ │ │ │ │時 22 分許 │元) │ │├──┼──────┼───┼─────────────┼──────┼──────┼──────────┤│3 │108 年 5 月 │吳僑│假冒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詐│108 年 5 月 │2萬6,123元 │鍾嘉鴻前揭後龍郵局帳││ │7 日晚上 10 │ │稱吳僑之前網路交易遭誤設│7 日晚上 10 │ │戶 ││ │時許前某時 │ │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 ATM│時許 │ │ ││ │ │ │解除設定云云。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