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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燕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燕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傷害犯行,係屬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查被告前所犯係違反護照條例、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仍不思控制自己的情緒,僅因告訴人前往土地公廟拜拜,竟無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之危險性、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腦震盪等傷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108 偵6838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38號被 告 劉燕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樑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新公園旁土地公廟,見錢江秋香前往上址拜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錢江秋香頭部,致錢江秋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腦震盪等傷害。嗣經錢江秋香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錢江秋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劉燕樑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毆打被害人之事││ │時之自白 │實。 │├──┼───────────┼───────────┤│ ㈡ │證人錢江秋香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㈢ │驗傷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劉燕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