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8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行「108 年」更正為「108 年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技中心」更正為「科技中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健良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9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8 月、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罪與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脫逃等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案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香菸,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