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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名

吳煌傳盧惠華陳俊安呂奇臨陳瑞珍賴元泉林美麗林萬千何小惠魏錫鏞陳標乾林進興林總霖邱瑞景游姜素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名、吳煌傳、盧惠華、陳俊安、呂奇臨、陳瑞珍、賴元泉、林美麗、林萬千、何小惠、魏錫鏞、陳標乾、林進興、林總霖、邱瑞景、游姜素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何小惠、林美麗分別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苗栗縣政府分別於109 年11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91312413號函、109 年12月9 日府農農字第1091329199號函及附件、109 年12月11日府商工字第1091331003號函及附件、本案被告共1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並補充如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吳煌傳、盧惠華、陳俊安、呂奇臨、陳瑞珍、賴元泉、林萬千、陳標乾、林進興、林總霖、邱瑞景、游姜素雲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林美麗、何小惠亦分別具狀表示坦承犯行,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陳建名、吳煌傳、盧惠華、陳俊安、呂奇臨、陳瑞珍、賴元泉、林美麗、林萬千、何小惠、陳標乾、林進興、林總霖、邱瑞景、游姜素雲等15人(下稱除被告魏錫鏞外其餘被告15人),迄今為止,違法狀態仍持續中,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而經苗栗縣政府分別於10

9 年11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1091312413號函、109 年12月9日府農農字第1091329199號函及附件、109 年12月11日府商工字第1091331003號函及附件等回覆本院在卷可佐,是可知迄今為止,除被告魏錫鏞外其餘被告15人,各自所有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號土地之違法狀態仍持續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魏錫鏞雖不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規使用之事實,然辯稱:其係因開發商說窯業用地也是建地可以興建房屋,只要繳罰鍰就沒事了云云(見偵卷一第189 頁),惟查:

㈠被告魏錫鏞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窯業用地」,又所示地號土地供違法使用,業經苗栗縣政府於

10 7年12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45701號函裁處書,以未經申請擅自興建建築物之用途非屬窯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該行為已屬窯業用地違規使用,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規定得限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命被告魏錫鏞於6 個月內改善違規情形完成,並已確定在案,有苗栗縣政府上開裁處書、送達證書(見偵一卷第91頁正反面、第207 頁)附卷可稽,並經被告魏錫鏞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案。詎其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情形,亦不拆除違建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迄今為止,違法狀態仍持續中,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而經苗栗縣政府以109 年12月11日府商工字第1091331003號函及附件回覆本院在卷可憑,是可知迄今為止,被告魏錫鏞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違法狀態仍持續中。故被告魏錫鏞上開土地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屆期仍未改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之上開苗栗縣政府之處分書、裁處書之主旨欄均有記載

苗栗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土地,未經申請擅自興建建築物之用途非屬窯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該行為已屬窯業用地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乙節明確,且已於108 年1 月19日罰鍰繳款入庫,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送達證書、三灣鄉快樂山居違規處分案資料(108 偵6250卷第120 頁、第207 頁、第216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魏錫鏞對於前揭苗栗縣政府之處分書、裁處書所載應於各期限內將上開限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魏錫鏞收到主管機關之前述處分書、裁處書後,對於其所有之土地有不合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之情形,自應明瞭,且其主觀上對其負有於期限內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亦無從諉為不知,惟被告魏錫鏞卻於收受處分書、裁處書後,均未依限變更或恢復原狀,其具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被告魏錫鏞違法事證,自屬明確。

四、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參見蔡宗珍所寫「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斷: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壯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3 期,第915 頁關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另可參見李建良所寫「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28 號、95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其及相關判決」)。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這類狀態責任義務亦非屬所謂「不作為義務」,因為這還是行為責任(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 頁)。

又對於違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實施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規定有裁處及規範。從而,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出現了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也就是出現法規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學者於同樣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建築法規範討論時,曾謂:並非要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即使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屬於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 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所謂:「『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述建築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等語,即係闡明學說上此類意旨。就本件言之,本案被告共16人,分別係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 偵6250卷一第108 頁至第132 頁)在卷可稽,是其等基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地位,縱使土地之違法使用非出於其所有權人,或係僅出於其中特定共有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等全體所應負之上述狀態責任,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查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地號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窯業用地」、「農牧用地」,且前揭土地因非屬都市土地,依前開規定,即應認定為「非都市土地」。又本案被告16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分別經苗栗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詎其等屆期仍未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本案被告16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建名、吳煌傳、盧惠華、陳俊安、呂奇臨、陳瑞珍、賴元泉、林美麗、林萬千、何小惠、魏錫鏞、陳標乾、林進興、林總霖、邱瑞景、游姜素雲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16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依法編定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放置違章建築物或擅自興建建築物、水泥鋪面等,違反「窯業用地」、「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規定而使用土地,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既經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竟置若罔聞,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念及除被告魏錫鏞外之其餘被告15人於事後均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被告魏錫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共16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何小惠、林美麗均具狀表示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

院卷第117 頁、第123 頁),本院審酌被告何小惠、林美麗

2 人,迄今均未將上開土地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業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如前所述,難認被告何小惠、林美麗對其等之行為有何悔悟之意,若非施以相對之刑罰,難期許被告何小惠、林美麗能知所警惕,尤不能達成「非都市土地」之立法及處罰違法者之目的,是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