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敏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敏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A 、E2、G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E1毒品重量及成分欄第2 列關於「餘727.10」之記載,應更正為「727.00」;編號G 毒品重量及成分欄關於第5 列關於「測得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第三級毒品」;附件附表關於「硝西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硝甲西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刑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商、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A 、E2、G 之粉末3 包,經鑑驗後,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反應(詳如附件附表毒品重量及成分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3026號卷第35、36頁)扣案,是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A 、E2、G之粉末3 包確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6號被 告 詹敏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敏郎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復因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1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6 、7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合計22萬多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純質淨重64
3.4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2月1 日晚間10時42分許,詹敏郎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內毀損物品,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詹敏郎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敏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慧如於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詹敏郎毒品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毒品照片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等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詹敏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持有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純質淨重304.79公克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行政院公告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之生效日期為109 年2 月
3 日,有行政院109 年2 月3 日院臺法字第1090161934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日期為108 年6、7 月間,堪認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時,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尚非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則被告所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行為當時應屬不罰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參考法條:
附表┌──┬──────────────────────┐│編號│毒品重量及成分 │├──┼──────────────────────┤│A │驗前毛重0.49公克( 包裝重0.39公克) ,驗前淨重││ │0.1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02公克。檢││ │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 │酮。測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 │酮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B │驗前毛重2.12公克( 包裝重0.77公克) ,驗前淨重││ │1.35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西泮(硝甲氮││ │平)等常見毒品成分。 │├──┼──────────────────────┤│C │驗前毛重1.81公克( 包裝重0.39公克) ,驗前淨重││ │1.4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30公克。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西泮(硝甲氮││ │平)等常見毒品成分。 │├──┼──────────────────────┤│D │總淨重6.63公克,取1.5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09││ │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西泮││ │(硝甲氮平)等常見毒品成分。 │├──┼──────────────────────┤│E1 │驗前毛重732.53公克( 包裝重5.43公克) ,驗前淨││ │重727.1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727.10公││ │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西泮(││ │硝甲氮平)等常見毒品成分。 │├──┼──────────────────────┤│E2 │驗前毛重553.38公克( 包裝重5.52公克) ,驗前淨││ │重547.86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547.72公││ │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胺己酮││ │等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F │驗前毛重 661.28 公克(包裝重 13.33 公克),驗 ││ │前淨重 647.95 公克。取 0.11 公克鑑定用罄,餘││ │647.84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西泮(硝甲氮平)等常見毒品成分。 │├──┼──────────────────────┤│G │驗前毛重1141.84 公克( 包裝重12.96 公克) ,驗││ │前淨重1128.88 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1││ │28.7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胺己酮等成分。││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己酮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643.││ │46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胺己酮純度約27%││ │,驗前純質淨重304.79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