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9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鈺上列被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
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查被告陳佩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已死亡之被
繼承人吉陳素珍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柏宏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車輛異動登記書蓋上「吉陳素珍」之印文1 枚,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吉陳素珍」所立具,據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人員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柏宏在車輛異動登記書盜蓋「吉陳素珍」之印文、行使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侵占系爭車輛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然其未經被繼承人吉陳素珍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陳柏宏代為辦理將被繼承人吉陳素珍名下車輛過戶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吉陳素珍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金融業、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之「吉陳素珍」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車輛異動登記書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苗栗監理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72號被告 陳佩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鈺原與婆婆吉陳素珍、丈夫吉朝義、兒子吉品誌一同住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00號。吉陳素珍於民國99年12月3 日晚間,駕車搭載吉品誌行經苑裡鎮山柑里,與許弘林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該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許弘林有罪確定)。吉陳素珍原駕駛車輛,因車禍而撞毀,遂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吉朝義另資助15萬3 千元,另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代步。
二、吉陳素珍其後於109 年5 月6 日死亡,陳佩鈺明知該車自吉陳素珍死亡後即為遺產,須待吉陳素珍之繼承人共同商討,始能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5 月7 日,盜用吉陳素珍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囑不知情之陳柏宏蓋用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使苗栗監理站車籍登記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將該車車籍登記為吉品誌所有,致生損害於吉陳素珍之繼承人,而侵占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並使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發生錯誤。陳佩鈺其後又委請陳柏宏,於同年月11日,將該車自吉品誌名下,轉而登記於陳佩鈺自己名下,其後始為吉陳素珍之女吉秀玲發現後報警查獲(吉陳素珍之夫吉少賢先於90年3 月25日死亡,吉陳素珍育有長女吉柔諭、次女吉秀珠、三女吉秀玲及長子吉朝義4 名女、子)。
三、案經吉秀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佩鈺坦承囑不知情之陳柏宏,先後將本案車輛自吉陳素珍登記至吉品誌名下,再由吉品誌名下登記至自己名下,惟辯稱不知該車為遺產後,不能私下處理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吉秀玲、證人陳柏宏指證歷歷,並有吉陳素珍之戶籍資料、先後兩份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各罪嫌,請 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