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曉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曉婷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增列「被告王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403號調解書」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參酌雙方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車禍發生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403號調解書,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第33頁),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與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
8 年民調字第0403號調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 告 王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婷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街行駛,甫左轉忠孝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當時由東往西穿越忠孝二路之李吳秋英,李吳秋英因碰撞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曉婷固對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撞擊李吳秋英等情供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罪嫌,辯稱:伊覺得沒有過失,轉過去完全沒有看到行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左轉路口後至撞擊被害人前均未有明顯減速,堪認其左轉忠孝二路時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1 月20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意見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吳秋英死亡,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 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