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文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32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一第12列「等傷害」應補充為「等傷害(涉嫌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林湘雅、林佳旻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具狀提出目前任職於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狀況,有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屏東逢甲分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77頁)及父親患有癌症治療中之生活狀況,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交易卷第8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湘雅、林佳旻(下合稱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1 份及請求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65至67、69、71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2 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和解書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2 人支付如附件二和解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24號被 告 王宥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文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便利超商購物;於同日19時30分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溪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適有林湘雅所騎乘搭載林佳旻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向西直行,致兩車發生撞擊,林湘雅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佳旻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宥文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湘雅、林佳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宥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湘雅、林佳旻、證人蔡知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 紙、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 份、照片1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醉駕車、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