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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原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關於「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9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105 年度原易緝字第5 號、105 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竊盜等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2 月確定,並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 月25日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25日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街○○○ 巷○ 號涵洞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鄭義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於 109 年 2 月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25 日 2 時 50 分許,親自││ │ 驗報告(原始編號:109B│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0056)1 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反應之事實。 ││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編號:109B00│ ││ │ 56)、採尿同意書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