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佳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貳份及和解書壹份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壹佰參拾參件、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衣服陸拾柒件、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伍拾件、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衣服壹佰貳拾陸件、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陸拾玖件、仿冒「FILA」商標之衣服參拾壹件、仿冒「ROOTS 」商標之衣服壹佰壹拾肆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李佳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日期,在夜市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業與起訴書所載之「PUMA」商標權人及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和解書在卷,暨所販售之金額、查扣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件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及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和解,業如前述,確有悔改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本院109 年司刑移調字第31號、第32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向調解筆錄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33 件、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衣服67件、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50件、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衣服126 件、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69件、仿冒「FILA」商標之衣服31件、仿冒「ROOTS 」商標之衣服114 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00 元,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9號被 告 李佳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茹明知「adidas」、「Calvin Klein」、「PUMA」、「UNDER ARMOUR」、「NIKE」、「FILA」、「ROOTS 」等商標圖樣,分別係阿迪達斯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種衣服、褲子商品上以行銷市場,迄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1 件成本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之代價,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於108 年10月5 日,在苗栗縣○○鎮○○路苑裡夜市,公開陳列擺攤,並販售予不特定人得款300 元。嗣經警於同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3
3 件、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衣服67件、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50件、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衣服126件、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69件、仿冒「FILA」商標之衣服31件、仿冒「ROOTS 」商標之衣服114 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茹坦承不諱,並有商標單筆詳細資料5 紙、鑑定報告書3 份、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 份、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1 份、鑑定報告1 份、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8 年11月20日108 國際字第1128號函1 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1日函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斐樂服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斐管字第108120011 號函1 份、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復有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33 件、仿冒「CalvinKlein 」商標之衣服67件、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50件、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衣服126 件、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69件、仿冒「FILA」商標之衣服31件、仿冒「ROOT
S 」商標之衣服114 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等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