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28號、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志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志育素行不佳,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中旬某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販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等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並將上開第三級毒品、封口機、粉紅色咖啡包裝袋、黑色咖啡包裝袋一同帶往其不知情之女友黃韋萍位於苗栗縣○○鎮○○○街○○○ 號2 樓之租屋處予以分裝,伺機販售予不特定購毒者以牟利。後因黃韋萍改承租苗栗縣○○鎮○○○路○○○ 號7 樓之1 處,徐志育遂將上開毒品、封口機、毒咖啡包裝袋一併攜帶至科專六路316 號

7 樓之1 新租屋處。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55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苗栗縣○○鎮○○○路○○○ 號7 樓,其友人黃小姐要搬家但發現有人嗑藥,叫其幫她報案等語,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分局大同派出所,由大同派出所所長張志欽率員警劉宥佐,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7 樓之1 查訪,徐志育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查看,警方隨後在屋內房間床墊上,扣得徐志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24 包(送驗前合計毛重614.83公克)、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橘色粉末毒品1 包(送驗前毛重152. 46 公克)、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褐色粉末毒品1 包(送驗前毛重138.75公克)、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空咖啡包分裝袋共552 個、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夾鏈袋共43個、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封口機1 台,及手機1 支,徐志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件之搜索及扣押之合法性:被告徐志育及其辯護人一再指稱:本案屬無令狀之違法搜索,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同意搜索、附帶搜索、緊急搜索之要件,扣案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乙節。經查:

㈠本案屬於無令狀搜索理由:

本案之所以查獲被告,係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55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苗栗縣○○鎮○○○路○○○ 號7 樓,其友人黃小姐要搬家但發現有人嗑藥,叫其幫她報案等語,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分局大同派出所,由大同派出所所長張志欽率員警劉宥佐,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至案發地點查看,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足憑(見

107 年度他字第975 號偵卷第39頁)。警方抵達苗栗縣○○鎮○○○路○○○ 號7 樓之1 外面,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客廳查看,因有味道過於濃郁,警方懷疑被告吸毒,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資料提供查驗,被告當場質疑警方無搜索票,警方則告知被告沒有要搜索,只是來瞭解,被告則謊報其身分證字號,供警方用手持電腦查驗身分,之後被告向警方表示你要看喔,裡面全部都搬好了,你要不要順便進來看一下,被告並帶同所長、警員往【房間1 】方向前進,被告在【房間1 】再向警方表示,因其跟女友吵架,所有東西都要搬走,其才將全部東西丟到門口去。接著被告將所長、警員帶離【房間1 】,往客廳方向前進,被告、所長、警員回到客廳後,被告稱我們全部都要退租啦,這邊是以前一些垃圾、鞭炮啦,警方詢問被告之姓名,被告謊稱其姓名為「徐志旺」,所長詢問被告:這是垃圾嗎?這是裝什麼?這個啊(指向放置在客廳地板上紙箱內物品),被告回答稱這邊有一個包膜機(指向大門外走廊上物品),接著被告帶同所長、警員往大門外走廊方向前進,走到被告租屋處 大門外走廊上,被告指向大門外走廊上物品,稱這裡有一個東西摔壞了,所長稱:我們先瞭解一下並查看走廊上物品,此時被告走回客廳,所長蹲在走廊上查看物品,另一名警員站在客廳內,所長持續翻動垃圾桶內物品,來回查看走廊上物品,突然間所長問被告,你那床那邊是什麼東西並指向屋內房間,被告、所長、警員則往【房間2 】方向前進,被告稱床那邊沒有東西,並由被告帶同所長、警員往【房間2 】方向前進,抵達後被告稱那個是就一些東西而已,所長指向放置在房間2床墊上之白色塑膠袋查看,質問被告白色塑膠袋內物品是咖啡包,被告連忙否認,所長從白色塑膠袋取出一包以透明夾鏈袋裝袋之咖啡色物品,再次從白色塑膠袋內取出一包黑色包裝物品,被告雖回答稱是營養品,然警員稱這個應該是毒品咖啡包,雙方爭論是否為營養品之際,被告欲將上開2 樣物品放回白色塑膠袋,旋遭所長制止,被告與所長拉扯白色塑膠袋時,一再要求所長有搜索票再進來,所長向被告表示查到違禁物品,而且這個味道就是拉K 的味道,被告稱警方違反其意願進入屋內,警方回應稱是徵得被告同意,叫警方進來看的,被告拿起白色塑膠袋往窗戶方向前進,而與所長、警員發生拉扯,隨後遭所長、警員制伏,但白色塑膠袋仍在被告手中,三方繼續拉扯,被告被警方噴灑辣椒水後,始放棄抵抗將手放開,警方並呼叫支援警力前來等情,有附表三所示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員警確係以訪查方式進入被告租屋處,未持搜索票即執行搜索,屬無令狀搜索,應堪認定。

㈡本案不屬於同意搜索理由:

①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第131 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係於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併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自明。是同意搜索須於搜索執行人員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若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所執行之同意搜索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②本案雖有員警執行搜索當時在場之被告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紙(見第4228號偵卷第85頁)在卷可憑,惟被告稱:員警當日係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進入其所在房間搜索,是事後才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查獲本案之員警密錄器攝得之畫面,未見被告於接受警方搜索前即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或以口頭表明同意接受搜索之情,有附表三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是本案既係在搜索執行完畢後,方由相關人員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與同意搜索之要件未符,難認本案搜索扣得之物,係經被告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而搜索取得。

㈢本案不屬於附帶搜索、緊急搜索:

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此即附帶搜索。

本案員警係因接獲110 電話檢舉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查看,業如前述,則員警入內時,尚未特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因在屋內目視可及之【房間2 】床墊上,發現1 包可疑之白色塑膠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隨後遭大同派出所所長及警員所制伏,顯然警方係為與被告爭奪該包塑膠袋,始制伏被告之抗拒行為,顯見警方所為搜索,核與附帶搜索之目的及要件不符。

②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員警係接獲110 電話檢舉而到場,斯時勤務並非因逮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而發動搜索,亦非有相當理由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對人緊急搜索之要件。

③復經本院勘驗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密錄器攝得之畫面,可見

本案員警係因接獲110 電話檢舉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查看,業如前述,則員警入內時,尚未特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因在屋內目視可及之【房間2 】床墊上,發現有之1 包白色塑膠袋,趨前在該房間2 內拿起該包白色塑膠袋查看,質問被告白色塑膠袋內物品是咖啡包,被告連忙否認,所長從白色塑膠袋取出一包以透明夾鏈袋裝袋之咖啡色物品,再次從白色塑膠袋內取出一包黑色包裝物品,雙方爭執內容物是否為營養品或咖啡包時,被告拿起白色塑膠袋往窗戶方向前進,而與大同派出所所長、警員發生拉扯,隨後遭所長及警員所制伏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在場之人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之情狀,本案固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定因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對物緊急搜索情狀。然對物緊急搜索,須以檢察官發動或指揮司法警察為之,司法警察如認有保全證據而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仍應向檢察官報備接受檢察官指示下進行,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攝得之搜索畫面顯示,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既未在檢察官指揮下為之,且係嗣後簽立同意搜索文件而非屬同意搜索,自更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項應於事後陳報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規定之可能,所為對物緊急搜索,亦不符法定要件。

㈣本案員警所為搜索,固屬違背法定程序,然所取得之非供述

證據即扣案物(見4228號偵卷第93頁、第95頁),經權衡法則客觀判斷,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是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使用,當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②本案係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55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苗栗縣○○鎮○○○路○○○ 號7 樓,其友人黃小姐要搬家但發現有人嗑藥,叫其幫她報案等語,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分局大同派出所,由大同派出所所長張志欽率員警劉宥佐,於同日下午

1 時2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 號7 樓之1 外面,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查看,警方在被告陪同下,隨後在屋內房間內床墊上,發現一包白色塑膠袋,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質問被告內容物是否毒品,被告急忙拿走扣案之毒品,並走向窗戶欲隱匿滅證,警方在急迫情形下,立即與被告爭奪該包塑膠袋,縱有前述無票搜索之法定程序瑕疵,仍難謂警違法情節重大,則其等搜索縱有前述瑕疵,亦難謂警主觀上有明知違法仍故意而為之不法意圖。

③員警雖係執行搜索完畢後,始令被告補具同意搜索之文件,

執行程序確有瑕疵,然警方是在被告全程陪同下,逐一查看屋內各角落,並未施以強制力開啟房門,對被告之基本人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

④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其中包括毒品咖啡包124 包、

梅粉口味毒品1 包、巧克力口味毒品1 包、空咖啡包分裝袋

552 個、電子磅秤2 台、封口機1 台,毒品及分裝袋數量甚鉅,且外觀分別印有「比愛更愛比甜更甜」、「填嘴更甜心」、四葉草圖案、「世界那麼大帶你吃遍他」、「金瓶梅」等字樣或圖案,有採證照片(見第4228號偵卷第165 頁至第

193 頁)在卷可查,所查扣之毒品並非外觀一望即知為毒品,顯有規避查緝之目的,員警若未及時搜索、查扣,逕自離去,再聲請搜索票並執以搜索,可能導致上開毒品遭被告以他法再行隱匿致無從發現,徒增事後蒐證之困難,一旦流通於市面,對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危害,況本案搜索扣得之毒品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倘遽捨棄該等扣案毒品之證據不用,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不大,卻將對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重大影響。

⑤ 綜上所述,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益之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本案員警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越手段與目的之正當性,且為公共利益維護所必須,應認本案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空咖啡包分裝袋552 個、電子磅秤2 台及封口機1 台,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扣案物品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證人黃韋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黃韋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黃韋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案證人黃韋萍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係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黃韋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韋萍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證人黃韋萍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志欽及劉宥佐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說明:本件證人張志欽、劉宥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上述說明,證人張志欽、劉宥佐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苗栗縣○○鎮○○○路○○○ 號7 樓之

1 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綽號「眼鏡」之人,在某倉庫所竊取,轉交給綽號「黑糖」之人,後來東窗事發,「黑糖」怕連累其中,他們2 人一起將毒品帶來給我,黃韋萍也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僅代友人保管毒品,持有毒品純質雖超過20公克,此部分被告應會承認,其餘部分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韋萍於偵、審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黃韋萍於偵查中證述:「(問:科專六路316 號7 樓之

1 的套房從何時開始租?)7 月20日才開始租,這個房子是我租的,因為我的東西要搬,徐志育先住進去,徐志育也是20日左右,他已經先住那邊,我們可以先搬東西,徐志育住進去後,我就搬東西進去,但我待一下就會離開,我沒有住在裡面,我7 月25、26日住進去。」、「(問:你說你有看到徐志育把黑色咖啡包裡面的毒咖啡粉去分裝?)我原本住的地方,我原本住○○○鎮○○○街○○○ 號那棟二樓,我在大埔五街就看到徐志育在分裝。」、「(問:分裝的東西跟科專六路查到的東西是一樣的嗎?)我覺得是一樣的,我看到的是一大袋的東西,我在科專六路沒有看到徐志育在分裝,我覺得裡面的東西是一樣的,我在大埔五街看到的咖啡粉他已經分好了,在科專六路又看到一大袋看起來是一樣的東西,但沒有看到他在分裝。」、「(問:你有無問過徐志育那是什麼?)徐志育只說是什麼大料,他們的術語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過徐志育去吸他分裝的東西?)我只有看到他在抽K 菸,他分裝的東西跟他抽的K 菸看起來不一樣。」、「(問:但你怎麼知道徐志育分裝的東西是毒品?)我就覺得是,不然還能是什麼。」、「(問:你在大埔五街看到是他分裝很多嗎?)很多,幾十袋。」、「(問:你在大埔五街住多久?)我在那邊住1 年,我要搬走的最後幾天,他才來住,我就看到他在分裝。」、「(問:封口機是他的嗎?)對。」、「(問:你有跟警方說,他有告訴過你分裝好的東西是毒品咖啡包?)他有說過。」、「(問:你說你在大埔五街看到是分裝到黃色跟黑色的袋子?)是粉紅色跟黑色的袋子。袋子也是徐志育拿過去的。」、「(問:你在警詢時說有一個人叫眼鏡?)是警方問我的。」、「(問:你說除了一個綽號眼鏡的人偶爾會過去?)對,到科專六路,大埔五街沒有去過。」、「(問:眼鏡到了都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他來都到徐志育的房間,科專六路是公寓我自己住一間,徐志育有自己的房間,有二個房間,他進去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問:你在科專六路是先看到眼鏡,還是先徐志育拿的那一大包毒品?)毒品先。」、「(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4,問:那個是你當時看到的封口機?)對。」、「(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5,問:這個你在科專六路看到那一大包毒品?還是照片太小看不清楚?)我看到是透明的夾鏈袋,白色偏黃的粉。」、「(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8、39,問:

這在哪裡看到?)粉紅色跟黑色都在大埔五街看到的。」、「(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40,問:這個有看過嗎?)這個我看不清楚。」、「(問:就一大包黑色粉?)我沒有看過。」、「(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41,問:這個袋子呢?)有看到很多這種袋子,二邊我都有看過。」、「(提示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43,問:這一大袋是你當初看到的樣子?)對,二邊我都有看到的,大埔五街也是從這種袋子分裝出來,在科專六路又看到一袋。」、「(提示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59,問:這個上面有印一個綠色的葉子有無看過?)沒有。」、「(提示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65,問:

印有一個金瓶梅的袋子?)我在大埔五街看過。」等語明確(見第4228號偵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

②證人黃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之前在警察及在

檢察官偵訊時講的內容都有講實話嗎?)有。」、「(問:當時科專六路316 號7 樓之1 室的房子,就警察前去的那個房子,當時是誰在住的?)我。」、「(問:被告有住那邊嗎?)有。」、「(問:被告有說當時在搬家,是妳的東西都搬走了嗎?)正在搬。」、「(問:當時警方看到那一袋,就咖啡包那些東西跟粉末是誰的?是妳的嗎?)不是我的。」、「(問:那是誰的?)應該是他的吧。」、「(問:妳在107 年8 月份檢察官偵訊時說有看過那一袋東西?)我是之前有看過這種東西,可是那一包我沒看過。」、「(問:那種東西是說毒品咖啡包這種東西有看過,但是那一包可能沒有看過?)我沒有看過。」、「(問:現場的封口機是他的嗎?還是妳的?)他的。」、「(問:在當時有沒有其他人會去住你們家?)沒有。」、「(問:你們住在科專六路的時候,徐志育是不是有一個朋友叫「眼鏡」的會過去?)好像會。」、「(問:妳以前在檢察官面前說他都會到徐志育的房間?)對。」、「(問:他來的時候有帶什麼東西,妳知道嗎?)我不知道。」、「(問:檢察官曾經問過妳,就查扣的東西曾經提示給妳看,妳說妳以前在大埔五街的時候有看到一個透明的夾鏈袋是白色偏黃色的粉?)我忘記了。」、「(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5,妳說『我看到是透明的夾鏈袋,白色偏黃的粉』,這是妳講的,還記得嗎?)不記得了。」、「(問:妳講過這些話妳不記得了?所以我現在提示給妳看,妳想起來了嗎?這句話是妳講過的?)講過然後呢?」、「(問:妳再看下面,檢察官還有提示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43,這一大袋是妳當初看到的樣子?妳說『對,這兩邊我都有看到,大埔五街也是從這種袋子分裝出來,在科專六路又看到一袋』,有看到這段話嗎?)有。」、「(檢察官是提示照片編號43,上面的就是照片編號43,妳剛才說妳在大埔五街和科專六路看到的都是照片編號43,就是這一個?)對。」、「(問:就是白色偏黃的,就剛才上面講的,所以妳以前看到徐志育,看到的東西都是這個?)就看過幾次而已。」、「(問:封口機的右下方就是一個黑色的袋子,就是剛才妳說妳沒看過的,接下來在黑色的右手邊就是妳說的白色偏黃的,妳說妳以前在大埔五街和科專六路都有看過?)嗯。」、「(問:所以當初檢察官拿給妳看的也就是這兩個讓妳指認?)嗯。」、「(問:所以妳只看過白色偏黃的那一個,黑色咖啡色的妳從來沒有看過?)沒有。」、「(問:妳剛剛有回答辯護人的部分,就是提到說妳在大埔五街有看到徐志育有一大包白色偏黃的粉末?)嗯。」、「(問:妳看到的是他拿著這些粉末在做什麼?)我就看到它在那。」、「(問:是他手上拿著,還是說在哪裡?)就放在那。」、「(問:放在哪裡?)房間裡面。」、「(問:徐志育的房間嗎?還是妳的房間?)我的。」、「(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167 、169 、173頁照片,問:這有一些包裝袋,上面有印『填嘴更甜心』、『世界那麼大,帶你吃遍它』、『比愛更愛比甜更甜』,妳有沒有看過這些包裝袋?)包裝袋有。」、「(問:那妳為什麼會看到這些包裝袋?)我就看到它跟那個粉一起。」、「(問:看到這些包裝袋跟妳剛剛說的那一大包白色偏黃的粉末放在一起?)對。」、「(問:包裝袋跟這個白色粉末都是徐志育帶來的嗎?)對。」、「(問:妳在大埔五街的時候有沒有看過徐志育的,剛剛我們在科專六路看到的那個封口機?剛剛檢察官還是辯護人不是有提示妳封口機嗎?)有。」、「(問:在哪裡看過的?大埔五街有沒有?)有。」、「(問:也是徐志育帶去的?)對。」、「(問:妳除了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外,妳跟他以前有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0頁、第173 頁)。

③從證人黃韋萍上開證詞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

雖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稍有出入,或語帶保留,應或係時間間隔已有2 年多之久,記憶不清所致,或係被告在場受有人情壓力,就問題模糊以對,自仍應以證人黃韋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符合實情為可採。按證人黃韋萍與被告無任何仇怨,且為男女朋友同居甚久,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而從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4之封口機、編號38粉紅色包裝之毒咖啡包、編號39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編號41印有世界那麼大帶你吃遍他之空袋402 個及印有金瓶梅空袋64個、編號43梅粉口味1 包、編號65印有金瓶梅之空袋,其在大埔五街均有看過,甚至編號41及43,其在大埔五街及科專六街均有看過,足以證明扣案之毒品及封口機應是被告所有,始會隨被告遷址而移動放置地點,且證人黃韋萍更看過被告在大埔五街分裝過類似咖啡粉之物品,益證扣案之毒咖啡包應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磅秤、封口機及空袋分裝完成無誤。

㈡從被告於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觀之,被告在案發現場,不僅

對警方謊報其身分證字號,且冒充其係胞弟徐志旺,企圖朦混警方之核對身分,其人已見相當狡黠,而警方在案發現場房間內之床墊上發現1 包塑膠袋,質疑塑膠袋內是否裝有毒品咖啡包,被告竟轉身要去開窗戶,遭警方制止時,被告仍試圖將扣案之毒品往外丟,經警方強力壓制,被告始放棄抵抗等情,業據證人即所長張志欽及警員劉宥佐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4228號偵查卷第294 頁),並有附表三所附密錄器錄影勘驗畫面之「四、檔案名稱:查緝3 (所長)」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害怕其分裝大量毒品之犯行被警發現,企圖湮滅罪證,始有如此激烈反應。至被告所稱扣案之毒品係綽號「眼鏡」及「黑糖」竊得拿來其住處云云乙節,始終未提出該2 人真實身分以供法院查證,且證人黃韋萍亦已證述看過扣案之部分物品,係被告從大埔五街之租屋處,帶至科專六路之租屋處放置,是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應可確定,故被告空言供稱扣案毒品,係綽號「眼鏡」及「黑糖」2 人竊得拿來其住處云云,顯屬無據。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其中:①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1-1至A1-79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包裝共7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②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2-1至A2-4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共4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③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3-1至A3-3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共3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④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4毒品咖啡包,褐色粉末(粉紅色包裝1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⑤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B (1 包,橘色粉末,梅粉口味毒品),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⑥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C (1 包,褐色粉末,巧克力口味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有該局107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86947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第4228號偵卷第

283 頁至第285 頁)。是扣案已分裝完成之毒咖啡包及粉末狀物品,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無誤。又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組成之成分包括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種類、態樣繁多,已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僅持有零星毒品之情形不同,由其數量、品項、種類、態樣等情觀之,顯非僅供被告自己施用,復同時查獲常見之賣家分裝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封口機1 台、電子磅秤2 台、大夾鏈袋27個、小夾鏈袋16個,及印有文字之空袋子高達552 個,益徵被告企圖販賣予他人牟利之犯意甚明。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又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換言之,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藏置大量毒品而不求利得之理,是被告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準備販賣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換言之,被告從某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藏放在居住之房間內,擬分裝伺機販賣從中營利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種類不少,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有124 包,而分裝完成或尚未完成之毒品純度,分別僅有3%、4%、6%,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參以扣案之印有文字之空袋子高達552 個,又有封口機

1 台及電子磅秤2 台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向外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摻入不詳粉末稀釋後,再利用電子磅秤、封口機及空袋子加以包裝,伺機販賣營利之意圖甚明。雖其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然其主觀犯意及行為之危險性於販入之際,即達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未遂之程度,自無須有其他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實行犯意之行為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為當屬著手實行販賣行為而不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係為被告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經總統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併科罰金刑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3項之規定。

(二)次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愷他命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已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第三級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 月12日以102 年度智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再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商標法與本件毒品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等,均為第三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稀釋分裝後欲販賣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所購入第三級毒品及已完成分裝之數量相當多,危害國人健康甚重,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廠區監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粉末,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其中①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1-1至A1-79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包裝共7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②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2-1至A2-4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共4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③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3-1至A3-3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共3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④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4毒品咖啡包,褐色粉末(粉紅色包裝1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⑤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B (1 包,橘色粉末,梅粉口味毒品),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⑥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C (1 包,褐色粉末,巧克力口味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已如前述,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物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另附表二編號㈠黑色空袋子(印有IT'S LOVE ,填嘴更甜心)72個,編號㈡粉紅色空袋子(印有金瓶梅)64個,㈢粉紅色空袋子(印有IT'S SWEET 比愛更愛比甜更甜)14個,㈣粉紅色空袋子(印有世界那麼大帶你吃遍它)402個,㈤大夾鏈袋27個,㈥小夾鏈袋16個,㈦電子磅秤2 台,㈧封口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手機1 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鑑定機關編定毒品│毒品成分 │重量及純質淨重 ││ │之號碼及外觀 │ │ │├──┼────────┼───────────┼──────────┤│㈠ │編號A1-1至A1-79 │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⒈驗前總毛重390.96公││ │(粉紅色包裝,共│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克(包裝總重約48.0││ │79包)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 7 公克),驗前總淨││ │【毒品咖啡包】 │ 乙基胺戊酮 │ 重約342.89公克。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A1-5鑑││ │ │ │ 定:經檢視內為褐色││ │ │ │ 粉末。 ││ │ │ │①淨重4.35公克,取2.││ │ │ │ 08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2.27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胺戊酮,及微量第三││ │ │ │ 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 │ │ │ 戊酮。 ││ │ │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 │ │ │ 約6%。 ││ │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估編號A1-1至A1-79 ││ │ │ │ 均含3,4-亞甲基雙氧││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20.5││ │ │ │ 7公克。 │├──┼────────┼───────────┼──────────┤│㈡ │編號A2-1至A2-41 │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⒈驗前總毛重187.17公││ │(黑色包裝,共41│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克(包裝總重約26.7││ │包)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 7 公克),驗前總淨││ │【毒品咖啡包】 │ 乙基胺戊酮 │ 重約160.40公克。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A2-10 ││ │ │ │ 鑑定:經檢視內為褐││ │ │ │ 色粉末。 ││ │ │ │①淨重3.66公克,取1.││ │ │ │ 76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1.90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胺戊酮,及微量第三││ │ │ │ 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 │ │ │ 戊酮。 ││ │ │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 │ │ │ 約3%。 ││ │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估編號A2-1至A2-41 ││ │ │ │ 均含3,4-亞甲基雙氧││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4.81││ │ │ │ 公克。 │├──┼────────┼───────────┼──────────┤│㈢ │編號A3-1至A3-3(│①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⒈驗前總毛重27.74 公││ │白色包裝,共3 包│ 酮 │ 克(包裝總重約5.55││ │)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 公克),驗前總淨重││ │【毒品咖啡包】 │ 乙基胺戊酮 │ 約22.19 公克。 ││ │ │③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⒉隨機抽取編號A3-3鑑││ │ │ 泮(硝甲氮平) │ 定:經檢視內為褐色││ │ │ │ 粉末。 ││ │ │ │①淨重6.94公克,取1.││ │ │ │ 41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5.53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 │ │ │ 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 │ │ 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 │ │ │ 戊酮,及微量第三級││ │ │ │ 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 │ │ 氮平)。 ││ │ │ │③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 │ │ │ 度約4%。 ││ │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估編號A3-1至A3-3均││ │ │ │ 含氯乙基卡西酮,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88││ │ │ │ 公克。 │├──┼────────┼───────────┼──────────┤│㈣ │編號A4(粉紅色包│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⒈驗前總毛重8.96公克││ │裝1包)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包裝重1.48公克) ││ │【毒品咖啡包,褐│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 ,驗前淨重7.48公克││ │ 色粉末】 │ 乙基胺戊酮 │ 。 ││ │ │ │⒉取1.76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5.72公克。 ││ │ │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3,4-││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胺戊酮,及微量第三││ │ │ │ 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 │ │ │ 戊酮。 ││ │ │ │⒋測得3,4-亞甲基雙氧││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 │ │ │ 約3%,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0.22公克。 │├──┼────────┼───────────┼──────────┤│㈤ │編號B (1 包,橘│①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⒈驗前毛重152.46公克││ │色粉末)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包裝重5.80公克)││ │【梅粉口味毒品】│ 酮 │ ,驗前淨重146.66公││ │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克。 ││ │ │ │⒉取1.17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145.49公克。 ││ │ │ │⒊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乙基胺戊酮,及微量││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㈥ │編號C (1 包,褐│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⒈驗前毛重138.75公克││ │色粉末)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包裝重7.55公克)││ │【巧克力口味毒品│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 ,驗前淨重131.20公││ │ 】 │ 乙基胺戊酮 │ 克。 ││ │ │ │⒉取2.35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128.85公克。 ││ │ │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3,4-││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胺戊酮,及微量第三││ │ │ │ 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 │ │ │ 戊酮。 ││ │ │ │⒋測得3,4-亞甲基雙氧││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 │ │ │ 約3%,驗前純 淨重││ │ │ │ 約3.93公克。 │└──┴────────┴───────────┴──────────┘附表二┌──┬─────────────┬───────┐│編號│名稱 │數量 │├──┼─────────────┼───────┤│㈠ │黑色空袋子(印有IT'S LOVE │72個 ││ │,填嘴更甜心) │ │├──┼─────────────┼───────┤│㈡ │粉紅色空袋子(印有金瓶梅)│64個 │├──┼─────────────┼───────┤│㈢ │粉紅色空袋子(印有IT'S SW│14個 ││ │EET 比愛更愛 比甜更甜) │ │├──┼─────────────┼───────┤│㈣ │粉紅色空袋子(印有世界那麼│402個 ││ │大帶你吃遍它) │ │├──┼─────────────┼───────┤│㈤ │大夾鏈袋 │27個 │├──┼─────────────┼───────┤│㈥ │小夾鏈袋 │16個 │├──┼─────────────┼───────┤│㈦ │電子磅秤 │2台 │├──┼─────────────┼───────┤│㈧ │封口機 │1台 │└──┴─────────────┴───────┘附表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 │├───────────────────────────┤│一、檔案名稱:PICT2921 ││㈠說明:警員密錄器畫面,所長密錄器無此部分 ││㈡錄影時間:107年8月1日13時48分31秒至51分31秒 ││㈢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13時48分31秒至50分10秒,畫面地點為被告位於苗││ 栗縣○○鎮○○○路○○○ 號7 樓之1 室租屋處,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大同派處所所長、警員站立在該屋大門外,大門││ 呈關閉狀態。 ││⒉畫面時間13時50分11秒,被告開啟大門,所長、警員站在大││ 門口、面向室內。畫面時間13時50分15秒至39秒,被告、所││ 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 被告:怎麼了? ││ 所長:你怎麼味道那麼濃? ││ 被告:什麼味道?那個啊,點香水啊,要搬家,要搬家,跟││ 女朋友吵架,要搬家,然後我在燒那個…… ││ 所長:我們方便進去看嗎? ││ 被告:進去啊,裡面看。 ││ (被告轉身帶同所長、警員進入客廳) │├───────────────────────────┤│二、檔案名稱:查緝1(所長) ││㈠說明:所長密錄器畫面,與警員密錄器檔案名稱PICT2921、││ PICT2922重疊部分之對話內容相同,僅拍攝角度不同。所長││ 密錄器錄影時間較警員密錄器錄影時間快約23秒。 ││㈡錄影時間:107年8月1日13時50分32秒至53分51秒 ││㈢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13時51分01秒至53分30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處││ 客廳,畫面由左至右依序可見房間1、房間2、客廳,被告、││ 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 被告:然後我剛剛在焊錫,在焊那個電燈,在這裡有一些樣││ 品。 ││ 所長:你有什麼前科? ││ 被告:沒有啊,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吧。 ││ 所長:不是啊,我們瞭解一下啊。 ││ 警員:你身分證借我看一下好不好? ││ 被告:沒有啦,你們突然進來這樣子。 ││ 所長:不是啦,我跟你講,我們不是突然進來,你這個味道││ 要飄到樓下去了。 ││ 被告:不好意思,因為…來、來,你聞聞看。 ││ 所長:好,沒關係,因為有的人都用那種在壓味道啊。 ││ 被告:沒有,沒有。 ││ 所長:那你先身份證字號給我們一下。 ││ 被告:因為我覺得我沒有這個必要給你。 ││ 所長:我們來查證身份,人家報這有吸毒。 ││ 被告:你看看,真的沒有,真的沒有吸毒啊。 ││ 所長:而且這邊你看有這種夾鏈袋(指向放置於桌上之透明││ 夾鏈袋)。 ││ 被告:不是,我跟你講,電燈的,LED燈的。 ││ 所長:你身份證報一下。 ││ 警員:我們先查證一下啦。 ││ 所長:這也不瞭解是你在弄,你如果是,你東西在那邊搬。││ 被告:我在搬家啊。 ││ 所長:對啊,那我們來,身份證麻煩一下,我們依警察權行││ 使法跟你盤查你的身分。 ││ 被告:P122。 ││ 所長:來,你先站過去一點,不要一直靠近大門。 ││ 被告:沒有啦,你可不可以,你沒有搜索票沒有什麼。 ││ 所長:我們沒有要搜,現在只是來瞭解。 ││ 警員:我們沒有人搜索你啊。 ││ 被告:不是啊,你可不可以退到門口,你退到門口。 ││ 所長:我們現在先瞭解,我們先查你的身份。 ││ 警員:我們先查證你的身份。 ││ 所長:我跟你講。 ││ 被告:你查,122,來,我現在叫房東回來。 ││ 所長:沒關係,你現在叫房東回來。 ││ 被告:000000000。 ││ 所長:你這味道就很奇怪。 ││ 被告:我就跟你講說。 ││ 所長:那個我跟你講,那個一般,你有沒有什麼前科? ││ 被告:沒有。 ││ 所長:沒有前科喔,好。 ││ 警員(講電話):你看一下身份證,用小電腦查。 ││ 被告:我點個香水,然後心情不好,跟女朋友吵架,然後搬││ 東西,我把東西都搬到門口去,然後我剛剛也跟房東││ 講說我要搬走了,然後我女朋友現在在搬家,在把東││ 西給搬走,我點個香水,你進來也是聞到那個香水,││ 我再用焊槍把那個用一用……在做一些東西的。 ││ 所長:對啊,我們瞭解一下,我們瞭解一下,我們沒有要跟││ 你搜索的動作。 ││ 被告:嗯。你聞到毒品的味道,我就跟你講,我就點香水,││ 其他都沒有了。 ││ 警員:所以我們要來查證一下身份。 ││ 被告:查啊。 ││ 警員:先等一下,還在過濾當中。 ││ 被告:嗯,啊你要看喔,裡面全部都搬好了,你要不要順便││ 進來看一下。 ││ (被告帶同所長、警員往房間1方向前進) ││ 被告:然後順便看一下房東……房東的電話,來。 ││⒉畫面時間13時53分31秒至40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處房間││ 1,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 被告:我跟女朋友吵架,然後所有東西都要搬走,然後我全││ 部東西都把它丟到門口去。 ││ (被告將所長、警員帶離房間1,往客廳方向前進) ││ 所長:那是你女朋友的東西啦齁? ││ 被告:對,全部都她的東西。 ││ 警員:是她要搬走還你要搬走? ││ (被告、所長、警員回到客廳) ││⒊畫面時間13時53分41秒至51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處客廳││ ,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 被告:我們全部都要退租啦,這邊是以前一些垃圾、鞭炮啦││ ,以前我在賣鞭炮的,然後我把一些鞭炮有沒有可以││ 用的留下來,然後不可以用的丟掉。 │├───────────────────────────┤│三、檔案名稱:查緝2(所長) ││㈠說明:所長密錄器畫面,與警員密錄器檔案名稱PICT2922、││ PICT2923重疊部分之對話內容相同,僅拍攝角度不同。所長││ 密錄器錄影時間較警員密錄器錄影時間快約23秒。 ││㈡錄影時間:107 年8 月1 日13時53分52秒至56分51秒 ││㈢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13時53分52秒至54分42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處││ 客廳,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 被告:那些都是我的一些電子產品。 ││ 所長:你本身哪裡人? ││ 被告:本身台北蘆洲。 ││ 所長:蘆洲啦喔。 ││ 被告:來這邊工地做事,然後想說交一個女朋友來這邊弄,││ 結果這兩天在吵架,因為說我什麼上面吊那個有沒有││ ,吊那一些啊,然後什麼家裡有鬼,什麼晚上睡不著││ 。 ││ 所長:嗯。 ││ 警員:你什麼大名啊? ││ 被告:徐志旺。然後跟我吵說有鬼啦,什麼有的沒有的,然││ 後要搬,所以我把東西整理整理,然後要弄掉。 ││ 被告:中山一路223巷8號……(模糊) ││ 所長:這是垃圾嗎?這是裝什麼?這個啊(指向放置在客廳││ 地板上紙箱內物品)。 ││ 被告:這是她在封這個,這個包膜的,然後這邊有一個包膜││ 機,你看你看,這裡、這裡(指向大門外走廊上物品││ )。 ││ (被告帶同所長、警員往大門外走廊方向前進) ││⒉畫面時間13時54分43秒至55分59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處││ 大門外走廊上,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 所長:沒關係,不用,你不用一直走出來沒關係。 ││ 被告:你看這裡啦(指向大門外走廊上物品),這裡有一個││ 東西,都把它摔壞了。 ││ 所長:我們先瞭解一下(查看走廊上物品)。 ││ (被告走回客廳、所長蹲在走廊上查看物品、警員站在客廳││ ) ││ 被告:那是她垃圾桶裡面的東西,她剛拿完小孩而已啦。 ││ (所長持續翻動垃圾桶內物品) ││ 被告:我跟你說香水的味道,我也把它熄掉了,這樣可以了││ 吧? ││ 所長:等一下,等一下(來回查看走廊上物品)。 ││ 所長:你那床那邊是什麼東西?(指向屋內房間) ││ (被告、所長、警員往房間2方向前進) ││ 被告:床那邊,沒有東西啊。 ││ (被告帶同所長、警員往房間2方向前進) ││⒊畫面時間13時56分00秒至52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處房間││ 2,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 被告:那個是就一些東西而已。 ││ 所長:那個勒? ││ 被告:嗯? ││ 所長:那個勒?這個什麼?(指向放置在房間2 床墊上之白││ 色塑膠袋,並查看)。 ││ 被告:這個一些人家的包裝而已,沒什麼東西。 ││ 所長:(指向白色塑膠袋內物品)這是咖啡包喔? ││ 被告:這不是,這正常的,不是咖啡包。 ││ 所長:不是啦,這個是什麼東西?(從白色塑膠袋? 取出一││ 包以透明夾鏈袋裝袋之咖啡色物品)。 ││ 被告:這我女朋友在吃,孕婦在吃的東西。 ││ 所長:這個勒?(再次從白色塑膠袋內取出一包黑色包裝物││ 品)。 ││ 被告:這個也是啊。朋友給她的一些營養品。 ││ 警員:這個應該不是吧。 ││ 被告:那個營養品。 ││ 警員:這個應該是毒品咖啡包吧。 ││ 被告:不是,營養品,營養品。 ││ 所長:我跟你講這個不是營養品。 ││ 被告:我跟你講說這是營養品。 ││ 所長:來,你打給你女朋友,你不用跟我講營養品。 ││ (被告欲將上開2樣物品放回白色塑膠袋,遭所長制止) ││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 所長:先放著。這個我跟你講,現在這個。 ││ (被告與所長拉扯白色塑膠袋) ││ 被告:我跟你講,你有搜索票你再進來。 ││ 所長:這樣查到違禁物品喔。 ││ 被告:你有搜索票你再進來,這個不是違禁物品。 ││ 所長:而且這個味道就是拉K的味道。 ││ 被告:這不是拉K的味道。 ││ 所長:這個就是拉、我跟你講喔。 ││ 被告:你有搜索票嗎? ││ 所長:我現在直接看著。 ││ 警員:已經看到違禁物品了。 ││ 被告:你先拿搜索票再來。 │├───────────────────────────┤│四、檔案名稱:查緝3(所長) ││㈠說明:所長密錄器畫面,與警員密錄器檔案名稱PICT2923、││ PICT2924重疊部分之對話內容相同,僅拍攝角度不同。所長││ 密錄器錄影時間較警員密錄器錄影時間快約23秒。 ││㈡錄影時間:107年8月1日13時56分52秒至59分52秒 ││㈢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13時56分52秒至59分45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處││ 房間2,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 被告:你違反進來到我裡面。 ││ 所長:我沒有違反喔,你同意的喔。 ││ 被告:我沒有同意喔。 ││ 警員:你叫我們進來看的喔。 ││ 所長:密錄器都在看喔。 ││ 被告:我沒有同意你。 ││ 所長:來喔,現在如果你不配合沒關係(被告拿起白色塑膠││ 袋往窗戶方向前進,被告、所長、警員發生拉扯) ││ 所長:你想要把它丟… ││ 警員:你要幹嘛? ││ (所長、警員制伏被告,白色塑膠袋仍在被告手中) ││ 所長:我跟你講,你,你… ││ 被告:好,我拿給你啦。 ││ (被告、所長、警員發生拉扯) ││ 所長:現在是怎樣? ││ 被告:我拿給你。 ││ 警員:手放開喔。 ││ 所長:來。 ││ 被告:我拿給你。 ││ 警員:現在是怎樣?你是怎樣? ││ 被告:我拿給你啊,你違反進來我裡面欸。 ││ 警員:放開喔。 ││ 所長:我們樓下還有同事,我跟你講。 ││ 被告:好,我拿給你,我眼…… ││ (所長密錄器疑似掉在地板上,畫面朝上) ││ 警員:等一下。你再動我噴辣椒水喔。 ││ 所長:給他噴啦。 ││ 被告:我拿給你。 ││ 警員:我數到三喔,我數到三。 ││ 被告:好我放開,我放開。 ││ 警員:一、二。 ││ 被告:我放了、我放了,打電話叫我女朋友回來。 ││ (疑似啜泣聲) ││ 被告:我就給你放了你要怎樣啦,東西都給你了,你要怎樣││ 啦。 ││ 所長:暫停。 ││ 被告:我東西都給你了喔,我跟你講。 │├───────────────────────────┤│五、檔案名稱:查緝4(所長) ││㈠說明:所長密錄器畫面,與警員密錄器檔案名稱PICT2924、││ PICT2925重疊部分之對話內容相同,僅拍攝角度不同。所長││ 密錄器錄影時間較警員密錄器錄影時間快約23秒。 ││㈡錄影時間:107年8月1日13時59分53秒至14時02分53秒 ││㈢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13時59分53秒至14時02分17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 屋處房間2,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 被告:欸我東西都給你了,你要我怎樣?蛤? ││ 警員:你要抵抗是不是? ││ 被告:我不抵抗你可不可以先放手?你先放手,你先放手啦││ 。 ││ 所長(呼叫無線電):10,10,1001呼叫,請人過來支援啊││ 。 ││ 警員:科專六路,科專六路。 ││ 所長:那一個過來。 ││ 無線電:01你位置在哪邊? ││ 被告:哼…哼…哼…。 ││ 所長(呼叫無線電):就是這個地點啊,316號7樓之1。 ││ 警員:不要動啊。 ││ (疑似哭聲) ││ 被告:你幫我打電話好不好?你打電話就好。 ││ 警員:你不要反抗就好。 ││ 被告:好你幫我打電話,打電話請我女朋友回來。 ││ 警員:坐著。 ││ 被告:讓我擦眼睛。 ││ (畫面中可見被告雙手已上手銬) ││ 警員:坐著。 ││ 被告:讓我擦眼睛好不好? ││ 警員:坐著啦,擦什麼眼睛。 ││ 被告:擦一下眼睛。 ││ 警員:坐著。 ││ (畫面中可見被告已被制伏,雙手上銬) ││ 警員:你再動我就再噴。 ││ 被告:擦一下眼睛就好了啦。 ││ 警員:你剛才那麼配合我就給你擦了啦。 ││ 被告:都已經讓你銬了,你讓我擦一下眼睛,你陪著我去擦││ 。陽台了啦。 ││ 警員:不用,不用。 ││ 被告:廚房的,我再受不了,很難過啦。 ││ 警員:幹嘛?來。 ││ 被告:擦眼晴了啦,拜託啦。 ││ 所長:那邊有要…… ││ 被告:光碟而已啦。看都看不到,你怕什麼? ││ (三人離開房間2 往客廳方向前進,所長密錄器遺留在房間││ 2 ,後續對話內容因音量過小無法辨識) │├───────────────────────────┤│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1頁) │└───────────────────────────┘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