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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宸緯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57號、109 年度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宸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捌萬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宸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宸緯因缺錢花用,而於網路上遇到自稱為「蔡紘濬」之男子,稱有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則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朱宸緯已預見「蔡紘濬」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使用並配合提款之目的及手段極為詭異,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或以自己之帳戶提款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僅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可獲得固定比例(提領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30萬為2 %,滿30萬元以上為1.5 %)報酬不符常情,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內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朱宸緯在此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紘濬」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且萌生縱使系爭詐欺集團是利用自身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由其領出該款項並轉交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將使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與「蔡紘濬」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上開提領款項之工作。先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給「蔡紘濬」,該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大多以如附表一所列女性為名義,假意親近被害人,與被害人接觸、培養感情後,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佯稱求助於被害人,以此詐術模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李東和、徐先帝、劉文龍、洪宏標、張茂森、翁啓明、丁慶輝、陳國財、林宏學、陳儒賢、羅新焜、戴嘉宏等人聯絡,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各方式詐欺李東和等12人,致李東和等1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己或委由他人匯款至朱宸緯所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遭詐欺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朱宸緯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前往附表二、三所示之地點領取款項而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蔡紘濬」。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東和等人發覺遭人詐欺後,向警報案,並扣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朱宸緯與「蔡紘濬」聯絡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於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件如附表一所載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宸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東和、徐先帝、劉文龍、洪宏標、張茂森、翁啓明、丁慶輝、陳國財、林宏學、陳儒賢、羅新焜、戴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淑芬、陳慧萍、陳煥章、溫秀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所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參與組織犯行均有不確定故意: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自陳經營補習班事業,曾經擔任多家補習班的補教老師等語(他卷二第8 頁至9 頁),其既曾有上開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領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應知悉一般人於正常交易流程之匯款,亦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從而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如要領取款項,自當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降低風險、杜絕爭議,實無隨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且系爭詐欺集團借用被告之上開2 個帳戶及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載108 年5 月間至同年7 月間,近2 個月內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共計達1,1863,000元)款項之行為,系爭詐欺集團須支付固定比例計算之報酬(共180,745 元,詳下述㈤)與被告,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二第58頁至59頁),此除正常匯款過程外,系爭詐欺集團亦需承擔被告經手風險及支出報酬成本,實與常情不符。況「蔡紘濬」對於提領後交予詐欺款項予何人則隻字未提,僅稱有朋友在做網路交友,以打電話CALL客方式要求對方匯錢給小姐,需要人頭帳戶,被告已有表示擔心會變成警示帳戶之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他卷二第20頁至21頁),益見被告對於其提供自己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係犯罪者為求躲避追緝而借用並要求代領不法所得之情,難以諉為不知。

(二)又詐欺集團為保有詐欺所得及避免被查獲風險,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可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依「蔡紘濬」指示提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乙事,已瞭然於心並早有掌握;參以被告之上開帳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款項入帳後,「蔡紘濬」會通知被告已入帳,並要求被告馬上將所有款項一次提領出來並交付給「蔡紘濬」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他卷二第21頁至22頁),復經本院互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二各該被害人各自親自或委由他人匯款之匯款時間,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二「車手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各次領款時間,大多數確實皆僅差距在1 、2 小時,被告若非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蔡紘濬」之指示,為爭取時效而隨時待命前往提款,應不至於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與「蔡紘濬」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紘濬」曾向被告告知有朋友在做網路交友,以打電話CALL客方式要求對方匯錢給小姐,需要人頭帳戶,並要求被告在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要立即將所有款項提領出來,並依照「蔡紘濬」指示迅速將款項交付給提款場所附近之「蔡紘濬」,且入帳之金額均非小額,所匯之款項多係10萬元以上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此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所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係詐欺本件被害人而來之贓款,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然竟仍無視於此,參與「蔡紘濬」及其不詳友人(施以詐術之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從事上開部分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所為構成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縱其提領之款項,係「蔡紘濬」及其不詳友人(施以詐術之人)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蔡紘濬」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再佐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跟「蔡紘濬」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跟他沒有其他關係,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的,我沒有他的手機號碼,他是說可以獲得報酬,所以才介紹給我這個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至30頁、第32頁至33頁),而吾人日常生活常見利用他人帳戶掩人耳目之不法行為中,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等財產犯罪,故被告在與「蔡紘濬」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無深交,且缺乏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並多次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大筆金錢,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系爭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詐得之款項,在尚未提領之前,被告提供之上開2 個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欺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預見甚明。如被告對此毫不知悉,「蔡紘濬」何以信任被告,並陸續在108 年5 月間至7 月間之近2 個月內,詐欺各該被害人並指示各該被害人匯款高達共1,1863,000元之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益徵被告具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應有預見,卻仍為貪圖報酬,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被告主觀上有容任縱領取係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一度否認稱不知道也完全沒想到所提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照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並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被告又再將該詐欺款項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層轉交上游,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如前所述,被告分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時,就所持提款卡及所領取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有所預見,是被告就所為之洗錢犯行,同有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就參與「蔡紘濬」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先由部分成員佯以被害人之女性友人需要錢花費或亟需用錢或佯裝維修人員為由,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財物匯入附表一「被害人轉帳匯入之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所載之被告帳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蔡紘濬」說他有朋友在做網路交友,以打電話CALL客方式要求對方匯錢給小姐,需要人頭帳戶等語(他卷二第20頁至21頁)相符,足徵被告對於尚有「蔡紘濬」以外之其他成員分擔實施詐術之分工已非毫無所悉,而該集團透過「蔡紘濬」為上下聯繫、指派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業如前述,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擔任車手外,尚包含上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人、指示被告並收取車手款項之「蔡紘濬」,業如前述,堪認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擔任車手外,尚包含被告所指「蔡紘濬」及其他不詳系爭詐欺集團內實施詐術之成員,且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又參以附表一所示本件被害人等陸續經詐欺之時間,由108年5 月間起至7 月間止,持續長達近2 個月,甚有同一被害人亦有因同一「女性友人需要錢」之詐術而經陸續於10

8 年5 月、6 月、7 月間匯款,時間近2 個月,共計276萬元(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李東和之部分),該等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堪認係屬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參以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參與之分工部分,及施用之詐術、集團內其他成員之分工,已有預見,並非毫無所悉,業如上述,且被告上開行為所獲報酬,係以提領之款項按比例計算之,確在牟利且有利可圖始為之,可見被告就此集團係屬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係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業如上開貳關於被告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內容所載,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其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後,依集團成員「蔡紘濬」指示上繳,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不明,其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依照上開說明,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 、第2 款之洗錢行為。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8 年5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於108 年5 月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10時24分提領該被害人之款項,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應為被告加入該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以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爲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1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固與「蔡紘濬」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不相識,亦非明確知悉彼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不影響其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故被告與「蔡紘濬」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雖對於偵審均自白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未在偵查中自白,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八)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係透過網路認識「蔡紘濬」,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報酬,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匯款項甚為高額,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金額甚高,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接受「蔡紘濬」之指揮,負責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層轉至集團上游,被告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並非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所獲得之報酬,另衡以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61頁)、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類型、各次犯罪之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共計提領達1,1863,000元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共2 本:查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共

2 本為被告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供作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應已無法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查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所持用,且被告用來與聯繫提款、交付事宜,而該行動電話又係被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2、經查,被告提款所獲得之報酬為固定比例,即提領金額未滿30萬為2 %,滿30萬元以上為1.5 %,均以提款日當日之提領總額計算等情,經被告供承在案,又被告如附表一所提領之金額,依照提款之帳戶、提款之時間順序、提領總額,分別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故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編號9 至11、編號15至17之部分,提款當日同一日提領之本案被害金額均達30萬元以上,均應以1.5 %計算;附表三編號3 至4 、編號7 至8 、編號13至14、編號19之部分,提款當日同一日提領之本案被害金額未達30萬元,均應以2 %計算。惟「附表三編號5、6 」、「附表三編號12」、「附表三編號18」所載之提領之本案被害金額部分,各為同一日合計提領之金額再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被害人之匯款(該等另案不明被害人部分並未在起訴範圍內),然被告提領款項之報酬,係以原提領之總額判定,故應先以「原提領之同一日合計金額(尚未扣除疑似其他被害人之金額)」核定報酬之比例為何,再以「本案被害金額」及前開核定後之比例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據此,「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三編號12」、「附表三編號18」之「本案被害金額」原未達30萬元,然「原提領之同一日合計金額」,因加計不明匯款之提款金額,均已達30萬元以上,則就上開「附表三編號5、6 」、「附表三編號12」、「附表三編號18」部分應以

1.5 %計算報酬。基此,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應為《計算式:{ [ ( 61萬+99萬+163 萬+154 萬+50萬+190 萬+

99.3萬+26萬+80萬+125 萬+25萬+48萬+10萬) ×0.

01 5] +[ 10萬+9 萬+10萬+3 萬+10萬+10萬+4 萬] ×0.02} =169545+11200 =180745》180,745 元,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洗錢標的之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2、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雖經手掩飾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所提領款項共計1,1863,000元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蔡紘濬」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180,745 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金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1,1863,000元,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至其餘扣案物如SONY牌行動電話1 支、MSI 筆記型電腦1台,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經其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保安處分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復酌以其尚屬青壯,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本件犯行量處重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其前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並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

乙、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部分對於羅新焜之友人張淑慧、陳慧萍、陳煥章、溫秀淵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罪嫌等語,無非以上述之被告自白、證人羅新焜、張淑芬即張淑慧之姐姐、陳慧萍、陳煥章、溫秀淵之警詢筆錄、匯款資料等物為論據,經查,被告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概括承認,然審諸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害人羅新焜,及張淑芬即張淑慧之姐姐、陳慧萍、陳煥章、溫秀淵筆錄內容,張淑慧、陳慧萍、陳煥章、溫秀淵均係因為被害人羅新焜請託之關係,而親自或透過他人代為匯入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各該款項進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張淑慧、陳慧萍、陳煥章、溫秀淵匯款之原因係因被害人羅新焜向渠等以借款方式請託匯款,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受被害人羅新焜請託之人有何因詐欺集團直接對渠等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故匯款之情。故無從由上開警詢筆錄推論該等對象確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或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綜上所述,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對張淑慧、陳慧萍、陳煥章、溫秀淵詐欺之部分,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人 │被害人轉帳│被害人轉帳│車手提款時│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主 文││號│之時間、地點│ │(匯款)時│匯入之帳戶│間及地點 │ │ ││ │及方式 │ │間 │即本案人頭│ │ │ ││ │ │ ├─────┤帳戶 ├─────┤ │ ││ │ │ │被害人匯款│ │車手提款金│ │ ││ │ │ │金額(新臺│ │額(新臺幣│ │ ││ │ │ │幣,手續費│ │,不含手續│ │ ││ │ │ │另計) │ │費) │ │ │├─┼──────┼────┼─────┼─────┼─────┼─────────┼──────┤│一│108 年5 月間│⒈李東和│①108 年5 │兆豐國際商│㈠兆豐國際│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朱宸緯犯三人││︵│至7 月間,詐│ │月23日10時│業銀行板南│商業銀行板│ 中之自白(108 他│以上共同詐欺││起│欺集團成員佯│ │16分(起訴│分行027105│南分行帳戶│ 1409卷㈡第7 至24│取財罪,處有││訴│裝「林曉薇」│ │書誤載為20│63712 帳號│提領時間:│ 頁);在偵查中之│期徒刑壹年捌││書│之女性,成為│ │分)許,匯│,戶名:朱│①108 年5 │ 自白(108 偵7057│月。 ││附│李東和朋友,│ │50萬元(另│宸緯 │月23日11時│ 卷第15至19頁); │ ││表│佯稱家人車禍│ │加計匯費30│ │44分41秒,│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一│需要醫療費,│ │元) │ │提領50萬元│ 審理時之自白(本│ ││編│致使被害人李│ ├─────┼─────┼─────┤ 院卷㈠第143 頁、│ ││號│東和陷於錯誤│ │②108 年5 │兆豐國際商│㈡兆豐國際│ 第309 頁、本院卷│ ││1 │而同意借予款│ │月27日10時│業銀行板南│商業銀行板│ ㈡第57頁) 。 │ ││︶│項。 │ │28分許,匯│分行027105│南分行帳戶│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東│ ││ │ │ │56萬元(另│63712 帳號│提領時間:│ 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加計手續費│,戶名:朱│②108 年5 │ (108 他1409卷㈠ │ ││ │ │ │30元) │宸緯 │月27日11時│ 第83至87)。 │ ││ │ │ │ │ │52分16秒,│㈢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 │ │提領56萬元│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 │ │。 │ 89至103 頁)。 │ ││ │ │ ├─────┼─────┼─────┤㈣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 │ │ │③108 年6 │中國信託銀│㈢中國信託│ 資料(108 他1409│ ││ │ │ │月10日10時│行三重分行│銀行三重分│ 卷㈠第43至45頁)│ ││ │ │ │03分許,匯│0000000000│行帳戶提領│ 。 │ ││ │ │ │80萬元(另│45,戶名朱│時間: │㈤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 │ │ │加計匯費30│宸緯 │③④ │ 明細資料(108 他│ ││ │ │ │元) │ │108 年6 月│ 1409卷㈠第53至64│ ││ │ │ ├─────┼─────┤10日13時24│ 頁)。 │ ││ │ │ │④108 年6 │中國信託銀│分許,提領│㈥被告朱宸緯領錢畫│ ││ │ │ │月10日11時│行三重分行│89萬3 千元│ 面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1分許,匯1│0000000000│。 │ 片或銀行交易明細│ ││ │ │ │0萬元(另 │45,戶名朱│ │ 資料或臨櫃取款憑│ ││ │ │ │加計手續費│宸緯 │ │ 條(108 他1409卷 │ ││ │ │ │30元)。 │ │ │ ㈠第391、399頁、│ ││ │ │ ├─────┼─────┼─────┤ 第379 、383 頁) │ ││ │ │ │⑤108 年6 │中國信託銀│⑤108 年6 │ 。 │ ││ │ │ │月21日10時│行三重分行│月21日12時│ │ ││ │ │ │30分許,匯│0000000000│42分32秒許│ │ ││ │ │ │20萬元(另│45,戶名朱│,提領30萬│ │ ││ │ │ │加計手續費│宸緯 │元。(扣除│ │ ││ │ │ │30元) 。 │ │疑似另案不│ │ ││ │ │ │ │ │明詐欺案件│ │ ││ │ │ │ │ │之被害人所│ │ ││ │ │ │ │ │匯10萬元之│ │ ││ │ │ │ │ │款項)。 │ │ ││ │ │ ├─────┼─────┼─────┤ │ ││ │ │ │⑥108 年7 │中國信託銀│⑥108 年7 │ │ ││ │ │ │月8 日9 時│行三重分行│月8 日13時│ │ ││ │ │ │49分(起訴│0000000000│26分44秒,│ │ ││ │ │ │書誤載為54│45,戶名朱│提領15萬元│ │ ││ │ │ │分)許,匯│宸緯 │。 │ │ ││ │ │ │15萬元(另│ │ │ │ ││ │ │ │加計匯費30│ │ │ │ ││ │ │ │元) │ │ │ │ ││ │ │ ├─────┼─────┼─────┤ │ ││ │ │ │⑦108 年7 │中國信託銀│⑦108 年7 │ │ ││ │ │ │月12日10時│行三重分行│月12日11時│ │ ││ │ │ │17分(起訴│0000000000│06分39秒,│ │ ││ │ │ │書誤載為34│45,戶名朱│提領10萬元│ │ ││ │ │ │分)許,匯│宸緯 │。 │ │ ││ │ │ │10萬元(另│ │ │ │ ││ │ │ │加計匯費30│ │ │ │ ││ │ │ │元) │ │ │ │ ││ │ │ ├─────┼─────┼─────┤ │ ││ │ │ │⑧108 年7 │中國信託銀│⑧108 年7 │ │ ││ │ │ │月17日10時│行三重分行│月17日11時│ │ ││ │ │ │03分許, │0000000000│37分48秒,│ │ ││ │ │ │匯35萬元(│45,戶名朱│提領71萬元│ │ ││ │ │ │另加計匯費│宸緯 │(應扣除疑│ │ ││ │ │ │30元) 。 │ │似另案不明│ │ ││ │ │ │ │ │詐欺案件之│ │ ││ │ │ │ │ │被害人所匯│ │ ││ │ │ │ │ │之36萬元款│ │ ││ │ │ │ │ │項)。 │ │ ││ │ │ ├─────┼─────┼─────┤ │ ││ │ │ │①至⑧合計│ │ │ │ ││ │ │ │:276 萬元│ │ │ │ ││ │ │ │(另加計手│ │ │ │ ││ │ │ │續費24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二│108 年5 月間│⒉徐先帝│①108 年5 │兆豐國際商│㈠兆豐國際│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朱宸緯犯三人││︵│至6 月間詐欺│ │月24日12時│業銀行板南│商業銀行板│ 中之自白(108 他│以上共同詐欺││起│集團成員佯裝│ │54分(起訴│分行027105│南分行帳戶│ 1409卷㈡第7 至24│取財罪,處有││訴│「林雅柔」之│ │書誤載為13│63712 帳號│提領時間:│ 頁);在偵查中之│期徒刑壹年伍││書│女性,成為徐│ │時34分)許│,戶名:朱│被害人⒉①│ 自白(108 偵7057│月。 ││附│先帝朋友,佯│ │,匯15萬元│宸緯 │、⒒②③部│ 卷第15至19頁); │ ││表│稱需支付保險│ │(另加計手│ │分,於108 │ 在本院準備程序 │ ││一│解約費用、刑│ │續費30元)│ │年5 月24日│ 及審理時之自白(│ ││編│事案件保釋金│ │。 │ │15時35分58│ 本院卷㈠第143 頁│ ││號│,故需借款救│ │ │ │秒許,共提│ 、第309 頁、本院│ ││2 │急,致使被害│ │ │ │領114 萬元│ 卷㈡第57頁) 。 │ ││︶│人徐先帝陷於│ │ │ │(含⒉①、│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先│ ││ │錯誤而同意借│ │ │ │⒒②③)。│ 帝於警詢之證述(│ ││ │予款項。 │ ├─────┼─────┼─────┤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②108 年6 │中國信託銀│㈡中國信託│ 107 至111 頁)。│ ││ │ │ │月28日9 時│行三重分行│銀行三重分│㈢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45分許,匯│0000000000│行帳戶提領│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10萬元(另│45,戶名朱│時間: │ 113 至115 頁)。│ ││ │ │ │加計手續費│宸緯 │108 年6 月│㈣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 │ │ │30元)。 │ │28日10時38│ 資料(108 他1409│ ││ │ │ │ │ │分許,提領│ 卷㈠第43頁)。 │ ││ │ │ │ │ │10萬元。 │㈤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 │ │ ├─────┼─────┼─────┤ 明細資料(108 他│ ││ │ │ │①至②合計│ │ │ 1409卷㈠第56頁)│ ││ │ │ │:25萬元(│ │ │ 。 │ ││ │ │ │另加計手續│ │ │㈥被告朱宸緯領錢畫│ ││ │ │ │費共60元)│ │ │ 面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或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或臨櫃取款憑│ ││ │ │ │ │ │ │ 條(108 他1409卷│ ││ │ │ │ │ │ │ ㈠第375 、397 頁│ ││ │ │ │ │ │ │ )。 │ │├─┼──────┼────┼─────┼─────┼─────┼─────────┼──────┤│三│108 年5 月間│⒊劉文龍│①108 年7 │中國信託銀│㈠中國信託│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朱宸緯犯三人││︵│至7 月間詐欺│ │月17日13時│行三重分行│銀行三重分│ 中之自白(108 他│以上共同詐欺││起│集團成員佯裝│ │18分許(起│0000000000│行帳戶提領│ 1409卷㈡第7 至24│取財罪,處有││訴│「陳可欣」之│ │訴書誤載為│45,戶名朱│時間: │ 頁);在偵查中之│期徒刑壹年參││書│女性,成為劉│ │24分),匯│宸緯 │①+ ②於 │ 自白(108 偵7057│月。 ││附│文龍女友,佯│ │6 萬元(另│ │⑴108 年7 │ 卷第15至19頁); │ ││表│稱需支付醫藥│ │加計手續費│ │月17日14時│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一│費、和解金,│ │30元) │ │47分36秒許│ 審理時之自白(本│ ││編│故需借款救急│ ├─────┼─────┤,提領12萬│ 院卷㈠第143 頁、│ ││號│,致使被害人│ │②108 年7 │中國信託銀│元。 │ 第309 頁、本院卷│ ││3 │劉文龍陷於錯│ │月17日14時│行三重分行│⑵108 年7 │ ㈡第57頁) 。 │ ││︶│誤而同意借予│ │03分許(起│0000000000│月17日14時│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文│ ││ │款項。 │ │訴書誤載為│45,戶名朱│48分45秒,│ 龍於警詢之證述(│ ││ │ │ │15分),匯│宸緯 │提領1 萬元│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7 萬元(另│ │。 │ 121至128頁 )。 │ ││ │ │ │加計手續費│ ├─────┤㈢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30元) │ │⑴至⑵合計│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提領13萬元│ 129 至130頁)。 │ ││ │ │ │①至②合計│ │ │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 │ │ │:13萬元(│ │ │ 明細資料(108 他│ ││ │ │ │另加計手續│ │ │ 1409卷㈠第58頁)│ ││ │ │ │費30元) 。│ │ │ 。 │ ││ │ │ │ │ │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 ││ │ │ │ │ │ │ 面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或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或臨櫃取款憑│ ││ │ │ │ │ │ │ 條(108 他1409卷│ ││ │ │ │ │ │ │ ㈠第375頁)。 │ │├─┼──────┼────┼─────┼─────┼─────┼─────────┼──────┤│四│於108 年7 月│⒋洪宏標│①108 年7 │中國信託銀│㈠中國信託│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朱宸緯犯三人││︵│間,詐欺集團│ │月18日10時│行三重分行│銀行三重分│ 中之自白(108 他│以上共同詐欺││起│成員佯裝「李│ │31分54秒(│0000000000│行帳戶提領│ 1409卷㈡第7 至24│取財罪,處有││訴│慧心」(起訴│ │起訴書誤載│45,戶名朱│時間: │ 頁);在偵查中之│期徒刑壹年參││書│書誤載為李慧│ │為108 年7 │宸緯 │①108 年7 │ 自白(108 偵7057│月。 ││附│欣),成為洪│ │月17日14時│ │月18日11時│ 卷第15至19頁); │ ││表│宏標朋友,佯│ │15分許)。│ │19分18秒許│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一│稱需借款救急│ │匯10萬元(│ │,提領30萬│ 審理時之自白(本│ ││編│,致使被害人│ │起訴書誤載│ │元(應扣除│ 院卷㈠第143 頁、│ ││號│洪宏標陷於錯│ │為30萬元) │ │疑似另案不│ 第309 頁、本院卷│ ││4 │誤而同意借予│ │。 │ │明被害人匯│ ㈡第57頁) 。 │ ││︶│款項。 │ │ │ │款金額20萬│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宏│ ││ │ │ │ │ │元) 。 │ 標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108 他1409卷㈠ │ ││ │ │ │ │ │ │ 第135 至139 頁)│ ││ │ │ │ │ │ │ 。 │ ││ │ │ │ │ │ │㈢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 │ │ │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 │ │ │ 89至103 頁)。 │ ││ │ │ │ │ │ │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 │ │ │ │ │ │ 明細資料(108 他│ ││ │ │ │ │ │ │ 1409卷㈠第58頁)│ ││ │ │ │ │ │ │ 。 │ ││ │ │ │ │ │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 ││ │ │ │ │ │ │ 面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或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或臨櫃取款憑│ ││ │ │ │ │ │ │ 條(108 他1409卷│ ││ │ │ │ │ │ │ ㈠第375 至377 頁│ ││ │ │ │ │ │ │ 、第379 至409 頁│ ││ │ │ │ │ │ │ ) 。 │ │├─┼──────┼────┼─────┼─────┼─────┼─────────┼──────┤│五│108 年7 月間│⒌張茂森│①108 年7 │中國信託銀│中國信託銀│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朱宸緯犯三人││︵│詐欺集團成員│ │月1 日10時│行三重分行│行三重分行│ 中之自白(108 他│以上共同詐欺││起│佯裝「林佳慧│ │19分(起訴│0000000000│帳戶提領時│ 1409卷㈡第7 至24│取財罪,處有││訴│」之女性,成│ │書誤載為59│45,戶名朱│間: │ 頁);在偵查中之│期徒刑壹年貳││書│為張茂森朋友│ │分)許,匯│宸緯 │①108 年7 │ 自白(108 偵7057│月。 ││附│,佯稱需借款│ │3 萬元(另│ │月1 日12時│ 卷第15至19頁); │ ││表│救急,致使被│ │加計匯費30│ │03分28秒許│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一│害人張茂森陷│ │元)。 │ │,提領9 萬│ 審理時之自白(本│ ││編│於錯誤而同意│ │ │ │元(應扣除│ 院卷㈠第143 頁、│ ││號│借予款項。 │ │ │ │疑似另案不│ 第309 頁、本院卷│ ││5 │ │ │ │ │明被害人所│ ㈡第57頁) 。 │ ││︶│ │ │ │ │匯款項6 萬│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茂│ ││ │ │ │ │ │元)。 │ 森於警詢之證述(│ ││ │ │ ├─────┼─────┼─────┤ 108 他1409卷㈠ │ ││ │ │ │②108 年7 │中國信託銀│②108 年7 │ 第141 至145 頁)│ ││ │ │ │月19日9 時│行三重分行│月19日12時│ 。 │ ││ │ │ │(起訴書誤│0000000000│02分21秒許│㈢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載為9 時3 │45,戶名朱│,提領4 萬│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分)許,匯│宸緯 │元。 │ 147 至148 頁)。│ ││ │ │ │4 萬元(另│ │ │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 │ │ │加計匯費30│ │ │ 明細資料(108 他│ ││ │ │ │元) │ │ │ 1409卷㈠第56、58│ ││ │ │ ├─────┼─────┼─────┤ 頁)。 │ ││ │ │ │①至②合計│ │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 ││ │ │ │:7 萬元(│ │ │ 面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另加計手續│ │ │ 片或銀行交易明細│ ││ │ │ │費60元) │ │ │ 資料或臨櫃取款憑│ ││ │ │ │ │ │ │ 條(108 他1409卷│ ││ │ │ │ │ │ │ ㈠第375頁)。 │ │├─┼──────┼────┼─────┼─────┼─────┼─────────┼──────┤│六│108 年5 月間│⒍翁啟明│①108 年5 │兆豐國際商│兆豐國際商│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朱宸緯犯三人││︵│詐欺集團成員│ │月17日9 時│業銀行板南│業銀行板南│ 中之自白(108 他│以上共同詐欺││起│佯裝「陳雨萱│ │21分(起訴│分行027105│分行帳戶提│ 1409卷㈡第7 至24│取財罪,處有││訴│」之女性,成│ │書誤載為10│63712 帳號│領時間: │ 頁);在偵查中之│期徒刑壹年肆││書│為翁啟明朋友│ │時01分)。│,戶名:朱│①108 年5 │ 自白(108 偵7057│月。 ││附│,佯稱需繳納│ │匯31萬元(│宸緯 │月17日10時│ 卷第15至19頁); │ ││表│遺產稅,借款│ │另加計手續│ │24分43秒許│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一│救急,致使被│ │費30元) 。│ │,提領31萬│ 審理時之自白(本│ ││編│害人翁啟明陷│ │ │ │元。 │ 院卷㈠第143 頁、│ ││號│於錯誤而同意│ ├─────┼─────┼─────┤ 第309 頁、本院卷│ ││6 │借予款項。 │ │②108 年5 │兆豐國際商│①108 年5 │ ㈡第57頁) 。 │ ││︶│ │ │月17日14時│業銀行板南│月17日14時│㈡證人即被害人翁啟│ ││ │ │ │06分許,匯│分行027105│55分51秒許│ 明於警詢之證述(│ ││ │ │ │20萬元(另│63712 帳號│,提領20萬│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加計手續費│,戶名:朱│元。 │ 153 至157 頁)。│ ││ │ │ │30元)。 │宸緯 │ │㈢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合計: │ │ │ 159 、163 至164 │ ││ │ │ │51萬元(另│ │ │ 頁)。 │ ││ │ │ │加計手續費│ │ │㈣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 │ │ │60元) │ │ │ 資料(108 他1409│ ││ │ │ │ │ │ │ 卷㈠第43頁)。 │ ││ │ │ │ │ │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 ││ │ │ │ │ │ │ 面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或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或臨櫃取款憑│ ││ │ │ │ │ │ │ 條(108 他1409卷│ ││ │ │ │ │ │ │ ㈠第377 、385 、│ ││ │ │ │ │ │ │ 389頁)。 │ │├─┼──────┼────┼─────┼─────┼─────┼─────────┼──────┤│七│於108 年5 月│⒎丁慶輝│①108 年5 │兆豐國際商│兆豐國際商│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朱宸緯犯三人││︵│間至7 月間某│ │月17日10時│業銀行板南│業銀行板南│ 中之自白(108 他│以上共同詐欺││起│日,詐欺集團│ │54分許(起│分行027105│分行帳戶提│ 1409卷㈡第7 至24│取財罪,處有││訴│成員佯裝「林│ │訴書誤載為│63712 帳號│領時間: │ 頁);在偵查中之│期徒刑壹年參││書│雅柔」之女性│ │11時許) ,│,戶名:朱│①108 年5 │ 自白(108 偵7057│月。 ││附│,成為丁慶輝│ │匯10萬元(│宸緯 │月17日11時│ 卷第15至19頁); │ ││表│女友,佯稱需│ │另加計手續│ │59分20秒許│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一│借款救急,致│ │費30元)。│ │,提領10萬│ 審理時之自白(本│ ││編│使被害人丁慶│ │ │ │元。 │ 院卷㈠第143 頁、│ ││號│輝陷於錯誤而│ ├─────┼─────┼─────┤ 第309 頁、本院卷│ ││7 │同意借予款項│ │②108 年7 │中國信託銀│②中國信託│ ㈡第57頁) 。 │ ││︶│。 │ │月16日11時│行三重分行│銀行三重分│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慶│ ││ │ │ │10分許,匯│0000000000│行帳戶提領│ 輝於警詢之證述(│ ││ │ │ │10萬元(另│45,戶名朱│時間: │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加計手續費│宸緯 │108 年7 月│ 169 至173 頁)。│ ││ │ │ │30元)。 │ │16日12時00│㈢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 │分41秒許,│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合計: │ │提領10萬元│ 175 、176 、183 │ ││ │ │ │20萬元(另│ │。 │ 至189 頁)。 │ ││ │ │ │加計手續費│ │ │㈣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 │ │ │60元) │ │ │ 資料(108 他1409│ ││ │ │ │ │ │ │ 卷㈠第43頁)。 │ ││ │ │ │ │ │ │㈤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 │ │ │ │ │ │ 明細資料(108 他│ ││ │ │ │ │ │ │ 1409卷㈠第57頁)│ ││ │ │ │ │ │ │ 。 │ ││ │ │ │ │ │ │㈥被告朱宸緯領錢畫│ ││ │ │ │ │ │ │ 面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或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或臨櫃取款憑│ ││ │ │ │ │ │ │ 條(108 他1409卷│ ││ │ │ │ │ │ │ ㈠第375 、377、3│ ││ │ │ │ │ │ │ 87頁) 。 │ ││ │ │ │ │ │ │㈦被害人丁慶輝通訊│ ││ │ │ │ │ │ │ 軟體LINE對話記錄│ ││ │ │ │ │ │ │ (108 他1409卷 │ ││ │ │ │ │ │ │ ㈠第181 頁至183 │ ││ │ │ │ │ │ │ 頁)。 │ │├─┼──────┼────┼─────┼─────┼─────┼─────────┼──────┤│八│於108 年5 月│⒏陳國財│①108 年5 │兆豐國際商│兆豐國際商│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朱宸緯犯三人││︵│間某日,詐欺│ │月28日10時│業銀行板南│業銀行板南│ 中之自白(108 他│以上共同詐欺││起│集團成員佯裝│ │14分(起訴│分行027105│分行帳戶提│ 1409卷㈡第7 至24│取財罪,處有││訴│「蔣璇」之女│ │書誤載為28│63712 帳號│領時間: │ 頁);在偵查中之│期徒刑壹年肆││書│性,成為陳國│ │分) ,匯50│,戶名:朱│①108 年5 │ 自白(108 偵7057│月。 ││附│財網友,佯稱│ │萬元(另加│宸緯 │月28日11時│ 卷第15至19頁); │ ││表│介紹石油期貨│ │計手續費30│ │25分09秒許│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一│投資項目,致│ │元)。 │ │,提領74萬│ 審理時之自白(本│ ││編│使被害人陳國│ │ │ │元(應扣除│ 院卷㈠第143 頁、│ ││號│財陷於錯誤而│ │ │ │疑似另案不│ 第309 頁、本院卷│ ││8 │同意投資。 │ │ │ │明被害人匯│ ㈡第57頁) 。 │ ││︶│ │ │ │ │款金額24萬│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國│ ││ │ │ │ │ │元)。 │ 財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 │ │ │ 191 至195 頁)。│ ││ │ │ │ │ │ │㈢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 │ │ │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 │ │ │ 161、197頁)。 │ ││ │ │ │ │ │ │㈣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108 他1409│ ││ │ │ │ │ │ │ 卷㈠第44頁)。 │ ││ │ │ │ │ │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 ││ │ │ │ │ │ │ 面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或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或臨櫃取款憑│ ││ │ │ │ │ │ │ 條(108 他1409卷│ ││ │ │ │ │ │ │ ㈠第377、403頁)│ ││ │ │ │ │ │ │ 。 │ │├─┼──────┼────┼─────┼─────┼─────┼─────────┼──────┤│九│於108 年6 月│⒐林宏學│①108 年6 │中國信託銀│中國信託銀│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朱宸緯犯三人││︵│間,詐欺集團│ │月19日11時│行三重分行│行三重分行│ 中之自白(108 他│以上共同詐欺││起│成員佯裝「陳│ │20分許。匯│0000000000│帳戶提領時│ 1409卷㈡第7 至24│取財罪,處有││訴│思婷」之女性│ │5 萬元。 │45,戶名朱│間: │ 頁);在偵查中之│期徒刑壹年參││書│,成為林宏學│ │ │宸緯 │①+②於 │ 自白(108 偵7057│月。 ││附│女友,佯稱需│ ├─────┼─────┤108 年6 月│ 卷第15至19頁); │ ││表│借款救急,致│ │②108 年6 │中國信託銀│19日12時45│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一│使被害人林宏│ │月19日11時│行三重分行│分49秒,提│ 審理時之自白(本│ ││編│學陷於錯誤而│ │21分許。匯│0000000000│領10萬元。│ 院卷㈠第143 頁、│ ││號│同意借予款項│ │5 萬元。 │45,戶名朱│ │ 第309 頁、本院卷│ ││9 │。 │ │ │宸緯 │ │ ㈡第57頁) 。 │ ││︶│ │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宏│ ││ │ │ │③108 年6 │中國信託銀│中國信託銀│ 學於警詢之證述(│ ││ │ │ │月20日8 時│行三重分行│行三重分行│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15分許。匯│0000000000│帳戶提領時│ 203 至208 頁)。│ ││ │ │ │5 萬元。 │45,戶名朱│間: │㈢被害人匯款明細(│ ││ │ │ │ │宸緯 │③+ ④於 │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108 年6 月│ 209 至213 頁)。│ ││ │ │ │④108 年6 │中國信託銀│20日08時51│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 │ │ │月20日8 時│行三重分行│分23秒,提│ 明細資料(108 他│ ││ │ │ │17分(起訴│0000000000│領9 萬元。│ 1409卷㈠第55頁)│ ││ │ │ │書誤載為15│45,戶名朱│ │ 。 │ ││ │ │ │分) 許。匯│宸緯 │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 ││ │ │ │4 萬元。 │ │ │ 面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片或銀行交易明細│ ││ │ │ │⑤108 年6 │中國信託銀│中國信託銀│ 資料或臨櫃取款憑│ ││ │ │ │月21日8 時│行三重分行│行三重分行│ 條(108 他1409卷│ ││ │ │ │32分許。匯│0000000000│帳戶提領時│ ㈠第375 頁)。 │ ││ │ │ │6 萬元。 │45,戶名朱│間: │ │ ││ │ │ ├─────┤宸緯 │⑤108 年6 │ │ ││ │ │ │合計: │ │月21日08時│ │ ││ │ │ │25萬元。 │ │53分56秒,│ │ ││ │ │ │ │ │提領6 萬元│ │ ││ │ │ │ │ │。 │ │ │├─┼──────┼────┼─────┼─────┼─────┼─────────┼──────┤│十│108 年3 月間│⒑陳儒賢│①108 年6 │中國信託銀│中國信託銀│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朱宸緯犯三人││︵│至6 月間,詐│ │月10日(起│行三重分行│行三重分行│ 中之自白(108 他│以上共同詐欺││起│欺集團成員佯│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帳戶提領時│ 1409卷㈡第7 至24│取財罪,處有││訴│裝「徐紫淇」│ │7 日)19時│45,戶名朱│間: │ 頁);在偵查中之│期徒刑壹年貳││書│之女性,成為│ │36分許,匯│宸緯 │①+ ②108 │ 自白(108 偵7057│月。 ││附│陳儒賢女友,│ │5萬元。 │ │年6 月10日│ 卷第15至19頁); │ ││表│佯稱需支付醫│ ├─────┼─────┤20時44分32│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一│藥費、車禍處│ │②108 年6 │中國信託銀│秒許,提領│ 審理時之自白(本│ ││編│理費用,故需│ │月10日(起│行三重分行│12萬元(含│ 院卷㈠第143 頁、│ ││號│借款救急,致│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疑似另案不│ 第309 頁、本院卷│ ││10│使被害人陳儒│ │7 日)19時│45,戶名朱│明被害人匯│ ㈡第57頁) 。 │ ││︶│賢陷於錯誤而│ │38分許,匯│宸緯 │款金額2 萬│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儒│ ││ │同意借予款項│ │5 萬元。 │ │元)。 │ 賢於警詢之證述(│ ││ │。 │ ├─────┼─────┤ │ 108 他1409卷㈠ │ ││ │ │ │合計: │ │ │ 第217 至227 頁)│ ││ │ │ │10萬元。 │ │ │ 。 │ ││ │ │ │ │ │ │㈢被害人匯款明細(│ ││ │ │ │ │ │ │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 │ │ │ 230 頁)。 │ ││ │ │ │ │ │ │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 │ │ │ │ │ │ 明細資料(108 他│ ││ │ │ │ │ │ │ 1409卷㈠第53頁)│ ││ │ │ │ │ │ │ 。 │ ││ │ │ │ │ │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 ││ │ │ │ │ │ │ 面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或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或臨櫃取款憑│ ││ │ │ │ │ │ │ 條(108 他1409卷│ ││ │ │ │ │ │ │ ㈠第375頁)。 │ ││ │ │ │ │ │ │㈥被害人陳儒賢通訊│ ││ │ │ │ │ │ │ 軟體LINE對話記錄│ ││ │ │ │ │ │ │ (108 他1409卷㈠│ ││ │ │ │ │ │ │ 第239頁至244頁)│ │├─┼──────┼────┼─────┼─────┼─────┼─────────┼──────┤││108 年5 月間│⒒羅新焜│①108 年6 │由張淑慧之│兆豐國際商│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朱宸緯犯三人││︵│至7 月間詐欺│(委由張│月3 日15時│代理人彭玫│業銀行板南│ 中之自白(108 他│以上共同詐欺││起│集團成員佯裝│淑慧找其│4 分許。匯│玲臨櫃匯款│分行帳戶提│ 1409卷㈡第7 至24│取財罪,處有││訴│「陳明慧」之│他人匯款│190 萬元(│至「兆豐國│領時間: │ 頁);在偵查中之│期徒刑貳年。││書│女性,成為羅│) │另加計手續│際商業銀行│①108 年6 │ 自白(108 偵7057│ ││附│新焜女友,佯│ │費30元)。│板南分行02│月3 日15時│ 卷第15至19頁); │ ││表│裝替羅新焜處│ │ │000000000 │46分許,提│ 在本院準備程序 │ ││一│理新加坡之滯│ │ │帳號,戶名│領190 萬元│ 及審理時之自白(│ ││編│納金等費用,│ │ │:朱宸緯」│。 │ 本院卷㈠第143 頁│ ││號│致使被害人羅│ ├─────┼─────┼─────┤ 、第309 頁、本院│ ││11│新焜陷於錯誤│ │②108 年7 │由張淑慧之│中國信託銀│ 卷㈡第57頁) 。 │ ││︶│,而同意匯款│ │月5 日14時│代理人彭玫│行三重分行│㈡證人張淑慧之姐張│ ││ │,又羅新焜再│ │31分(起訴│玲臨櫃匯款│帳戶提領時│ 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 │委由陳煥章、│ │書誤載為15│80萬元至被│間: │ (108 他1409卷㈠│ ││ │陳慧萍、張淑│ │時4 分) 許│告上開「中│②108 年7 │ 第283 至286頁) │ ││ │慧、溫秀淵協│ │,匯80萬元│國信託銀行│月5 日15時│ 。 │ ││ │助其匯款。 │ │(另加計手│三重分行06│41分28秒許│㈢證人陳慧萍於警詢│ ││ │ │ │續費30元)│0000000000│,提領80萬│ 之證述(108 他14│ ││ │ │ │。 │,戶名朱宸│元。 │ 09卷㈠第291 至29│ ││ │ │ │ │緯」 │ │ 5 頁)。 │ ││ │ ├────┼─────┼─────┼─────┤㈣證人陳煥章於警詢│ ││ │ │⒒羅新焜│①108 年7 │中國信託銀│中國信託銀│ 之證述(108 他14│ ││ │ │(委由陳│月8 日14時│行三重分行│行三重分行│ 09卷㈠第249至257│ ││ │ │慧萍匯款│24分(起訴│0000000000│帳戶提領時│ 頁)。 │ ││ │ │) │書誤載為35│45,戶名朱│間: │㈤證人溫秀淵於警詢│ ││ │ │ │分)許,匯│宸緯」 │⒓①+ ⒔ │ 之證述(108 他 │ ││ │ │ │20萬元(另│ │①108 年7 │ 1409卷㈠第303 至│ ││ │ │ │加計匯費30│ │月8 日15時│ 309 頁)。 │ ││ │ │ │元)。 │ │29分44秒許│㈥證人即被害人羅新│ ││ │ ├────┼─────┼─────┤,提領110 │ 焜於警詢之證述(│ ││ │ │⒒羅新焜│①108 年7 │由陳煥章之│萬元。 │ 108 他1409卷㈠第│ ││ │ │(委由陳│月8 日13 │代理人彭玫│ │ 331 至340 頁)。│ ││ │ │煥章匯款│時44分(起│玲匯款至「│ │㈦張淑慧匯款單據(│ ││ │ │) │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 │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14時48分)│行三重分行│ │ 271 頁、第279 頁│ ││ │ │ │許,匯90萬│0000000000│ │ 、第287 至290 頁│ ││ │ │ │元(另加計│45,戶名朱│ │ )。 │ ││ │ │ │手續費30元│宸緯」 │ │㈧陳慧萍匯款單據(│ ││ │ │ │)。 │ │ │ 108 他1409 卷㈠│ ││ │ ├────┼─────┼─────┼─────┤ 第273 、297 頁 │ ││ │ │⒒羅新焜│①108 年5 │兆豐國際商│兆豐國際商│ )。 │ ││ │ │(委由溫│月23日13時│業銀行板南│業銀行板南│㈨陳煥章匯款單據(│ ││ │ │秀淵匯款│15分(起訴│分行027105│分行帳戶提│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書誤載為14│63712 帳號│領時間: │ 261 頁)。 │ ││ │ │ │時55分) 許│,戶名:朱│①108 年5 │㈩溫秀淵匯款單據(│ ││ │ │ │,匯49萬元│宸緯 │月23日15時│ 108 他1409卷㈠第│ ││ │ │ │。 │ │29分55秒許│ 315頁)。 │ ││ │ │ │ │ │,提領108 │被害人羅新焜匯款│ ││ │ │ │ │ │萬元(應扣│ 單據(108 他1409│ ││ │ │ │ │ │除疑似另案│ 卷㈠第341 至361 │ ││ │ │ │ │ │不明被害人│ 頁)。 │ ││ │ │ │ │ │匯款59萬元│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108 他1409│ ││ │ │ │ │ │ │ 卷㈠第43至45頁)│ ││ │ ├────┼─────┼─────┼─────┤ 。 │ ││ │ │⒒羅新焜│①108 年5 │兆豐國際商│㈠兆豐國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 │ │ │月23日15時│業銀行板南│商業銀行板│ 明細資料(108 他│ ││ │ │ │33分許,匯│分行027105│南分行帳戶│ 1409卷㈠第53至64│ ││ │ │ │49萬元(另│63712 帳號│提領時間:│ 頁)。 │ ││ │ │ │加計手續費│,戶名:朱│①108 年5 │被告朱宸緯領錢畫│ ││ │ │ │30元)。 │宸緯 │月24日10時│ 面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06分41秒許│ 片或銀行交易明細│ ││ │ │ │ │ │,提領49萬│ 資料或臨櫃取款憑│ ││ │ │ │ │ │元。 │ 條(108 他1409卷│ ││ │ │ │ │ │ │ ㈠第377 、381 、│ ││ │ │ ├─────┼─────┼─────┤ 407 頁、第315 至│ ││ │ │ │②108 年5 │兆豐國際商│兆豐國際商│ 327 頁、第341 至│ ││ │ │ │月24日13時│業銀行板南│業銀行板南│ 345 頁、第393 頁│ ││ │ │ │15分(起訴│分行027105│分行提領時│ 、第397頁、第401│ ││ │ │ │書誤載為14│63712 帳號│間: │ 頁、第407 頁)。│ ││ │ │ │時40分) 許│,戶名:朱│⒉①、⒒②│桃園市政府警察楊│ ││ │ │ │。匯50萬元│宸緯 │③部分於10│ 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 │ │ │。 │ │8 年5 月24│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日15時35分│ 三聯單(溫秀淵報│ ││ │ │ │③108 年5 │兆豐國際商│58秒許,提│ 案紀錄,108他140│ ││ │ │ │月24日13時│業銀行板南│領114 萬元│ 9卷㈠第329頁)。│ ││ │ │ │02分許(起│分行027105│。 │被害人羅新焜之通│ ││ │ │ │訴書誤載為│63712 帳號│ │ 訊軟體LINE對話記│ ││ │ │ │15時15分) │,戶名:朱│ │ (108 他1409卷㈠│ ││ │ │ │許。匯49萬│宸緯 │ │ 第347 頁、第351 │ ││ │ │ │元(另加計│ │ │頁至355 頁、第367 │ ││ │ │ │匯費100 元│ │ │頁至373 頁)。 │ ││ │ │ │)。 │ │ │ │ ││ │ │ ├─────┼─────┼─────┤ │ ││ │ │ │④108 年5 │兆豐國際商│④、⑤部分│ │ ││ │ │ │月27日12時│業銀行板南│於108 年5 │ │ ││ │ │ │01分( 起訴│分行027105│月27日13時│ │ ││ │ │ │書誤載為12│63712 帳號│32分59許,│ │ ││ │ │ │分) 許。匯│,戶名:朱│提領98萬元│ │ ││ │ │ │49萬元(另│宸緯 │。 │ │ ││ │ │ │加計匯費3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⑤108 年5 │兆豐國際商│ │ │ ││ │ │ │月27日12時│業銀行板南│ │ │ ││ │ │ │24分許。匯│分行027105│ │ │ ││ │ │ │49萬元(另│63712 帳號│ │ │ ││ │ │ │加計匯費30│,戶名:朱│ │ │ ││ │ │ │元)。 │宸緯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675 萬元(│ │ │ │ ││ │ │ │另加計手續│ │ │ │ ││ │ │ │費280 元)│ │ │ │ │├─┼──────┼────┼─────┼─────┼─────┼─────────┼──────┤││於108 年7 月│⒓戴嘉宏│①108 年7 │中國信託銀│中國信託銀│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朱宸緯犯三人││︵│間某日,詐欺│ │月9 日12時│行三重分行│行板南分行│ 中之自白(108 他│以上共同詐欺││起│集團成員佯裝│ │34分06秒許│0000000000│帳戶提領時│ 1409卷㈡第7 至24│取財罪,處有││訴│為裝修人員「│ │,匯25萬元│45,戶名朱│間: │ 頁);在偵查中之│期徒刑壹年參││書│朱宸緯」,佯│ │(另加計匯│宸緯 │①108 年7 │ 自白(108 偵7057│月。 ││附│稱需支付裝修│ │費30元)。│ │月9 日13時│ 卷第15至19頁); │ ││表│費用,致使被│ │ │ │50分26秒許│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一│害人戴嘉宏陷│ │ │ │,提領35萬│ 審理時之自白(本│ ││編│於錯誤而同意│ │ │ │元(應扣除│ 院卷㈠第143 頁、│ ││號│匯入款項。 │ │ │ │疑似另案不│ 第309 頁、本院卷│ ││12│ │ │ │ │明被害人匯│ ㈡第57頁) 。 │ ││︶│ │ │ │ │入之款項10│㈡證人即被害人戴嘉│ ││ │ │ │ │ │萬元) │ 宏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109 偵769 卷第12│ ││ │ │ │ │ │ │ 9至132頁)。 │ ││ │ │ │ │ │ │㈢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 │ │ │ 109 偵769 卷第13│ ││ │ │ │ │ │ │ 3頁)。 │ ││ │ │ │ │ │ │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 │ │ │ │ │ │ 明細資料(108 他│ ││ │ │ │ │ │ │ 1409卷㈠第57頁)│ ││ │ │ │ │ │ │ 。 │ ││ │ │ │ │ │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 ││ │ │ │ │ │ │ 面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或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或臨櫃取款憑│ ││ │ │ │ │ │ │ 條(108 他1409卷│ ││ │ │ │ │ │ │ ㈠第375 頁)。 │ │└─┴──────┴────┴─────┴─────┴─────┴─────────┴──────┘附表二: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紀錄┌──┬───────────┬───────┬──────────┬──────────┐│編號│車手提款地點 │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當日提領之本案被害金││ │ │ │ │額(已扣除其他疑似不││ │ │ │ │明被害人之款項)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108 年5 月17日│31萬元 │108 年5 月17日合計提││ │行 │10時24分43秒 │ │款金額:61萬元。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108 年5 月17日│10萬元 │ ││ │分行 │11時59分20秒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108 年5 月17日│20萬元 │ ││ │行 │14時55分51秒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108 年5 月23日│50萬元 │108 年5 月23日合計提││ │行 │11時44分41秒 │ │款金額:99萬元。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108 年5 月23日│108 萬元(應扣除疑似│ ││ │行 │15時29分55秒 │另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 ││ │ │ │額59萬元)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108 年5 月24日│49萬元 │108 年5 月24日合計提││ │行 │10時06分41秒 │ │款金額:163萬元。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108 年5 月24日│114萬元 │ ││ │行 │15時35分58秒 │ │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108 年5 月27日│56萬元 │108 年5 月27日合計提││ │分行 │11時52分16秒 │ │款金額:154 萬元。 │├──┼───────────┼───────┼──────────┤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108 年5 月27日│98萬元。 │ ││ │行 │13時32分59秒 │ │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108 年5 月28日│74萬元(應扣除疑似另│108 年5 月28日合計提││ │行 │11時25分09秒 │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款金額:50萬元。 ││ │ │ │24萬元) │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108 年6 月3 日│190萬元 │108 年6 月3 日合計提││ │行 │15時46分14秒 │ │領金額:190萬元。 │└──┴───────────┴───────┴──────────┴──────────┘附表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紀錄┌──┬───────────┬───────┬──────────┬──────────┐│編號│車手提款地點 │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當日提領之本案被害金││ │ │ │ │額(已扣除其他疑似不││ │ │ │ │明被害人之款項) │├──┼───────────┼───────┼──────────┼──────────┤│1 │新北市○○區○○路一段│108 年6 月10日│12萬元(應扣除疑似另│108 年6 月10日合計提││ │28號1 樓統一鴻成超商 │(起訴書誤載為│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款金額:99萬3,000 元││ │ │7 日)20時44分│2 萬元) │。 ││ │ │32秒 │ │ │├──┼───────────┼───────┼──────────┤ ││2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6 月10日│89萬3,000元 │ ││ │ │13時24分59秒 │ │ │├──┼───────────┼───────┼──────────┼──────────┤│3 │新北市○○區○○路2 段│108 年6 月19日│10萬元 │108 年6 月19日合計提││ │47巷3 弄8 號( 統一華德│12時45分49秒 │ │款金額:10萬元。 ││ │超商) │ │ │ │├──┼───────────┼───────┼──────────┼──────────┤│4 │中國信託銀行ATM │108 年6 月20日│9萬元 │108 年6 月20日合計提││ │ │08時51分23秒 │ │款金額:9萬元。 │├──┼───────────┼───────┼──────────┼──────────┤│5 │新北市○○區○○路一段│108 年6 月21日│6萬元 │108 年6 月21日合計提││ │28號1 樓統一鴻成超商 │08時53分56秒 │ │款金額:26 萬元。 │├──┼───────────┼───────┼──────────┤ ││6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6 月21日│30萬元(應扣除疑似另│ ││ │ │12時42分32秒 │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 ││ │ │ │10萬元) │ │├──┼───────────┼───────┼──────────┼──────────┤│7 │新北市○○區○○○路 │108 年6 月28日│10萬元 │108 年6 月28日合計提││ │248- 1號248 -2號統一中│10時38分22秒 │ │款金額:10萬元。 ││ │南超商 │ │ │ │├──┼───────────┼───────┼──────────┼──────────┤│8 │新北市○○區○○路○○號│108 年7 月1 日│9 萬元(應扣除疑似另│108 年7 月1 日合計提││ │統一英海超商 │12時03分28秒 │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款金額:3萬元。 ││ │ │ │6 萬元) │ │├──┼───────────┼───────┼──────────┼──────────┤│9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7 月5 日│80萬元 │108 年7 月5 日合計提││ │ │15時41分28秒 │ │款金額:80萬元。 │├──┼───────────┼───────┼──────────┼──────────┤│10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7 月8 日│15萬元 │108 年7 月8 日合計提││ │ │13時26分44秒 │ │款金額:125萬元。 │├──┼───────────┼───────┼──────────┤ ││11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7 月8 日│110萬元 │ ││ │ │15時29分44秒 │ │ │├──┼───────────┼───────┼──────────┼──────────┤│12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7 月9 日│35萬元(應扣除疑似另│108 年7 月9 日合計提││ │ │13時50分 │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款金額:25萬元。 ││ │ │ │10萬元) │ │├──┼───────────┼───────┼──────────┼──────────┤│13 │新北市○○區○○路二段│108 年7 月12日│10萬元 │108 年7 月12日合計提││ │6 之2 號統一長揚超商 │11時06分39秒 │ │款金額:10萬元。 │├──┼───────────┼───────┼──────────┼──────────┤│14 │新北市○○區○○路○○號│108 年7 月16日│10萬元 │108 年7 月16日合計提││ │統一英海超商 │12時00分41秒 │ │款金額:10萬元。 │├──┼───────────┼───────┼──────────┼──────────┤│15 │新北市○○區○○路二段│108 年7 月17日│71萬元(應扣除疑似另│108 年7 月17日合計提││ │6 之2 號統一長揚超商 │(起訴書誤載為│案不明詐欺案件之被害│款金額:48萬元。 ││ │ │12日,詳108 他│人所匯之36萬元款項)│ ││ │ │1409卷㈠第58頁│。 │ ││ │ │)11時37分48秒│ │ │├──┼───────────┼───────┼──────────┤ ││16 │新北市○○區○○○路 │108 年7 月17日│12萬元 │ ││ │248-1 號248 -2號統一中│14時47分36秒 │ │ ││ │南超商 │ │ │ │├──┼───────────┼───────┼──────────┤ ││17 │新北市○○區○○○路 │108 年7 月17日│1萬元 │ ││ │248-1 號248 -2號統一中│14時48分45秒 │ │ ││ │南超商 │ │ │ │├──┼───────────┼───────┼──────────┼──────────┤│18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7 月18日│30萬元(應扣除疑似另│108 年7 月18日於本案││ │ │11時19分18秒 │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領取金額:10萬元 ││ │ │ │20萬元) │ │├──┼───────────┼───────┼──────────┼──────────┤│19 │中國信託銀行ATM │108 年7 月19日│4萬元 │108 年7 月19日合計提││ │ │12時02分21秒 │ │款金額: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