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麗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明麗明知其父親楊應田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過世後,楊應田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苗栗中苗郵局,應予更正)內之存款,屬楊應田之遺產,而為楊應田之繼承人楊孟麗、楊明麗、楊雲志、楊雲彥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且楊明麗亦知楊應田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自斯時起,楊應田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然楊明麗為支付楊應田喪葬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10月6 日、同年月9 日,至址設苗栗縣○○市○○路○○○ 號苗栗中苗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楊應田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5 萬元,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起訴書誤載為取款憑條,應予更正)上原留印鑑欄位上盜蓋楊應田留存之印鑑章,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致不知楊應田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楊明麗係經楊應田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將楊應田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5萬元、5 萬元,以現鈔交付予楊明麗,足以生損害於苗栗中苗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雲志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明麗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楊應田名義並蓋用楊應田留存之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位,而製成該提款單,進而持之向苗栗中苗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自楊應田之郵局帳戶內提領25萬元、5 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以父親楊應田之名義提領存款25萬元、5 萬元,是因我事前已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大家都同意由我從父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喪葬費用,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父楊應田於107 年10月5 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有楊
孟麗(長女)、被告(次女)、告訴人楊雲志(長子)、楊雲彥(次子)等人;被告於楊應田過世不久後,即於107 年10月6 日、同年月9 日,前往苗栗中苗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蓋用楊應田留存之印鑑章,提領楊應田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5萬元、5 萬元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4 月16日儲字第1080076594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45至46、95至99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父楊應田於107 年10月5 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明知楊應田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被告猶仍使用楊應田留存之印鑑章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位,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被告復未於領款時告知苗栗中苗郵局之承辦人員,楊應田業已死亡之事實,亦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苗栗中苗郵局之承辦人員誤認楊應田猶生存在世,遂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苗栗中苗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從楊應田郵局帳戶內提領25萬元、5 萬元係
為辦理後續喪葬事宜,且其於107 年10月5 日,在福祿壽生命藝術園區內詢問告訴人、楊雲彥是否同意由其提領父親郵局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後續喪葬費用,其等均表示同意,其又於同日晚上打電話予楊孟麗,詢問是否同意由其從父親郵局帳戶領款支付喪葬費用,楊孟麗亦表示同意等語,核與證人楊雲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喪葬費用是由被告從我父親郵局帳戶領款出來支付的,我記得父親是清晨過世的,我們就通知告訴人從高雄回來,後來我、告訴人及被告在福祿壽生命藝術園區大廳內討論,因為父親是高壽離開的,我們決定不收奠儀、花圈、罐頭之類的,父親喪葬費用直接從父親郵局帳戶提領支付,當下我們都有同意,因為大家都不用先自己掏錢出來,當天大姐楊孟麗因為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不在現場,是被告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楊孟麗詢問的,這部分我是聽被告轉述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
147 至156 頁)、證人楊孟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父親過世當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討論父親喪葬費用是否同意由她從父親郵局帳戶提領支付,我在電話這頭是表示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大致相符。惟被告既明知楊應田業已死亡,即不得再以楊應田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取楊應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縱被告得全體繼承人即楊孟麗、楊雲志、楊雲彥之同意,而領取楊應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惟被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取款項,致使苗栗中苗郵局之承辦人員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與被告,且亦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楊應田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苗栗中苗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至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
條或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位,蓋用楊應田留存之印鑑章,用以表示楊應田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於上盜蓋楊應田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107 年10月6 日、同年月9 日先後提領楊應田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係將楊應田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作為支付楊應田喪葬費用,非為圖自己之利益而據為己有,可認本案之犯罪動機單純,情節非重;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再衡酌其犯罪行為已影響苗栗中苗郵局就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雖坦認客觀事實部分,惟否認有主觀犯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 至17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父親楊應田過世,未及慎思密慮,急於取楊應田留存之印鑑章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楊應田郵局帳戶內款項以處理楊應田之後續喪葬事宜,致蹈法網,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認遺囑無效案件,業已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盜蓋之楊應田印文,乃使用
楊應田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又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苗栗中苗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被繼承人楊應田郵局帳戶內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25萬元、5 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堅稱此筆款項係作爲支付楊應田喪葬使用,且被告所提出之楊應田治喪估價單、喪葬費用增添明細(見偵卷第131 至133 頁)所列之喪葬費用明顯高於其所提領之30萬元,可知被告所稱其所提領之30萬元全數用於喪葬費用尚仍有不足等語,顯屬可採,且不悖社會常情,自堪採信。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此部分款項,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自楊應田郵局帳戶內提領25萬元、5 萬元,因苗栗中苗郵局承辦人員不知楊應田業已死亡,誤認被告係經楊應田本人授權而為上開手續,進而將25萬元、5 萬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6日儲字第1080076594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將款項提領出來支付父親喪葬費用等語。
四、經查:證人楊雲彥、楊孟麗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從父親郵局帳戶提領25萬元、5 萬元係為支付父親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58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雲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父親喪葬費用不是由我先墊的,我也不知道是由誰先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堪認被告應有支付楊應田之喪葬費用。又楊應田過世後所生喪葬費用共33萬6920元,有被告提出之楊應田治喪估價單、喪葬費用增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 至133 頁),可見則被告所支付喪葬費用,已高於被告提領楊應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總和。從而,被告提領楊應田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支應楊應田喪葬費用等情,應堪認定。又有關楊應田之喪葬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領取楊應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費用,顯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係為全體繼承人代辦事項履行義務,尚難遽認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