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運財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運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相思樹1 顆」後應補充「(材積0.
91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949 元)」。㈡證據增列「被告余運財於審理中之自白、大湖分局獅潭分駐
所職務報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7 月10日大地二字第1090003606號函暨地上物位置測量鑑定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 年4 月13日竹作字第1092230467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材積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鏈鋸
1 具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二、論罪科刑㈠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
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林地,範圍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第3 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相思樹之地點,係位在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內,有上開地上物位置測量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該地固為私人所有,但使用分區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上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9 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為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被告持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鏈鋸,係金屬製成,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質地堅硬,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且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 條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實屬非輕。查被告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固屬可議,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且已以
2 千元賠償被害人吳承峰,有郵政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又竊得相思樹材積僅0.91立方公尺,價值僅1,949 元,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材積表(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是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罔
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在私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危害,且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年收入約20萬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第18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森林法第52條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
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得相思樹之山價即贓額為1,949 元,有上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竊得森林主產物貴之重量、材積,及上開先加後減規定之適用等情,認應予併科贓額4 倍之罰金即7,796 元(1,949 ×4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鏈鋸1 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74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即竊得相思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
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惟衡情該車價值不菲,且被告使用該車搬運之木材為相思樹,非貴重木,山價亦僅1,949 元,若宣告沒收該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