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 鄰○○○巷00號,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業
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5頁及其反面),且其於108 年10月22日14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8 年11月1 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8D161 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
,於92年5 月2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送戒治後,因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被告即於93年1 月9 日出戒治所,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