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崧郡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 0巷00號0樓被 告 許煊晨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羅閎逸律師詹明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崧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煊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崧郡(原名朱世強)與許煊晨(原名許倩倩)夫妻2人,與徐正義之子徐源富係朋友關係,朱崧郡與徐源富2人相約出遊中國大陸,徐源富在出境前,曾向下列保險公司投保及申請延保:
㈠徐源富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準備出境至香港時,由朱崧郡陪
同,在桃園國際機場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臨櫃投保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為106年12月6日11時起至106年12月31日11時止,共計25天);徐源富於同日亦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12月6日11時起,共計25日),徐源富、朱崧郡2人出境後,又於106年12月10日從香港返回臺灣。
㈡徐源富又於106年12月26日,準備從松山機場出境至上海時,
又在朱崧郡之陪同下,在松山機場之國泰人壽櫃台(起訴書誤為桃園國際機場),投保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為106年12月31日11時起至107年1月25日11時止,共計25天);徐源富當日亦向新光人壽松山機場櫃台,申請延長保險期間25天(前後合計共50天);朱崧郡則於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從松山機場出境,與徐源富在大陸哈爾濱會合。
㈢朱崧郡於107年1月11日先行返台後,於107年1月16日13時7分
許,利用其所掌控申登人為徐源富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撥打國泰人壽松山機場櫃台之服務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以徐源富本人名義,要求延長徐源富上開旅行平安險之保險期間至107年2月19日11時(起訴書誤為1月25日),同日亦以徐源富名義,使用徐源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新光人壽松山機場櫃台之服務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要求將徐源富上開保險期間從50日延長為75日。
㈣朱崧郡利用徐源富人在大陸期間,對年邁之徐正義誆稱徐源
富積欠其鉅額債務約3500萬元,要求代為清償,徐正義在無從求證情況下無奈之餘,於107年1月15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全家超商內,簽發票號399888、399890及399892,票面金額各為1000萬、1000萬及1500萬元之本票3張,交給朱崧郡收執,朱崧郡取得本票後又於107年1月18日出境,前往大陸哈爾濱。
二、徐源富於107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大陸哈爾濱被人發現凍死路旁,朱崧郡於徐源富死亡後,為取得徐源富生前向國泰人壽所投保旅行平安險之鉅額保險金,旋即與其妻許煊晨共同謀劃下列行為:
㈠朱崧郡先在大陸指示其妻許煊晨,於107年1月24日陪同徐正
義,至苗栗縣苗栗市葉詠翔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徐正義委託朱崧郡在大陸哈爾濱公證處,代為處理徐源富死亡相關事宜之委託書認證。
㈡朱崧郡則於107年1月27日從大陸哈爾濱返台後,與其妻許煊
晨2人觀察徐正義家中情形及作息,並由其妻許煊晨將作息情形紀錄下來,確認徐正義家中僅有越南媳婦及1名年幼孫女,無其他人可以處理徐源富後事後,利用徐正義年邁且智識不足,又逢喪子悲痛不知所措孤立無援之際,隱匿徐源富有投保上開鉅額旅遊平安險,對徐正義誆稱為處理徐源富身後事,可代辦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關及喪葬事宜,為辦理運送死者骨灰返臺及領取相關補助等事項,須簽署相關文件並另開立一銀行帳戶,致徐正義未加詳查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0日簽立委託書、使用授權書,並於同日陪同徐正義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利用徐正義只會簽名蓋章,卻看不懂開戶文件內容之實際情況,由朱崧郡擅自設定該帳戶可轉帳至朱崧郡之玉山銀行帳戶功能,朱崧郡並哄騙徐正義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交與其保管,朱崧郡為遂行詐領保險理賠金犯行,在保險理賠金申請書留下其使用之申登人為徐源富但實際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㈢朱崧郡於107年1月31日冒充是徐正義本人,以上開000000000
0門號向國泰人壽諮詢申請保險理賠事宜,朱崧郡夫妻2人於107年2月2日,持前揭徐正義簽署之理賠申請書(含同意查詢聲明書),向國泰人壽申請徐源富之保險理賠金(起訴書誤為107年3月19日),並於107年2月2日國泰人壽人員撥打前開電話照會時,朱崧郡冒充是徐正義本人接聽電話。國泰人壽則於107年3月6日,將徐源富之保險理賠金含利息共 2﹐006萬3﹐749元,撥入前揭徐正義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朱崧郡、許煊晨2人明知渠等未經徐正義同意及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詐領行為:
⑴朱崧郡、許煊晨2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3月6日,由朱崧郡持徐正義之存摺及印章,進入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內,接續在取款憑證上,填寫金額各38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並盜蓋徐正義之印章,偽造徐正義名義之私文書後,再臨櫃交給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銀行行員誤以為已經徐正義之同意,陸續交付現金各38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338萬元(起訴書誤為1,388萬元)予朱崧郡。
⑵朱崧郡、許煊晨2人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利用其在徐正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設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以電子轉帳方式,從徐正義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分別於107年3月6日轉帳200萬元、100萬元,於107年3月7日轉帳200萬元、100萬元,於107年3月8日轉帳58萬元,合計轉帳658萬元,至朱崧郡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朱崧郡、許煊晨2人以臨櫃及電子轉帳方式,前後共詐領徐正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保險理賠金共1,996萬元。
三、至朱崧郡從大陸哈爾濱代為領回徐源富之骨灰及遺照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所租用之303櫃,一直未交還徐正義。朱崧郡與許煊晨2人,又曾於107年3月19日,帶徐正義至臺北市之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由謝永誌公證人辦理該107年1月30日徐正義所簽名委託書之認證事宜。嗣徐正義於107年3月23日8時30分,至苗栗縣卓蘭鎮農會辦事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其有掛號信待領,徐正義將掛號信拆開後,發現內容是國泰人壽有將2006萬3749元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因其不知該筆錢由來,遂打電話向國泰人壽東勢辦事處詢問,得知是其子徐源富之死亡保險金已被領走,徐正義始知其子徐源富生前有向國泰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遂於同日16時20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報案,警方調查後發現朱崧郡、許煊晨計畫於107年7月18日出境,因情況急迫,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由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對朱崧郡、許煊晨2人執行拘提,同時指揮警方對朱崧郡、許煊晨2人居所與可疑處所共8處,及朱崧郡、許煊晨2人使用之車輛執行逕行搜索,警方先於107年7月18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拘獲正準備出境之朱崧郡、許煊晨2人,並於107年7月18日10時50分起至1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逕行搜索,扣得包括徐源富之護照1本、台胞證2張、退伍令1張、越南通行證1張、國泰人壽保險費收據2張、告訴人徐正義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紀錄徐正義及孫女作息1張、記載徐正義資料1張及其他資料等。警方另於107年7月18日14時25分至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朱崧郡租用之個人倉庫(303櫃),扣得徐源富之骨灰罈1個、遺照1組等物品。
四、案經徐正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徐正義、范金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徐正義、范金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案證人徐正義、范金鸞、葉詠翔、謝永誌、袁明智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係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徐正義、范金鸞、葉詠翔、謝永誌、袁明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徐正義、范金鸞、葉詠翔、謝永誌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證人徐正義、范金鸞、葉詠翔、謝永誌、袁明智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具狀表示對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3854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2人選任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警員執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已制伏2人於強制力支配掌控下,且當時被告2人係前往泰國旅遊,並非逃逸不再返回,偵查指揮書記載之八處位置,亦無跡證有相當理由堪認於24小時內,上開8處之證據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警員逕帶被告2人進入該8處地址搜索,縱已得檢察官指揮同意,尚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之逕行搜索要件。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0日以該署苗檢鈴陽107他390字第1079016619號陳報之逕行搜索函,縱使事後經本院審查後准予備查,然而此乃程序上經法院准予備查而已,其實體上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仍須具體判斷,尚不得因此據以認定本件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之逕行搜索要件。再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逕行搜索陳報書附件所載之執行逕行搜索理由為,「被告2人得款近2000萬元之去向不明」、「被告2人經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2人計畫於107年7月18日離境,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湮滅或隱匿之虞」,然而拘提當時被告2人明顯要出國旅遊,現場亦無查獲被告2人有攜帶大筆現金出境而可推知2人有藏匿款項必須進一步查明2000萬元款項之情形,另外根據搜索扣押筆錄清單內可知,被告2人過去經營公司之資料及一般商業往來之文件,難認證據清單11部分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下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云云。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5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㈡本案告訴人徐正義向警方報案後,警方發現被告朱崧郡、許煊晨夫妻2人涉有重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0號偵查卷【下稱第390號他卷】一第419頁)。警方根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11日,有「我下個禮拜要出國,18號要出國」之通話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4365號偵卷【下稱第4365號偵卷】第370頁),研判被告2人計畫於107年7月18日出境,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由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對被告2人執行拘提,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承辦員警,於107年7月18日對①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⑤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⑦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⑧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及被告使用之車輛執行逕行搜索,警方乃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於107年7月18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拘提到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外,並於同日10時50分起至1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搜索,扣得包括徐源富之護照1本、台胞證2張、退伍令1張、越南通行證1張、國泰人壽保險費收據2張、告訴人徐正義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告訴人徐正義及孫女作息紀錄1張、告訴人徐正義個人資料及其他資料等。警方另於同日14時25分至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被告朱崧郡承租之個人倉庫(303櫃),扣得徐源富骨灰罈1個、遺照1組等物品。警方逕行搜索完畢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9日,向該署檢察長陳報緊急搜索層報書,並於107年7月20日以該署苗檢鈴陽107他390字第1079016619號函,檢送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逕行搜索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乙份陳報本院,經本院法官於107年7月24日審查後予以核准,以上有第390號他卷一、二內相關資料,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見107年度偵字第3949號偵卷【下稱第3949號偵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第145頁)足稽,並調閱本院107年度急搜字第2號詐欺案卷宗核實無誤。㈢從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之過程中,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2人既準備於107年7月18日出境,且相關證物均在其2人實力支配之下,顯然當時情況相當急迫,倘依正常程序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再加以搜索,已緩不濟急,萬一遭被告2人日後人身未受拘束仍行動自由,有可能親自或囑託他人加以湮滅、隱匿,勢將造成偵查上之困難,檢察官因而命警拘提被告2人外,並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兩種強制處分同日進行,不因被告2人先被警拘獲致其後逕行搜索失其急迫性。是本案對被告2人逕行搜索,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1號,不符刑事訴訟法緊急搜索之規定,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乙節,並非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崧郡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徐正義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千萬、1千萬及1千5百萬元之本票3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徐正義之子徐源富積欠伊4千多萬元未還,告訴人徐正義同意代其子償還,所以才同意簽發本票給伊作為憑證,並授權伊處理徐源富死亡後一切回台事宜,所以伊才會與告訴人徐正義去民間公證人處公證法律文件,並陪同告訴人徐正義去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新戶,以便死者徐源富曾在國泰人壽投保之死亡保險理賠金撥入該帳戶後,告訴人徐正義並同意以該保險理賠金作為償還欠伊未還債務之用云云。被告許煊晨則辯稱:伊覺得被起訴莫名其妙,伊跟告訴人徐正義沒有什麼互動往來,只是因伊係朱崧郡之妻,才對伊一起提告云云。辯護人詹明潔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無非是以被告朱崧郡誆稱徐源富欠錢,以及有隱瞞保險金這兩個行為為據,但第一就誆稱欠錢部分,在民事案件判決內也有載明統計相關的本票裁定、支票、借據,總共是2,651萬7430元,從這個統計可以知道這並非全然無據的主張。第二,徐正義確實是知道保險金的,一開始警詢徐正義就說徐源富生前有告訴范金鑾說他有保險,再來,告訴人徐正義也自承他沒有財務的能力,如果不是知道有這個保險金,徐源富簽的這些本票他要如何來還錢,告訴人徐正義最晚在107 年3 月12日就知道保險金被領走的事情,如果他覺得被騙、被詐欺,怎麼可能會在3 月19日還跟被告朱崧郡去公證人那裡公證,而且在公證人公證的同一天,徐正義自己向新光銀行申請理賠,而且是匯到同一個國泰世華的帳戶。就許煊晨部分,檢察官沒有就前開的這兩個行為許煊晨與朱崧郡有什麼犯意聯絡有具體的舉證,所舉的WeChat內容也是第一次做死亡公證時的聯繫,與後面並沒有相關連,告訴人所述與客觀證據都不相符,徐正義固然是高齡長輩,但不可能說連簽名要負責任、金融卡可以領錢轉帳這種常識都不知道,所以本件應該是單純的民事債務繼承的問題,為此請求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辯護人黃瑩懷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告訴人徐正義在本院民事庭稱自己務農,有從事水電工程過,告訴人徐正義既然有農民身分勢必會有農保,在農會開戶,但告訴人徐正義對自己之工作背景、金融機構之經驗於審理證稱均無工作、無經驗,顯然隱藏自己之背景,讓人誤認告訴人徐正義是一名對世事及生活經驗全然不懂之狀態。告訴人徐正義稱自己在徐源富過世後才看到被告朱崧郡,但實情上告訴人與被告朱崧郡早已熟識,甚至在徐源富逝世前曾犯公共危險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105苗交簡527)後,係由被告朱崧郡偕同告訴人徐正義處理徐源富該案執行程序事宜,假設如告訴人徐正義所言,其於兒子死亡之前未曾見過被告朱崧郡,那麼常理來說會在107年1月24日,委託被告朱崧郡前往中國哈爾濱辦理徐源富死亡如此重大的事情嗎?告訴人也會跟陌生人朱崧郡前往葉永翔或謝永誌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委託書認證事情嗎?所以告訴人指述部分也與常情不符。再者關於簽發三張本票、簽署使用授權書、委任書、辦理開戶約定轉帳,委託被告朱崧郡協助申請理賠保險等事部分,告訴人徐正義於警詢、偵查稱有看過支(本)票,之後審理又改口稱沒看過,是被告朱崧郡拿在手上晃,甚至告訴人於審理時之作證所演繹當時之狀況。若依照告訴人徐正義所述此種債權人跟債務人協商債務之情形如此特殊,一定會記憶深刻,因為這些並不是屬於容易忘記或忽略之生活日常事實,告訴人徐正義卻於歷次警詢、偵查過程中甚至是民事庭均隻字未提這個明顯影響本票效力之重要事實,所以告訴人徐正義之陳述存在有重大瑕疵。此外,告訴人徐正義依其年紀、過去未有任何影響生活之重大變故、意外被騙事件、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絕不可能在未確認相關細節就貿然簽發三張本票、使用授權書、委任書、辦理開戶資料、申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資料時,同意予被告朱崧郡去領取帳戶內之費用,所以告訴人是具備評估自己債務清償之能力,也有一定智識程度。再來,告訴人徐正義在107年1月30日先行辦理開戶,理解開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自動轉帳後之效果,再簽署使用授權書,手寫填上帳戶資料,其絕對可以認知使用授權書上有上開授權被告朱崧郡可全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文字之記載,告訴人徐正義在開戶也向行員表達資金來源是保險金,仍願意簽署該使用授權書,證人周麗玲也證稱,如果依照行規來看對於年長者,行員也會再多次確認,足徵被告朱崧郡均無隱瞞徐源富有投保國泰保險而有獲賠理賠金之情事,最後告訴人對於知悉理賠保險金時點一事歷次陳述均不同,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警詢時稱當時去郵局領取掛號信打電話到國泰人壽才知道有這筆理賠金。但是3月6日國泰人壽已經撥款至帳戶、3月8日告訴人去掛失存摺、3月19日也自己書寫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而且怎麼可能告訴人3月8日掛失存摺後會不知道3月6日國泰人壽的撥款已經下來的事實。此為告訴人陳述之重大瑕疵,告訴人隱瞞自己早已知情有保險理賠之情形。另外,就被告許煊晨部分,被告許煊晨從警詢到偵查、審理都很明確告知詢問者說其根本對於保險理賠金一事完全不了解,也不知道有任何金錢相關的事情,她只知道徐源富過世了,她的先生要去大陸把徐源富後事的處理辦好,所以她只有協助處理公證文件,也因為有公證人確認告訴人文書內容真意,且公證時許煊晨也沒有干擾公證的程序,所以也不會可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徐正義在歷次庭訊中也沒有提到許煊晨有WECHAT內容的行為,也就是說許煊晨根本沒有任何詐欺犯意,也不可能會跟被告朱崧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二人均沒有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339 條之3 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徐正義之子徐源富於106年12月6日準備出境至香港時,由被告朱崧郡陪同,在桃園國際機場國泰人壽櫃台投保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為106年12月6日11時起至106年12月31日11時止,共計25天);徐源富於同日亦另向新光人壽投保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12月6日11時起,共計25日)。徐源富返國後又於106年12月26日,準備從松山機場出境至上海時,又在被告朱崧郡之陪同下,在松山機場之國泰人壽櫃台,投保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為106年12月31日11時起至107年1月25日11時止,共計25天);徐源富當日亦向新光人壽松山機場櫃台,申請延長保險期間25天(前後合計共50天);被告朱崧郡則於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從松山機場出境,與徐源富在大陸哈爾濱會合。被告朱崧郡於107年1月11日返國後,有取得告訴人徐正義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1千萬、1千萬、1千5百萬元之本票3紙,嗣徐源富於107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大陸哈爾濱被發現凍死路旁後,由被告許煊晨陪同告訴人徐正義,至苗栗縣苗栗市葉詠翔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告訴人徐正義委託被告朱崧郡前往大陸哈爾濱處理其子徐源富死亡所簽署之委託書認證事宜,被告朱崧郡與告訴人徐正義,於107年1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辦理開戶,因此取得告訴人徐正義之委託書,並在國泰人壽將徐源富之保險理賠金,撥入告訴人徐正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後,至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分3次共提領1,338萬元,另於107年3月6日、7日、8日以電子轉帳方式,轉帳650萬元至被告朱崧郡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07年3月19日,由被告朱崧郡、許煊晨陪同告訴人徐正義,前往臺北市重慶南路謝永誌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上開委託書事宜等情,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並不否認,且有下列非供述證據為憑:㈠第390號他卷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委託書、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同意查詢聲明書、理賠給付明細、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哈爾濱公證處公證書、徐源富除戶之戶籍謄本、徐源富護照(見第390號他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徐源富、朱崧郡、許煊晨入出境之個別查詢報表(見第390號他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艙單交集報表一所附徐源富於106年12月6日從桃園二期機場出境至香港、於106年12月10日從香港至桃園二期機場入境、於106年12月26日從松山機場出境至上海之資料(見第390號他卷一第253頁)、朱世強於106年12月6日從桃園二期機場出境至香港、於106年12月10日從香港至桃園二期機場入境、於106年12月27日從松山機場出境至上海、於107年1月11日從上海至松山機場入境、於107年1月18日從松山機場出境至上海、於107年1月27日從哈爾濱至桃園二期機場入境、於107年2月26日從桃園二期機場出境至哈爾濱、於107年2月28日從哈爾濱至桃園二期機場入境資料(見第390號他卷一第241頁)、許煊晨於107年1月6日從松山機場出境至上海、於107年1月1日從上海至松山機場入境、於107年1月26日從桃園二期機場出境至哈爾濱、於107年1月27日從哈爾濱至桃園二期機場入境資料(見第390號他卷一第287頁)。㈡107年度偵字第4365號偵卷(下稱第4365號偵卷)部分:被告朱崧郡帶告訴人徐正義於107年1月30日14時28分、43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開戶之櫃台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4365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告訴人徐正義所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徐源富於106年12月26日填寫之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機場投保要保書影本1份【保險期間自106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共計25天,保險金額2,000萬元,受益人為徐正義】(見第4365號偵卷第169頁)、徐源富之前於106年12月6日出境時投保之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2份【保險期間自106年12月6日時起,共計50日,保險金額2,000萬元,受益人為徐正義,後於107年1月16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延長保險期間為75日】(見第4365號偵卷第171、172頁)、徐源富與被告朱崧郡2人,於106年12月6日9時38分21秒,在國泰人壽桃園機場櫃台影像截圖(見第4365號偵卷第175頁上面)、徐源富與被告朱崧郡2人,於106年12月26日11時47分14秒,在國泰人壽松山機場櫃台影像截圖(見第4365號偵卷第175頁下面)、被告朱崧郡入出境紀錄個別查詢報表、哈爾濱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治安大隊於2018年1月26日致苗栗縣警察局卓蘭派出所之徐源富死亡通知書、徐源富出境機票之訂購資料、被告朱崧郡於107年3月6日14時2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1,000萬元之畫面(見第4365號偵卷第179至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徐源富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委託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徐正義印鑑證明(見第4365號偵卷第204至213頁)、申登人徐源富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月16日通聯記錄(見第4365號偵卷第2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7年5月8日國世苗栗字第1070000032號函附徐正義所有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之5筆電子轉帳使用者IP位址及對帳單(見第4365號偵卷第373至375頁)、台灣之星提供用戶者IP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4365號偵卷第377至382頁)。㈢第3949號偵卷部分:被告朱崧郡於107年3月6日13時46分、14時28分臨櫃提領300萬元、1,000萬元之畫面截圖、朱崧郡與徐源富於106年12月6日、12月26日在機場櫃台畫面截圖、告訴人徐正義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被告朱崧郡觀察後由被告許煊晨紀錄告訴人徐正義、徐蓉萱之生活狀況紀錄(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告訴人徐正義於107年1月30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之記載遭人故意塗銷)、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葉詠翔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認證請求書、委託書(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之認證請求書、委託書、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371頁至第399頁)、國泰人壽107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070110797號函附理賠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哈爾濱公證處公證書、徐源富除戶之戶籍謄本、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鑑證明、徐源富護照、理賠給付明細、106年12月26日投保之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機場投保要保書(延保保單,保險期間106年12月31日11時起至107年1月25日11時止)、106年12月6日投保之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機場投保要保書(保險期間10612月6日11時至106年12月31日11時止)(見第3949號偵卷二第203頁至第228頁)。㈣本院卷部分: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09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750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
P、107年3月6日提領38萬元之取款憑條及行員註記「交易人表明拒絕交易即要客訴」、107年3月6日提領30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行員註記「客戶委託朱世強來行領取3百萬,有附文件,被委託人說客戶徐正義先生的兒子往生在哈爾濱(凍死),要將兒子的大體運回國內,故要現金3百萬元辦理後續事宜」、大陸公證書、107年3月6日提領1千萬元及行員註記「客戶委託朱世強來行領取1千萬元,被委託人表示徐正義的兒子於哈爾濱凍死,故需將大體運回台灣,並表示由於徐正義腳不方便,故才需代領辦理喪事後續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0300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及登入IP(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4669號函附朱世強、許倩倩2人之歷史交易、ATM提領地址及近半年內IP(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73頁)。㈤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卷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1879號函客戶徐正義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月30日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卷第285頁至第2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徐源富生前是否有積欠被告朱崧郡所稱4千6百多萬元之債務?㈠被告朱崧郡於107年7月19日向警方供稱:我已經1至2年沒
有工作了,我在幫忙人家金融代辦服務業,運通盛銀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1年多沒有工作了,所以現在沒有穩定基本收入,我都到處借錢維生,財務狀況很不好,我在外面還有欠玉山銀行信貸約50萬元上下,欠我朋友的老婆邵曉潔800萬元,汽車貸款100萬元,我是於100年左右認識徐源富,他到我運通盛銀有限公司找我,幫他償還渣打銀行的房貸、車貸,所以我才認識他,他簽本票給我,所以我幫他償還債務,債務跟本票的金額大約100萬至200萬元,我沒有收他利息,徐源富當時還設定苗栗縣卓蘭鎮苗豐24-36的房地抵押權,擔保本票債務,設定抵押權的金額大約是本票的1.2至1.6倍等語(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38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供稱:我開設金融代辦服務業運通盛銀有限公司,去幫客戶貸款出來,從100年上下開始,做到近一年不到,在從事金融代辦服務業之前,曾在慶豐、台新、渣打、華泰銀工作,慶豐是做信用卡,台新是做信用貸款,渣打與華泰都是做房屋貸款,也有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做房屋貸款,我借給徐源富3500萬元至4000萬元初,有一些有金流,有一些沒有金流,有一些是幫他付酒錢,幾十萬元到1、2百萬元,我匯款或轉帳給徐源富,從玉山、元大、中國信託都有,匯到他中國信託、台企,前4、5年就開始,我還有幫他還渣打銀行的房屋貸款,這約是2百多萬元,汽車的欠款20來萬元,是用我自有的資金,徐源富有先用房子抵押,是卓蘭苗豐24-36號的房子,就是告訴人的戶籍地,賣給我2百多萬元,是用欠的錢抵債,他還有給我1筆10多萬元的現金,他平均1星期跟我借15萬元到20萬元不等,一開始借給他的錢是我的自有資金,但我沒有資金後,我就去外面借錢幫助他,他到台北市中山區酒店喝酒,都叫我去付錢,一星期約2、30萬元跑不掉,也是我去舉債,徐源富職業是做保全,薪水是3萬初元,借給徐源富的錢,有金流的4、5年累積有4、5百萬元,沒有金流拿現金的約1千多萬元,酒錢約1千多萬元等語(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239頁至第242頁)。
又於107年9月10日向檢察官改供稱:徐源富共欠我4千6百多萬元(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493頁)。從被告朱崧郡於警詢時先供稱徐源富欠其約1百萬至2百萬元,於檢察官偵查中一開始先稱:借給死者徐源富3,500萬元至4,000萬元初,後再改稱徐源富共積欠4,600多萬元,前後供述不一,已啟人疑竇,可信度令人質疑。而徐源富從事保全業,月薪僅有3萬多元,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朱崧郡既供稱曾開設公司從事金融代辦業,及在多家銀行任職過,憑其社會經驗,豈會一再借給財務狀況不佳之人錢財,甚至累積其最終版本所稱之4千6百多萬元?且其自稱沒有穩定收入,都到處借錢維生,財務狀況很不好,外面負債不少情況下,何來財力借錢及幫忙付酒錢?凡此不合常理之處,實難令人置信,故仍應以其於警詢時供述之金額大約100萬至200萬元,較符實情。
㈡依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閱被告朱松郡、許煊晨自99年起至108年止之歷年報稅資料如下:
①被告朱崧郡部分編號 報稅年度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94,138元 2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36,478元 3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2,778元 4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64,233元 5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21,214元 6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91,482元
7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95,999元 8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元 9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59,310元
②被告許煊晨部分編號 報稅年度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18,222元 2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814元 3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000元 4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0元 5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0元 6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07,806元
7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6,816元 8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1,816元 9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735元
③以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9月1日北區國稅桃
園綜字第1092167356號函附被告朱松郡、許煊晨2人99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83頁)。㈢依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朱松郡、許煊晨2人,至109年7月底前之徵信資料顯示:
①被告朱崧郡部分編號 債權人 借款餘額(新臺幣) 1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8,797,000元 2 華泰銀行 18,272元 3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 7,358,000元 4 聯邦銀行 202,01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 411,912元 6 台新銀行 102,080元 7 永旺信用卡公司 9,586元
總計16,898,866元②被告許煊晨部分編號 債權人 借款餘額(新臺幣) 1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100,000元 2 台北富邦銀行 84,597元 3 花旗(台灣)銀行 1,203,759元 4 華泰銀行 74,412元 5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智光分部 3,925,000元
總計5,387,768元③以上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8月31日金徵(業
)字第1090007061號函附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迄至109年7月底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02-2頁)。㈣證人袁明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與朱崧郡金錢往來,是朱
世強跟我借錢,他沒有錢還我,他好幾年前跟我借8百萬元,說要買回錦平路的房子,我們有去做公證,他每年要還我2百萬,他也有開4張本票面額2百萬元,還欠我4百萬元,他房子還有8百多萬貸款,就算他房子過戶給我,還是欠我錢,我只見過徐源富1次面,徐源富沒有欠我錢,我不知道徐源富與朱崧郡的關係,朱崧郡沒有跟我說過又把錢借給徐源富,我太太沒有借錢給朱崧郡、徐源富或許倩倩,朱崧郡只跟我借錢,他沒有說要把錢拿給徐源富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1號偵卷第181頁)。從證人袁明智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朱崧郡來向其借款,係為買房子之事,並非要轉借給徐源富甚明。
㈤證人范金鸞於偵查中證述:我先生徐源富跟我說有欠被告
朱崧郡1、2百萬元,被告朱崧郡有到我家,跟我說我先生徐源富欠他1、2百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1號偵卷第12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先生徐源富只跟我講大概欠被告朱崧郡1百多萬元,1百萬多一點點,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 人有來過我住的地方,被告朱崧郡有告
訴我說,我先生有欠他們2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益證范金鸞之夫徐源富生前雖有欠被告朱崧郡債務,然債務金額僅有1、2百萬元,絕非被告朱崧郡所稱4千6百多萬元。㈥從上開被告朱崧郡及許煊晨2人之報稅及徵信資料觀之,佐
以證人袁明智之證詞,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每年收入甚為微薄,況其2人房貸、信貸及借款金額不少,足見其2人財務狀況不佳情況下,豈有餘力拿出4千6百多萬元鉅款借給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朱崧郡向檢察官自承:「我本身也被追債,我在外面欠約3,500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1號偵卷第150頁),益徵被告朱崧郡財務狀況不良,縱使其手中握有徐源富所簽發之借據或本票25張,亦僅能證明徐源富與被告朱崧郡關係往來密切,況上開借據或本票是否全出於徐源富之手所簽發或簽立,或在何種情況下簽發或簽立,均有疑問,不排除偽造之可能,徐源富既已死亡,在死無對證情況下,其真實性難免令人起疑,被告朱崧郡既無法提出其4千6百多萬元鉅款之金流來源前,自難僅憑上開本票或借據遽認徐源富有向被告朱崧郡借款達4千6百多萬元。又徐源富生前倘有向被告朱崧郡借款未還,又非社會名流,在未設定不動產抵押之擔保情況下,衡情被告朱崧郡豈會毫無止境一直借款給徐源富,讓借款金額累積達4千6百多萬元之理?縱使被告朱崧郡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該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民事卷、本案扣押之證物),然上開106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僅有3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70萬元),合計金額為110萬元;另106年度司票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共86張,合計金額為19,457,430元,加上尚未裁定之本票共計266萬元,連同借據330萬元,合計共26,517,430元(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與被告朱崧郡所稱4,600多萬元,相差過遠,凡此不合常理之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朱崧郡在無金流來源下,有此能力借給徐源富4千6百多萬元鉅款。況被告朱崧郡並非專營高利貸之地下錢莊業者,未見其背後有財力雄厚之金主提供資金其況下,如何能一直借款給徐源富,並累積至如此龐大金額?參以徐源富於101年之所得分別為123,375元、12,6922元,於102年之所得分別為68,040元、25,918元、117,586元,於103年之所得分別為22,936元、228,380元,於104年之所得分別為104,092元、105,767元、154,500元、60,024元,於105年之所得分別為264,000元、60,024元,以上有徐源富101年至105年之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見第4365號偵卷第223頁),徐源富年收入均處在低薪狀況,被告朱崧郡豈會毫無節制借給低薪之人,而置將來無法回收借款之窘境?是被告朱崧郡向本院供稱有借給徐源富4千6百多萬元云云乙節,應非事實。
(三)告訴人徐正義遭被告朱崧郡誆騙,始簽發面額共3 千5百萬元之本票3張,及被告朱崧郡誆稱海基會有一筆喪葬補助費用,需要告訴人徐正義之銀行帳戶,才有錢前往大陸領回告訴人之子徐源富遺體,誘騙告訴人徐正義與其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開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朱崧郡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正義證述如下:
㈠於107年7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的教育程度是卓蘭國民學
校畢業,認識字一點點,沒有看報紙習慣,107年1月30日委託書上面的名字、地址、身分證、手機、市話電話,是被告朱崧郡交給我寫的,被告朱崧郡說你簽這個沒關係,他會把我兒子的骨灰、死亡證明都會拿回來給我,結果都沒有,都是用欺騙的,我不知道徐源富去大陸時有投保旅行平安險的事,後來錢被領掉才知道,被告朱崧郡說這個簿子辦一辦,基金會那裏有錢才會進來,才可以去大陸那邊辦喪事,我才把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密碼交給他,國泰人壽保險理賠轉帳2,006萬2749元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來被提款及轉帳到朱崧郡的玉山銀行帳戶這件事我不知道,我就是不知道有這個錢,怎會讓他轉帳;我沒有欠朱崧郡錢,但他說我兒子欠他很多錢,有逼我簽本票,簽3千5百萬元,朱崧郡在苗栗市南苗的全家便利商店逼我簽,我說我沒有半點錢,簽這個沒有用,他說沒有關係,不用我付錢等語明確(見第390號他卷一第467至第471頁)。
㈡於109年4月15日偵查中證述: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是我寫
的及簽名,係因刑事組打電腦給我看,我才知道我兒子在新光人壽有投保旅遊平安險,新光人壽外務員叫我簽,我才知道有這回事,我有領到新光人壽2,000萬元,我留以前的電話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現在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因朱崧郡要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才改掉,朱崧郡叫我簽甚麼資料我就簽,簽了很多資料,我沒有接0000000000這支電話,國泰人壽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打這支電話去保險公司說要延長保險期間,朱崧郡叫我改來改去,他說怕別人打進來給我,換了3支電話,朱崧郡說我兒子欠他那麼多錢,逼我簽3,500萬元,我說沒有錢,他說簽沒有關係,他拿我兒子欠他的支票給我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根本不知道朱崧郡會用此去領保險金2千萬元,如果知道我就不會簽了,我事後才知道有鉅額保險金,已經太慢了拿不回來等語(見第31號偵續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㈢於110年4月21日到院證述:被告朱崧郡叫我證件給他辦我
兒子的喪事,他沒有跟我講說兒子有很多保險金這件事情我簽那個委託書給被告朱崧郡的時候,是只要單純的請他去幫忙把兒子遺體帶回來喪事辦好,他說海峽兩岸基金會有錢,叫我去國泰辦簿子給他,他說要去基金會領錢,我不曉得基金會怎麼有錢,他們夫妻帶我去開戶,我簽委託書,國泰人壽保險金下來我不曉得,他要領國泰的錢沒有通知我,我不知道他要領那個錢。被告朱崧郡逼我簽3,500萬的時候,才講說「你看你兒子的支票那麼大疊,還欠我那麼多錢,你要開3,500萬給我」,我說我沒有錢,他根本就沒有拿給我看本票,他只有上面一張拿著這樣(證人做出抬起手掌在眼前晃動之動作)「你看這個本票」,只有一張,其他的沒有拿給我看,那是真的還是假的我也不曉得。我有去國泰世華開戶,是說我要給他的錢,因為海基會那裡有錢,要開帳戶給他,我才領錢領的到,叫我印章、身分證都拿給他,開戶的文件是給他的,他說他要領錢,去海基會那裡領錢,開戶文件的簽名是朱崧郡在銀行逼我簽的,他說你要簽名才有准算,簿子才有准算,沒有簽名就沒有准算。開戶是為了要領海基會的補助款,不是國泰銀行的,他說海基會那裡有錢,你簿子開給我,我去領。他說沒有交給他,他領不到錢,領不到錢他沒有辦法去大陸。海基會在哪裡,我根本不曉得,他帶我簽這個簽那個,他說要我證件拿給他,他才領的到,不然他領不到。107年度偵字第3949卷一第301頁那個帳號使用授權書正本,是我簽名的,這個單子我根本看都沒有看,他就叫我蓋指印,他說沒有關係,這你蓋一蓋就好了,其他的我自己會負責,他這樣講,我就蓋了,我糊里糊塗的就不曉得,到底這是什麼我也不曉得,人老了,頭笨笨的。我在簽本票前被告朱崧郡只是拿著票在我面前晃動而已,我在簽本票的時候,我一點錢都沒有,我和他說你要叫我簽,這個錢從哪裡拿來,我沒有工作沒有什麼,你叫我從哪裡拿來,連100元要叫我拿去都沒有那麼簡單,還3,500萬。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朱崧郡說海基會的錢會進來,會補助,我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時候,被告朱崧郡沒有告訴我可以從我的帳戶把錢轉到他的玉山銀行帳戶裡面。107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㈡第215 頁這個委託書內容,我都不曉得,簽名是我簽的,內容是什麼內容我不曉得,被告朱崧郡沒有叫我看內容。在哪裡給我簽我忘了。107 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㈡第177 頁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名字是我簽的,新光人壽的2,000萬我有領到,是新光辦好好的給我的,新光人壽的理賠,被告朱崧郡不知道。我到東勢郵局有一封掛號信是國泰人壽通知說,我兒子死亡的保險金匯到我的帳戶,結果被領走了,我才知道我兒子有在國泰人壽那邊投保死亡險,我是小學畢業,對一般的國字比較深的就不懂意思,在國泰世華銀行辦開戶的時候,裡面的約定書我都沒有看,是被告朱崧郡協助辦的,他沒有把內容裡面的約定條款一個一個唸給我聽,他說辦好你就簽下去就好,裡面的內容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04頁)。
㈣從告訴人徐正義上開證詞以觀,足見被告朱崧郡明知告訴
人徐正義無承擔其子徐源富債務之義務,竟利用告訴人徐正義年老昏聵,知識程度不足,愛子心切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誆騙告訴人徐正義簽下3張面額共3,500萬元之本票,交給其收執;再藉口要幫告訴人徐正義去大陸領回其子徐源富遺體,誆稱海基會有一筆喪葬補助費用,需要告訴人徐正義之銀行帳戶,有該筆錢後被告朱崧郡才有錢前往大陸領回遺體,告訴人徐正義信以為真,與被告朱崧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開戶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朱崧郡甚明。
(四)告訴人徐正義對其子徐源富生前有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各投保2千萬元之旅行平安險乙事並不知情:
㈠告訴人徐正義於109年4月15日偵查時證稱:「(問:提示1
07年度偵字第4365號第212頁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這是你自己寫的嗎?)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是我寫的。」、「(問:為何知道你兒子在新光人壽有投保旅遊平安險?)刑事組到我卓蘭時打電腦給我看,我之前知道我兒子出國可能有保險,我之前不知道保多少錢,前年才知道,新光人壽外務員叫我簽,我才知道有這回事,不是朱世強叫我簽的,我有領到錢2千萬。」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1號偵卷第163頁)。從告訴人徐正義上開證詞觀之,參以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107年3月19日可知,應是新光人壽理賠人員於107年3月19日,協助告訴人徐正義填寫理賠申請書無誤,而從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申請日期」欄記載107年2月2日,並於107年3月6日撥款進入告訴人徐正義在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可知國泰人壽申請理賠在先,告訴人徐正義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在後,兩者時間相距達1個多月,縱使告訴人徐正義其子徐源富可能有保險,但對是向哪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多少,保險期間起訖日期,受益人係何人,均欠缺資訊無從得知,而國內有甚多保險公司,一般人如非逐一向各保險公司查詢,勢必不可能得知其親人究竟有無投保,遑論告訴人徐正義當時已高齡75歲,又僅有小學程度,識字不多情況下,豈有如此知識能力?且投保相關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保險公司不可能會向詢問者透露,若非兩家保險公司後來通知其有關保險投保及理賠資訊,告訴人徐正義啟會知悉其子徐源富有向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各投保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㈡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葉詠翔於偵、審中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印象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有來我公
證人事務所,來辦理委託辦理死亡公證之委託書,當時告訴人雖然看起來很悲傷難過,但神色清楚,且理解能力看起來也沒有問題,當時我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看得懂委託書之內容,我印象中告訴人並無表示有看不懂委託書之內容,且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委託書內容之大意等語明確(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有來我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一個
大陸使用的委託書,當時在談話的時候沒有聽說有鉅額保險金,辦這個公證委託的時候,受託人不需要一起過去,委託人到場就好,受託人有沒有到場,我是記不得了,我在做公證的時候,會先確認來公證的人的意識表示能力狀況,107 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㈠第385 頁這一份文件是我公證的,這個文件是告訴人提供的,不是我們幫他打 的,我們就詢問他這個內容他清不清楚,請他填公證的申請書,確認完他意識沒有問題,嚴格來講這是認證,我們就是認證他簽名、蓋章屬實,他瞭解這個內容,我們才會幫他辦理,這其實是我助理跟我講的,那時候應該是他小孩過世,所以請求人是比較難過,情緒上應該是比較難過。因為這個案件很單純,我們也可以理解,就是他小孩過世,所以需要有人幫他去大陸跑一些程序,文件內容也很簡短,也沒有什麼複雜的東西,所以不會花太多時間,他當時有在我面前簽名確認。這個委託書的內容就是當事人他們已經寫好了,我審查看有沒有違背公序良俗還是跟法律不符,認證這個文件是他們做的就可以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21頁)。
③另從證人葉詠翔當日辦理認證之委託書內容記載:「委託
人徐正義是徐源富的父親,徐源富於2018年1月22日在哈爾濱市死亡,因我年紀大行動不便,委託朱世強為我的受託人,代為到哈爾濱公證處辦理徐源富的死亡公證事宜。以上委託內容是我真實意思表示,受託人在辦理上述事宜中簽署的相關法律檔我均予以承認,並承擔法律後果。委託期限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受託人無轉委託權,後附委託人身分證影本。委託人徐正義。2018年1月24日」等語(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355頁)。依上開認證之委託書內容觀之,內容並未提及徐源富有投保鉅額旅行平安險,足認告訴人徐正義於107年1月24日,在證人葉詠翔公證人事務所,只是要辦理認證委託被告朱崧郡至大陸處理其子徐源富死亡回台事宜,並不知悉其子徐源富生前有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投保鉅額旅行平安險。
㈢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謝詠誌於偵、審中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印象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07年3月19
日到我事務所做委託書的認證,認證的內容是告訴人委託被告朱崧郡幫忙告訴人之子辦理身故相關事宜的處理,當時告訴人神色清楚,且告訴人之理解能力看起來也沒有問題,我的事務所都有在錄影,當時我在辦理認證時,就有講委託書的文書內容給告訴人聽,當時告訴人也有表達聽懂,當時告訴人除了要求要認證由被告朱崧郡至中國處理徐源富死亡一事之外,另提出一份文件說要求公證,該份內容就是告訴人願意概括承擔徐源富積欠被告朱崧郡之所有債務,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現行法律父母無庸償還兒子的債務,所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朱崧郡就表示該份文件無須公證,當時告訴人在簽署委託書時,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其簽署之內容,是委託被告朱崧郡處理徐源富身故之事宜,包括處理代辦銀行之相關銀行帳戶,當時告訴人也有同意,且當時我在幫忙告訴人與被告朱崧郡辦理公證時,被告朱崧郡也有向我表示徐源富有積欠他金錢,當時告訴人聽聞後也沒有任何表示等情(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證有分公證跟認證,當時這個文件
是他們已經擬好的,由當事人提出來的,這裡面有代辦政府機關、代辦金融機構、代辦徐源富喪葬所有事宜,我沒有去更改任何內容,我是認他們的簽字,而且這份文件事實上他們是107年1月30日已經簽過了,他們來我這裡辦認證的時間是107年3月19日,隔了將近2 個月才來辦,3月19日辦認證時,我要告訴人重新簽名蓋章才確認,當時他們也有提出一份在葉詠翔公證人那邊認證的文件給我參考,我有附在卷內,當時到黑龍江使用的文件不是我辦的,是之前他們於107 年1 月24日到葉詠翔那邊辦的。當時只有辦理認證委託書,我辦的是在臺灣處理這些金融機構、政府機關或什麼的,是他們寫好的內容,這部分當場 有跟告訴人確認過意思,當時有講到小孩過世的債務父親不需要去概括繼承它,我當時有談到另外一個文件,是債務的文件,告訴人聽過後在那個文件上他當場就不願簽了,那天僅辦理一個委託書文件。當天告訴人徐正義的理解能力正常,因為當時我講到小孩子的債務依法律規定父親不需要去概括繼承,所以當時還有一份文件他就不願去簽,我有跟他提及包括代辦金融機構,讓他理解這個意思才請他簽字,當天我沒有印象提到保險金,那文件因為我沒辦理,所以我沒影印。那一天有出現兩個文件,就剛剛講的一個委託書,還有一個債務文件,因為我沒有留底,所以我沒辦法很具體的去說明。第3949號偵卷一第373頁之認證請求書所附之兩份委託書(第377頁、第385頁)的關連性,第377 頁這份委託書是我認證,至於385頁是葉詠翔公證人認證的部分,是針對在大陸地區要使用的授權,而且是在1 月24日就辦了,我辦的部分是針對臺灣的一些授權,處理金融機構這些事情的授權,告訴人多拿這個是給我參考說有關喪葬的事情,大陸那邊已經有辦過了,這邊是處理臺灣的銀行的一些情況的問題,是給我參考而已。亦即告訴人跟朱崧郡那一天到我事務所的時候,有提出兩份委託書,一個是葉詠翔辦的委託書給我參 考,另外一份是他們於1 月30日寫的委託書,是我要辦理的部分。第
377 頁的委託書記載內容,我在這個文件內容是沒有調整過的,因為它是1月30日就簽好的,不是再新製作的。這整個認證過程,我沒有印象有談到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各有一筆2,000萬左右的保險金需要處理,因為如果有講到保險金,敏感度我們會比較高,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印象有聽到保險金的問題,如果當時他們有講說死者有兩筆保險金,一個是國泰人壽保險,另外一筆是新光人壽保險,各有2,000萬理賠金有待處理,如果我知道的話應該會加註,因為這個涉及這麼大的金額,我們不要有爭議,在我們公證人的立場是不希望發生有爭議,至於雙方授權範圍如何,在我不知道的範圍我沒辦法處理,但是我知道的範圍內我儘量做,避免爭議,這是我們公證人的功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4頁、第121頁)。③另從證人謝永誌當日辦理認證之委託書內容記載:「委託
人徐正義是徐源富的父親,因年紀大行動不便,委託朱世強為我的委託人全權處理兒子徐源富身故相關所有事宜之處理(代辦政府機關、代辦金融機構、代辦徐源富喪葬所有事宜),以上內容是我的真實真意,受託人在辦理上述事宜中簽署的相關文件我均承認,並承擔法律後果,期間是107 年1 月24日至107 年12月31日」(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373頁)。依上開認證之委託書內容觀之,內容並未提及徐源富有在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投保鉅額旅行平安險,參以證人謝永誌在辦理認證時,並未聽聞告訴人有何保險理賠金可領事宜,足認告訴人徐正義於107年3月19日,在證人謝永誌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委託書認證時,只是要針對辦理其子徐源富身故相關事宜,並不知悉其子徐源富生前尚有向國泰人壽投保鉅額之旅行平安險。
㈣證人即死者之妻范金鸞證述如下①於偵查中證述:我先生徐源富於106年12月28日有打電話給
我,他說他沒有辦法回台,他說朱崧郡把他的證件都拿走,無法回來,他叫我帶小孩回越南,他說他房子賣掉,他說如果跑得掉就回越南找我們,他說他想辦法跑。我先生沒有打電話跟我說投保旅行平安險的事情,我和我公公之前都不知道我先生有投保鉅額旅行遊平安險的事情,我在越南的教育程度是國小畢業,新光人壽有來找我公公,有領到新光人壽的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1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 年12月28日我先生徐源富有打電
話給我,告訴我說被告有拿我先生的資料還有護照,不讓我先生保管,我先生有跟我講說如果我先生可以逃離那裡的時候,他就會回來找我,我當時完全不知道我先生有投保鉅額的保險金。我早上會把我的小孩送過去給我公公照顧,然後下午、晚上再把小孩子帶回來。我是等到保險金被告拿走,我公公去報警之後才知道的。我公公沒有告訴我保險金,之後直到保險公司來找的時候,我才知道受益人的事情,還有保費的事情,是警察來我們家告訴我,之前我不知道保險這件事,等到警察來我家告訴我我先生的事情,我才知道保險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14頁)。
③從證人范金鸞上開證詞觀之,證人范金鸞直至其夫徐源富
保險金遭被告拿走後,告訴人徐正義向警方報案後,其與告訴人徐正義才知道徐源富生前有投保旅行平安險之事無訛。
㈤又告訴人徐正義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後,不僅存摺、印
章、金融卡、其子徐源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在被告朱崧郡持有中,且被告朱崧郡設有網路轉帳功能,國泰人壽縱使撥款進入告訴人徐正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徐正義已不可能得知保險理賠金在其上開帳戶進出之情形,告訴人徐正義縱使曾於107年3月8日掛失存摺,然其係向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地址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他卷第33頁、第3949號偵卷第150頁),並非向原開戶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申請補發,且掛失補發存摺後,新存摺內頁亦僅會顯示存款餘額,告訴人徐正義豈會得知3月6日國泰人壽有撥款之事實?故被告2人選任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徐正義於107年3月23日警詢時稱,當時去郵局領取掛號信打電話到國泰人壽才知道有這筆理賠金,但是3月6日國泰人壽已經撥款至帳戶、3月8日告訴人去掛失存摺、3月19日也自己書寫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怎麼可能告訴人3月8日掛失存摺後會不知道國泰人壽的撥款已經下來的事實云云乙節,應係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朱崧郡在國內持用徐源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要求延保情形如下:㈠被告朱崧郡於107年1月16日13時7分許,持用申登人為徐源
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致電桃園機場國泰人壽櫃台,以徐源富名義,要求延長徐源富上開旅遊平安險之保險期間至107年2月19日11時乙節,有該電話錄音對話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b,二、檔案長度:2分42秒,三、備註:依檔案名稱,通話日期可能是107 年1 月16日,四、勘驗內容如下:
女聲:國泰人壽您好,我是嘉幸(音譯),很高興為您服務。
男聲:喂,小姐您好。
女聲:您好。
男聲:我之前去中國大陸的時候有在你們那邊投保,然
後你們有跟我講說是我、如果我還沒回臺灣的時候,可以打電話給你們。
女聲:延保。
男聲:就是延長時間。
女聲:嗯,可以。就是說保單還沒到期之前都可以延保。男聲:對、對、對、對、對。那我要轉帳到哪個戶頭?女聲:我們是線上刷卡的耶,你的保單號碼可以先給嗎?
或是身份證字號?男聲:我、我、我人不在臺灣我要怎麼刷卡。
女聲:沒有啊,就是你…男聲:我只有請我家人轉帳給你啊。
女聲:呃…叫家人的話他要用郵局劃撥的。
男聲:沒有,他、他用我公司的、我自己名下公司的帳
戶轉帳給你們不行嗎?女聲:我們是要用郵局劃撥,它只有兩個方式,如果刷
卡的話就是你電話線上提供你的卡號,我們先刷卡授權,它要付款之後才可以延保,對,就是你現在先提供卡號喔。
男聲:我、保單號碼嗎?女聲:您先把你的保單號碼或身分證字號先給我。
男聲:來保單號碼我給你,710。
女聲:710。
男聲:227。
女聲:227。
男聲:6733。
女聲:6733。稍等我一下。
男聲:對。
女聲:我先確認。
女聲:您是保到25號早上11點。
男聲:對。
女聲:那您要延到什麼時候?男聲:再延後25天啊。
女聲:25天的話會到2月19號的早上11點。
男聲:2月19號…女聲:可以嗎?男聲:好。
女聲:可以齁,那徐先生您的聯絡電話還是0000000000
這一支嗎?男聲:對、對。
女聲:等我一下。
男聲:然後我叫我家人去匯款是要寫什麼?女聲:匯款的話他還要傳張匯款單給我們餒。
男聲:好啊。
女聲:對啊,而且…他今天有辦法匯嗎?我們要傳真那
個要延保的授權書給家人,然後請他就是、上面有那個劃撥帳號,劃撥到那個戶頭之後,再把匯款單回傳給我們,我們才可以幫你延保。
男聲:我再重講一次,就是說你要傳真那個匯款單的資
料給我家人…女聲:對。
男聲:然後我家人…呃…再那個…再…呃…女聲:劃撥之後。
男聲:劃撥以後再回傳給你們。
女聲:對。
男聲:對嘛。
女聲:就是把劃撥單回傳給我們。
男聲:喔…好啊。
女聲:嗯。
女聲:或者是你家人要…男聲:那我…您貴姓?女聲:敝姓劉。
男聲:劉小姐。
女聲:對。
男聲:那費用是多少?女聲:費用的部分啊,如果要延25天,我直接試算要補0000,2102。
男聲:2102。
女聲:對。
男聲:好。
女聲:或是家人要幫你刷卡也可以啦。
男聲:2102。
女聲:嗯。
男聲:好。來,行。那我等一下、我請我那個…我再告訴你那個傳真號碼,我再問我家人。
女聲:好啊、好啊。
男聲:嗯,好,謝謝。
女聲:再麻煩你。
男聲:好、好、拜拜。
女聲:拜拜。
(通話結束)㈡以上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上午當庭撥放勘驗對話內容無
誤,有本院110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朱崧郡雖否認該通電話為其所撥打,然當日徐源富人在中國大陸,自不可能係徐源富撥打,且經本院當庭撥放該通對話內容,徐源富之妻范金鸞向本院表示非徐源富之聲音,亦非徐正義之聲音(見本院卷二第92頁);而該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距被告朱崧郡當時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甚近。另從上開證人范金鸞證稱:徐源富於106年12月28日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沒有辦法回台,他說朱崧郡把他的證件都拿走,無法回來等語觀之,顯然死者徐源富已遭被告朱崧郡控制,徐源富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亦已落入被告朱崧郡手中。故該通電話不管是否由被告朱崧郡親自變音撥打或委由他人代打,均不影響被告朱崧郡有以徐源富名義,要求國泰人壽延長保險期間之行為。
㈢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16日,與0000000000國泰人壽松山機場櫃台共有5通之通聯記錄如下:
編號 時間 發話電話 受話電話 基地台位置 1 2018/1/16 13:07:32 0000000000 0000000000(國泰人壽松山機場櫃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2 2018/1/16 13:12:48 0000000000 0000000000(國泰人壽松山機場櫃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3 2018/1/16 13:51:18 0000000000 0000000000(國泰人壽松山機場櫃台) 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4 2018/1/16 13:56:29 0000000000 0000000000(國泰人壽松山機場櫃台) 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5 2018/1/16 14:33:44 0000000000 0000000000(國泰人壽松山機場櫃台)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從上開第一、二次通聯紀錄(見3949號卷第471頁)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被告朱崧郡住處附近,及第一次通話內容有「我之前去中國大陸的時候有在你們那邊投保」、「我、我、我人不在臺灣我要怎麼刷卡」、「我只有請我家人轉帳給你啊。」、「然後我叫我家人去匯款是要寫什麼?」、「好。來,行。那我等一下、我請我那個…我再告訴你那個傳真號碼,我再問我家人。」觀之,當日對話之人如係徐正義或徐源富父子,大可直接表明其係何人,或是代友人詢問即可,何必吞吞吐吐對答?故當日持用該支行動電話之人,應係被告朱崧郡假冒投保人徐源富名義,向國泰人壽松山機場櫃台詢問延保事宜無誤。
㈣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16日亦有致電新光
人壽,要求被保險人徐源富保險期間從50日延長為75日,此有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欄記載「電延保1/16」、「被保險人簽章欄記載「電延保1/16」在卷足憑(見4365號偵卷第172頁),並有下列3次之通聯記錄可證:
編號 時間 發話電話 受話電話 基地台位置 1 2018/1/16 13:59:56 0000000000 0000000000(新光人壽機場櫃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2 2018/1/16 14:27:40 0000000000 0000000000(新光人壽機場櫃台)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3 2018/1/16 14:31:11 0000000000 0000000000(新光人壽機場櫃台)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從上開3次通聯紀錄(見3949號卷第471頁)觀之,顯然於107年1月16日要求新光人壽延保之人,亦係被告朱崧郡無誤。
㈤從上可知,直至107年1月16日止,告訴人徐正義對其子徐
源富有在機場,向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乙事,仍毫無所悉。
(六)被告朱崧郡拿空白之107年1月30日使用授權書(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301頁)、107年1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印鑑卡(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卷第287至第293頁)、107年2月1日國泰人壽同意查詢聲明書、理賠申請書(見第390號他卷一第107至第109頁),誆騙告訴人徐正義在上面簽名或蓋章乙節:
㈠告訴人徐正義雖然有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然尚不能
據此推定告訴人徐正義已知其子徐源富生前有投保鉅額保險,且同意被告朱崧郡可以任意提領保險理賠金,蓋告訴人徐正義已證稱其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識字不多,沒有看報紙習慣,107年1月30日委託書上面的名字、地址、身分證、手機、市話電話,是被告朱崧郡交給告訴人徐正義寫的,被告朱崧郡說簽這個沒關係,他會把告訴人兒子徐源富的骨灰、死亡證明拿回來,結果都沒有,都是用欺騙的,告訴人徐正義不知徐源富去大陸時有投保旅行平安險,後來錢被領掉才知道,被告朱崧郡說這個簿子辦一辦,基金會那裏有錢才會進來,才可以去大陸那邊辦喪事,告訴人徐正義才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密碼交被告朱崧郡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徐正義於107年1、2月間,已是高齡75歲老耄之人,有其年籍資料足憑,而眾所周知,老年人不僅視力自然不佳,且聽力及注意力減退,伴隨其他慢性病痛,不能以年輕或中壯年人相比,故告訴人徐正義證述內容合情合理,並無悖於常情之處,顯然被告朱崧郡係利用告訴人徐正義年老昏聵、識字不多之弱點,且急欲領回其子徐源富遺體或骨灰之心情下,誆騙告訴人徐正義在107年1月30日使用授權書(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301頁)、107年1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印鑑卡(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卷第287至第293頁)、國泰人壽同意查詢聲明書、理賠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無訛。
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方式,經證人即國泰世華
銀行職員周麗玲雖到院證述:客戶來開新戶伊都會請客戶出示雙證件查核身分,對客戶本人確認,依客戶陳述再去勾選開戶的種類,本件開戶資料上面沒有伊的印章,不確定是否伊辦的,用行動網銀線上轉帳需要先輸入身分證字號,再輸入用戶代號及網銀密碼,才可以登入到網銀的相關帳戶裡面,本件係用戶自動設定,有書面申請,是開戶當下順便一起辦的,不是掃QR CODE,是自動化特約轉出去那兩個帳號,本件有申請網路銀行,是在申請書附加功能這邊,最下方密碼服務之理財密碼有勾選申請,申請了我們的網路銀行,申請許可後會先核發一組網路銀行密碼,客戶之後可以再用手機或電腦去更改想要的密碼,事後要轉帳,就在約定帳號內用網路銀行直接轉帳。客戶若是老人家,如果沒有旁人協助,老人家沒有辦法了解整個流程及效果,以伊工作經驗會講的比較淺顯一點,讓客戶聽得懂,伊當時在服務台做開戶工作才幾個月,伊不記得有70幾歲的老人家還在申辦網路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239頁)。從證人周麗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網路銀行設定程序相當繁瑣,且係全新科技產物,以告訴人徐正義不高之知識水平,已超過其能理解範圍,遑論如何操作,況告訴人當時已高齡75歲,又如何需要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顯然網路銀行之設定,應係被告朱崧郡為方便其能順利轉走保險理賠金目的下所為。故證人周麗玲上開證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朱崧郡之認定。
㈢再從上開文件定型化記載內容觀察,其中【國泰人壽理賠
申請書】部分,其內容有區分事故者基本資料、申請內容、事故經過(申請種類為意外事故者須填寫)、事故者為無記名主(附)約之被保險人眷屬(事故者為主約被保險人請勿填寫)或本次申請理賠類別含意外險之保單者,請填寫下列資料,超過4件者,請另填附件㈠、保險金給付方式、帳戶資料、注意暨聲明事項、特種個資同意書、本公司服務人員(送件人)基本資料等欄位。【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部分,其內容有分戶名、行動網銀、申請人資料之連絡方式○○○○○○○○、電話號碼、地址)將同步異動申請人於貴行各項業務往來基本資料、申請開戶、業務金融卡、服務密碼、申請人等欄位。【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部分,其內容則有分申請人、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申請人確認、申請人原留印鑑、本特定目的外使用個人資料之個別同意條款等欄位。上開文件記載內容不僅密密麻麻,且字體甚小,專業用語不少,非高齡僅小學程度之告訴人徐正義所能看清理解,告訴人徐正義均僅在上面簽名或蓋章,其餘筆跡與告訴人徐正義不符,應係被告朱崧郡或由受理銀行、保險公司人員所填寫或勾選。況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在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項目之「理財轉帳約定(適用於電話銀行、行動銀行、網路銀行、金融卡)」欄位內,有國泰世華銀行約定帳號000000000000可以轉出或轉入,且可以轉入玉山商業銀行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304頁),而該玉山銀行帳號為被告朱崧郡所有,足見上開文件填寫及勾選,應係由被告朱崧郡所主導,告訴人徐正義對內容不僅不知,且遭被告朱崧郡所蒙蔽,應可認定。
㈣另從本院民事庭卷內所附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內連絡
方式,有填載:「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卷第287頁),而被告朱崧郡之辯護人提供給檢察官之證物3開戶申請書上,電子郵件信箱欄卻係空白(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303頁),兩者比較觀之,其中原因耐人尋味,不排除被告朱崧郡有意塗銷上面記載後始提供給檢察官,目的無非欲隱匿或誤導偵查方向可能。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之記載,與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聯絡方式E-mailx欄位「Z000000000000...」之記載相符(見第390號他卷一第107頁),顯然該電子郵件信箱應係被告朱崧郡使用無誤。
㈤又從①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同意查詢聲明書上,僅載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E-mailx欄位「Z00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②國泰人壽同意查詢聲明書上,僅載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則載有「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號、住家電話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④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則留有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記載觀之,其中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部分,係被告朱崧郡使用,並無疑義;另徐源富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部分,從上開證人范金鸞證稱:徐源富於106年12月28日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沒有辦法回台,他說朱崧郡把他的證件都拿走,無法回來等語觀之,顯然死者徐源富已遭被告朱崧郡控制,徐源富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亦已落入被告朱崧郡手中。另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部分,被告朱崧郡於警詢時對其與被告許煊晨2人,於107年2月1日,曾帶告訴人徐正義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去申辦新的室內電話使用,於電信公司申裝好後,其就把電話線剪斷乙節並不否認在卷(見第3949號卷一第48頁),故告訴人徐正義曾指控00-00000000市內電話,係被告朱崧郡帶其至電信局,用其名義申請,安裝在其女友苗栗縣○○鎮○○里○○○路00號住家,才裝好不到1小時,電話線旋即遭被告朱崧郡剪斷等語(見第4365號偵卷第314、315頁),其指訴並非無稽。而該支市內電話之線路既遭剪斷,已失通話功能,則告訴人徐正義指稱其未曾接獲國泰人壽投保、理賠訊息,及不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其子之保險理賠金撥入,應屬實情。從上可知,告訴人徐正義自107年1月30日開戶起,至107年2月2日有人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止,確實不知其子徐源富有向國泰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由此益證被告朱崧郡為謀奪徐源富之保險理賠金,竭盡全力封鎖告訴人徐正義信息來源,絕不讓告訴人徐正義有機會接觸到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人員電話之企圖,彰彰甚明。
(七)被告朱崧郡於107年1月3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告訴人徐正義本人,詢問國泰人壽職員如何申請死者徐富源之死亡保險理賠金,及國泰人壽職員於107年2月2日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時,冒充告訴人徐正義接聽情形如下:
㈠107年1月31日之通話內容
一、檔案名稱:0000000進線
二、檔案長度:3分15秒
三、備註:依檔案名稱,通話日期是107 年1 月31日
四、勘驗內容如下:女聲:國泰人壽您好,敝姓關(音譯),很高興為您服務。
男聲:喂,小姐你好。
女聲:您好。
男聲:就我兒子在那個哈爾濱去世了啦。
女聲:是要問旅平險的部分嗎?男聲:呃…對。
女聲:跟您確認一下是投保國泰人壽的嗎?男聲:對。
女聲:身分證號碼是幾號呢?男聲:我兒子的嗎?女聲:對。
男聲:K。
女聲:K。
男聲:121。
女聲:是。
男聲:33。
女聲:K12133嗎?男聲:9999。
女聲:好,那跟、先確認一下您的大名是?男聲:我兒子嗎?女聲:嗯、對,兒子大名?男聲:徐源富。
女聲:好,那您本人的大名是?男聲:徐正義。
女聲:那您稍等一下喔,先幫您看一下保單資料喔。
男聲:好。
女聲:徐先生抱歉讓您久等了,那我跟您確認一下
您本人的身分證號碼是?男聲:K。
女聲:是。
男聲:101。
女聲:是。
男聲:809。
女聲:是。
男聲:874。
女聲:好,那請一下您本人的出生年月日?男聲:31年。
女聲:是。
男聲:7月14號。
女聲:好,那徐先生我跟您確認一下,您目前是要
申請理賠的部分嗎?還是想要先詢問保單的部分?男聲:就是要申請理賠,不是要先告訴你們這件事
情?女聲:對。
男聲:嗯,因為我還在等大陸那邊的作業啦。
女聲:喔,好,那時間是什麼時候發生的呢?男聲:我兒子是22號死,就是在哈爾濱死亡的啦。
女聲:22號,是意外的部分嗎?男聲:對,就凍死啦。
女聲:是,好,那我先幫您備註在我們來電紀錄這邊。
男聲:然後我24號知道的啦。
女聲:12月24知道訊息。
男聲:是1月24。
女聲:11月嗎?男聲:1月。
女聲:1月24。
男聲:對。
女聲:好。
男聲:他是1月22去世的啦。
女聲:1月22號,那我先幫您備註在我們資料上面。
男聲:好,再…女聲:那後續的部分再麻煩您之後再來電喔。
男聲:嗯,好,謝謝。
女聲:感謝您,謝謝。
男聲:好,拜拜。
女聲:好,再見。
(通話結束)㈡107年2月2日之通話內容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致電父親說明將提供補助
二、檔案長度:2分16秒
三、備註:依檔案名稱、資料夾名稱,通話日期可能是1
07年2月1日或107年2月2日
四、勘驗內容如下:女聲:喂?喂?男聲:喂?喂?女聲:徐先生齁?男聲:嗯。
女聲:好,我這裡是海外急難救助中心,那早上、我姓李,呃…早上是我打電話給你的。
男聲:嗯。
女聲:因為昨天我有跟你講說,就是…你…就是…
兒子徐源富,昨天我有跟你講說他是不、不符合資格嘛,那因為這個部分、因為事發得比較突然啦,那我有幫你跟公司做一個爭取,那公司今天有回覆我說,他這邊的話,可以提供你就是…後事處理,就是…骨灰、骨灰運返臺灣,呃這個火化我們、如果你依照就是我們的那個海外急救、海外救助辦法裡面,他可以就是、呃、有、就是1000塊美金上限的一個、一個後事處理的補助,對、對
、對,那、我…男聲:你有分機嗎?因為我在看醫生。
女聲:蛤?男聲:我說我現在人不舒服,我現在在醫院看醫生。
女聲:喔…好、好,沒關係。
男聲:你有分機嗎?女聲:蛤?男聲:我說你有分機嗎?女聲:我分機是215。
男聲:215。
女聲:對、對、對,沒關係…請問…男聲:請問怎麼叫、叫?女聲:我姓李,木子李。
男聲:好。
女聲:對、對、對。
男聲:我看怎樣我再跟你聯絡。
女聲:沒關係,因為這個也不急,因為這個也是…
他必須還要提供相關的一些文件,那如果說,呃、你這邊有,因為如果要申請這個費用還要相關的一些費用上的正本,啊所以你可以看看、看那個、兒子他有沒有其他家的…呃…更、更好的理賠的…的…內容。
男聲:好。
女聲:那你可以擇、擇其一去做申請,只是說我們
有跟公司就是幫你爭取到這一、這一項的…的金額啦,對、對、對。
男聲:好,謝謝、謝謝。
女聲:那如果有需要,你可以隨時、隨時都再進線過來。
男聲:好,知道。
女聲:好,OK,好、好、好。
男聲:謝謝。
男聲:好、好、好,拜拜。
(通話結束)㈢以上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7頁)。從被告朱崧郡與國泰人壽人員對話內容及過程觀之,顯見告訴人徐正義當時仍不知其子徐源富有投保國泰人壽及保險理賠金之事,否則被告朱崧郡何需大費周章假裝其係告訴人徐正義發話及受話。
(八)被告朱崧郡詐領告訴人徐正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保險理賠金,合計共1,996萬元:㈠臨櫃提領1,338萬元部分
被告朱崧郡持告訴人徐正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7年3月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分3次提領現金38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338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取款憑條影本3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11、31
3、329頁)。㈡電子轉帳共658萬元部分
被告朱崧郡以電子轉帳方式,提領告訴人徐正義在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保險理賠金如下:
⑴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7年5月8日國世苗栗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附徐正義所有帳號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之5筆電子轉帳使用者IP位址及對帳單,有關登入時 間及登入IP如下:
編號 登入時間 登入IP 1 0000-00-00 00:29:09 180.217.183.200 2 0000-00-00 00:26:13 180.217.183.200 3 0000-00-00 00:06:31 180.217.183.200 4 0000-00-00 00:47:19 180.217.183.200
電子轉出日期及金額如下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匯入朱崧郡玉山銀行帳戶) 1 107/03/06 2,000,000元 000-00000000 2 107/03/06 1,000,000元 000-00000000 3 107/03/07 2,000,000元 000-00000000 4 107/03/07 1,000,000元 000-00000000 5 107/03/08 580,000元 000-00000000
(見第4365號偵卷第373至375頁)⑵台灣之星提供用戶者IP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4365號偵卷第377至382頁)如下:
編號 用戶名稱 IP 開始及結束時間 1 朱世強 180.217.183.200 0000-00-00 (10:24:09~10:34:09) 2 朱世強 180.217.183.200 0000-00-00 (11:21:13~11:31:13) 3 朱世強 180.217.183.200 0000-00-00 (00:01:31~00:11:31) 4 朱世強 180.217.183.200 0000-00-00 (12:42:19~12:52:19)
⑶另從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告訴人徐正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記載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①帳務日期:00000000、交易分行:0001、交易說明:CD轉出(電子轉出)、交易類別:支出、交易金額:2,000,000、交易後餘額:18,063,749、交易時間:00000000 00:29:56、匯入(出)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000000000、經辦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提款機編號001WB、遠端電腦IP:180.217.183.200。 ②帳務日期:00000000、交易分行:0001、交易說明:CD轉出(電子轉出)、交易類別:支出、交易金額:1,000,000、交易後餘額:17,063,734、交易時間:00000000 00:34:02、匯入(出)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000000000、經辦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提款機編號001WB、遠端電腦IP:180.217.183.200。 ③帳務日期:00000000、交易分行:0001、交易說明:CD轉出(電子轉出)、交易類別:支出、交易金額:2,000,000、交易後餘額:1,683,719、交易時間:00000000 00:07:33、匯入(出)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000000000、經辦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提款機編號001WB、遠端電腦IP:180.217.183.200。 ④帳務日期:00000000、交易分行:0001、交易說明:CD轉出(電子轉出)、交易類別:支出、交易金額:1,000,000、交易後餘額:683,704、交易時間:00000000 00:08:23、匯入(出)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000000000、經辦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提款機編號001WB、遠端電腦IP:180.217.183.200。 ⑤帳務日期:00000000、交易分行:0001、交易說明:CD轉出(電子轉出)、交易類別:支出、交易金額:580,000、交易後餘額:103,689、交易時間:00000000 00:49:11、匯入(出)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000000000、經辦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提款機編號001WB、遠端電腦IP:180.217.183.200。
⑷另被告朱崧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資金往來明細表顯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7639號函附被告朱崧郡個人交易明細資料光碟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至第356頁):
①交易日:0000-00-00、時間:11:29:57、交易序號:Z0000000000、交易代號:IIA22521、帳務日:0000-00-00、摘要:ATM跨行轉、幣別:TWD、交易金額:2,000,000、借/貸:CR、交易後餘額:(略)、ATM手續費:15、ATM機號:001WB ②交易日:0000-00-00、時間:11:34:02、交易序號:Z0000000000、交易代號:IIA22521、帳務日:0000-00-00、摘要:ATM跨行轉、幣別:TWD、交易金額:1,000,000、借/貸:CR、交易後餘額:(略)、ATM手續費:15、ATM機號:001WB ③交易日:0000-00-00、時間:00:07:38、交易序號:Z0000000000、交易代號:IIA22521、帳務日:0000-00-00、摘要:ATM跨行轉、幣別:TWD、交易金額:2,000,000、借/貸:CR、交易後餘額:(略)、ATM手續費:15、ATM機號:001WB ④交易日:0000-00-00、時間:00:08:23、交易序號:Z0000000000、交易代號:IIA22521、帳務日:0000-00-00、摘要:ATM跨行轉、幣別:TWD、交易金額:1,000,000、借/貸:CR、交易後餘額:(略)、ATM手續費:15、ATM機號:001WB ⑤交易日:0000-00-00、時間:12:49:12、交易序號:Z0000000000、交易代號:IIA22521、帳務日:0000-00-00、摘要:ATM跨行轉、幣別:TWD、交易金額:580,000、借/貸:CR、交易後餘額:(略)、ATM手續費:15、ATM機號:001WB
⑸從上開遠端電腦IP:180.217.183.200登記資料,是被告朱
崧郡所有,足見被告朱崧郡確實利用遠端電腦以電子轉帳方式,從告訴人徐正義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5次將保險理賠金轉入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無誤。㈢從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朱崧郡從告訴人徐正義之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及電子轉帳方式,前後共詐領1,996萬元(即1,338萬元+658萬元=1,996萬元)無誤。㈣另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 月
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7501號函附被告朱崧郡於①107年3月6日提領38萬元之取款憑條及行員註記「交易人表明拒絕交易即要客訴」、②107年3月6日提領30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行員註記「客戶委託朱世強來行領取3百萬,有附文件,被委託人說客戶徐正義先生的兒子往生在哈爾濱(凍死),要將兒子的大體運回國內,故要現金3百萬元辦理後續事宜」、③107年3月6日提領1千萬元及行員註記「客戶委託朱世強來行領取1千萬元,被委託人表示徐正義的兒子於哈爾濱凍死,故需將大體運回台灣,並表示由於徐正義腳不方便,故才需代領辦理喪事後續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31頁)等記載觀之,參以被告朱崧郡早已將徐源富之骨灰從大陸哈爾濱領回,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303櫃),未交還告訴人徐正義,顯然被告朱崧郡為順利臨櫃提領告訴人徐正義帳戶內之現金,不僅不帶告訴人徐正義到場,且語帶威脅口吻要對行員客訴,並向行員編織提領之現金,要用於運回徐源富遺體及喪葬之謊言,況告訴人徐正義當時身體健康,前來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並不困難,被告朱崧郡不循此正常方式,知會告訴人徐正義前來提款,反背地不動聲色偷偷提領,如謂其有得告訴人徐正義同意授權,孰人能信?由此亦可證明告訴人徐正義對其帳戶內有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乙事,確實毫不知情,灼然至明。
(九)被告許煊晨全程參與被告朱崧郡之犯案過程如下:㈠記下告訴人徐正義家中作息情形:
被告朱崧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三重區三和路4段16號5樓之6所查扣之徐正義、徐蓉萱2人之生活動態表,是我去看完然後叫我老婆寫的(見第3949號偵卷一第49頁、第245頁、第246頁);核與被告許煊晨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朱崧郡有要伊手寫徐正義基本資料及作息情形(見第3949號卷一第99頁)。而扣案之告訴人徐正義及孫女作息紀錄內記載:「徐正義:現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非本人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遠傳),汽車→TOYOTA箱車 車牌:0000-00。徐○○(小學)→在成功路8號巷裡的補習班補習。4/24 晚餐自備→接孫女→回到24之36號→用餐完畢回88號住處(約6:30左右)。4/25 早上6:00左右→買早餐→去24之36號→接孫女回到88號住處。4/2
710:00~10:30 11:30買自己吃的便當,回家徒步。」(見第3949號卷一第111頁)。從上開記載內容,顯然被告2人確有在密切監視告訴人徐正義一家人作息活動之行為。
㈡被告朱崧郡於107年1月23日,與被告許煊晨用WECHAT通訊
對話內容:「先讓徐正義簽完委託書後就上計程車去公證附近再說服」、「委託書簽名時蓋住內容,簽名後上計程車去公證,到公證附近的7-11再說服」、「減少變數」(見第3949號卷一第467頁)。從上述對話內容,足以證明告訴人徐正義指稱被告朱崧郡給其簽名之文件很多,伊都不知文件內容之證詞,與實情相符,顯然被告朱崧郡均係利用此一手法,取得告訴人徐正義簽名但不知內容之文件無訛。㈢被告許煊晨坦承其有陪同告訴人徐正義,於107年1月24日
,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10樓之1民間公證人葉詠翔事務所辦理委託書認證,辦好後就搭1月26日的飛機至哈爾濱,把委託書交給被告朱崧郡等語(見第3949號卷一第第103頁、107頁、第4365號偵卷第55頁、第31號偵續卷第152頁),並有被告許煊晨之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見第390號他卷一第287頁)。被告許煊晨又有與被告朱崧郡、告訴人徐正義,於107年3月19日一同至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找公證人謝永誌辦理委託書認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1頁)。
㈣被告許煊晨坦承被告朱崧郡帶告訴人徐正義去國泰世華銀
行開戶時,其人在車上;且其有與被告朱崧郡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或重新路交岔路口附近的國泰人壽,送件申請理賠徐源富之死亡保險金(見第3949號卷一第101頁)。
㈤又被告朱崧郡於107年3月6日,持告訴人徐正義之存摺及印
章,在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先後提款38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338萬元(起訴書誤為1,388萬元),復分別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以電子轉帳方式,於107年3月6日電子轉帳200萬元、100萬元,於107年3月7日電子轉帳200萬元、100萬元,於107年3月8日電子轉帳58萬元,合計轉帳658萬元,至被告朱崧郡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後共取得上開保險理賠金1,996萬元後,其妻即被告許煊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7年3月5日之存款餘額僅有2,593元,此後分別有下列龐大現金存入:①於107年3月7日,現金存入330萬6,500元、②於107年3月15日,現金存入314萬5000元、③於107年3月16日,現金存入600萬元、④於107年3月22日,現金存入301萬1千元,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7639號函附被告許煊晨個人交易明細資料光碟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至第356頁)。被告許煊晨對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有上開金額存入,其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不清楚云云,然其同時供承:玉山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第3949號卷一第101頁),且從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出入明細表觀之,其帳戶①於107年3月7日,現金存入330萬6,500元後,自3月7日起至3月13日止,以網銀非約跨行、網路本行轉帳、花旗銀行信用、ATM跨行轉、轉帳匯款、現金支出、FXML入帳等方式交易次數共18次;②於107年3月15日,現金存入314萬5000元後,於同日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200萬元;③於107年3月16日,現金存入600萬元後,自3月16日起至3月22日止,以轉帳匯款、ATM提款、網路跨行轉帳、轉帳匯款、網路本行轉帳等方式交易次數共10次;④於107年3月22日,現金存入301萬1千元後,當日就有網路本行轉帳方式交易(見同上玉山銀行提供之光碟),足見被告朱崧郡提領告訴人徐正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後,有一部分係存入被告許煊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被告許煊晨隨即使用該筆鉅款無訛。㈥從上開證據顯示,被告許煊晨不僅知悉被告朱崧郡謀取徐
源富死亡保險金之計畫,且全程參與整個犯案過程,至為灼明,故其辯稱伊係無辜之第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十)綜上所述,被告朱崧郡、許煊晨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 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方式呈現,而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86年10月8 日、94年2 月2 日(另於92年6 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8 日刑法增訂第220 條第2 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推由被告朱崧郡於107年3月6日,
進入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內,在取款憑證上填寫金額各38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並盜蓋告訴人徐正義之印章在該銀行取款憑證上,偽造告訴人徐正義名義之私文書,再臨櫃交給該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詐領告訴人徐正義存款內之保險理賠金,此部分犯行,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在取款憑證上盜蓋告訴人徐正義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於同一日緊接時間內,先後3次行使
偽造徐正義名義之取款憑證私文書、及對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詐騙交付金額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之文書法益均屬相同,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主觀上係出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詐領告訴人徐正義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之單一犯罪計畫而為,且時間仍屬緊接,依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推由被告朱崧郡以電腦連結網際網
路至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網頁,輸入告訴人徐正義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帳操作介面,未經告訴人徐正義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登打轉出金額200萬元(2次)、100萬元(2次)、58萬元、受款帳戶為被告朱崧郡之玉山銀行帳戶,製作告訴人徐正義欲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移轉交易紀錄,將所上開合計金額658萬元,自告訴人徐正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朱崧郡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⑴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有用電子轉帳方式,轉帳告訴人徐正義國泰世華銀行內之金額658萬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至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亦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亦犯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58頁),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⑵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因與起訴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一併予以審理。
⑶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從告訴人徐正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電子轉帳方式,於107年3月6日電子轉帳200萬元、100萬元,於107年3月7日電子轉帳200萬元、100萬元,於107年3月8日電子轉帳58萬元,上開5次轉帳行為,可認為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㈢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之持有利益,至於偽造文書罪之保護法益,則為社會公共信用,二罪間不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是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所犯上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朱崧郡、許煊晨夫妻2
人,為謀奪告訴人之子徐源富生前所投保旅行平安險之保險金,竟不擇手段,精心設計一套奪產計畫,利用告訴人徐正義年老知識不足,看不懂文件內容之情況,隱瞞告訴人之子生前有向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投保之事實,誆稱可以代為領回告訴人之子徐源富之遺體,但需告訴人簽署一些文件及銀行開戶,海基會之補貼金才會匯入銀行帳戶,才有費用前往大陸領回遺體,使告訴人徐正義信以為真,在被告夫妻2人利用遮掩文書內容之技巧下,使告訴人未能詳看各類空白文書諸如委託書、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設定等之記載內容,聽從被告夫妻2人之慫恿,在各類空白文書上簽名蓋章後,交由被告夫妻2人使用,被告夫妻2人再向國泰人壽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理賠,尤其被告夫妻2人在告訴人開戶完成後,就將告訴人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直接拿走,並使用告訴人之子徐源富遺留之行動電話,作為國泰人壽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聯絡電話,使告訴人徐正義完全沒有與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有接觸之機會,並在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撥入告訴人徐正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或臨櫃或以電子轉帳方式,順利詐領告訴人徐正義帳戶內鉅額保險理賠金,手段相當惡劣,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拒將詐領之保險理賠金返還告訴人,惡性重大。另衡酌被告朱崧郡係本案之主導角色,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許煊晨全程配合,犯罪情節亦非輕,再審酌被告朱崧郡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因疫情關係無工作,家中有母、妻及1子;被告許煊晨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帶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之犯罪所得共1,996萬元,已如前述,因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對外之共同債務無從區別,被告朱崧郡臨櫃提領及電子轉帳之犯罪所得後,有部分款項流至被告許煊晨帳戶內,被告許煊晨又轉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顯然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平均分擔,即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應各自在平均分擔之998萬元(即1,996萬÷2=998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所蓋用徐
正義之印文,係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所持有真正名義人徐正義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而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3張,業經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行使而提交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收執,均非屬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如徐源富之護照1本、台胞證2張、退伍令1張
、越南通行證1張、國泰人壽保險費收據2張、告訴人徐正義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紀錄徐正義及孫女作息1張、記載徐正義資料1張及其他資料,或係告訴人徐正義所有,或係死者徐源富所有,或與本案無涉,均非直接供被告朱崧郡、許煊晨2人詐領保險理賠金時所用之工具,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