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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峯民

鄭紹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峯民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紹煌犯如附表一編號6 ⑶、⑷「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⑶、⑷「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紹煌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5、6⑴、6⑵及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峯民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起,登記為「順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苗栗縣○○市○○○街○○號2 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實際處理順發公司之開立、取具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事宜,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順發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順發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如附表一「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於105 年4 月26日至106 年6 月6 日間並無實際交易,由林峯民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於上開期間之各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順發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6 ⑴、6 ⑵、6 ⑶①、②所示發票號碼、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供作進項憑證,使上開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詐術幫助上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6 ⑴、6 ⑵、6 ⑶①、②「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其明知順發公司未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如附表二「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進貨,於10

5 年5 月間至106 年8 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各期分別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上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順發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營業申報扣抵各期別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上開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鄭紹煌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順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峯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鄭紹煌於106 年6月14日起擔任順發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峯民則為順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由林峯民提供鄭紹煌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等均知悉順發公司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於106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間並無實際交易,仍由林峯民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於上開期間之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順發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6 ⑶②、⑷所示發票號碼、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公司供作進項憑證,使該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詐術幫助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6 ⑶②、⑷「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峯民坦承在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偵1102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順發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偵1102卷一第5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順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108 年1 月17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見偵1102卷一第71頁至偵1102卷二第191 頁,內含附件1-1 :順發公司105 年4 月至106 年

8 月間進、銷項流程圖、附件1-2 :順發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附件2-1 :順發公司營業稅籍資料、附件2-2 :順發公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年檔資料、附件2-3 :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件2-4 :

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情形分析表、附件3 :順發公司105 年4 月-106年10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附件4-1 至4-7 :順發公司相關調查資料、附件5-1 至5-4 :順發公司異常進項來源營業人調查資料包括附件5-1 之易余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刑事案件移送書、進銷異常分析表、附件5-2 之富居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刑事案件告發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附件5-3 之千力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附件5-4 之炎展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9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3590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附件6-1 至6-6 :順發公司異常銷項去路營業人調查資料包括附件6-1 之威肯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年6 月4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0208231號函、談話筆錄、順發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工程合約書、出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附件6-2 之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附件6-3之天酬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年6 月4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0208231號函、談話筆錄、順發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工程合約書、附件6-4 之茂旺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談話紀錄、統一發票、現金收入傳票、附件6-5 之信泓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附件6 -6之德建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

7 年6 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58105號函、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現金簽收單、支票)、順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峯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鄭紹煌固坦承有於106 年6 月14日起擔任順發公司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人頭,不知道順發公司在做什麼,開假發票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峯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順發公

司的負責人,順發公司有實際營運,後來到105 年開始有作假的,想說要省稅金,結果後來被國稅局通知說逃漏稅,我朋友「苗文龍」(音同)就找鄭紹煌來擔任人頭負責人,是我帶鄭紹煌去辦理變更登記,登記那天有先給他5000元,之後7 月初、8 月初都各給他5000元,鄭紹煌就從106 年6 月14日擔任順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平常只有匯錢的時候會跟他聯繫,不會跟他說任何公司經營的事情,我不認識鄭紹煌,只知道他有欠錢、有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8

3 頁)。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多係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以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公司登記負責人,可得想見其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或收取不實統一發票虛構交易而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乃一般使用他人名義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收取不實之統一發票,將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及使自己逃漏稅捐,至為明確。且公司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進、銷貨物以營收,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或收取發票。本案依被告鄭紹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林峯民找我擔任順發公司人頭負責人,我當時缺錢,就想說單純掛名,我只有變更登記那天有跟林峯民見面接觸,其他時間都沒有接觸,也不知道公司經營什麼業務,我知道這與常情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

190 頁至第191 頁)。考量被告鄭紹煌於106 年6 月14日擔任順發公司名義負責人時,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亦有工作之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有可能使他人遂行前開犯行,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或相關專業能力得擔任順發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常情,應無由被告鄭紹煌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惟其因缺錢,為賺取每月5000元之報酬,未為任何實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順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其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由他人前往領取統一發票,將之交由被告林峯民任意使用,足認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被告林峯民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鄭紹煌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 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

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林峯民行為時之公司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二、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峯民於106 年6 月14日後,係順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鄭紹煌共犯附表一編號6 ⑶②、⑷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核被告林峯民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⑴、⑵、⑶②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一編號6 ⑶②、⑷所為,係犯與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1 、2、5 所為,各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各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核被告鄭紹煌就附表一編號6 ⑶②、⑷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峯民如附表二之犯行漏未論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同法第41條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顯已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告知被告林峯民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67 頁),保障其防禦權,爰補充此部分之罪名如上。

四、被告2 人就106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間之犯行(附表一編號6 ⑶②、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 人以順發公司之名義,由被告林峯民單獨,或被告2人共同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認被告林峯民或被告2 人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2 人就附表一各次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

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係由被告林峯民單獨,或被告2 人共同以順發公司之名義,先後開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其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公司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各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即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林峯民單獨,或被告

2 人共同所犯之各罪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被告林峯民所犯共計16罪(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鄭紹煌所犯共計2 罪(附表一編號

6 ⑶②、⑷),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林峯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期間,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順發公司之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二各期之營業稅額,應認係於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被告林峯民所犯

8 次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及其前揭所犯附表一所示16罪,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峯民於106 年6 月14日後並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雖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鄭紹煌論以共犯,惟被告林峯民仍為主要掌管順發公司業務之人,犯罪情節非輕,故認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刑責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林峯民為順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鄭紹煌貪圖小利而於106 年6 月14日起登記為順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林峯民單獨或被告2 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公司逃漏稅捐,被告林峯民又持不實統一發票使納稅義務人順發公司逃漏稅捐,被告2 人所為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林峯民犯本案各罪之期間為105 年4 月至106 年8 月間,被告鄭紹煌犯本案各罪之期間為106 年6 月至8 月間,及國家財稅受損狀況;兼衡被告林峯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鄭紹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峯民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鄭紹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⑶、⑷「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 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本案被告林峯民就附表一編號1 ⑴、⑵、3 ⑴、⑵、附表二編號1 ⑴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林峯民前開犯行之沒收,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經查:

㈠被告2 人因犯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等犯行,而

持有之相關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因被告2 人持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或因被告2 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交付稅捐機關,均已非被告2 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紹煌因於106 年6 月14日起擔任順發公司名義負責人

,於6 月、7 月、8 月各領有5000元,合計1 萬5000元等事實,經被告鄭紹煌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峯民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此部分即為被告鄭紹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鄭紹煌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峯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峯民與順發公司為不同之主體,被告林峯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因順發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之稅額,同時間並申報不實進項稅額,經進銷互抵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順發公司是否有減省營業稅額之支出,尚屬不明,且主管機關本於相關法律上之規定,對於順發公司得予以依法追繳逃漏之稅費,亦足以剝奪其順發公司取得不應保有之不法利益。從而,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規定,審酌尚無必要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說明。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紹煌與被告林峯民(業經論罪如前)明知順發公司於105 年4 月(起訴書誤載為6 月)起至106年6 月6 日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如附表一「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間並無實際交易,仍以順發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6 ⑴、6 ⑵、⑶①、⑶②所示發票號碼、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供作進項憑證,使上開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又其明知順發公司未實際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如附表二「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進貨,於105 年5 月間至106 年8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取得上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順發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營業申報扣抵各期別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上開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認被告鄭紹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鄭紹煌於106 年6 月14日起,擔任順發公司負責人乙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可參(見偵1102卷一第95頁、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而證人林峯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鄭紹煌是朋友介紹於106 年6 月間來當名義負責人的,我跟他之前不認識,後來也只碰過兩次面,他對於順發公司106 年6 月以前的事情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1 頁)。並審酌被告鄭紹煌係為賺取每月5000元報酬之利益而同意於106 年6 月14日起擔任順發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鄭紹煌於105 年4 月間起至10

6 年6 月6 日間對於被告林峯民前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定成立上開罪責(詳附表一編號1 至5、6⑴、6⑵所示)。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47條規定「(第一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準此,被告鄭紹煌於106 年6月14日起係擔任順發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依上開規定,即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自無從以上開規定對被告鄭紹煌論罪科刑(詳附表二所示)。

㈢綜上,被告鄭紹煌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6 ⑴、⑵部分,及被

訴附表二部分,均應諭知無罪;就被訴附表一編號6 ⑶①、⑶②部分,與前揭被告鄭紹煌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編號│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之│取具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及申報扣抵稅額 │主文 ││ │之營業人名稱│期間(民國)├──────┬──────┬──────┬─────┤ ││ │(統一編號)│ │發票所屬月份│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稅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威肯公司 │⑴ │105 年4 月 │BM00000000 │154 萬元 │7 萬7000元│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 │(00000000)│105 年3 、4 │(105/4/26)│ │ │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月 │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鄭紹煌被訴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 │ │⑵ │105 年5 月 │CD00000000 │232 萬3200元│11萬6160元│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 │ │105 年5 、6 │ │ │ │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月 │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鄭紹煌被訴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 │ │⑶ │105 年8 月 │CV00000000 │247 萬6200元│12萬3810元│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 │ │105 年7 、8 │ │CV00000000 │156 萬5000元│7 萬8250元│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月 │ │CV00000000 │119 萬8900元│5 萬9945元│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鄭紹煌被訴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 │ │⑷ │105 年11月 │ED00000000 │35萬1250元 │1 萬7563元│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 │ │105 年11、12│ │ │ │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月 │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鄭紹煌被訴此部分,││ │ │ │ │ │ │ │無罪。 │├──┼──────┼──────┼──────┼──────┼──────┼─────┼─────────┤│ 2 │鼎威公司 │106 年1 、2 │106 年1 月 │MP00000000 │30萬2750元 │1 萬5138元│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 │(00000000)│月 │ │MP00000000 │36萬5050元 │1 萬8253元│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 │ │MP00000000 │54萬8700元 │2 萬7435元│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MP00000000 │78萬8000元 │3 萬94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MP00000000 │55萬7500元 │2 萬7875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鄭紹煌被訴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 │ │106 年3 、4 │106 年3 月 │NE00000000 │46萬2000元 │2 萬3100元│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 │ │月 │ │NE00000000 │48萬5700元 │2 萬4285元│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106 年4 月 │NE00000000 │55萬6400元 │2 萬7820元│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NE00000000 │75萬6410元 │3 萬7821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NE00000000 │25萬9143元 │1 萬2957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NE00000000 │17萬3595元 │8680元 │ ││ │ │ │ │NE00000000 │21萬5977元 │1 萬0799元│鄭紹煌被訴此部分,││ │ │ │ │NE00000000 │18萬3925元 │9196元 │無罪。 ││ │ │ │ │NE00000000 │26萬7389元 │1 萬3369元│ ││ │ │ │ │NE00000000 │19萬2181元 │9609元 │ ││ │ │ │ │NE00000000 │20萬8460元 │1 萬0423元│ │├──┼──────┼──────┼──────┼──────┼──────┼─────┼─────────┤│ 3 │天酬公司 │⑴ │105 年4 月 │BM00000000 │176 萬元 │8 萬8000元│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 │(00000000)│105 年3 、4 │ │ │ │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月 │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鄭紹煌被訴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 │ │⑵ │105 年5 月 │CD00000000 │249 萬7440元│12萬4872元│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 │ │105 年5 、6 │ │ │ │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月 │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鄭紹煌被訴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 │ │⑶ │105 年11月 │ED00000000 │51萬3200元 │2 萬5660元│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 │ │105 年11、12│ │ED00000000 │72萬500 元 │3 萬6025元│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月 │ │ED00000000 │49萬9610元 │2 萬4981元│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鄭紹煌被訴此部分,││ │ │ │ │ │ │ │無罪。 │├──┼──────┼──────┼──────┼──────┼──────┼─────┼─────────┤│ 4 │茂旺公司 │105 年11、12│105 年12月 │ED00000000 │19萬4480元 │9724元 │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 │(00000000)│月 │ │ED00000000 │58萬9485元 │2 萬9475元│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 │ │ED00000000 │4 萬6665元 │2334元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ED00000000 │46萬元 │2 萬30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ED00000000 │46萬元 │2 萬3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ED00000000 │58萬7600元 │2 萬9380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ED00000000 │9 萬8760元 │4938元 │ ││ │ │ │ │ED00000000 │19萬3800元 │9690元 │鄭紹煌被訴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 │ │106 年3 、4 │106 年3 月 │NE00000000 │43萬5400元 │2 萬1770元│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 │ │月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 │106 年4 月 │NE00000000 │28萬3871元 │1 萬4194元│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NE00000000 │31萬5717元 │1 萬5786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NE00000000 │16萬5195元 │826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NE00000000 │25萬9708元 │1 萬2985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NE00000000 │18萬9549元 │9477元 │ ││ │ │ │ │ │ │ │鄭紹煌被訴此部分,││ │ │ │ │ │ │ │無罪。 │├──┼──────┼──────┼──────┼──────┼──────┼─────┼─────────┤│ 5 │信泓公司 │105 年9 、10│105 年9 月 │DM00000000 │110 萬元 │5 萬5000元│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 │(00000000)│月 │ │DM00000000 │130 萬元 │6 萬5000元│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 │ │DM00000000 │15萬元 │7500元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DM00000000 │85萬元 │4 萬2500元│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DM00000000 │80萬元 │4 萬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鄭紹煌被訴此部分,││ │ │ │ │ │ │ │無罪。 │├──┼──────┼──────┼──────┼──────┼──────┼─────┼─────────┤│ 6 │德建公司 │⑴ │106 年1 月 │MP00000000 │35萬元 │1 萬7500元│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 │(00000000)│106 年1 、2 │ │MP00000000 │58萬1800元 │2 萬9090元│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月 │ │MP00000000 │28萬3000元 │1 萬4150元│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MP00000000 │54萬4160元 │2 萬7208元│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06 年2 月 │MP00000000 │44萬8160元 │2 萬2408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MP00000000 │55萬9600元 │2 萬7980元│ ││ │ │ │ │MP00000000 │59萬1800元 │2 萬9590元│鄭紹煌被訴此部分,││ │ │ │ │MP00000000 │67萬3600元 │3 萬3680元│無罪。 ││ │ ├──────┼──────┼──────┼──────┼─────┼─────────┤│ │ │⑵ │106 年3 月 │NE00000000 │51萬2160元 │2 萬5608元│林峯民犯商業會計法││ │ │106 年3 、4 │ │NE00000000 │67 萬元 │3 萬3500元│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月 │ │NE00000000 │32萬5440元 │1 萬6272元│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NE00000000 │47萬8000元 │2 萬3900元│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06 年4 月 │NE00000000 │63萬400 元 │3 萬1520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NE00000000 │64萬3640元 │3 萬2182元│ ││ │ │ │ │NE00000000 │79萬5080元 │3 萬9754元│鄭紹煌被訴此部分,││ │ │ │ │ │ │ │無罪。 ││ │ ├──────┼──────┼──────┼──────┼─────┼─────────┤│ │ │⑶ │① │NV00000000 │57萬2800元 │2 萬8640元│林峯民與商業負責人││ │ │106 年5 、6 │106 年5 月 │NV00000000 │55萬1800元 │2 萬7590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月 │ │NV00000000 │47萬6800元 │2 萬3840元│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 │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 │ │ │② │NV00000000│48萬800 元 │2 萬4040元│一編號6 ⑶①、②)││ │ │ │106 年6 月 │(106/6/6)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NV00000000│92萬8000元 │4 萬64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06/6/15)│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V00000000│51萬1120元 │2 萬5556元│ ││ │ │ │ │(106/6/21)│ │ │鄭紹煌共同犯商業會││ │ │ │ │NV00000000│54萬4160元 │2 萬7208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106/6/28)│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附表一編號6 ⑶②││ │ │ │ │ │ │ │至),處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⑷ │106 年7 月 │PL00000000 │42萬148 元 │2 萬1007元│林峯民與商業負責人││ │ │106 年7 、8 │ │PL00000000 │49萬5420元 │2 萬4771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月 │ │PL00000000 │48萬800 元 │2 萬4040元│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 │ │ │PL00000000 │43萬5100元 │2 萬1755元│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PL00000000 │36萬9300元 │1 萬8465元│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PL00000000 │47萬4600元 │2 萬373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06 年8 月 │PL00000000 │47萬4160元 │2 萬3708元│ ││ │ │ │ │ │ │ │鄭紹煌共同犯商業會││ │ │ │ │ │ │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之│取具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及申報扣抵稅額 │主文 ││ │之營業人名稱│期間(民國)├──────┬──────┬──────┬─────┤ ││ │(統一編號)│ │發票所屬月份│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易余公司 │⑴ │105 年5 月 │CD00000000 │227 萬400 元│11萬3520元│林峯民犯公司負責人││ │(00000000)│105 年5 、6 │ │CD00000000 │211 萬2000元│10萬5600元│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 │月 │ │ │ │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⑵ │106 年1 月 │MP00000000 │24萬1000元 │1 萬2050元│林峯民犯公司負責人││ │ │106 年1 、2 │ │MP00000000 │29萬2360元 │1 萬4618元│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 │月 │ │MP00000000 │43萬8960元 │2 萬1948元│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 │ │ │MP00000000 │62萬7200元 │3 萬1360元│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MP00000000 │33萬2500元 │1 萬6625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MP00000000 │39萬9000元 │1 萬9950元│折算壹日。 ││ │ │ │ │MP00000000 │44萬4000元 │2 萬2200元│ ││ │ │ │ │MP00000000 │26萬8850元 │1 萬3443元│ ││ │ │ │ │MP00000000 │51萬6940元 │2 萬5847元│ ││ │ │ │ │MP00000000 │42萬5800元 │2 萬1290元│ ││ │ │ ├──────┼──────┼──────┼─────┤ ││ │ │ │106 年2 月 │MP00000000 │53萬1600元 │2 萬6580元│ ││ │ │ │ │MP00000000 │56萬2200元 │2 萬8110元│ ││ │ │ │ │MP00000000 │64萬元 │3 萬2000元│ ││ │ ├──────┼──────┼──────┼──────┼─────┼─────────┤│ │ │⑶ │106 年3 月 │NE00000000 │42萬9020元 │2 萬1451元│林峯民犯公司負責人││ │ │106 年3 、4 │ │NE00000000 │44萬4920元 │2 萬2246元│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 │月 │ │NE00000000 │49萬3500元 │2 萬4675元│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 │ │ │NE00000000 │48萬300 元 │2 萬4015元│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NE00000000 │66萬2500元 │3 萬3125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NE00000000 │32萬1900元 │1 萬6095元│折算壹日。 ││ │ │ │ │NE00000000 │55萬136 元 │2 萬7507元│ ││ │ │ │ │NE00000000 │47萬2760元 │2 萬3638元│ ││ │ │ │ │NE00000000 │27萬7320元 │1 萬3866元│ ││ │ │ ├──────┼──────┼──────┼─────┤ ││ │ │ │106 年4 月 │NE00000000 │74萬8109元 │3 萬7405元│ ││ │ │ │ │NE00000000 │34萬6200元 │1 萬7310元│ ││ │ │ │ │NE00000000 │30萬5282元 │1 萬5264元│ ││ │ │ │ │NE00000000 │33萬1300元 │1 萬6565元│ ││ │ │ │ │NE00000000 │31萬6795元 │1 萬5840元│ ││ │ │ │ │NE00000000 │46萬9596元 │2 萬3480元│ ││ │ │ │ │NE00000000 │20萬250 元 │1 萬13 元│ ││ │ │ │ │NE00000000 │150 萬670 元│7 萬5034元│ ││ │ │ │ │NE00000000 │121 萬4040元│6 萬702 元│ │├──┼──────┼──────┼──────┼──────┼──────┼─────┼─────────┤│ 2 │富居公司 │105 年7 、8 │105 年7 月 │CV00000000 │88萬5663元 │4 萬4283元│林峯民犯公司負責人││ │(00000000)│月 │ │CV00000000 │79萬5650元 │3 萬9783元│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 │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 │ │105 年8 月 │CV00000000 │87萬7652元 │4 萬3883元│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CV00000000 │68萬4951元 │3 萬4248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CV00000000 │59萬7305元 │2 萬9865元│折算壹日。 ││ │ │ │ │CV00000000 │65萬481 元 │3 萬2524元│ ││ │ │ │ │CV00000000 │55萬8153元 │2 萬7908元│ ││ │ ├──────┼──────┼──────┼──────┼─────┼─────────┤│ │ │105 年9 、10│105 年9 月 │DM00000000 │99萬元 │4 萬9500元│林峯民犯公司負責人││ │ │月 │ │DM00000000 │117 萬元 │5 萬8500元│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 │ │ │DM00000000 │13萬5000元 │6750元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 │ │ │DM00000000 │76萬5000元 │3 萬8250元│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DM00000000 │72萬元 │3 萬6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3 │千力公司 │106 年7 、8 │106 年7 月 │PL00000000 │245 萬4950元│12萬2748元│林峯民犯公司實際業││ │ │ │ │ │ │ │務負責人以詐術逃漏││ │ │ │ │PL00000000 │104 萬8780元│5 萬2439元│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4 │海稻公司 │106 年7 、8 │106 年7 月 │PL00000000 │41萬6670元 │2 萬834 元│林峯民犯公司實際業││ │(00000000)│月 │ │PL00000000 │45萬5000元 │2 萬2750元│務負責人以詐術逃漏││ │ │ │ │PL00000000 │96萬6000元 │4 萬8300元│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 │ │ │PL00000000 │36萬9810元 │1 萬8491元│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PL00000000 │47萬8055元 │2 萬3903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106 年8 月 │PL00000000 │60萬4048元 │3 萬202 元│ ││ │ │ │ │PL00000000 │17萬5500元 │8775元 │ ││ │ │ │ │PL00000000 │52萬3400元 │2 萬6170元│ ││ │ │ │ │PL00000000 │80萬3220元 │4 萬161 元│ │├──┼──────┼──────┼──────┼──────┼──────┼─────┼─────────┤│ 5 │炎展公司 │105 年11、12│105 年11月 │ED00000000 │39萬1740元 │1 萬9587元│林峯民犯公司負責人││ │(00000000)│月 │ │ED00000000 │62萬2000元 │3 萬1100元│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 │ │ │ED00000000 │28萬8900元 │1 萬4445元│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 │ │ │ED00000000 │25萬元 │1 萬2500元│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5 年12月 │ED00000000 │36萬元 │1 萬8000元│折算壹日。 ││ │ │ │ │ED00000000 │36萬元 │1 萬8000元│ ││ │ │ │ │ED00000000 │101 萬8312元│5 萬916 元│ ││ │ │ │ │ED00000000 │53萬3200元 │2 萬6660元│ ││ │ │ │ │ED00000000 │8 萬7320元 │4366元 │ ││ │ │ │ │ED00000000 │18萬6600元 │9330元 │ │└──┴──────┴──────┴──────┴──────┴──────┴─────┴─────────┘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