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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代 表 人 李東朝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王健安律師被 告 蔡寵信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60號、109 年度偵字第320 號、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朝、蔡寵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朝(另有部分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係被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0○0 號,下稱:被告泉順公司)之董事長,綜理泉順公司營運事務,包括販售包裝米之配方決策等;被告蔡寵信(另有部分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係被告泉順公司之執行長,負責管理泉順公司之銷售業務。被告李東朝、蔡寵信明知食品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及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販賣虛偽標記產品、製造與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集合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下稱爭鮮公司)部分:

⑴因爭鮮公司在香港地區之分店使用美國加州米後,發現美國

加州米之成本效益良好,消息輾轉流傳至臺灣地區總公司後,爭鮮公司遂要求採購人員邱文凱就美國加州米向各家廠商詢價,並會同廠長陳嘉昌、組長李之章針對各家廠商提出測試之美國加州米進行實際煮飯測試;被告泉順公司聞訊後亦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黃力慈、經理林義彬呈請被告蔡寵信層報被告李東朝核准後,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針對「加州玫瑰壽司米」提出報價,最終獲得爭鮮公司採用並自106 年

2 月17日開始出貨(初始均以100 %美國加州米出貨)。⑵被告李東朝因負責被告泉順公司之產品配方表決策事宜,知

悉被告泉順公司「加州玫瑰壽司米」係以100 %美國加州米(合乎國家標準一等米)為製程,竟於106 年3 月7 日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泉順公司生產管理人員張仁美,將「加州玫瑰壽司米」之配方調整為「加州米70%、精選美中米30%」,而以主要生產自美國阿肯色州之米種(合乎國家標準二等米)攙偽假冒為相當國家標準一等米之加州米種,以此方式製造、販賣攙偽假冒之美國加州米予爭鮮公司;並在30公斤規格沿用原先標記有「GROWN IN NORTHERN CALIFORNIA」、「國家標準一等米」之米袋做為產品包裝,以此虛偽標記產品真正產地及品質之物販賣予爭鮮公司。嗣被告李東朝陸續更動該「加州玫瑰壽司米」之配方情形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蔡寵信則於107 年4 月7 日因林義彬向其反應爭鮮公司客訴泉順公司產品混米一事,知悉泉順公司工廠有混米之狀況後,加入被告李東朝上開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產品、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對爭鮮公司隱瞞相關攙偽假冒之事實、容任泉順公司工廠繼續以混米方式供給,續以前開詐術販賣攙偽假冒之「加州玫瑰壽司米」予爭鮮公司,致爭鮮公司陷於錯誤後給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各月份遭詐欺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㈡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饗賓公司)部分:

⑴饗賓公司於107 年5 月間欲採購食用米,透過採購人員張郁

婷邀請被告泉順公司及其他廠商提出測試樣品,嗣經被告泉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維真、經理孫亦成提出相關產品測試及初步報價後,饗賓公司決定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有機台梗九號米,以利公司將來相關產品行銷之規劃;但因饗賓公司採購量大,對於將來被告泉順公司能否穩定供貨一事抱持疑慮,遂於107 年5 月25日邀集雙方公司派員聚餐,其中饗賓公司由張郁婷及經理周志豪參加,被告泉順公司則由被告李東朝率被告蔡寵信、孫亦成、陳維真參與。席間饗賓公司為確認被告泉順公司能夠針對有機台梗九號米供應無虞,另一併進行議價程序,故被告李東朝、蔡寵信對於饗賓公司欲採購有機台梗九號米一事均已知悉。

⑵被告李東朝、蔡寵信知悉饗賓公司欲購買100 %有機台梗九

號米,然因斯時被告泉順公司並無足以供貨之庫存有機台梗九號米,竟於上開會後以LINE通訊軟體商定以「有機八號、越光成品」冒充有機台梗九號米,並由李被告東朝向不知情之張仁美指示自107 年6 月間起至108 年4 月間止,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配方表使用有機八號米、越光成品米予以攙偽假冒後,於如起訴書附表四之時間銷售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金額之「鴨間稻有機白米」予饗賓公司,以為履約上開銷售「有機台梗九號米」之方法,致饗賓公司陷於錯誤後給付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李東朝、蔡寵信涉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55 條第

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產品罪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被告泉順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東朝、受僱人即被告蔡寵信執行業務犯有上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請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東朝、蔡寵信涉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產品罪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

1 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被告泉順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東朝、受僱人即被告蔡寵信執行業務犯有上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請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罪嫌,無非係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兼泉順公司之代表人李東朝、被告蔡寵信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兼泉順公司代表人李東朝辯述略稱:其是被告泉順公司

負責人,公司買賣業務其不參與,最後結果會讓其知道,其授權由被告蔡寵信判斷,公司配方由證人張仁美作主,公司的營運由被告蔡寵信作主,其不清楚爭鮮公司採購過程,其只知道交易的是美國米,起訴書指被告泉順公司賣加州玫瑰米不是事實,爭鮮公司要的是美國米,被告泉順公司賣的就是美國米,是業務跟客戶溝通存在誤會。107 年5 月25日被告泉順公司與饗賓公司的人員聚餐,聚餐過程沒有提到要買米的事,吃飯只有聊天都沒有聊公事,吃飯前,證人孫亦成在公司跟其說饗賓公司要採購有機的台梗九號米,其跟證人孫亦成說公司沒有那麼多庫存,不能談,證人孫亦成回說好,回去重談回來就告訴其談好了,不限定品種的有機白米,被告泉順公司與饗賓公司沒有訂立合約書,起訴書說其看過合約書不是事實,是其業務欺騙其等語(見本院卷一147 至

153 頁);及其等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就饗賓公司部分,被告李東朝不知道饗賓公司最後堅持採購台梗九號米,被告李東朝係遭內部業務欺瞞,起訴書以被告李東朝看過採購合約書認定被告李東朝知悉應供應台梗九號米,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陳維真曾在饗賓公司之HO分類規格標準書之商品說明欄上手寫「三等米有機台梗九號」文字,並蓋用不符被告泉順公司用印程序之發票章,證人陳維真顯在填寫時對被告李東朝有所隱瞞;另證人孫亦成在107 年5 月30日即以LINE告知被告李東朝「雙方同意不採用台梗九號品種,以有機米鴨間稻商品名稱呈現即可」,故被告李東朝對此深信不疑,自無以其他有機白米混充有機台梗九號出售饗賓公司之動機及犯意;且饗賓公司未與被告泉順公司締結採購合約,107年5 月25日被告李東朝雖有參與聚會,然席間均未就白米交易有定案,是證人陳維真證述所稱席間達成「口頭合約」均不足採;另起訴書指訴被告李東朝有「冒充」、「攙偽假冒」,然使用有機八號米、越光米成品為配方之部分,並未違反我國糧食管理法及糧食標示辦法之規定,檢察官對此顯係對法規有所誤會所致。另就爭鮮公司部分,客觀上美國沒有「單一品種加州米」,爭鮮公司採購人員所稱要採購「美國加州米」、「單一品種」、「單一產地」係對美國米之內容誤解,且被告泉順公司並無「加州玫瑰壽司米」之商品,被告泉順公司人員因長期銷售本國米,對美國米認識不深,亦產生誤解,進而導致本案認知差異之重大誤會,且爭鮮公司採購即證人邱文凱證述其不懂英文及CALROSE 之意思,顯見爭鮮公司並無要求「單一品種」米之可能;且被告李東朝未參與洽商過程,被告李東朝確實不知道證人黃力慈係以「加州玫瑰壽司米」之品名向爭鮮公司採購人員報價,且被告泉順公司的牌價表並無「加州玫瑰壽司米」的品名,且證人黃力慈於系統報價說明單所填載之「加州玫瑰壽司米」名稱中「加州」二字係自行加入,非被告李東朝所指示,難認被告李東朝有以「加州」名稱作為檢察官所指訴之詐欺手段;且起訴書將庫存表、配方表上所載之「原料米」與牌價表上所載「產品」名稱混為一談,而「玫瑰壽司米」僅為被告泉順公司之「商品名稱」,係指原料源自於美國的米,並無限定單一品種或產地,故被告李東朝等並無任何摻偽假冒或詐欺犯行;且起訴書更對白米等級之國家標準有所誤解,而誤解被告泉順公司有「以次充好」犯行,係屬誤會;被告泉順公司與爭鮮公司之交易係屬BtoB交易模式,米袋標記並非必要標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3 頁、第461 至476 頁、第503 至509 頁、卷五第667 至695 頁)。

㈡被告蔡寵信辯述略稱:其擔任被告泉順公司執行長,負責公

司營運管理、所有銷售業務,配方由證人張仁美負責,其不知道配方。被告泉順公司跟爭鮮公司沒有契約,業務去談之前其有說要美國米的話就給玫瑰壽司米,送了8 次樣品測試,測試完才正式上線生產,8 次給的都是玫瑰壽司米,是美國米。饗賓公司沒有契約,參加107 年5 月25日聚會完全沒有談米跟價格,聚餐前被告李東朝就說台梗九號米庫存不足,由證人孫亦成去跟對方談,所擬合約寫得很清楚不是台梗九號米,是一般的鴨間稻白米,後來訊問時第一次看到證人陳維真給饗賓公司的產品規格書裡面寫鴨間稻台梗九號米,其等才知道證人陳維真供貨前給饗賓公司的產品規格書答應給對方台梗九號米,又騙被告泉順公司說雙方同意不用台梗九號米等語;另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據農糧署覆函及鑑定報告可知國外米混合銷售為常態,被告泉順公司混米售予「爭鮮公司」及「饗賓公司」,並非銷售之米品質較差,係為追求更好的米飯口感,且美國米並非單一米種,被告泉順公司銷售之美國米品項中「玫瑰壽司米」及「美瑰壽司米」為美國米,與「加州米」成分大多相同,甚至更單一,原料來源沒有差異,國人所認知之加州米即係美國米,目前市場上沒有任何一個米種之名稱為「CALROSE 」,且阿肯色州的中粒型稻米並不是次等米,稻米是以規格來進行分類,而非以品種,且稻米價格並不能取決該米種的質量,價格是取決於供應需求的平衡;爭鮮公司是經過試吃才採購,並非看到米袋上之記載才購買「玫瑰壽司米」,足徵爭鮮公司未受詐欺。另就饗賓公司部分,於107 年5 月25日餐敘時未談妥購買有機台梗九號米及價格、數量,初步訂約時,證人陳維真沒有回報被告泉順公司契約應加上「有機台梗九號」,證人陳維真係未經被告蔡寵信、李東朝同意即逕於規格標準書上填上「有機台梗九號」,被告蔡寵信不知饗賓公司仍要買有機台梗九號米,致遭證人孫亦成、陳維真矇騙,被告蔡寵信未對饗賓公司詐欺。且被告泉順公司等販賣之白米,無論是使用何種進口之「原料米」,或販賣「成品米」,均屬食品供應鏈之物質,自不成立食安法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且混米不但合法,也為國內外銷售常態,自無攙偽假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9 頁、卷一第291 至331 頁、卷三第343 至347 頁、卷四第157 至171 頁卷五第359 至439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泉順公司所出售爭鮮公司之「玫瑰壽司米」,買賣契約標的究竟為何?分別審認如下:

⑴因爭鮮公司在香港地區之分店使用美國加州米後,發現美國

加州米之成本效益良好,消息輾轉流傳至臺灣地區總公司後,爭鮮公司遂要求採購人員即證人邱文凱就美國加州米向各家廠商詢價,並會同爭鮮公司廠長即證人陳嘉昌、組長即證人李之章針對各家廠商提出測試之美國加州米進行實際煮飯測試乙節,除據證人邱文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略稱:「107 年擔任爭鮮公司採購,因接獲香港傳送一張照片通知使用壽司米,所以打電話詢問各公司提供報價,報價後決定某家公司後,再提供米種試吃、試煮、測試,並非提供香港傳送之照片詢問,而是打電話問直接講說香港有用在美國的一款壽司米,被告泉順公司業務黃力慈有一起報價,還有中興米、三好米一起報價,被告泉順公司試吃後有通過,有提供報價單」、「(所以公司有確定是要CALROSE RICE的玫瑰壽司米這個白米,進口的報單,輸入許可證?)其實因為我是算臺灣採購,英文的方向我是不懂,所以這些資料我都是傳給…」、「最初有問題,還是測試測了蠻多次的,水分不穩,就是可能煮出來有時候是半生不熟,有時候太軟、有時候太硬,所以陸續測了蠻多次的」、「(他們一直提供的都是同一份進口報單說他們確實是從美國進口的?)對」、「(當時你們有跟他確認購買物品的小包裝的內容嗎?一開始是提供大的包裝還是小的包裝給你?)一開始是小包裝。」、「(30公斤裝的那一種?)對」、「(所以就像你在爭鮮的時候,上面有載明是CALROSE RICE,就跟香港那個米的外包裝載的品名是一樣的?)其實我們那時候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外包裝,因為我們一開始談的,從頭到尾就是談這個東西,所以我們就不會另外去說我包裝要怎樣,那個包裝我就沒有特別去注意」、「供應商資料及產品規格表上就是制式合約的附件」、「(所以你們合約裡面對於什麼產地、什麼CALROSE ,這些東西你們都沒有寫在合約?)因為它這個東西就是產品規格表,並不是說我的進口還是什麼,它只是一個規格表,所以你講的那個不會在上面」、「當時確定要購買的就是泉順公司所提供試吃、試煮的米種,所以才沒有特別在合約、產品規格表上寫上產地,產品的品質內容都不會寫」、「香港爭鮮所購買的米種照片,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忘記是不是美國加州米,也沒有吃過,跟泉順公司購買的是美國加州米,美國加州米有吃過,口感跟泉順公司購買的玫瑰壽司米差不多」、「香港說有一款美國加州米不錯,要去詢問,但是沒有提到品種」、「爭鮮公司知道要買跟香港一樣CALROSE 米,我的認知是美國加州米」、「(所以他提供的報關資料上面也是載明CALROSE 米,加州的?)這個我都直接PASS給國貿部的幫忙看」、「(就是他提供報單,接著你們講這個加州米怎樣?)其實應該是說我是採購沒錯,但是我不懂,英文不熟,所以我唯一可以確定的就是我從頭到尾都是在講美國加州米,這是確定的」、「但是我買的,我是採購,我買的是不能混的」、「(你說的美國加州米,就是指用美國加州生產的米,其他譬如說阿肯色的米不可以用?)不行,因為我採購米我知道阿肯色是比較便宜、比較低階的米,這個我知道」、「(你有沒有把這樣的事情告訴黃力慈或林義彬?)這個我怎麼會特別去講,我現在跟你談就是說我要跟你買美國加州米,流程是這樣,我跟這個業務談說我要買,譬如說你要去買一台車子,你不可能買腳踏車回來吧,那個意思就是我不會特別去說我要去…,你不能給我摻米,不能,這個不會特別去講」、「(你們剛剛一直提到美國加州米,如果我們跟美國加州的公司進口的米,那這樣算不算美國加州米?)我是買家,我唯一的概念就是說我就是要買美國加州米,那你們公司後面去怎麼操作這個部分,你問我我不會回答,因為那是你們後端的問題吧,因為我跟你買,你現在把問題說後端那邊,那個我就不懂了,那個是你們的問題,是吧,所以你這樣問我,我沒辦法回答」、「(你的美國加州米指的是美國加州種出來的米?)對,產地是美國加州,據我所知,那時候我們的資訊就是說美國加州他就只有一種米」、「所以我去採購我就不會特別去說我要美國加州的什麼,就不會去問這個問題,因為我的認知裡面就是說他只有一款米,所以我們就會以這個前提去談」、「這個就是我剛剛要講的,就是同一種東西進口的話,它可能會有很多統稱,像我剛剛舉例就是說壽司米,壽司米它可能就會很多種它都叫壽司米,但是它產地或品種它有可能會不一樣,所以那個東西對我的認知來講它就是一個統稱,那為什麼玫瑰米對我來講沒什麼特別去在意,包含我們打電話去美國的臺灣一個辦事處,就是專門在進口米的,他們也是取它叫做美國壽司米,它只是一個統稱,所以我不會特別去在意這個名字」、「(所以玫瑰壽司米是泉順…?)對我來講就是一個統稱而已」、「(是泉順他們出售米種的品項就對了?)對,就是一個統稱,就像壽司米統稱一樣」、「(你個人認為說玫瑰壽司米就等同於美國加州米?)對」、「(所以你沒有特別在意說要把產品規格書把它特定或者是補充或者是修改?)對」、「(為什麼終究不簽契約?)因為問題太多了,就是一直拖」「因品質的問題,所以中間又換掉,就是不穩,所以一直沒簽」、「這個東西我其實都有請示我們上層,上層就是說先放著,先不要簽」、「(照你說的剛開始品質就不好不穩了,為什麼就…?)因為價格的問題,很現實面」、「對,就能撐多久就用多久,因為臺灣米貴」、「(臺灣米比較貴?)對」、「(臺灣單一品種的米嗎?)對」、「(臺灣單一品種的米,爭鮮有採購過嗎?)有,臺灣米臺南11號也用了很多年了,用10幾年了吧」、「(你們單一品種的米是都有跟農民特定,打好契約契作的米?)對」、「是因為臺灣的產地,臺灣的米比較好,所以會貴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47 至579 頁);證人邱文凱與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邱文凱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邱文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依據證人邱文凱證述可知,其並不懂英文,對於香港爭鮮公

司所傳送之米袋照片亦無特別印象,是聽到說要採購美國加州米,並不知道米種為何,但是有請國內各廠商提供白米試吃,後來被告泉順公司業務即證人黃力慈有提供白米試吃,當時有試吃、試煮、測試多次後,確定購買被告泉順公司才有提供報價、報關單,確定是美國進口,玫瑰壽司米是被告泉順公司出售的品項,對於報關資料上英文並看不懂,直接轉送總公司,最早被告泉順公司是提供小包裝,沒有特別去注意外包裝,因為當時確定要購買的就是被告泉順公司所提供試吃、試煮的米種,所以才沒有特別在合約、產品規格表上寫上產地,產品的品質內容都不會寫,其自己認知是向被告泉順公司購買美國加州米,必須要產地在美國加州,米種應該只有一種,但是並沒有特別告訴被告泉順公司的業務即證人黃力慈、林義彬不可以用阿肯色州的米,對於米的品質不好,均有反應上級,中間也有換過其他公司的白米,但是契約無法簽訂係因為價格問題,上級表示能用就用,現實面還是繼續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玫瑰壽司米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泉順公司業務黃力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爭鮮公司當時接洽要購買的就是美國米,所以有提供做壽司的米,在內部就是跟林義彬講說爭鮮要買的是美國米,用的是原本的米袋,三十公斤的玫瑰壽司米的米袋,當時邱文凱說要加州米,公司品項只有玫瑰壽司米,以我在做玫瑰壽司米資訊上的搜尋時,我有查到「CALROSE 」這部分,我的認知中「ROSE」就是玫瑰壽司米,「CAL 」就是加州的簡稱,所以我理所當然就把「加州」加上去,我就把這個商品名稱呈現在報價單上面,我認為玫瑰壽司米就是加州米,我認為加州米就是美國米,後來才知道美國米還有其他產地,偵查中說泉順公司都是單一品種的訂單,沒有混米的契約,因為臺灣米跟臺灣米不算是混米,這是調配,混米是臺灣米與進口米調配,當時爭鮮公司有說要一等的美國米,我們產品中就只有玫瑰壽司米這個品項」、「(在偵查中有問過你說,有一段對話是你跟林義彬之間的對話,有提到你們工廠混太兇或什麼之類的,你有無印象有這一段對話?)當時在

107 年的時候有一段很嚴重的客訴,其客訴內容是說他的米飯呈現出軟爛,做壽司無法成形的狀況,所以我的直覺是說是不是又混太多了的意思」、「你所謂『混太多』是混什麼東西?)因為我們提供給爭鮮公司的是一等米的品質,但是一等米這個部分,它的碎米粒跟白粉質粒的範圍也是蠻寬的,就是5%加10% ,總共空間有15% ,以我的認知,影響煮飯好不好吃最主要的條件,應該是碎米粒跟白粉質粒是不是有太多的一個狀況」、「(之後你們這個問題如何解決?)我是業務,所以我要反應給林義彬經理知道,我都是對林義彬」、「一開始是美國米,後來他有問我們有沒有加州米,我說有,我很直接的反應說我們現在的就是加州米」、「(邱文凱有無去對這個加州米做任何定義或是解釋?)沒有,他只說我們需要的品質是一等的,我就問他說你們現在用什麼米,他說現在是用澳洲米還有臺灣米,他也沒有跟說他們是用幾等的米,但我們一定會去了解一下對手是什麼,我們知道西螺米是屬於二等米」、「(提示他字第244 號卷㈣第147-1 頁報價單,辯護人剛才有提示加州玫瑰壽司米,『加州』兩個字是你寫上去的?)是」、「(『加州』這兩個字,邱文凱有要求嗎?還是就是你自己的意思要寫上去?)這是我自己的意思,我剛剛有解釋,我們的玫瑰壽司米,我去GOOGLE出來就是CALROSE ,所以我就把它加上去了,且剛好我們的商品名稱裡面有玫瑰壽司米這個品項」、「(你跟邱文凱接洽的過程中,邱文凱有無跟你表示過爭鮮公司要採購的是單一品種的加州米?)沒有,他只有說要美國米」、「(邱文凱後面有提到說「加州米」?)對,邱文凱只有說加州米、美國米,並沒有說單一品種的加州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 至112 頁);證人黃力慈與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黃力慈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黃力慈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⑷依據證人黃力慈上開證述可知,其就證人邱文凱向被告泉順

公司要購買的白米是講好美國米,後來證人邱文凱有提及是加州米,但是被告泉順公司有的品項就是「玫瑰壽司米」,其認知玫瑰壽司米就是美國米,也是加州米,所以出售給爭鮮公司的白米就是「玫瑰壽司米」,報價單上的加州是其自己加上的,因為玫瑰壽司米就其所查詢資料,就是加州簡稱等語,後面為何未定書面契約其就不清楚了,是交給被告泉順公司經理即證人林義彬處理等語。

⑸證人即被告泉順公司經理林義彬到庭具結證稱:「爭鮮公司

購買的是玫瑰壽司一等米,出售給爭鮮的都是噸袋,小包裝沒有印象,如果客訴先跟生管張仁美小姐反應,請他們改進,另向被告蔡寵信報告米有狀況,爭鮮公司有反應過飯體軟爛」、「(你曾經在LINE上面有跟蔡寵信反應說混米混到太誇張了,有何意見?)這個是在107 年4 月7 日,針對在4月7 日之前爭鮮的門市有一直反應說飯體軟爛,沒有辦法成形,我第一時間就先打電話給我們執行長報告說爭鮮門市有在反應飯體軟爛,那是不是在混米的部分做一個調整,是針對這個個案,當時的檢察官問我說是怎麼調整,我只是用一個我們在同行裡面的習慣用語,我就說『去粒仔和白粒仔少混一點(台語)』,可能造成檢察官在這部分翻譯上的錯誤。我記得當時我是這樣回答,但實際上是怎麼樣,我不太記得,這是我們的習慣用語『白粉質粒和碎米粒不要加那麼多』的意思,這部分我有知會執行長,雖然我們交給爭鮮公司的米是符合CNS 一等米,但是因為CNS 一等米的內容對於下繳品的空間還是很大,也就是它的白粉質粒還有10% ,碎米粒還有5%。」、「這是一個判斷,我做米做這麼久了,還沒有一個人可以從外觀就可以去判定它的品種,這只是我們做一個判斷,實際上當時李之章組長跟我反應說混米的部分,李之章組長當時跟我講混的是台南十一號」、「當時我跟他說台南十一號的時價比美國米還貴,所以不太可能,而且我還跟他說對於我們家的品質如果你有任何異議,可以經過第三公證去檢驗,我還有跟他說檢驗就是一個真理,因為台南十一號在我們臺灣是一個很普遍的品種,所以它很容易驗出來」、「米的配方是機密,只有生管知道」、「爭鮮公司的客訴會寫客訴單,客訴單到我這邊都需要三天,所以有一些是電話直接聯繫生管說有客訴這樣才能即時反應,爭鮮公司有派人來訪廠,陳嘉昌來台北廠看我的冷藏倉時是我接待的,他還有去總公司訪廠,總公司訪廠時是由品保許小姐、廠務經理接待」、「(你跟爭鮮公司談價格和賣什麼米的部分,有無跟被告蔡寵信報告?)我們在報價時,一定會先跟我們的執行長報告現在美國米價格的區間大概落在哪裡,我們會有我們的想法,比方說我們想要報多少錢,我們會問一下執行長」、「爭鮮這件是執行長決定可以賣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 至119 頁);證人林義彬與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林義彬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林義彬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⑹依據證人林義彬證述可知,被告泉順公司出售予爭鮮公司的

是玫瑰壽司一等米,至於契約怎麼去談,米袋為何其並不清楚,客訴均有處理,爭鮮公司有反應飯體軟爛,其有反應給被告泉順公司生管即證人張仁美,也有接待爭鮮公司來訪廠的員工即證人陳嘉昌等語。

㈡由上開證人邱文凱、黃力慈、林義彬證述可知,本件被告泉

順公司與爭鮮公司係就白米成立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自始未曾訂立書面,僅有以證人邱文凱與證人黃力慈二人自行談妥出售,而被告泉順公司確實有先提供「玫瑰壽司米」產品品項供爭鮮公司試吃、試煮、測試,並由爭鮮公司自行試吃、試煮、測試後,同意採購被告泉順公司所提供之「玫瑰壽司米」產品品項,進而由被告泉順公司報價,再由爭鮮公司同意價格後進行採購,而證人邱文凱並未就「玫瑰壽司米」之產地或者特定米種,與證人黃力慈加以約定,且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就產地或者特定米種有何約定,至玫瑰壽司米乃被告泉順公司一等米的產品品項,兩造就被告泉順公司須「按照貨樣」提供買賣標的物乙節並無爭執,惟因證人邱文凱自行認定玫瑰壽司米就是美國加州米,且是必須是單一品種之加州米,其認不管米種為何,但是應該都是美國加州地區種植出來才算是加州米,但此部分並未告訴被告泉順公司業務即證人黃力慈或林義彬,更無明定於買賣契約之內容,雙方就此部分並無合致;至證人黃力慈則因自行查詢「玫瑰壽司米」之資料,而認玫瑰壽司米即屬美國加州米,故自行在報價單上加註「加州」玫瑰壽司米,因美國米就是加州米,而買賣雙方雖就被告泉順公司提供試吃試煮的「玫瑰壽司米」並無意見而合意貨樣買賣,惟就該玫瑰壽司米是否屬單一特定米種,米種是加州米?還是加州種植出來的白米?均未特別談論約定,且被告泉順公司所提供之「玫瑰壽司米」,供爭鮮公司試吃、試煮,該米是否為單一品種之100 %美國加州米,該部分因被告泉順公司所提供試吃之玫瑰壽司米並未加以扣案檢測,自無從認定被告泉順公司提供爭鮮公司之玫瑰壽司米試吃樣品,即屬單一品種的100 %美國加州米。故公訴意旨認爭鮮公司所要購買的是「玫瑰壽司米」為

100 %美國加州米(合乎國家標準一等米),且被告泉順公司初始所出售的「玫瑰壽司米」即屬100 %美國加州米乙節,尚屬可疑。

㈢爭鮮公司向被告泉順公司所採購之「玫瑰壽司米」品項,是

否有約定採購單一品種的100%美國加州米?被告泉順公司是否有於出售予爭鮮公司之「玫瑰壽司米」包裝上虛偽標記?分別審認如下:

⑴被告泉順公司所出售予爭鮮公司之一等米品項玫瑰壽司米,

係經過送樣品至爭鮮公司進行試煮、試吃、盲測等階段,而後始同意採購與試吃之樣品食米相同品質之玫瑰壽司米一情,有如下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林宜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被告泉順公司出

貨給爭鮮公司使用的是玫瑰壽司米,銷貨單的品項一直是玫瑰壽司米,從試米的散裝1 公斤開始,到初次交的30公斤包裝,一直到改噸袋,品名都是玫瑰壽司米,被告泉順公司沒有加州玫瑰壽司米這個銷售品項,製程申請是從樣品申請開始都是玫瑰壽司米,剛開始試用時候只需要幾公斤或是30公斤,一開始是散裝1 公斤的,後來試了可能覺得不錯,中間還有幾次叫一包30公斤或兩包,陸續試米沒有問題之後,爭鮮公司下訂單過來,也是出同規格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 至328 頁)。

②證人張仁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在106 年3 月7

日出貨前,爭鮮公司跟被告泉順公司有商品的測試,就是業務會提出樣品測試的需求,提供玫瑰壽司米的樣品給爭鮮公司測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頁)。

③證人陳嘉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被告泉順公司提

供米先試吃、盲測,是因為測試結果符合需求才向被告泉順公司買米,不是因為看到米袋才向被告泉順公司買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第91頁)。

④證人黃力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當時其跟爭鮮公

司的採購即證人邱文凱接洽,他需要美國米,價格就只有一開始的訂價,賣的米就是美國米,米袋就是原本玫瑰壽司米的米袋,給爭鮮公司的報價單內容是其打的,當初因為證人邱文凱有問其有沒有加州米,因為被告泉順公司有玫瑰壽司米的品項,當時其認知加州米就是美國米,其就把「加州」加上去呈現在報價單上,當時爭鮮公司有說要一等的美國米,被告泉順公司產品中就只有玫瑰壽司米這個品項,爭鮮採購邱文凱沒有定義加州米,他就說需要品質是一等的,證人邱文凱沒有表示過爭鮮公司需要單一品種加州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 至105 頁、第108 頁、第110 至112 頁)。

⑤證人林義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出給爭鮮公司的

米是被告泉順公司的玫瑰壽司一等米,我們下的訂單就是玫瑰壽司一等米,其在證人黃力慈之後接手跟爭鮮公司溝通後,其認知爭鮮公司要買的是玫瑰壽司一等米,證人黃力慈剛開始去跟爭鮮公司報價時是報玫瑰壽司米,被告泉順公司有玫瑰壽司米這個品項,當時爭鮮公司要求送樣測試,在2 月10日其自己送了一包30公斤空白袋包裝米去測試,上面貼一張A4紙寫著「爭鮮測試用米,玫瑰壽司30公斤」,測試的米其叫助理即證人林宜貞下製程,製程的品項就是玫瑰壽司米,爭鮮公司連續測試了大概5 次到2 月24日,爭鮮公司測試都沒有問題,在3 月3 日才正式下單交易,爭鮮公司訂單是一次下一個禮拜,下單的是爭鮮公司的組長即證人李之章,他會直接找證人林宜貞下單,買的標的是玫瑰壽司米,業務收到就下製程,下製程品名就是玫瑰壽司米,交易2 年期間爭鮮公司都沒有提到單一品種,沒有提到不要混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第117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31 至

133 頁)。⑥證人林宜貞、張仁美、陳嘉昌與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

寵信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林宜貞、張仁美、陳嘉昌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林宜貞、張仁美、陳嘉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足徵爭鮮公司與被告泉順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初,係經過被告泉順公司提供「產品」給爭鮮公司進行盲測、試吃等程序,經審酌後認該「產品」符合採購品質,始開始下訂單採購,則彼此雙方之間應為貨樣買賣,無從認定爭鮮公司於採購之時有何明確指示欲採購者為100%美國加州米或與被告泉順公司就「玫瑰壽司米須為單一米種之加州米」一情達成合意;況且,就被告泉順公司擬定而未與爭鮮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13 至435 頁、108 年偵字第6460號卷一第

405 至409 頁)觀之,本件被告泉順公司於契約上就產品規格表之品名欄係擬「玫瑰壽司米」,於食品類產品規格書上品名欄係擬「白米」、原產地欄係擬「美國」,亦均未見有何記載100%加州米之紀錄或約定。末查「玫瑰壽司米」本即為被告泉順公司內部既有之「產品」品項之一,且爭鮮公司一方之採購或承辦人員又均係經過試吃試煮後決定向被告泉順公司下單購買由被告泉順公司內所提供之「玫瑰壽司米」樣品之同樣產品,本即未表明係要購買單一米種之「加州玫瑰壽司米」,且未要求米種,而係僅要在美國加州種植出來之白米等情,故被告三人抗辯其等所販售予爭鮮公司之食米為被告泉順公司本來既有產品「玫瑰壽司米」,且經過爭鮮公司內部人員盲測後,予以約定購買送測產品「玫瑰壽司米」之品項,彼此關係屬於貨樣買賣乙節,即非無據。

⑵至有關市售食米標示之方式,雖依據糧食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一、品名。二、品質規格。三、產地。四、淨重。五、碾製日期。六、保存期限。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然再依據糧食標示辦法第2 條第1 款即規定「市場銷售:指公開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此分別有本院職權取得之農糧署市售食米標示說明及糧食標示辦法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7 頁),則據上開相關規定,本院認需就品質規格、產地等明確標示之市場銷售食米,係指於市場中公開對「不特定人」提供者而言,本案被告泉順公司販售予爭鮮公司、饗賓公司之行為,均係對特定廠商、人員所為之銷售,彼此關係為企業對企業之採購供給(即B2B ),而非對一般零售市場消費者所為銷售行為,則其標示方式自不受前開市售食米標示、糧食標示辦法所規範。又況即使為市場銷售食米,就產地之標示規範,於國產糧食需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然就國外輸入之進口糧食則僅標示「國名」即可,除非混有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始須就各別國別標示比率,故進口糧食僅要係同一國別出產者,於包裝標示上即只要標示國別,尚無須標示到州別、城市等細節,則本件被告泉順公司售予爭鮮公司之食米,既有標示國別為美國,已足符合上開較嚴格之市場銷售食米之規範,又何況被告泉順公司與爭鮮公司間為B2B 之買賣關係,本即非上開辦法規範之對象。

故本案被告泉順公司出貨予爭鮮公司之食米,本即無受上開標示規範,且縱然適用上開市場銷售食米之標示規範,被告泉順公司就單一國家之進口糧食標示「國別」,亦無任何違犯之處,故認被告泉順公司自應無任何虛偽標記之犯行為是。再衡以貨物進口報關時就報單上「生產國別」應填列貨物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尚無須填報進口地區州別規定,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9 年6 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13434號函稱:

「…二、按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次按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 進口篇參、八、單證合一進口報單(NX5105)各欄位填報說明,項次43,欄位名稱『數量(單位)(41)』,應依發票所載填列其計價數量及單位代碼;另項次38,欄位名稱『生產國別(36)』,應填列貨物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尚無填報進口地區州別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又依被告泉順公司自10

6 年至108 年相關報單觀察,報單上所填載國名欄均為「US(即指美國)」,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 年6 月22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08191號函暨所附相關食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6 月22日北普遞字第1091024505號函暨所附食米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 年6 月22日高普港字第1091013451號函暨所附食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 年6 月24日基普里字第1091015200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至393 頁);則依上開函文所釋,報單本即無須填載州名,則被告泉順公司提供給爭鮮公司之貨物報關單並無違法之處;再者,就此等報關單亦無從證明被告泉順公司與爭鮮公司締結契約時,有任何表徵係要出售100%美國「加州」所產食米,自無從就此等報關單上進口之原料米為阿肯色州或其他州別,即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⑶又據糧食管理法第14之1 條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

有下列情形: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上開條文第1 款所指「攙偽假冒」係指攙雜與品名或內容物不同之物質,或以其他物質假冒品名或內容物。例如:標示品名為白米,但實際內容物攙雜精白之大麥;或以其他澱粉顆粒假冒為白米,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被告3人售予爭鮮公司之食米均係美國白米,僅於州別產區上有所歧異,然自均為稻米類,且為同一國別所產出,顯非上開立法意旨所指之「其他物質」,是就被告3 人所為核與上開法條所謂「攙偽」或「假冒」之要件尚屬有別;另細繹上開條文第2 款規定,亦足認市場上銷售之食米係規範不得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而非禁止同一生產國各地所產不同米種之混合,且不同米種之混合銷售實為國內外售米市場之常態,也因此市場上各廠商間均會就食米配方進行調整以利符合市場需求刺激產品銷量,是市場銷售之食米縱混合同一生產國不同產地或不同米種之食米,並無違犯上開規定之問題;又況上開規定所指「市場銷售」係指於市場中公開對「不特定人」提供者而言,本院認被告泉順公司與爭鮮、饗賓公司間既均為企業對企業之銷售(B2B ),自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另就國外輸入之糧食依我國糧食管理法第14之1 條規定只需要註記國別,不需要州別,業如前所述;再者,倘銷售之對象為特定之人,且為特定用途而銷售(例如B2B 銷售),則因其銷售之標的非屬市場銷售糧食,故僅要買賣雙方自行約定買賣標的即可,無須標記,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 年6 月12日農糧產字第1091056058號函所為解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9 頁)。

⑷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1、變質或腐敗。2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3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4 、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5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6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7 、攙偽或假冒。8 、逾有效日期。9 、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10、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不可作為食品販賣之「非食品級」物品。觀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內容,顯均在避免可能危害人體之物品成為食品,以免對於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且前述各款規定,就食品在產出過程中各種可能較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情狀均已予以列入。再佐以「攙偽」、「假冒」二詞就文義上而言,分別有謂其本質、來源(原料)與正品有所不同之意,與其他各款規定相較,顯係在強調食品來源(原料)、本質上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從而,「攙偽、假冒」之誡命規範既與上述各款列在同項規定,則行為人於食品所攙偽或假冒者,當須是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物品,或將非屬食品供應鏈的物質,在未經核可的前提下,將其混入食品供應鏈之食品或原料之中,只要有此種混入非食品供應鏈物質之行為,即為同法第49條第1 項處罰之列,惟查本案被告泉順公司販售予爭鮮公司之產品,均屬美國所進口之白米,並未攙雜非屬食品供應鏈物質,亦無白米以外對人體產生危害之物品,自與該條項之要件有間。

⑸又上開各節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後覆函稱:

「…二、…『不特定人』係指『一般消費者』而言,市售糧食之應標示事項,係揭露產品訊息,俾便一般消費者選購。如係特定買受人為特定目的而購買之糧食(例如:企業對企業銷售/B2B),則非屬市場銷售糧食,且無上開應標示事項之適用。…四、另依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 第2 款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情形。惟糧食標示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糧食販售者因特定買受人之要求,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作為加工或特定用途之原料,於包袋正面標示加工或特定用途,及混合進口米字樣,而非屬市場銷售之糧食者,不適用本法第14條之1 第

2 款之規定。亦即市場銷售糧食禁止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倘銷售之對象為特定之人,且為特定用途而銷售(例如B2B 銷售),則其銷售之標的非屬市場銷售糧食,不在上開禁止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之列。五、又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應標示「產地」。糧食標示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國外輸入之糧食至少應標示該生產國國名,如標示「州」別,則必須與事實相符。再者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 第2 款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禁止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但不禁止不同國別之糧食混合銷售。至於所詢是否允許不同米種混合銷售乙節,查同一生產國各地所產不同米種混合銷售,在國內外皆為食米銷售之常態。」等語,足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就上開食米標示之規範、適用等情,亦均採與本院上開相同之見解,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 年6 月12日農糧產字第109105605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9 頁)。

⑹另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白米外觀品質規格表CNS2425 ,有關

白米之等級,除糯米外,分為三等,且分別就「水分」、「夾雜物」、「稻穀」、「糙米」、「被害粒及白粉質粒」、「異型粒」、「碎粒」等項目規定如下之標準,進而區分為一等、二等、三等米,此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425(白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90 頁)。是以,食米所分三等係各自因其就水分、夾雜物、被害粒及白粉質粒等項目各達不同比例而作為區分之用,並非係就特別單一品種或係不同品種、不同產區間所存在之差異區別優劣,故公訴人執以被告泉順公司進口阿肯色州米屬於較次等級取代加州米較優品質(一等)而為出貨,實屬誤會。且據證人林宜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其等給爭鮮公司的玫瑰壽司米是最好的,等級是一等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6 頁)、證人張仁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泉順公司的玫瑰壽司米是一等米,碎粒在5%以下,但是因為重視爭鮮公司這個客戶,給他更好品質,碎粒在1%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頁);綜上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均足徵被告泉順公司並未有何以次代優的詐欺手段。

┌──┬──┬───┬──────────────────────┐│類型│等級│性狀 │最高限度 ││ │ │ ├─┬──┬──┬──┬───────┬─┬─┤│ │ │ │水│夾 │稻 │糙 │被害粒及白粉質│異│碎││ │ │ │ │ │ │ │ │ │ ││ │ │ │分│雜 │穀 │米 ├─┬─────┤型│粒││ │ │ │ │ │ │ │計│被害粒 │ │ ││ │ │ │ │物 │ │ │ ├─┬───┤粒│ ││ │ │ │ │ │ │ │ │計│熱損害│ │ ││ │ │ │ │ │ │ │ │ │粒 │ │ ││ │ │ │% │% │% │% │% │% │ % │% │ │├──┼──┼───┼─┼──┼──┼──┼─┼─┼───┼─┼─┤│梗型│一等│米粒充│15│0.1 │0.0 │0.0 │10│1 │0.1 │3 │5 ││ ├──┤實飽滿├─┼──┼──┼──┼─┼─┼───┼─┼─┤│ │二等│、粒型│15│0.2 │0.0 │0.0 │15│3 │0.3 │4 │10││ ├──┤均一、├─┼──┼──┼──┼─┼─┼───┼─┼─┤│ │三等│光澤鮮│15│0.3 │0.1 │0.1 │20│5 │0.5 │5 │15│├──┼──┤明 ├─┼──┼──┼──┼─┼─┼───┼─┼─┤│秈型│一等│ │15│0.1 │0.0 │0.0 │10│1 │0.1 │3 │10││ ├──┤ ├─┼──┼──┼──┼─┼─┼───┼─┼─┤│ │二等│ │15│0.2 │0.0 │0.0 │15│3 │0.3 │4 │15││ ├──┤ ├─┼──┼──┼──┼─┼─┼───┼─┼─┤│ │三等│ │15│0.3 │0.2 │0.2 │20│5 │0.5 │5 │20│└──┴──┴───┴─┴──┴──┴──┴─┴─┴───┴─┴─┘⑺被告泉順公司進口「原料米」之後,均會經過公司內部之精

選、加工程序,始能成為被告泉順公司對外販售之食米「產品」,故進口米均會經過加工,而被告泉順公司內部所售之「產品」食米配方本來即可更動配方以利調整口感或是達到客戶要求等情,分別有下列證人證述在卷可參:

①據證人林宜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玫瑰壽司米這

個品項都是進口進來,上產線經過精選、篩選、包裝,才會交到客人手上,都是經過篩選加工,因為客人要求滿嚴格的,不能中間有異物、蟲卵或是一些灰塵,所以一定會跑過篩選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 頁);則據證人林宜貞上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泉順公司進口「原料米」之後,均會經過公司內部之精選、加工程序,始能成為被告泉順公司對外販售之食米「產品」,故進口米均會經過加工,而非進口後即以進口之包裝直接出貨給買受方等情。

②又證人張仁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依據客戶的

需求、口感來決定調整配方,爭鮮公司部分業務下的單是玫瑰壽司米,如果爭鮮公司煮飯沒有什麼問題的話,配方不會變動,如果有反應太硬或太軟,就會測試口感調整比例,調整比例是這個商品都改,不是針對爭鮮公司改,玫瑰壽司米一等米的規定是碎粒5%以下,但因為被告泉順公司重視爭鮮公司這個客戶,所以給爭鮮公司是碎粒1%多的更好品質,爭鮮公司購買的是玫瑰壽司米,其這邊出貨都是玫瑰壽司米,因為爭鮮公司這個客戶新增了碎米長度的篩選機,與爭鮮公司交易開始到最後,都沒有接收到玫瑰壽司米必須要單一品種的加州米這種訊息,被告泉順公司每一批進口米都會試煮試吃作紀錄,以玫瑰壽司米而言即使客戶沒有反應問題,其也會在口感不變的情況下去運作原料米的配方比例,玫瑰壽司米在被告泉順公司賣的是美國一等米,基本配方式加州米70% ,精選美中米30% ,如果客戶有客訴就會測試口感變更配方,基本上接到反應隔天就會馬上調整,被告泉順公司沒有加州玫瑰壽司米這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第22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0頁、第54頁、第59至61頁、第66頁);是依據證人張仁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泉順公司自國外進口「原料米」後,均會經過被告泉順公司再進行加工、調整配方等程序而成為被告泉順公司產品品項上之「市售米」,且市售米之配方均係以基本配方再綜合試吃、試煮後之口感,由證人張仁美依據經驗就被告泉順公司內設之「產品」一併加以調整、更動;足徵被告泉順公司內部所售之「產品」食米配方本來即可能更動配方,此亦足徵被告泉順公司出貨給爭鮮公司之食米就加州米、美國米之比例予以調整,並非特意針對爭鮮公司之訂單而為之,乃是被告泉順公司就公司所售產品就品質把關、口感調整所為之一般程序。③證人梁淑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加州米是原料,

玫瑰壽司米是成品,都是美國米,爭鮮公司有多次客訴,業務會先跟品保反應,其等再跟主管即證人張仁美、碾米人員即證人劉再明反應,玫瑰壽司米裡面就是裝美國米,只是加州米是它的原料,玫瑰壽司米是成品米,成品才會賣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第260 頁、第264 頁、第267頁、第269 頁)。證人梁淑涵與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梁淑涵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梁淑涵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據證人梁淑涵證述內容,足徵被告泉順公司內部確實有「玫瑰壽司米」產品品項,且該「玫瑰壽司米」為被告泉順公司進口原料米後,進行加工程序後產生之成品產品,而加州米、美國米僅為成品米之材料。

④綜上,本案「玫瑰壽司米」為被告泉順公司所販售產品之一

,係屬對外販售之成品,而非是原料米,又被告泉順公司產品均經加工、篩選等機制後依據基礎配方、經驗等調整而成,本即非屬單一品種或固定配方之食米產品,否則本案爭鮮公司依據煮米端或是門市端反應客訴後,倘如爭鮮公司所稱該「玫瑰壽司米」為百分之百的單一米種之美國加州米,則被告泉順公司就出貨之商品,自無可能依據爭鮮公司之要求而有調整、改善之空間為是。

㈣爭鮮公司與被告泉順公司民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玫瑰

壽司米」,期間自106 年3 月測試米起迄108 年6 月間,彼此交易時間長達2 年餘,交易方式是由爭鮮公司每週自行下單購買,下單後由被告泉順公司送貨,且倘爭鮮公司內部收到客訴反應,亦會將客訴轉知被告泉順公司後,要求被告泉順公司處理、改善,此有以下證人證述在卷:

⑴證人林義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3 月3 日爭鮮公

司才下訂單,106 年10月產品一直出現異物,因為沒有簽合約,異物無法改善,爭鮮公司就把被告泉順公司換掉,爭鮮公司的訂單是一次下一個禮拜的數量,下單的是爭鮮公司的組長即證人李之章,他會直接找被告泉順公司助理即證人林宜貞下單,買的標的是玫瑰壽司米,業務收到就下製程,下製程品名就是玫瑰壽司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第13

0 至133 頁)。⑵證人李之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都抓一個禮拜

的量預估多少袋,被告泉順公司會準備好白天送貨來,被告泉順公司提供試煮的米是玫瑰壽司米,後來800 公斤袋子外面也都是玫瑰壽司米,採購說產地是「美國」,爭鮮公司流程就是測試完OK,上面同意就切換米,所以其也不知道是煮什麼米,就是煮好給公司試,還有門市成形機OK,沒問題才會切換米,爭鮮公司EIP 客訴後其有跟被告泉順公司組長即證人林義彬反應,後面坦白講也有好一點,其認知像台梗十一號是單一品種,但是進口米沒辦法要求,只要求它在2%以下,試米都是其在負責,試煮的米跟被告泉順公司後來交的米感覺差不了多少,買米之前有試吃、試煮,爭鮮公司只要求其不管任何米種就要想辦法煮出來,這是其工作職責,其認知玫瑰壽司米是美國米,爭鮮公司大概就是跟其說這個是美國米、玫瑰壽司米,丟給其兩天煮出來測試樣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3 至335 頁、第340 頁、第342 至345 頁、第

355 頁)在卷可參;而證人李之章與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李之章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李之章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綜上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據爭鮮公司負責煮飯、進行樣品

測試之證人李之章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爭鮮公司於指示證人李之章就泉順公司送來之樣品進行測試、煮米時,告知證人李之章之內容即為「美國米」、「玫瑰壽司米」,益徵雙方交易實無提到百分百加州米之要求。再核以卷附之爭鮮公司品質異常單- 品質、包裝、異物異常說明、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異常處理單、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異常處理單(見

108 年偵字第6460號卷一第435 至479 頁);足認被告泉順公司於接獲爭鮮公司的客訴反應之後,確實均會依據爭鮮公司之投訴內容,予以調整出貨的食米品質,且據爭鮮公司提供給被告泉順公司客訴反應之動機,亦足徵爭鮮公司於其所採購的食米出現異常時,亦希望供貨商能夠協助更改食米煮食後呈現之口感為是,則爭鮮公司所要求者應為購買之產品之品質等級,而非單一特定米種而無法調整,益徵上開所陳爭鮮公司與被告泉順公司間確為貨樣買賣之關係無訛。

⑷再者,爭鮮公司就一等米的碎米率尚要求降到百分之二,被

告泉順公司亦採購機器予以改善,且將生產線改為爭鮮公司專用,此並有證人劉再明、李之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52頁、第254頁、第341頁);而證人劉再明與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劉再明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劉再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認,本案被告泉順公司一方確實是販賣被告泉順公司產品品項中「玫瑰壽司米」產品予爭鮮公司,且其與爭鮮公司交易期間,甚且願意投入更多資金、成本設置精選米之設備、生產線,以期產品品質提升達到爭鮮公司對食米品質之要求,就爭鮮公司之客訴內容予以解決、處理,顯與一般詐欺者以手段詐取更高額財務或利潤者相異;衡以上開各節,顯見被告泉順公司與爭鮮公司間就交易之買賣標的於開始接洽之初,即因彼此業務、採購人員間各自主觀臆測和認知差異,導致回報各自公司之訊息出現誤會及錯誤,而致生本件相關紛爭,故本案被告三人所為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之型態有別。

⑸又經本院將扣押物食米送請鑑定米種後,鑑定結果認扣案「

加州米」採樣40粒後,鑑定出「美國進口梗米A 型及其衍生型31粒(77.5% )、「美國進口梗米B 型衍生型」1 粒(2.

5% )、未知品種8 粒(20% ),另扣案「玫瑰壽司米(爭鮮)」採樣40粒後,鑑定出「美國進口梗米A 型及其衍生型」40粒(100%)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 年

8 月19日農糧產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米品種鑑定分析報告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7 至477 頁);且卷附資料並無從證明爭鮮公司於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食米時,有何指定100%單一「加州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泉順公司以其公司品項「玫瑰壽司米」送請爭鮮公司盲測、試吃,且均係出貨被告泉順公司產品品項中既有而屬於美國米之「玫瑰壽司米」給爭鮮公司,並無任何詐欺手段或以攙偽假冒為是。則足徵被告泉順公司出貨與爭鮮公司之「玫瑰壽司米」確屬美國米無訛,衡與被告三人前開辯稱被告泉順公司係販賣美國米與爭鮮公司並無詐欺取財等語相符,被告三人上開所辯確屬有據。

㈤至於其他證人賴詠綺、鄭燕霜、林采潔、張凱甯等均非直接

買賣之當事人,故不知道到底被告泉順公司與爭鮮公司達成合意出售予爭鮮公司之「玫瑰壽司米」究竟為何種米種、米種比例為何,無法為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辯稱其等並非詐欺取財或攙偽或假冒之犯行,而係依據爭鮮公司客訴予以調整玫瑰壽司米之口感、碎米率等行為,即非無據。

㈥被告泉順公司與饗賓公司合意買賣之米種是否為有機台梗九號米?分別審認如下:

⑴證人陳維真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略稱:饗賓公司是

其開發的,其提供有機米、越光米等供對方盲測,盲測結果饗賓公司的採購跟採購經理決定使用有機台梗九號米,其有跟證人孫亦成回報,後續有議價,吃飯時候被告李東朝、蔡寵信口頭合約親口承諾提供有機台梗九號米無虞,其在事前就知道數量是不足的,臺北所的所長即證人林義彬也知道饗賓公司要出有機台梗九號並車縫線,饗賓公司的產品規格表是因為被告泉順公司老闆即被告李東朝承諾過對方用有機台梗九號,其才去手寫增加,證人林宜貞電腦端那邊只有寫有機米鴨間稻,這個是經過被告李東朝同意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至203 頁、第215 至221 頁);證人孫亦成雖亦到庭具結後證述略稱:吃飯時被告李東朝、蔡寵信都確實有同意要用有機台梗九號去做供應,雙方就出貨的約定也是出台梗九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第268 頁、第27

9 頁、第283 頁、第307 至308 頁);惟據饗賓公司員工即證人張郁婷、周志豪均證稱:107 年5 月25日聚餐當日並無討論有機台梗九號的交易,也沒有結論,像聊天一樣,雙方認識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第55至56頁、第66頁、第73頁);則顯見上開陳維真、孫亦成證述內容即有可疑。

又況證人陳維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述稱:「我是被資遣的,在勞工調解委員會的時候,蔡寵信告知說因為我去賺價差,然後因為我跟孫亦成有關係,因為我濫用職務之權,謀取公司的財物,當時在調解委員會是這麼說的,當時我們都有講不能接受」、「獎金從我3 月1 日入職到我被資遣,每一次算法都不一樣,我還跟蔡寵信吵過架,我也跟李東朝吵過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第214 頁)、證人孫亦成亦證述稱:「離職原因就是不小心得罪葉淑慧,因為在一個族群上我發表對於我主管的一些管理面有所落差的情況…我很記得是1 月11日我發表完之後,他就直接在這個族群上就回我這一個,我就在1 月15日晚上就被蔡寵信、李滄偉革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且有證人孫亦成相關LINE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參(見

108 年他字第244 號卷二第55至56頁、卷五第249 至260 頁),足見證人陳維真、孫亦成與被告泉順公司、蔡寵信、李東朝間確實已因僱傭關係產生嫌隙,則證人陳維真、孫亦成上開證述內容,已有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三人之動機;再者,證人陳維真曾於任職被告泉順公司時,對被告泉順公司主管佯以其有取得會計師等證照,而以此取信於被告泉順公司,此有被告陳維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其沒有跟被告李東朝告知其有會計師資格(後又改稱:其給主管看過會計師執照),其確實沒考到會計師,但這個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再衡以證人孫亦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其有將證人陳維真給他的會計師證照用LINE傳給被告李東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 頁);且有泉順食品企業/ 山水米實業(股)公司履歷表1 份(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第

491 頁)、傳送會計師證書之相關LINE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他字第244 號卷二第80-1頁、本院卷一第339 頁),足顯證人陳維真縱然明知其未考取會計師等專業證照,尚能偽造特種文書,而透過由證人孫亦成轉發之方式行使後取信被告泉順公司,則證人陳維真、孫亦成是否為可信證人已有可疑,益徵其等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構陷被告三人之可能,尚不可採信。且證人張郁婷、周志豪與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張郁婷、周志豪應均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張郁婷、周志豪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據其等證述內容益顯證人陳維真、孫亦成之證言確有可疑。綜上,自無從單就證人陳維真、孫亦成上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李東朝、蔡寵信於聚會時有何口頭承諾或契約同意由被告泉順公司供貨有機台梗九號食米給饗賓公司一情。

⑵又饗賓公司本即無意與被告泉順公司訂定契約一情,經證人

張郁婷、周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頁、第43頁、第57頁、第80頁);後因證人張郁婷業務上需要歸檔而向被告泉順公司業務即證人陳維真要求提供供應商合約跟規格標準書,由其要求證人陳維真補件,證人陳維真親自提供給其正本,是其要求證人陳維真要註明提供台梗九號在契約上,證人陳維真很快就把修正版給其,修正版就有手寫用原子筆寫上有機台梗九號,分類規格標準書上蓋的是被告泉順公司的發票章,其對口都是證人陳維真,證人陳維真離職後接手的是證人陳瑞琴,證人陳瑞琴接手後訂單、價格都會一一溝通,證人陳瑞琴不能作主要往上呈報,都不能即時給其答案,其跟證人陳維真接觸過程中證人陳維真不會特別提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至37頁、第42至43頁、第48頁、第56頁、第58至60頁);且有HO分類規格標準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他字第244 號卷三第141 頁);另證人陳瑞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去年2 月才正式拜訪饗賓公司,之前的業務是證人陳維真,饗賓公司要求做盲測時,其都是直接會用EMAIL 傳給執行長即被告蔡寵信,然後由證人張仁美做對接窗口,其會告訴工廠確認饗賓公司想要的口感、打樣,其傳真給饗賓公司的報價是總公司執行長即被告蔡寵信給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5至89頁、第93頁);而證人陳瑞琴與與被告三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陳瑞琴應均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泉順公司、李東朝、蔡寵信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瑞琴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足徵饗賓公司本即無意與被告泉順公司訂定契約,故雙方並無任何透過兩間公司用印流程決定之書面訂購契約,又據證人張郁婷上開證述內容,足徵其代表饗賓公司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食米之過程,對口均為證人陳維真,且事後補件之分類規格標準書,亦是由證人陳維真親自提供且書寫上「有機台梗九號」,且上面未見被告泉順公司大小印而是蓋印被告泉順公司發票章,且證人張郁婷採購過程均未見證人陳維真有何需要呈報公司或主管之情,此亦與證人陳瑞琴上開證述其接手證人陳維真之業務內容後,與饗賓公司之採購即證人張郁婷洽談過程就價格、產品品項等均須呈報主管之情相異,則益徵證人陳維真於與證人張郁婷洽談過程,就饗賓公司決定要採購有機台梗九號米之細項,是否有向被告三人呈報,確屬可疑。

⑶又查,證人陳維真、孫亦成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董事長有

交待有機台梗九號米種存量不足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至200 頁、第265 至266 頁);另證人張郁婷、周志豪則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饗賓公司沒有答應不採用有機台梗九號品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頁、第71頁);再衡以證人孫亦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LINE中跟被告李東朝說「我們可以混八號且不驗DNA 」這段話是證人陳維真跟其說的,證人陳維真有沒有跟饗賓公司講其不知道,LINE寫到「雙方同意不採用台梗九號品種」是被告李東朝、蔡寵信交代合約書上不要用台梗九號,其傳給被告李東朝的合約書上面沒有寫台梗九號,後面因為客戶有要求,所以合約上就配合客戶直接記載了,因為其一定要聽老闆的,但要做這一筆生意,客戶的話當然一定要配合,後面的合約版本沒有再給被告李東朝看,證人陳維真有沒有給老闆看其也不知道,老闆有說台梗九號量不夠,其沒有跟客戶講出九號量不夠,其教證人陳維真很隱約的跟饗賓公司的採購講,證人陳維真回來跟其回報說饗賓公司採購即證人張郁婷說沒問題,其有特別跟證人陳維真交代不能跟客人講台梗九號量不夠,證人陳維真帶回來的訊息就是說客戶會稍微放鬆一點,談好這段期間以台梗九號為主,然後不要跟客戶說沒有台梗九號,但是品質會顧好、服務做好這樣,客戶大概同意說不驗

DNA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 至281 頁、第309 至313 頁)在卷;且有證人孫亦成傳送未載有「有機台梗九號」之饗賓

107 年採購合約書給被告李東朝及證人孫亦成傳送有關「雙方同意不採用台梗九號品種,以有機米鴨間稻商品名稱呈現即可」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饗賓107 採購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他字第244 號卷二第92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0 頁);益徵本案被告李東朝、蔡寵信確實有告知證人陳維真、孫亦成因被告泉順公司內部之有機台梗九號米存量不足,而要求其等與饗賓公司之買賣契約自不得以此標的為契約標的,並要求再與饗賓公司洽談,然因證人陳維真主導被告泉順公司一方與饗賓公司之接洽,故證人陳維真於證人孫亦成要求其以隱晦方式通知饗賓公司採購將以品質好而非全部有機台梗九號米充之,以期取得饗賓公司同意採購項目之情下,並未如實將情況反應給饗賓公司之採購即證人張郁婷、周志豪等承辦人員,反而以手寫方式在給饗賓公司之規格表上自行配合饗賓公司要求而載明提供「有機台梗九號」,然卻同時回覆被告泉順公司主管即證人孫亦成表示饗賓公司已經同意不採用有機台梗九號米,只要品質顧好會放鬆云云,證人孫亦成遂將此訊息自行解釋為饗賓公司已同意不使用有機台梗九號米,且同意不驗DNA 等內容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李東朝,故被告李東朝等人於此情況下,確實對於饗賓公司最後決定採購之項目仍為有機台梗九號米一情,難以知悉。故自難遽認被告三人自始即故意以假充之的詐欺犯意。

⑷又查,證人張郁婷證稱:當時證人陳維真提供有機台梗九號

、台梗九號及一般白米的透明包裝樣品進行測試,拿回去後就是試煮給總經理、營運長試吃,挑的是有機台梗九號米(見本院卷五第49至51頁);另證人周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當初饗賓要找的是有故事性的鴨間稻,被告泉順公司提供有越光米、台梗九號、有機台梗九號等很多款米樣試吃,原本也沒有特定什麼米種,就是試吃、盲測的結果是選用有機台梗九號那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至64頁、第76至79頁);足徵饗賓公司與被告泉順公司買賣供貨之初,係經過泉順公司提供多款食米樣品給饗賓公司進行盲測、試吃等程序,經饗賓公司內部審酌後決定下單採購其中一款泉順提供試吃之商品,彼此間應為貨樣買賣。再衡以饗賓公司內部於向泉順公司採購食米時,下訂之產品名稱係繕打「泉順- 鴨間稻30KG/ 袋」,而被告泉順公司出貨予饗賓公司時,於出貨單上就產品品名部分亦是繕打「鴨間稻有機白米30KG」,此分別有饗賓公司貨品進退貨統計表(倉庫別)、被告泉順公司出貨單、饗賓公司採購訂單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244 號卷四第42至43頁、第234 至236頁)。則足徵被告泉順公司與饗賓公司間係屬貨樣買賣,而係購買被告泉順公司之「鴨間稻」產品,故益徵饗賓公司於採購之時並未明確指示欲採購者為有機台梗九號,被告三人上開所辯稱被告泉順公司與饗賓公司間係屬貨樣買賣等語,並非無據。

⑸又饗賓公司未與泉順公司訂定採購契約,且證人林維真提供

予饗賓公司之分類規格標準書內所記載「有機台梗九號」之字樣,係證人陳維真自行到響賓公司內部書寫為之,且該分類規格標準書並未經過泉順公司內部繕打、用印程序等節,均已如前所述;再衡以證人林宜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保管台北營業所的發票章,證人陳維真提供給饗賓公司之分類規格標準書上之發票章不是其蓋的,其都將發票章鎖在系統櫃,這個規格書其沒有看過不知道怎麼蓋的,其有在工作上看過商品規格書,都是夾在合約中是合約的一部分,所以這個東西並不是蓋發票章的文件,發票章是有寫用印申請就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 至320 頁、第32

7 頁);則足徵被告爭鮮公司一般就合約或是商品規格書是類文件之用印均有其正常流程,而商品規格書屬於合約一部分,並非助理可持被告泉順公司發票章蓋印之項目之一,則本件證人陳維真持以給饗賓公司之上開分類規格標準書內僅蓋有被告泉順公司之發票章,顯未經過被告泉順公司內部大小印、呈報流程,故就上開證人陳維真於上開分類規格標準書手寫書寫(有機台梗九號)部分之內容,因未依流程向上呈報,僅由不詳之人蓋印被告泉順公司發票章後持以交付饗賓公司,則證人陳維真就饗賓公司決定要使用有機台梗九號米一情,是否有向被告泉順公司等三人呈報確屬可疑,無從證明被告三人對此可能知悉,自不得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三人依貨樣買賣之約定,出貨並交付饗賓公司鴨間稻米並無任何詐欺之手段及犯行。

⑹又證人陳瑞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有跟公司執

行長即被告蔡寵信、大彬經理即證人林義彬報告饗賓公司巨城被檢驗,他們也搞不清楚為什麼被檢查,3 月份的時候證人張郁婷跟其說饗賓公司目錄上是台梗九號,那時候證人林義彬請其去饗賓公司拿目錄回來看,後來證人張郁婷傳LINE圖片給其,其有告訴證人林義彬、被告蔡寵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4至96頁、第103 頁);另證人林義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之前不知道饗賓公司要的是什麼米,出貨給饗賓公司的米放在其冷藏倉裡面,外袋是用鴨間稻有機白米車紅線,其問過證人陳維真內容物是什麼,證人陳維真說是要出給饗賓公司的,要其不要管內容物,後來證人陳瑞琴告知其證人張郁婷說饗賓公司菜單顯示有機台梗九號,其請證人陳瑞琴把照片傳給其,其跟證人陳瑞琴說確實菜單上顯示有機台梗九號米,為了維護饗賓公司商譽,用最短的時間送有機台梗九號米到饗賓公司,以防證人陳維真去檢舉,其跟證人陳維真共事過知道證人陳維真的為人,其擔心證人陳維真經營饗賓公司時如果給的不是台梗九號,但是菜單秀出來是台梗九號,這時如果證人陳維真檢舉就完了,所以其不管之前出什麼米,當下就危機處理,其知道這件事後有跟被告蔡寵信報告,被告蔡寵信指示饗賓公司菜單是台梗九號那就馬上更換台梗九號,其指示證人陳瑞琴趕快下製程,用最短時間送台梗九號過去饗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至121 頁、第126 至129 頁、第134 至135 頁)在卷;則足徵被告泉順公司於知悉饗賓公司對外販售一般消費者之餐廳菜單內就食米部分載明使用有機台梗九號米之後,隨即由下至上呈報主管,並且馬上更改製程,並改送有機台梗九號米給饗賓公司,以期維護饗賓公司對外商譽,積極改正瑕疵與錯誤,顯與詐欺犯罪者之手段與態度相異,益徵被告泉順公司三人應無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三人雖就與爭鮮公司、饗賓公司有上開所述之因買賣契約而可能衍生之民事糾紛,惟該部分尚與詐欺取財或者販賣虛偽標記產品、製造與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行為有別。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至證人陳維真並未領有會計師證書、記帳士證書等情,除據陳維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且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 年7 月7 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14 0785 號函、財政部109 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1090006817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第155 頁),是其前有傳送行使特種文書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應由檢察官另行予以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