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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楊明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鍾志峰被 告 張裕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22時2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信義路交岔路口旁(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前),為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丙○○之子乙○○所有,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1月7 日執行查封,交由債權人甲○○負責保管,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權問題起爭執,丙○○不滿甲○○欲強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其受有右眼皮挫傷瘀腫、下巴擦挫傷之傷害;甲○○亦不滿丙○○阻止其使用系爭車輛,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左顴骨及下排臼齒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嗣甲○○仍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同日23時20分許,2 人各自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 號「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室候診時,丙○○趨前與甲○○理論,一時氣憤,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以強暴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多數醫護人員及不特定民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掌摑甲○○右臉頰,使其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168 至17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錄影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

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9至39、101 至102 頁;本院卷第97、100 、164 至166 、175 至176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41至61、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98至100 、176 至181 頁),並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甲○○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及為恭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1月7 日苗院傑108 司執恭字第21883 號函(稿)、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1至79、83、105 頁;本案電子卷證第279 、325 至

327 、337 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為恭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189至205 頁),足認被告丙○○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丙○○限制我的

行動自由,我要掙脫才不得已與他發生肢體衝突,我是正當防衛,我只有碰觸到他的上半身,沒有打到他的頭部,我坐上駕駛座之後就沒有再下車,緩慢往前開,確定他不會受傷我才開走,我開走時他沒有跌倒,他的右膝挫傷我有疑慮云云。經查:

⒈被告2 人於109 年1 月18日22時2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路、信義路交岔路口旁(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前),為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為被告丙○○之子乙○○所有,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1月7 日執行查封,交由債權人即被告甲○○負責保管)使用權問題起爭執,2 人發生拉扯、推擠,嗣甲○○仍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41至61、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98至100 、176 至181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29至39、101 至102 頁;本院卷第97、100 、153 至166 、175 至176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及為恭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1月7日苗院傑108 司執恭字第21883 號函(稿)、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3至77、105 頁;本案電子卷證第279 、325 至327 、337 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為恭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189 至205 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於109 年2 月1 日警詢時自承:「(你與丙○

○拉扯過程中,是否有出手毆打丙○○?)有」、「(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於你觀看,畫面中是否為你毆打丙○○?)對,是因為丙○○要把我從車上揪出去外面,且我在駕駛座時,丙○○已先出手毆打我並拉扯我,我基於受到丙○○傷害,才從車上起來並有像監視器顯示類似毆打的動作」(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復於109 年3 月20日偵訊時自承:「(你是否有打丙○○的胸部、臉?)當時他拉住我,我要掙脫,所以有揮打,但我不知道揮打到何處」(見偵查卷第103 頁),此與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迭次證述被告甲○○有動手打伊乙節(見偵查卷第35、102 頁;本院卷第155 頁),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2 人互相拉扯一段時間後,被告甲○○有下車推擠被告丙○○並出手朝向其面部揮打多次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均相符,足證被告甲○○確有徒手毆打被告丙○○之行為。

⒊依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丙○○於案發當日

22時55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治醫師徐裕超給予X 光檢查及處置傷口,並診斷其受有左顴骨及下排臼齒挫傷、前胸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於同日23時48分許離院(見偵查卷第69頁);而被告丙○○當時主訴為「約晚上10點多被陌生人用拳頭打致胸口淤紅疼痛、左顴骨疼痛、右膝疼痛,下排牙齒疑似被打落」,有為恭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129 頁)。對照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甲○○有打我,造成我前胸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於偵查中證稱:他打我胸部、臉等語(見偵查卷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傷勢左顴骨、下排臼齒挫傷、前胸挫傷,都是在馬路上現場弄傷的,甲○○主動打我造成受傷的部位,應該都是在上半身、頭、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79 至18

0 頁),及參酌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甲○○多次推擠被告丙○○及朝向其面部揮打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被告丙○○左顴骨及下排臼齒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勢,確係就醫前不久遭被告甲○○徒手毆打所致,應堪認定。至被告丙○○右膝挫傷之傷勢,據其於審判中供稱:「會不會被門刮傷的。(所以會不會是你阻止他離開的時候,自己去弄到門?)對,關上門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79 頁),顯然不能確定是否肇因於被告甲○○之推擠或毆打,況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未見被告甲○○出手毆打或出腳踹踢被告丙○○下半身,且系爭車輛係以先緩緩後退、再緩緩前進之方式駛離現場,被告甲○○並無疑似欲使被告丙○○遭碰撞跌倒甚至輾壓、拖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是被告丙○○此部分傷勢,較有可能係其為阻止被告甲○○駕車離去,動作過於激烈,自己不慎碰觸車門、車身或地面所造成,不能遽認與被告甲○○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⒋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如侵害業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惟證人即被告丙○○已一再證稱:因系爭車輛遭查封後,仍收到

2 張違規罰單,且ETC 顯示系爭車輛有在移動,里程數開了400 多公里,還被警方通知有在竹南肇事,其懷疑是被告甲○○所為,案發當天剛好看到系爭車輛就馬上報警,並請被告甲○○不要移動系爭車輛、等警察來處理,其目的就是不讓甲○○開車離開,如果沒有調查清楚,擔心會再繼續收到車子的罰單或還要處理事後發生的糾紛等情(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54 、157 至162 、176頁),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賴韋辰10

9 年2 月13日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85頁;本案電子卷證第542 、728 至731 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說什麼我要打電話叫我兒子、我要叫警察,有,他有說他要叫警察,他在前車門要拉我方向盤、要扯我鑰匙,前門開了又開後門、又開前門、又開後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佐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丙○○屢屢嘗試阻止被告甲○○上車、將其拉出車外,或以將手伸入車內、開啟車門等方式妨礙被告甲○○駕車離去(見本院卷第191 至197 頁),可見被告丙○○當時意在阻止被告甲○○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等待警方前來釐清責任,非在剝奪被告甲○○之行動自由、或侵奪系爭車輛;而被告甲○○固為系爭車輛之保管人,然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2188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身分為債權人,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 項「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之規定,並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況被告甲○○當時已因被告丙○○所指疑似擅自使用系爭車輛行為,涉嫌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6 月10日苗院傑執字第000-000 號函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25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本案電子卷證第786 至787 頁),則被告丙○○於發現被告甲○○又在外使用系爭車輛之際,阻止其繼續使用並報警究辦,實難認屬不法侵害被告甲○○權利之行為,被告甲○○自不得對此主張正當防衛。再觀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甲○○從駕駛座下車與被告丙○○一陣拉扯、推擠後,朝其面部方向接連揮打至少5 次,動作激烈,足見下手力道不輕,且於被告丙○○只能招架並已一路退至信義路車道上、拉開2 人之距離時,被告甲○○猶上前揮打最後一拳(錄影畫面時間22:

22:07至22:22:13,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其舉動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不全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參以被告甲○○於審判中供稱:他之前在開我車門那個動作我就已經很生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更可徵其目的包括發洩對被告丙○○阻止其使用系爭車輛之不滿,而本即有傷害被告丙○○之犯意存在,是儘管被告丙○○先行出手拉扯、傷害被告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仍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

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查被告丙○○在為恭醫院急診室內掌摑被告甲○○右臉頰之行為,係在多數醫護人員及不特定民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為之;又被告丙○○掌摑被告甲○○,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人,並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客觀上亦足以使被告甲○○感到難堪、受辱,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上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1 項強暴侮辱罪之要件。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丙○○在為恭醫院急診室內掌摑被告甲○○右臉頰,係

以1 行為觸犯傷害、強暴侮辱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丙○○前後2 次傷害犯行,時間相距約1 小時,於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行為地點不同,堪認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對被告甲○○強暴侮辱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記

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然此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且構成犯罪之第2 次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因被告丙○○之

子乙○○與被告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致原為被告丙○○所使用之系爭車輛遭查封,已生嫌隙且互不信任,又為查封後系爭車輛使用權問題起爭執,被告丙○○不滿被告甲○○欲強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被告甲○○亦不滿被告丙○○阻止其使用系爭車輛,2 人均未能保持理性、靜待警方或執行法院釐清相關責任,率爾當街拉扯或毆打對方,被告丙○○事後猶未能妥善控管情緒,復在為恭醫院急診室內掌摑被告甲○○,行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甲○○名譽受損之程度,犯罪後被告丙○○已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被告甲○○則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2人迄未和解或向對方道歉、賠償之態度,暨被告丙○○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品行尚佳,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職保全、月收入約25,000元、與兒子、孫女同住、罹患高血壓且有睡眠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2 至184 頁);被告甲○○有重利、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地主任、月收入45,000元、與前妻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費用、健康正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考量被告丙○○上開2 罪係於接近之時間、地點、因同一事件對同一人所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