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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漢傑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漢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漢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巧鄉蛋糕店旁,販賣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順光,而證人遲至同年5 月16日始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被告。嗣警方對被告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之指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2

9 號、第107 號、第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與證人見面,惟堅決否認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辯稱:跟證人見面是跟證人要錢,我跟證人買石板,他石板後來沒有交給我,賣給別人,我跟他要那3 萬元,後來他陸續還給我,在巧鄉蛋糕店見面就是要跟證人要那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依據證人的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起訴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但根據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購毒者陳述的內容不見得是可靠的,所以都要求一定要有補強證據,購毒者講的,即便他跟被告間本身沒有任何的仇怨,也不能說因為這樣的關係而認為所述是實在的,都是要有補強證據,通常以毒品案件來講,最常見的補強證據就是通訊監察譯文,但根據最高法院近來的見解,是認為說通訊監察譯文必須從對話內容,依照社會的通念已經可以辨明是在交易毒品,包括毒品的品項、數量跟金額,都可以從譯文的內容辨明,才可以當作是一個補強證據,或者是根據被告之前有販毒的記錄,販賣毒品的暗語跟這次譯文的暗語是一樣的,才可以拿來當作補強證據。就證人的證述來看,常常是前後顛倒不一,甚至說忘記了等等,固然證人一再指稱

4 月30日有在巧鄉蛋糕店旁跟被告拿了6 公克價值2 萬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我們認為這樣的交易過程違反常理,從譯文的內容可以瞭解到,事實上那一天就證人的認知來講,被告是突然的聯絡他,不像是證人所證述說,好像之前不管是親自跑到他家聯絡,或是電話聯絡,不是這樣的一個狀況,在譯文的第三個B 那邊,就是證人跟被告講說要去餐廳吃飯,老闆請吃飯,最後一句問他怎麼了,就是你打電話給我是要幹什麼,這已經充分的顯示這事先根本沒有說好這一天要碰面,甚至要碰面做什麼事情,以毒品交易的情況來講,把毒品隨身攜帶在身上是有風險的,如果沒有約好,被告突然的跑去頭份,帶了6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要去交給證人,這個交易的模式第一個不合理,第二個被告也不知道證人到底有沒有需要毒品,需要多少量也不曉得,這麼突然會帶剛好6公克價值2 萬塊的給證人,要是證人說我還有你給我幹什麼,被告不是白跑一趟。所以被告陳述這一次根本不是聯絡交易毒品的事情,是合理的。反而證人講說被告突然跑去,當然證人現在要圓他的謊,當然會說有聯絡,那看起來就是沒有聯絡,那沒有事先約定的情況下,被告帶著6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去那邊交給他,也沒有收到錢,就交易的角度來說是不合理的。其次就證人說的毒品來源是從被告來的這一點,我們也要提出質疑,因為證人在8 月1 日被搜到5.4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講說是7 月16日跟被告拿了4 公克,可是明明搜到的比4 公克還多,那多了1.5 他馬上講說那個是包含上次4 月30日跟他拿的6 公克剩下的,可是我們剛剛有問他使用的狀況,他說每天都要用,4 月30日拿了6 公克,到8 月1 日還有剩嗎?還有辦法4 再加1.45等於5.45,還有剩1.45公克出來留在那裡?那7 月16日拿的4 公克統統都沒有用嗎?所以他的毒品來源說是從被告這邊來的,我們認為他講的不一致,更何況他後來也推翻自己的說法,說7月16日已經忘了跟誰拿的,就沒有起訴,所以從毒品來源這個角度,證人講的也前後不一致、矛盾,加上付2 萬元的時間,證人一開始就講了,警詢就講5 月16日沒錯,後來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他先講13日後來又講了16日,我們可以瞭解到他為何會那樣,就是你先提示13號譯文他就講5 月13日,你跟他問到是不是5 月16日他就跟你講5 月16日,他其實是在看圖說故事,所以到了109 年5 月20日的最後的那一次偵訊,他就跟檢察官講說5 月16日我直接拿到他家,那檢察官就質疑他你都沒有事先聯絡,他說沒有,那人家怎麼知道,他說5 月13日就約好5 月16日要拿去,所以我就5 月16日直接拿去,可是我們剛剛看5 月13日的譯文,他們其實約好的時間不是5 月16日,是5 月14日的中午1 點以前,所以證人的證詞一直都是反反覆覆,而且是看圖說故事,根本不是憑他真的的記憶去說明,我們認為他連付錢的時間都講的不一致,那到底有沒有這回事,其實也是令人存疑。那再來就是付2 萬元的地點,他一開始都說不記得,可是後來距離案發時間愈遠他反而愈記得,後來就說我直接拿到被告家裡去,可是剛剛問他,他又一度講不記得,所以連交付金錢的地點,我們認為證人的說詞其實也都不一致,證人的筆錄確實是有一些瑕疵可指,不能盡然的採信。檢察官固然要引用4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來當作補強證據,可是觀察4 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其實看不出來是在交易毒品,而且也看不出來要交易多少的量?什麼樣的毒品?價值多少?這個完全沒有辦法依社會通念從譯文裡面觀察的出來,所以最高法院要求,只要有這種情況下,不能僅憑購毒者自己去解讀譯文的內容,就當作補強證據來用,所以我們認為即便認為有證據能力,當然我現在還是質疑譯文的證據能力,即便認為有證據能力,還是要強調說,從譯文的內容,依社會通念是看不出來這是在毒品交易,不能依照證人自己去解讀譯文的內容,就認為是補強證據,證人確實有筆錄不一瑕疵的地方,譯文的內容也看不出是在做毒品交易,本件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給證人,加上案發前被告就已經罹患胰臟癌,保命就來不及了,依常情來講不可能還去搞這些販毒的事情,更何況自己也沒有吸毒,還要幫人去拿毒品還是拿毒品賣給人家,跟一般情形不太吻合,請給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7頁)。

五、經查: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因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並未遵

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4 項應於15日內提出報告之規定,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認通訊監察譯文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按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期中報告。若執行機關雖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卻逾15日始送交法院,關於前15日內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乃依據該管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及取得,難認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3 項所定之「『違反第5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無該條項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而16日以後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部分,不問其報告實際作成時間及遲送交法院之原因為何,因符合「『違反第5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之要件,依上開條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察之期間為108 年4 月26日10時起至

108 年5 月25日10時止,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0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17 頁),警方於

108 年5 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期中報告,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文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雖已逾通訊監察法定15日(即108 年5 月10日)之陳報期限,然卷內108 年4 月30日17時16分21秒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係於法規所定15日以前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乃係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依上開合法聲請法院繼續通訊監察後執行通訊監察所獲,即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而卷內108 年5 月13日18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屬逾15日後所進行通訊監察之內容,因執行機關已違反強制規定,其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譯文,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案發地點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108 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108 年度他字第429 號卷《下稱他卷》第150 至151 頁、本院卷第127 頁),然證人於108 年8 月

1 日警詢時證稱:每次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在傍晚下班約18時至19時許購買,每次地點都在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台3 線

11 0公里北上車道往淨慈寺濟公廟農路口等語(偵卷第43頁),證人於該次警詢所證述每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與公訴意旨所載之販毒地點苗栗縣○○市○○路○○號巧鄉蛋糕店旁,並不相同。且證人於108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如何知道魏漢傑有安非他命可以給你?)我聽同學聊天時提到的,之後我在路上遇到魏漢傑,我之前就有看過他,因為獅潭很小,我遇到魏漢傑之後就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他不敢賣給我,因為他沒東西,要我不要去找他,後來因為我一直去他家找他,某日我在路上遇到他,他就先向我收錢,幫我跟人家拿。」(他卷第149 頁),於109 年

5 月2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他拿安非他命給我,並沒有賺我的錢,都只是幫我調貨而已,30日被告應該幫我調到安非他命了等語(偵卷第302 頁),是證人上開偵訊證述之內容係被告並沒有毒品,必須先向證人收錢後再去向他人調貨,但本案公訴意旨所記載之情節卻係被告先交付價值

2 萬元的毒品與證人,嗣隔將近半個月後再向證人收錢,與證人之前所證述與被告交易之情節並不相符,且2 萬元並非小額金錢,依證人上開於偵訊所證述之內容,被告並沒有毒品,必須向他人調貨,則依常情,被告應係先拿到證人欲購毒之款項後,再去向上游調貨,為何被告會先交付高達2 萬元之毒品與證人,卻未確認證人能否給付價金?或迄將近半個月後之5 月16日才向證人拿取購毒款項,與證人之前所證述之交易模式不符,亦不符常情。

㈣證人於108 年8 月1 日警詢時證稱:交易當下沒有拿錢給被

告,到108 年5 月16日18時左右將2 萬元交給被告,但在哪裡給被告錢,忘記了等語(偵卷第49至53頁),於108 年8月1 日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6日給被告2 萬元,但是我忘記在何處交給他2 萬元等語(他卷第151 頁),是證人於該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忘記給被告錢的地點,其後於109 年5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應該是直接到被告家裡,我是將錢直接交給被告本人等語(偵卷第302 頁),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並問證人:「你都不用先確認被告是否在家?」,證人則證稱:「因為13號已經先約好了,所以我16號就直接去他家找他,並沒有再打電話聯繫。」(偵卷第30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來是說16號給他的,後面提前給他錢,不是16日給被告錢,已經忘記是什麼時候了,交錢的地點忘記了,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嗣於該次審理時又證稱:16號領錢之後,才把2 萬元給被告,給錢地點在被告家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證人關於給錢之時間及地點,前後證述內容並不相同,且反覆不定。加以證人就其與被告之間的交情,於108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跟被告認識1 年多,平常沒有聯絡,只有要拿安非他命時才會聯絡被告等語(他卷第149 頁),於109 年5 月20日偵訊時證稱:除了毒品之外,我的機車壞掉時,我也會打給被告,請他幫忙找人修理等語(偵卷第302 頁)。故而證人對於與被告之間的交情,究竟只是因為購買毒品才會電話聯絡,或平常也會電話聯絡前後證述亦不相同。

㈤由證人與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17時16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00000000│ → │00000000│魏漢傑:順光你在哪裡 ││99 │ │65 │陳順光:在家裡阿 ││魏漢傑 │ │陳順光 │魏漢傑:我在頭份吶 ││ │ │ │陳順光:在頭份哦,我要去吃飯 ││ │ │ │魏漢傑:哦你要去吃飯哦 ││ │ │ │陳順光:要去餐廳吃飯,老板請吃飯,怎麼了 ││ │ │ │魏漢傑:沒有啦,你如果可以過來就過來那個阿,││ │ │ │ 我在下公園等你 ││ │ │ │陳順光:好阿 ││ │ │ │魏漢傑:下公園那裏有個巧鄉蛋糕,市場入口,你││ │ │ │ 看怎樣 ││ │ │ │陳順光:市場入口是嗎 ││ │ │ │魏漢傑:巧鄉蛋糕有排計程車那裡 ││ │ │ │陳順光:好,我知道了,到了再打給你 ││ │ │ │魏漢傑:好阿,你看怎麼做 ││ │ │ │(偵卷第49頁) │└────┴──┴────┴──────────────────────┘

僅能得知被告與證人相約在巧鄉蛋糕店旁見面,並無法得知係為何事見面,亦無法看出與毒品交易有關,無法作為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且證人於該通話中雖說「到了再打給你」,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我是說你騎摩托車到巧鄉蛋糕那邊有看到魏漢傑他的車,那他是在車上還是他已經下車了?)忘記了。(問:他是怎麼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你的?)就手拿給我的。(問:他是有下車拿給你,還是你上他的車?)沒有上他車。(問:你沒有上他的車,所以他是從他的車上下來拿給你?)對。(問:走過來拿給你?)還是在車上,我忘記了。(問:所以他是走過來拿給你,還是他在他的車上拿給你?)忘記了,想不起來。(問:因為這通譯文當中你有講說到了之後你會再打給魏漢傑,你到了之後有再打給他嗎?)我忘記了,應該有打給他吧,還是直接找到他,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151 頁),是證人對於被告究竟係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或是走下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均證稱忘記了,關於是否有如該次通話中所稱到現場後打電話給被告,證人先稱有,後又改稱我也不知道,而被告與證人於108 年4 月30日17時16分21秒通話後,迄10

8 年5 月13日18時49分3 秒始有再次通話,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 年3 月19日湖警偵字第1090003013號函及所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21 至269 頁),足徵證人當天並未再次與被告電話聯絡,加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重度精神障礙,就每次跟人講鬼神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是證人之認知、記憶是否正確及可靠,亦實有疑問。

㈥另本案經警於108 年8 月1 日搜索證人之結果,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3 包、玻璃頭2 支、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臺,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試劑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85至97、117 頁);於108 年8 月1 日搜索被告之結果,並未扣得任何物品,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為憑(偵卷第69至79、83頁,且卷內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足徵本案遭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者係證人,而非被告,是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編號4 ,就此部分記載待證事項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居所內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尚有誤會。

㈦綜上,本案證人關於被告於案發時間及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其之證詞內容,既有上開所指之明顯重大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為佐證,是難以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而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