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盛君
鍾義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被 告 徐志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盛君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叁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鍾義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叁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徐志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叁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盛君、鍾義德、徐志俊均知悉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之某時,由徐志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盛君,前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座標TWD97 X:251830,Y:0000000),由陳盛君在上開國有林森林區域內,持手鋸1支(未扣案)鋸切河谷附近倒伏之貴重木牛樟,復於翌(4)日凌晨4時許至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由徐志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義德,前往上開土地,鍾義德與陳盛君會合後,2人將陳盛君所鋸切完成之牛樟木塊搬運至加里山流籠頭(流啷頭)附近,準備另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下山,徐志俊則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南庄鄉風美聯絡道路松伯山莊營區入口附近等待陳盛君、鍾義德。嗣於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據報後到場調查,在上開土地查獲陳盛君、鍾義德,當場扣得牛樟木塊19塊(材積合計約360.9公斤,贓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607元,已發還),並在上開車輛停放處查獲徐志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盛君、徐志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被告鍾義德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鍾義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5頁),經核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鍾義德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盛君、徐志俊、鍾義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0、375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標目‧被告陳盛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頁、卷二第219、225至226頁)‧被告陳盛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88至212頁)‧被告陳盛君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81至89、233至23
9、244頁)‧被告鍾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78
至279頁、卷二第219至223、228至231頁)‧被告鍾義德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109至113、240至
242頁)‧被告徐志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35至136
、279、281頁、卷二第223至225、226至228頁)‧被告徐志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96至97、243至24
4頁)‧證人陳昱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2至39頁)‧證人高耀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0至55頁)‧證人許祐國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9至121頁)‧巡官兼所長報告(偵卷第7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至151、155至163、1
69至179頁)‧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67、18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197頁)‧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牛樟被害示意圖
(偵卷第199至20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18日竹作
字第1092110636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10月28日原民經字第1090063223號函暨
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9日竹作
字第109211371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7至16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6日竹湖政
字第1092691844號函(偵卷第203至204頁)‧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05至229頁)‧扣案之牛樟木塊19塊㈡被告陳盛君部分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君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除被告陳盛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盛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鍾義德部分⒈訊據被告鍾義德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搭乘由同案被告徐
志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土地;又於前揭查獲時、地,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塊19塊,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到山上去是要找牛樟芝,但沒有找到;伊並未與陳盛君相約上山;伊在山上河邊遇到陳盛君,請陳盛君替伊帶路;伊不知道陳盛君在做什麼,也沒有使用工具竊取牛樟;伊因為沒有行動電話,沒有辦法聯絡,就與陳盛君相約要一起下山等語。辯護人則為鍾義德辯護稱:鍾義德與陳盛君係分別上山,並未相約,各自做自己的事情,鍾義德對於陳盛君從事合法或非法行為均不知情;2人僅係單純相約一起下山;警方查獲現場牛樟氣味甚濃,當時鍾義德身上確實可能沾染空氣中的牛樟木屑或氣味;就鍾義德被訴事實部分,尚容有合理懷疑等語。
⒉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⑴鍾義德於109年6月4日凌晨4時許至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搭乘
徐志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二度分帶座標TWD97 X:251830,Y:0000000)。
⑵陳盛君、鍾義德於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土地
,經警據報到場調查,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塊19塊(材積合計約360.9公斤)。
⑶上開土地為林業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國有林。
⑷牛樟(Cinnamomum kanehirae)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具
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之樹種;扣案之牛樟木塊19塊,其樹種確為牛樟。
⑸陳盛君確有於109年6月3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之某時
,由徐志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盛君,前往上開土地,由陳盛君在上開國有林森林區域內,持手鋸1支鋸切河谷附近倒伏之牛樟,並將其所鋸切完成之上開牛樟木塊19塊搬運至加里山流籠頭(流啷頭)附近,而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行為。
⒊鍾義德與陳盛君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主觀上與陳盛君、徐志俊具有犯意聯絡:
⑴證人陳盛君於偵訊中已證稱:伊自109年才認識鍾義德,伊與
鍾義德曾聊到牛樟木的事情,伊向鍾義德表示伊先前做過竊取牛樟木;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土地竊取牛樟木,伊給徐志俊2,000元,請徐志俊到伊住處載伊到山上,徐志俊載伊到山上就先離開,後來伊就被員警查獲;伊沒有向徐志俊說要做什麼,但徐志俊大概知道伊要上山去竊取牛樟木;伊有打電話給徐志俊,叫徐志俊載伊與鍾義德下山;伊不清楚鍾義德如何上山,鍾義德與伊在苗栗縣南庄鄉鹿場地區見面後,2人就一起上山;2人都有戴頭燈,伊則攜帶手鋸;伊之前在山上已有鋸切完成的牛樟木,並將牛樟木塊19塊放在流籠頭,伊上山主要是將上開牛樟木搬下來;鍾義德找伊幫忙,但伊向鍾義德表示先將伊放在流籠頭的牛樟木搬下來;伊有看到鍾義德蹲在旁邊,頭燈一直晃,但伊不知道鍾義德有無鋸木頭;伊不清楚鍾義德的牛樟木放在哪裡,也不清楚鍾義德的木頭是否為牛樟木;伊沒有看到鍾義德所鋸的木頭;伊是請徐志俊先來載伊與鍾義德回去,伊打算人先下山,之後伊再開車上山來載運,以免車上載人又載樹木不好,若1個人被查獲就1個人扛起來;鍾義德與伊上山竊取牛樟木2次,是放在流籠頭那邊,伊竊取的木頭量比較多,與鍾義德不同,但伊與鍾義德相約一起上去山上;扣案之牛樟木塊19塊均是伊自己所鋸切的,鍾義德幫忙搬運,將鋸好的木頭搬運至流籠頭;伊與鍾義德於凌晨4、5時許至上午11時許被警方查獲時止,都在上開土地鋸木頭、搬木頭等語明確。
⑵證人陳盛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見若干閃爍其詞、避
重就輕之處,惟仍證稱: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土地竊取牛樟木;伊搭乘徐志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山;伊不知道鍾義德如何上山,伊到山上河邊就遇到鍾義德;伊給徐志俊2,000元,搭乘徐志俊的車上山,徐志俊先離開後,伊再聯絡徐志俊來載伊;被查獲的牛樟木塊係伊鋸下的,伊將牛樟木塊19塊搬運至該處,但伊還沒有搬運下山;伊自己有鋸木頭,但伊不確定鍾義德當時有無鋸木頭;伊與鍾義德從山上走下來到查獲地點,因為伊與鍾義德有一段距離,晚上伊戴頭燈也看不到鍾義德蹲著在做什麼;伊是在查獲前1日晚上上山,到山上伊就有用手鋸鋸木頭,後來6月4日凌晨,伊在河邊遇到鍾義德;伊忘記有無與鍾義德約好在鹿場碰面;本來2人一起行動,後來走一走不知道鍾義德去哪裡,伊就做自己的工作,後來伊在山上叫鍾義德的名字,聽到鍾義德的聲音才又碰面;鍾義德表示要下山,伊就向鍾義德說徐志俊要上來載伊等,2人就走回流籠頭那邊,準備一起下山,然後就被查獲等語。
⑶證人陳昱升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當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南庄分駐所所長,本件係由伊等查獲;查獲過程係警方接獲民眾線報,表示聽到山區有鏈鋸聲,警方就上山查看,該地點離主幹道徒步需約30分鐘,進去後有1個平台,堆放一堆木頭,那個氣味是牛樟,當時陳盛君、鍾義德2人在那邊整理器具,戴著手套,準備要搬運牛樟木,2人全身都是牛樟的木屑,還有牛樟的氣味,警方隨即以違反森林法之現行犯將2人逮捕,並檢視其等行動電話,裡面有徐志俊最近通話紀錄,然後當伊等出去走到主幹道時,剛好徐志俊駕駛1輛白色廂型車在出口附近接應,廂型車打開全部都是牛樟木屑及氣味;警方依據情資,先前就有鎖定徐志俊上開車輛,由於剛好又有通話紀錄,警方就上前盤查,並同樣將徐志俊逮捕;警方到現場後有先在旁觀察,陳盛君、鍾義德提及「等一下準備要搬這個」等關鍵語,並有類似準備要搬運木頭的動作,警方就當場將2人逮捕;但伊沒有看到陳盛君或鍾義德實際開始鋸木頭或搬運木頭等語。
⑷證人高耀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陸家派出所所長,本件係伊與陳昱升等人查獲;當天警方接獲民眾等反應有聽到鏈鋸聲,於是就聯絡陳昱升等幾位所長上山,到山上後就發現陳盛君、鍾義德在現場,且現場到處都是牛樟木,2人全身都有牛樟木屑,並有戴手套,警方詢問木頭是否係2人所搬運,並將2人帶回派出所,到達出入口產業道路上時,又發現1輛白色廂型車在等待,警方上前盤查,結果是徐志俊,經警方詢問後,徐志俊表示是來接應陳盛君、鍾義德;伊有向徐志俊詢問陳盛君、鍾義德上山要做什麼,徐志俊回答說是要去搬牛樟木,然後就將3人均帶回調查;到達現場時,伊等聽見有人在對話,對話內容沒有很清楚,就小聲慢慢靠近;2人身上很髒,有牛樟木屑及氣味,現場除了手套外,還發現登山袋、背木架等相關工具,但沒有辦法確認係2人所使用;伊沒有目擊2人在鋸木頭或搬運木頭等語。
⑸觀諸陳盛君、陳昱升、高耀芳上開證述內容,就鍾義德固非
與陳盛君同時前往上開土地,亦非始終共同行動,然陳盛君委由徐志俊駕駛上開車輛先後搭載陳盛君、鍾義德,前往上開土地,鍾義德與陳盛君在上開國有林森林區域內會合後,2人將陳盛君先前或當日所鋸切完成之牛樟木塊搬運至加里山流籠頭(流啷頭)附近,並準備伺機另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下山,嗣在上開地點經警查獲之緣由、過程,以及鍾義德在上開地點,確有在場參與分擔陳盛君搬運、整理上開牛樟木塊19塊之行為,乃至經警查獲時,鍾義德、陳盛君均配戴手套,2人身上尚殘留大量牛樟木屑及其氣味等重要犯罪情節,均已有詳盡完整之證述,且陳盛君歷次證述內容固有若干變遷,不乏事後迴護鍾義德之說詞,然所述核心事項仍大致相符,前後難認有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之事,實難為此具體切實之陳述,又陳盛君、陳昱升、高耀芳所述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出入,當非任意虛構捏造可得,復與前揭證據資料核無齟齬,足見鍾義德確係與陳盛君、徐志俊共同謀議,由徐志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盛君、鍾義德,前往上開土地,由陳盛君持手鋸鋸切倒伏之牛樟後,鍾義德則在上開地點,參與分擔搬運、整理上開牛樟木塊之行為,至臻明確。從而,鍾義德客觀上有在場參與分擔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主觀上確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⑹鍾義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鍾義德於警詢時先稱:伊並未
搬運牛樟木塊,伊才剛到查獲地點1分鐘而已,警方就將伊逮捕;伊係與陳盛君相約在鹿場見面,伊搭乘徐志俊的白色車輛前往鹿場地區,然後與陳盛君一起走路到流籠頭附近;伊與陳盛君有前往河谷附近,停留約10至20分鐘;伊與陳盛君只是單純想尋找牛樟木上生長的牛樟芝;伊並沒有鋸木頭,也未曾與陳盛君一同竊取牛樟木等語,於偵訊中亦稱:伊沒有竊取牛樟木;伊並非為了竊取牛樟木上山,伊是想找牛樟芝,陳盛君帶伊到山上尋找牛樟木,因為牛樟木有機會生長牛樟芝,伊剛與陳盛君走到查獲地點,員警就出現了;伊請徐志俊駕車載伊前往鹿場附近;伊在現場沒有搬運牛樟木塊,也沒有看到陳盛君搬;伊與陳盛君相約上山尋找牛樟芝,但沒有找到任何牛樟芝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確實有到山上;伊當天自己從另一處河邊走上山,一開始伊在河邊,看到陳盛君,因為伊不知道路,伊就跟著陳盛君上山;後來因為伊要下山,就請陳盛君幫伊帶路,剛走到查獲地點,現場有木頭,伊出於好奇沒有要做什麼,然後員警就出現了;伊沒有鋸牛樟木,也沒有搬運牛樟木等語,另稱:伊喜歡牛樟木,本意是想買牛樟木,但沒有買到;因為伊知道陳盛君等人是要去鋸牛樟木,就好奇跟著去,警察就來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是徐志俊載上山的,與陳盛君不同時間;伊上山本來是尋找牛樟芝,但沒有找到;上山沒多久,伊一度遇到陳盛君,後來就分開走,在河邊又再次遇到,然後陳盛君詢問伊是否要下山,因為伊沒有行動電話,沒有辦法聯絡,就跟著陳盛君一起下山;伊上山沒有與陳盛君、徐志俊先講好,是伊與陳盛君分別請徐志俊載送上山;伊沒有看到陳盛君在鋸牛樟木,也沒有搬運牛樟木;伊在警詢時所述是指伊上山後,先遇到陳盛君,伊請陳盛君要下山時,再大叫找伊一起下山,並相約在鹿場碰面;伊在下山的路上,順路與陳盛君過去尋找有無牛樟芝;當天伊上山之前,並不知道陳盛君在山上;伊當時行動電話沒電,無法與徐志俊聯絡等語。稽諸鍾義德上開所持辯詞,就其是否先行與陳盛君相約各自前往上開土地、事前是否知悉陳盛君要前往上開土地、其前往上開土地目的究係為何,以及其與陳盛君相遇後,2人之行動軌跡、時序,乃至其為何與陳盛君一同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等節,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已見若干不自然之變遷轉折,多所矛盾齟齬,是否可信,殊值懷疑;且其所辯內容,不但與前揭證人陳盛君、陳昱升、高耀芳之證述內容均大相逕庭、多有扞格,其主張係為尋找牛樟芝,而於前揭時間,自行或隨同陳盛君前往上開土地等情,更難謂與常情相合,實難遽信,顯見鍾義德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究無可採,自不足執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參合前揭說明,辯護人上開辯稱鍾義德係沾染空氣中瀰漫之木屑及氣味等節,容屬誤會,同非可採。
㈣被告徐志俊部分⒈訊據被告徐志俊固不否認其分別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陳盛君、鍾義德,前往上開土地;又於前揭查獲時、地,經警循線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盛君、鍾義德係要去鋸牛樟木,2人均未告知伊;伊沒有實際前往上開土地;伊還沒有載到陳盛君等人就被逮捕;伊大概知道2人是要去從事山上的工作,但不知道2人上山的目的;若伊知道2人是要竊取牛樟木,伊就不會載送2人等語。
⒉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⑴徐志俊於109年6月3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之某時,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盛君,前往上開土地後先行離去;於109年6月4日凌晨4時許至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義德,前往上開土地後先行離去。
⑵徐志俊於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車
輛停放在苗栗縣南庄鄉風美聯絡道路松伯山莊營區入口附近等待陳盛君、鍾義德返回,嗣於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調查,在上開土地查獲陳盛君、鍾義德後,並在上開車輛停放處查獲徐志俊。
⑶陳盛君、鍾義德分別前往上開土地,由陳盛君在上開國有林
森林區域內,持手鋸1支鋸切河谷附近倒伏之牛樟,鍾義德與陳盛君會合後,2人將陳盛君所鋸切完成之上開牛樟木塊19塊搬運至加里山流籠頭(流啷頭)附近,而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行為。
⒊徐志俊主觀上與陳盛君、鍾義德具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⑴證人陳盛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確證稱:徐志俊知道伊去上
開竊取牛樟木,伊給徐志俊2,000元,請徐志俊載送伊前往上開土地;伊於109年5月間曾與鍾義德一同搭乘徐志俊的車輛上山鋸牛樟木;徐志俊總共載過伊好幾次;伊沒有向徐志俊上山要做什麼,但徐志俊大概知道伊要上山竊取牛樟木;在警方查獲前,伊於上午7、8時許,有打電話給徐志俊,叫徐志俊來載伊與鍾義德下山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伊係搭乘徐志俊的車上山;徐志俊知道伊是要竊取牛樟木;伊沒有向徐志俊說伊要做什麼,但伊有給徐志俊2,000元,後來徐志俊載伊前往上開土地後先行離開,伊再與徐志俊聯絡,叫徐志俊來載伊等語,與證人高耀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下山的途中,到達出入口產業道路上時,又發現1輛白色廂型車在等待,警方上前盤查,結果是徐志俊,經警方詢問後,徐志俊表示是來接應陳盛君、鍾義德;伊有向徐志俊詢問陳盛君、鍾義德上山要做什麼,徐志俊回答說是要去搬牛樟木等語,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或明顯不合理之處,是證人陳盛君、高耀芳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
⑵況徐志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度自承:伊認識陳盛君、鍾義德
,2人均是伊的朋友,彼此沒有仇恨嫌隙;伊在案發前曾經載陳盛君前往上開土地,伊知道陳盛君是竊取牛樟木;伊總共載陳盛君上山2次,收取2,000元等語,是徐志俊顯然對於陳盛君、鍾義德前往上開土地之目的在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一節已知之甚詳,足認徐志俊明知陳盛君、鍾義德係實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行為,仍分別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2人前往上開土地後,復依陳盛君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南庄鄉風美聯絡道路松伯山莊營區入口附近等待陳盛君、鍾義德返回,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陳盛君、鍾義德事先同謀,而由陳盛君、鍾義德實行犯罪行為。從而,徐志俊主觀上與陳盛君、鍾義德具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⑶徐志俊雖否認其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聯絡,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徐志俊僅空言否認對於陳盛君、鍾義德前往上開土地之目的及行為均不知情,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顯有未合,復對於其既不知2人之目的及行為,何以僅向陳盛君收取2,000元之車資,即依陳盛君、鍾義德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2人前往上開土地,復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前揭車輛停放處等待2人返回一節,均始終語焉不詳,益徵徐志俊上開所辯,當屬事後開脫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鍾義德、徐志俊確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行,其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盛君、鍾義德、徐志俊上開行為,於行為時該當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於裁判時該當於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本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竊贓額為3萬2,607元,可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32萬6,070元以上65萬2,14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2、56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二種,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25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行犯
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行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行中之共犯2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共同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1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行為之人不及2人,縱加上同謀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2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行為之人不及2人,並不成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已達2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行,仍應成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被告陳盛君、鍾義德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參與同謀之
被告徐志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盛君、鍾義德2人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陳盛君、鍾義德、徐志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3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者,仍屬共同正犯範疇,僅因「結夥」當然含有共同正犯性質,且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判決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㈤沒收⒈犯罪所得⑴查徐志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盛君,前往上開土地,共收取2,0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96、243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復與證人陳盛君歷次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5、234頁,本院卷二第201頁),則徐志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志俊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4項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被告3人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即扣案之牛樟木塊19塊
,均屬犯罪所得,業經發還由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具領保管,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憑,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工具⑴陳盛君持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手鋸1支,雖係陳盛
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徐志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經被
告3人使用於搬運贓物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遽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開車輛與被告3人本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盛君、徐志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
為鍾義德,應予更正)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以109年度蒞字第3885號補充理由書㈡主張並補充提出證明被告陳盛君、徐志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方法,惟既係於辯論終結後提出,未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科刑資料調查及科刑範圍辯論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最新所採之見解,均有未符,自仍不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3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案
件。被告3人事前共同謀議,由徐志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盛君、鍾義德,分別於夜間至凌晨時段前往上開土地,由陳盛君持手鋸鋸切倒伏之貴重木牛樟,復由陳盛君、鍾義德將上開牛樟木塊19塊搬運至加里山流籠頭(流啷頭)附近,準備另行搬運下山,共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任意竊取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之珍貴樹種,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等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3人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然主要係由陳盛君、鍾
義德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行為,則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徐志俊具主導性、積極性,考量被告3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另衡酌被告3人所竊得之上開牛樟木塊價值不低,惟業已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另參諸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應予從輕之事由,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陳盛君於103、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以加重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徐志俊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卻再犯本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足見2人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顯然偏低。惟考量陳盛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鍾義德、徐志俊雖持若干說詞,犯後均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陳盛君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日薪約1,500至2,000元,與母親同住,尚須扶養母親,鍾義德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薪約6萬至7萬餘元,與母親、舅舅、胞弟同住,徐志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併科罰金刑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
之罰金,及同條第3項所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申言之,所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依土地徵收條
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一定倍數作為量定基準,故盜伐林木之贓額(原木山價)若干,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程序進行調查,依憑證據認定於犯罪事實欄內,方於併科罰金倍數之酌定,有所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1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3人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即扣案之牛樟木塊19塊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木材市價為3萬3,314元,扣除必要生產費用合計707元(伐木造材作業費用41元,間接管理作業費用666元,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費用均為0元),式算價金即山價為3萬2,607元,此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9日竹作字第109211371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所竊得贓木之種類、數量、材積及價值,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狀,犯罪行為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併科贓額10倍即32萬6,070元之罰金為相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均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