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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長指定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本票(編號:TH No .000000 號)上關於偽造「黃惠君」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天長欲向劉明忠借款,因劉明忠要求黃天長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以其自己為發票人,書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本票1 張(編號:TH N

o .000000 號,發票日108 年1 月16日)後,未徵得黃惠君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黃惠君之簽名,使黃惠君與黃天長為共同發票人。黃天長偽造上開本票後,遂向劉明忠佯稱:黃惠君有同意作為共同發票人等語,隨即交付上開本票予劉明忠而行使之,劉明忠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借款現金21萬元予黃天長。嗣黃天長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劉明忠即以黃天長、黃惠君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黃惠君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劉明忠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明忠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天長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上開詐欺取財之部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本票及取得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劉明忠知道我是未經黃惠君同意而簽那張本票,我沒有詐欺他,而且借款金額其實是15萬元,另外加上利息才會到21萬元,另外扣除手續費用那些,我實際上只拿到約11萬元多的借款、利息約是6 萬元,所以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21萬元云云,惟查:

(一)關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忠、證人黃惠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1頁至63頁)相符,且有借款契約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9 號和解筆錄、黃惠君之抗告狀、偽造之本票影本(偵卷第23頁至28頁、第31頁至37頁、第73頁至7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上開詐欺取財之部分:

1、被告係佯以黃惠君同意為共同發票人之說詞,並提出前開偽造黃惠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取信於劉明忠,使劉明忠誤信於此,遂借21萬元給被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網路論壇上聊天認識的,我們認識幾個月,被告知道我在台中的事務所工作,主要是作銀行各項業務,如銀行更生協商之類的,被告說有債務問題要解決,但他卡債過高,沒辦法辦信貸,所以被告找我問我能不能借錢給他,我便跟他約好在108年1 月16日在台中市○○路○段○○○ ○號的元大銀行門口,被告在我車上簽了2 張借款契約書跟1 張本票,我當時跟被告說這筆錢一定要有人做擔保才願意借給他,被告就說他母親黃惠君可以當保人,但因為他母親車禍沒辦法到場,人目前在醫院,我就要被告帶他母親的身份資料及聯絡電話讓我問是否真的有授權,他也有帶他母親的戶口名簿影本給我,說有獲得他母親同意,在見面前我就有要求他一定要獲得他母親的同意,他還對我謊稱有獲得他母親的同意,後來我就借他一筆21萬現金,但本票上是簽24萬,是因為加利息,約好之後每個月15日要繳交1 萬4 千元的本金跟2 千元利息,到期日是109 年4 月15日,被告繳了5 個月以後,就都沒有繳了,所以我只有拿到8 萬元,我當日有打被告給我的電話,當天他母親黃惠君沒有接電話,但我再打他母親也沒有接,後來是他母親出來幫被告處理這筆債務,但他母親也說她沒有授權被告簽這張本票等語(偵卷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實際上是借21萬元給被告,我們當初的約定是15個月裡面他願意付我3 萬元的利息,本金的部分是21萬,所以本金含利息一共是24萬,3 萬就是15個月的利息,故被告簽給我作為借款擔保的本票的金額才會簽24萬,本次的借貸21萬本金現金的部分,我是當場交付給被告,當初被告簽有卷附的2份借款契約(偵卷第73頁至75頁),一份契約金額是24萬元,另一份契約是21萬元,是因為本金是21萬,這邊有寫當下簽名無誤,他點收沒有錯誤,我不開另外收據給他,就是表示當下我撥款給他21萬,當下點交沒有問題我撥款給他,由他簽名的,至於21萬元那份契約的日期是109 年

1 月16日,是因為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寫成109 年1 月16日,其實這兩份契約書都是被告在108 年1 月16日同一天簽給我的,被告是分期交了5 個月之後就開始拒繳了,故我只有拿到8 萬元,這8 萬元的計算就是當初約好每個月要還1 萬4 千元的本金跟2 千元的利息,除了這8 萬元之外,後來我就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之前去做本票裁定以後,就在臺中的地方法院那邊對他媽媽的債權的部分就拋棄掉,當下就是法官判決我跟被告16萬的本息債權存在這樣子,然後被告從此以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就開始申請調解,才跟被告調解達成說每個月1 萬去調解,但我當初有提供帳號給他,他也沒在處理,所以到目前都還沒有拿到錢,故本件的借貸從頭到尾只有拿到8 萬元,等於是被告總共只繳了5 個月的本息8 萬元,這8 萬元是含1 萬元的利息跟7 萬元的本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至34頁)明確。

2、又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卷附這兩份契約都是我簽給劉明忠的,日期也是我填的,連同本案的本票在108 年1 月16日一起給劉明忠等語(本院卷第38頁),與證人劉明忠上開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就本件借貸,填寫上開

2 份借款契約,並連同上開本票一起在108 年1 月16日交付給告訴人等情無誤。而審諸上開卷附借款契約書2 份(偵卷第73頁至75頁),記載金額為24萬元之借款契約(偵卷第73頁),載明「債務人為黃天長(被告之姓名),簡稱甲方」、「債權人─,簡稱為乙方」,並其上填寫「乙方願貸與甲方24萬元(含利息)」、「乙方於訂立本約之同時,既已經將上開數額之現金給付甲方」等字,佐以前述被告自承該契約係其於108 年1 月16日連同本票一同填寫給劉明忠等語,可認該契約中之乙方(債權人)為劉明忠,而雙方約定含本息之金額為24萬元。又記載金額為21萬元之借款契約(偵卷第75頁),載明「債務人為黃天長(被告之姓名),簡稱甲方」、「債權人─,簡稱為乙方」,並其上填寫「乙方願貸與甲方21萬元,於訂立本契約同時由乙方給付甲方,並經甲方當場點收現金無誤,不另開立收據」等字,參以前述乙方為劉明忠等情,可認該契約載明劉明忠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為21萬元,且被告收受劉明忠當場交付之21萬元,並欲以此契約代替收據,而不另開收款收據之文書給劉明忠。據此,交互對照證人劉明忠前述借款本金為21萬元、約定利息共3 萬元,本息共為24萬元,簽約當日即交付被告21萬元等情,及卷附本票所記載之24萬元等情(偵卷第23頁),均相互吻合,而足認證人劉明忠前述遭被告欺瞞已獲黃惠君同意作為共同發票人,雙方約定借款本金21萬元、利息3 萬元,本息共為24萬元,遂收受上開24萬元之本票,被告並於當日填寫上開借款契約2 份連同本票一併交付給劉明忠,劉明忠即給被告21萬元之借款等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先於偵查中稱:我實際上是跟對方借15萬,每個月15日還1 萬6 千元,我有還3 個月云云,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跟劉明忠借錢15萬元,實際上拿到12萬元多云云(本院卷一第9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借款本金是15萬元,是加利息才到21萬元,但我實際拿到的借款是11萬多元,不到15萬元是因為其他扣了手續費還有他們的車馬費那些,另外我們談的利息總共是9 萬元,本案借貸部分,到目前為止我還了8 萬元,

7 萬元之本金與1 萬元之利息云云,比對被告上開歷次所辯,就實際上所拿取之借款金額究為15萬元、12萬元、或11萬元,前後所述不一致,互有齟齬,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借款本金之金額15萬元、實際上收受之金額11萬元等節,與辯護人所述被告實際上拿到的是9萬元(本院卷一第228 頁),及與前述借款契約2 份所記載之借款金額、收受款項金額均為21萬元顯不相符,實難認被告所述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僅還了3 個月,一個月還1 萬6 千元,即未依約給付云云,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開始借款後前幾個月有正常繳款,付了多少錢已經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一第228 頁),被告身為債務人,對於其借款後共還款多少,此牽涉已清償之借款、剩餘未清償之款項為何之重要事項,竟不復記憶,已與事理之常相違,亦與證人即債權人劉明忠前開證稱被告有還了5 個月之本息等節,並不相合。承前各節,被告之辯解,除前後多有矛盾之處,亦與事證不符,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三)參以上述各節,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 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向告訴人劉明忠借款,以作為債權擔保,自應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論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本票發票人欄所示署名「黃惠君」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上開案件於107 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在卷可考,被告正值年輕,卻在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執行之假釋期間內,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前開手法騙取被害人劉明忠金錢,使其受害匪淺,並恣意偽造本票,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亦足見被告怙惡不悛,且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自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且犯後雖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曾獲得被害人黃惠君、劉明忠之原諒(本院卷一第83頁),然自被告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被害人劉明忠於109 年2 月20日以16萬元和解後,迄未再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劉明忠分文,此經告訴人劉明忠陳述在案,並有法院和解筆錄(偵卷第31頁至32頁)在卷可考,堪認惡性非低,實應予譴責,又衡諸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 5條定有明文。至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

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上開本票(編號:TH No .000000 號)上被告本人之署押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僅證人黃惠君為發票人之記載係屬偽造,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劉明忠之款項本金為2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僅返還本金7萬元,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忠於審理時證述在案,業如前述,則剩餘之14萬元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