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王威淳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威淳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里○ 鄰○○○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威淳因工作及讀書之需求,欲遷居至其舅舅即具保人林和傑所居住之臺中市○○區○○里○ 鄰○○○路○○○ 號之地址,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上址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5樓,得免予羈押。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聲請意旨所指情事,並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份證影本上所載之具保人地址,另具狀勞保資料及就學報名資料為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有遵期到庭,確有變更居住地之需求,欲變更之居住處所確係其家屬所住等情事,認被告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里○ 鄰○○○路○○○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