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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02號、第6817號、109 年度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威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14至16列「附表一至附表三」均應更

正為「附表編號1 至10」、第17列「再轉交予林久傑」應更正為「再轉交予『后宮』,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第18列「陳志威可分得提領款項1.5 %之酬勞」應更正為「原約定陳志威可分得提領款項1.5 %之酬勞,然「后宮」並未依約定給付酬勞予陳志威」。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陳志威於107 年9 月3 日21時37分提

領告訴人陳慧琪匯入款項中之1 萬9000元部分提起公訴(即附表編號5 ),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故應補充如附表編號5 所示。

㈢附表編號7 部分,告訴人胡修豪於107 年9 月3 日22時4 分

係將2 萬9987元匯人頭帳戶內(告訴人胡修豪所轉帳之金額雖為3 萬2 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有告訴人胡修豪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內頁、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應更正為「2 萬9987元(手續費為15元)」。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施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或匯入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再轉交同集團的上游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后宮」、「LE」等人所發起成立之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后宮」、「L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后宮」、「LE」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交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5408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案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之層級高低,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10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不是我轉交給林久傑,是先轉交給「后宮」,他說後面要給我酬勞,但是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是「后宮」是否有將被告提領金額之1.5%作為作為報酬給予被告,無證據可證,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獲有何不法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日期、時間及金│證據出處 │主文欄 ││號│害│ │ │戶名及帳號 │額、地點 │ │ ││ │人│ │ │ │ │ │ │├─┼─┼────────┼────────┼─────────┼─────────┼───────────────┼───────┤│1 │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8 月7 日20│4萬9986元 │107年8月7日18時14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陳志威犯三人以││︵│宇│7 年8 月7 日18時│時45分 │ │分、18時15分、18時│ (偵3063卷第10至16頁、偵3602│上共同犯詐欺取││即│哲│5 分許致電吳宇哲│ │ │16分 │ 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105、 │財罪,累犯,處││起│︵│,佯裝為網路機車│ │陳宇安 │ │ 113 、117 至118 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訴│提│安全手套賣家,並│ │ │2 萬元、2萬 元、 │2.證人吳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月。 ││書│出│誆稱因吳宇哲之前│ │上海銀行 │1 萬元(手續費皆為│ 3063卷第31至33頁)。 │ ││附│告│上網購買安全手套│ │000-00000000000000│5 元) │3.證人吳宇哲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 ││表│訴│,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063卷第34│ ││一│︶│務設為分期約定轉│ │ │新竹市○○路○ 號萊│ 頁)。 │ ││編│ │帳,導致帳戶會重│ │ │爾富超商新竹竹站店│4.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出│ ││號│ │複扣款,需吳宇哲│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1 │ │協助取消設定,嗣│ │ │ │ 式表(偵3063卷第35頁)、受理│ ││︶│ │吳宇哲接獲自稱為│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063卷│ ││ │ │郵局總局之人要協│ │ │ │ 第3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助吳宇哲取消設定│ │ │ │ (偵3063卷第30頁)。 │ ││ │ │,致吳宇哲陷於錯│ │ │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063│ ││ │ │誤,而依指示以網│ │ │ │ 卷第21頁)。 │ ││ │ │路轉帳。 │ │ │ │6.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 │ │ │ │ │ │ 拍照片(偵3063卷第17頁)。 │ │├─┼─┼────────┼────────┼─────────┼─────────┼───────────────┼───────┤│2 │黎│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8 月7日18 │2萬9987元 │107年8月7日18時22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陳志威犯三人以││︵│秋│7 年8 月6 日22時│時14分、18時16分│ │分、18時23分、18時│ (偵3063卷第10至16頁、偵3602│上共同犯詐欺取││即│香│57分許致電黎秋香│、18時33分 │1萬4123元 │23分、18時37分、18│ 卷第71、74頁、本院卷第105 、│財罪,累犯,處││起│︵│,佯裝為網路bonb│ │ │時38分 │ 113 、117 至118 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訴│提│ons 原創設計女鞋│ │2萬9985元 │ │2.證人黎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月。 ││書│出│賣家,並誆稱因工│ │ │ │ 3063卷第38至41頁)。 │ ││附│告│作人員疏失將訂單│ │ │2 萬元、2 萬元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 ││表│訴│誤記為10筆,並詢│ │徐建發 │4000元、2 萬元、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一│︶│問黎秋香提款卡上│ │ │1 萬元(手續費皆為│ 3063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 ││編│ │有哪些銀行電話號│ │華南銀行 │5 元)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號│ │碼,經黎秋香告知│ │000-000000000000 │ │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 ││2 │ │為彰化銀行號碼02│ │ │新竹市○○路○ 號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0000000之後,嗣│ │ │爾富超商新竹竹站店│ 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 │ │有00-0000000之電│ │ │ │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 ││ │ │話號碼撥打予黎秋│ │ │ │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 ││ │ │香,並佯稱其為彰│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0│ ││ │ │化銀行之客服人員│ │ │ │ 63卷第44至49頁)。 │ ││ │ │,致黎秋香陷於錯│ │ │ │4.轉帳及存款收據(偵3063卷第42│ ││ │ │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至43頁) │ ││ │ │及存款。 │ │ │ │5.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 │ │ │ │ │ │ 拍照片(偵3063卷第17頁)。 │ ││ │ │ │ │ │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063│ ││ │ │ │ │ │ │ 卷第23頁)。 │ │├─┼─┼────────┼────────┼─────────┼─────────┼───────────────┼───────┤│3 │蔡│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8 月7 日20│2萬6123元 │107年8月7日20時22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陳志威犯三人以││︵│俊│7 年8 月7 日17時│時15分 │ │分、20時23分 │ (偵3063卷第10至16頁、偵3602│上共同犯詐欺取││即│揚│59分許致電蔡俊揚│ │ │ │ 卷第71、74至75頁、本院卷第10│財罪,累犯,處││起│︵│,佯裝為BONB ONS│ │張舜智 │ │ 5 、113、117至118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訴│未│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000-000000000000 │2 萬元、6000元(手│2.證人蔡俊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月。 ││書│提│,並誆稱因工作人│ │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續費皆為5元) │ 3063卷第87至89頁)。 │ ││附│告│員疏失導致蔡俊揚│ │行 │ │3.證人蔡俊揚之轉帳收據(偵3063│ ││表│︶│之華南銀行信用卡│ │ │新竹市○○路○○號全│ 卷第91頁)。 │ ││一│ │會自動扣款,告知│ │ │家超商大同店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編│ │會有華南銀行人員│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號│ │與蔡俊揚聯絡,並│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 ││3 │ │詢問華南銀行的客│ │ │ │ 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服電話,經蔡俊揚│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告知為00-0000000│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1 後,嗣即有02 │ │ │ │ 偵3063卷第86、92至97 頁)。 │ ││ │ │-00000000 之女子│ │ │ │5.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 │ │來電,致蔡俊揚陷│ │ │ │ 拍照片(偵3063卷第18頁)。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 │ │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063│ ││ │ │帳。 │ │ │ │ 卷第24頁)。 │ ││ │ │ │ │ │ │ │ │├─┼─┼────────┼────────┼─────────┼─────────┼───────────────┼───────┤│4 │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8 月14日21│29,985元 │107 年8 月14日22時│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陳志威犯三人以││︵│品│7 年8 月14日17時│時58分許 │ │4 分許、22時5 分許│ (高雄警卷第5 至8 頁、偵3608│上共同犯詐欺取││即│玲│許致電陳品玲,佯│ │李勳錩 │ │ 卷第17至21頁、偵3602卷第71至│財罪,累犯,處││起│︵│裝為臺北港務局之│ │ │2 萬元、1 萬元(手│ 72、77頁、本院卷第105、113、│有期徒刑壹年壹││訴│未│員工,並誆稱陳品│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 │續費皆為5元) │ 117至118頁)。 │月。 ││書│提│玲之前購買船票有│ │000-000000000000 │ │2.證人陳品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 ││附│告│扣款錯誤之問題需│ │ │臺中市○里區○○路│ 雄警卷第9至11頁)。 │ ││表│︶│陳品玲依指示操作│ │ │742 號全家超商大里│3.李勳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高│ ││二│ │提款機以便取消扣│ │ │塗城門市 │ 雄警卷第1 至4 頁、偵3608卷第│ ││編│ │款,致陳品玲陷於│ │ │ │ 45至47、85至87頁)。 │ ││號│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4.陳弘杰之偵訊供述(偵3608卷第│ ││1 │ │。 │ │ │ │ 65至69頁)。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 ││ │ │ │ │ │ │ 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高雄警卷第12至14│ ││ │ │ │ │ │ │ 頁)。 │ ││ │ │ │ │ │ │6.證人陳品玲之轉帳收據(高雄警│ ││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 │7.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高雄警卷第17至18頁)。 │ ││ │ │ │ │ │ │8.熱點資料詳細列表(高雄警卷第│ ││ │ │ │ │ │ │ 19至21頁)。 │ ││ │ │ │ │ │ │9.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 │ │ │ │ │ │ 拍照片(高雄警卷第22頁)。 │ │├─┼─┼────────┼────────┼─────────┼─────────┼───────────────┼───────┤│5 │陳│詐騙集團份子於10│⑴107 年9 月3日 │3萬元 │⑴107 年9 月3 日21│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陳志威犯三人以││︵│慧│7 年9 月3 日19時│ 21時25分、21時│ │時35分;2萬 元 │ (臺南警卷第1 至3 頁、偵3602│上共同犯詐欺取││即│琪│13分許致電陳慧琪│ 28 分、21時31 │2萬9000元 │ │ 卷第72、79至81頁、本院卷第10│財罪,累犯,處││起│︵│,以佯稱為瑪榭襪│ 分、21時33分 │ │⑵107 年9 月3 日21│ 5、113、117至118頁)。 │有期徒刑壹年參││訴│提│品客服人員,稱陳│ │3萬元 │時35分;2萬 元 │2.證人陳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月。 ││書│出│慧琪前於購物平台│ │ │ │ 南警卷第47 至48頁)。 │ ││附│告│購買襪子,因系統│ │3萬元 │⑶107 年9 月3 日21│3.王偉傑之警詢供述(臺南警卷第│ ││表│訴│錯誤,導致交易變│ │ │時36分;2萬 元 │ 8至10頁)。 │ ││三│︶│成100 次,並稱將│ │4 筆合計共11萬9000│ │4.陳弘杰之警詢供述(臺南警卷第│ ││編│ │資料傳給中國信託│ │元 │⑷107 年9 月3 日21│ 17頁)。 │ ││號│ │商銀,嗣即有自稱│ │ │時36分;2萬 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1 │ │為中國信託銀行之│ │林妙津(開戶姓名:│ │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林怡孜) │⑸107 年9 月3 日21│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予陳慧琪,致陳慧│ │ │時37分;2萬 元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琪陷於錯誤,而依│ │新光銀行嘉義分行 │ │ 機制通報單(臺南警卷第50至51│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000-0000000000000 │⑹107 年9 月3 日21│ 、54頁)。 │ ││ │ │機。 │ │ │時37分;1萬9000 元│5.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 │ │ │ │ │(手續費皆為5元) │ 臺南警卷第44-1至46頁)。 │ ││ │ │ │ │ │ │6.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 │ │ │ │ │臺南市○○區○○路│ 拍照片(臺南警卷第35至37頁)│ ││ │ │ │ │ │2 段82號第一銀行臺│ 。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⑵107 年9 月3日2│2萬9986元 │⑴107 年9 月3日22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 │ 2時30分 │ │ 時46分;6 萬元 │ (臺南警卷第1 至7 頁、偵3602│ ││ │ │ │ │ │ │ 卷第72、79至81頁、本院卷第10│ ││ │ │ │ │ │⑵107 年9 月3日22 │ 5、113、117至118頁)。 │ ││ │ │ │ │ │ 時47分;6 萬元 │2.證人陳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 │ │ │彭孝菱 │ │ 南警卷第47 至48頁)。 │ ││ │ │ │ │000-00000000000000│⑶107 年9 月3日22 │3.王偉傑之警詢供述(臺南警卷第│ ││ │ │ │ │中華郵政富里東里郵│ 時49分;2 萬3000│ 10頁)。 │ ││ │ │ │ │局 │ 元 │4.陳弘杰之警詢供述(臺南警卷第│ ││ │ │ │ │ │ │ 17頁) │ ││ │ │ │ │ │臺南市○○區○○街│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318 號中華郵政臺南│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友愛街郵局 │ 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警 │ ││ │ │ │ │ │ │ 卷第50、53、56頁)。 │ ││ │ │ │ │ │ │6.證人陳慧琪之轉帳收據(臺南警│ ││ │ │ │ │ │ │ 卷第49頁)。 │ ││ │ │ │ │ │ │7.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臺南警卷第78至83頁)。 │ ││ │ │ │ │ │ │8.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 │ │ │ │ │ │ 拍照片(臺南警卷第38至39頁)│ ││ │ │ │ │ │ │ 。 │ ││ │ │ ├────────┼─────────┼─────────┼───────────────┤ ││ │ │ │⑶107 年9 月3 日│2萬2980元 │⑴107 年9 月3 日21│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 │ 21 時39分 │ │時44分;2 萬元 │ (臺南警卷第1 至7 頁、偵3602│ ││ │ │ │ │柯家榆 │ │ 卷第72、79至81頁、本院卷第10│ ││ │ │ │ │000-00000000000000│⑵107 年9 月3 日21│ 5、113、117至118頁)。 │ ││ │ │ │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時44分;2萬 元 │2.證人陳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 │ │ │郵局 │ │ 南警卷第47 至48頁)。 │ ││ │ │ │ │ │⑶107 年9 月3 日21│3.王偉傑之警詢供述(臺南警卷第│ ││ │ │ │ │ │時45分;2萬 元 │ 10頁)。 │ ││ │ │ │ │ │ │4.陳弘杰之警詢供述(臺南警卷第│ ││ │ │ │ │ │⑷107 年9 月3 日21│ 17頁)。 │ ││ │ │ │ │ │時45分;2萬 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 │ │⑸107 年9 月3 日21│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時46分;2萬 元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臺南警卷第50、52│ ││ │ │ │ │ │⑹107 年9 月3 日21│ 、55頁)。 │ ││ │ │ │ │ │時47分;1 萬5000元│6.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 │ │ │ │ │(手續費皆為5元) │ 臺南警卷第57、63至65頁)。 │ ││ │ │ │ │ │ │7.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 │ │ │ │ │ │ 拍照片(臺南警卷第40至43頁)│ ││ │ │ │ │ │臺南市○○區○○路│ 。 │ ││ │ │ │ │ │1 段62號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6 │潘│詐騙集團份子於10│107 年9 月3 日21│4 萬9987元、4 萬 │⑺107 年9 月3 日22│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陳志威犯三人以││︵│蕙│7 年9 月3 日20時│時36分、21時38分│2123 元 │時10分;3萬 元 │ (臺南警卷第1 至7 頁、偵3602│上共同犯詐欺取││即│慈│44分許致電潘蕙慈│ │ │ │ 卷第72、79頁、本院卷第105、 │財罪,累犯,處││起│︵│,佯稱為TK醫美的│ │合計共 9 萬 2110 │臺南市○○區○○路│ 113、117至118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訴│提│客服人員,稱潘蕙│ │元 │42號中華郵政臺南中│2.證人潘蕙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月。 ││書│出│慈前在網路向TK醫│ │ │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南警卷第66至67頁)。 │ ││附│告│美購買保養品,因│ │柯家榆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表│訴│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000-00000000000000│ │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三│︶│將導致潘蕙慈的帳│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 │ 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編│ │戶重複扣款,嗣潘│ │郵局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號│ │蕙慈接獲自稱為元│ │ │ │ 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 ││2 │ │大銀行客服人員之│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款項通報單│ ││︶│ │來電,致潘蕙慈陷│ │ │ │ (臺南警卷第69至72頁)。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 │ │ │4.證人潘蕙慈之匯款交易明細(臺│ ││ │ │示操作而以網路轉│ │ │ │ 南警卷第68頁)。 │ ││ │ │帳方式匯款。 │ │ │ │5.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臺南警卷第57、63至65頁)。 │ ││ │ │ │ │ │ │6.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 │ │ │ │ │ │ 拍照片(臺南警卷第40至43頁)│ ││ │ │ │ │ │ │ 。 │ │├─┼─┼────────┼────────┼─────────┤ ├───────────────┼───────┤│7 │胡│詐騙集團份子於10│107 年9 月3 日22│2 萬 9987 元(起訴│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陳志威犯三人以││︵│修│7 年9 月3 日21時│時4 分 │書記載 3 萬元,被 │ │ (臺南警卷第1 至7 頁、偵3602│上共同犯詐欺取││即│豪│許致電胡修豪,佯│ │害人匯款 3 萬 2 元│ │ 卷第72、80頁、本院卷第105、1│財罪,累犯,處││起│︵│稱佯稱為玉山銀行│ │,手續費為 15 元)│ │ 13、117至118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訴│提│客服人員,稱胡修│ │ │ │2.證人胡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月。 ││書│出│豪之前網購襪子設│ │ │ │ 南警卷第73至74頁)。 │ ││附│告│定錯誤,致胡修豪│ │柯家榆 │ │3.證人胡修豪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內│ ││表│訴│陷於錯誤,依對方│ │000-00000000000000│ │ 頁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75頁)│ ││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 │ 。 │ ││編│ │機。 │ │郵局 │ │4.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號│ │ │ │ │ │ 細(臺南警卷第103 至105 頁)│ ││3 │ │ │ │ │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 ││ │ │ │ │ │ │ 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76至77│ ││ │ │ │ │ │ │ 頁)。 │ ││ │ │ │ │ │ │6.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臺南警卷第57、63至65頁)。 │ ││ │ │ │ │ │ │7.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 │ │ │ │ │ │ 拍照片(臺南警卷第40至43頁)│ ││ │ │ │ │ │ │ 。 │ │├─┼─┼────────┼────────┼─────────┼─────────┼───────────────┼───────┤│8 │張│詐騙集團份子於10│107 年9 月3 日 │1 萬5123元、8123元│⑴107 年9 月3日22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陳志威犯三人以││︵│瀞│7 年9 月3 日22時│22時27分、22時28│ │時46分;6萬 元 │ (臺南警卷第1 至7 頁、偵3602│上共同犯詐欺取││即│之│28分許致電張瀞之│分 │合計共2 萬3246元 │ │ 卷第72、80頁、本院卷第105、1│財罪,累犯,處││起│︵│,佯稱為Easyshop│ │ │⑵107 年9 月3日22 │ 13、117至118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訴│提│的客服人員,稱張│ │ │時47分;6萬 元 │2.證人張瀞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月。 ││書│出│瀞之之訂單因作業│ │彭孝菱 │ │ 南警卷第84至85頁)。 │ ││附│告│疏失誤植為10筆,│ │000-00000000000000│⑶107 年9 月3日2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表│訴│若未取消交易將遭│ │中華郵政富里東里郵│ 時49分;2 萬3000│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三│︶│扣款,嗣即有自稱│ │局 │ 元 │ 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編│ │為彰化銀行之客服│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號│ │人員撥打電話予張│ │ │臺南市○○區○○街│ 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 ││4 │ │瀞之,致張瀞之陷│ │ │318 號中華郵政臺南│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款項通報單(│ ││︶│ │於錯誤,依對方指│ │ │友愛街郵局 │ 臺南警卷第87至90頁)。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4.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臺南警卷第78至83頁)。 │ ││ │ │ │ │ │ │5.轉帳收據(臺南警卷第86頁)。│ ││ │ │ │ │ │ │6.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 │ │ │ │ │ │ 拍照片(臺南警卷第38至39頁)│ ││ │ │ │ │ │ │ 。 │ │├─┼─┼────────┼────────┼─────────┤ ├───────────────┼───────┤│9 │楊│詐騙集團份子於10│107 年9 月3 日22│2 萬9987元、2 萬 │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陳志威犯三人以││︵│佩│7 年9 月3 日22時│時30分、22時32分│9989 元 │ │ (臺南警卷第1 至7 頁、偵3602│上共同犯詐欺取││即│蓉│許致電楊佩蓉,佯│ │ │ │ 卷第72、81頁、本院卷第105、1│財罪,累犯,處││起│︵│稱為FACEBOOK上之│ │合計共5 萬9976元 │ │ 13、117至118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訴│提│賣家TKLAB 台灣保│ │ │ │2.證人楊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月。 ││書│出│養品,因公司電腦│ │ │ │ 南警卷第91至92頁)。 │ ││附│告│系統出問題,將楊│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表│訴│佩蓉誤輸入為代理│ │彭孝菱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三│︶│商,嗣楊佩蓉接獲│ │000-00000000000000│ │ 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編│ │自稱為第一銀行專│ │中華郵政富里東里郵│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號│ │員之來電,致楊佩│ │局 │ │ 通報單(臺南警卷第94至96頁)│ ││5 │ │蓉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4.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臺南警卷第78至83頁)。 │ ││ │ │ │ │ │ │5.轉帳收據(臺南警卷第93頁)。│ ││ │ │ │ │ │ │6.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 │ │ │ │ │ │ 拍照片(臺南警卷第38至39頁)│ ││ │ │ │ │ │ │ 。 │ │├─┼─┼────────┼────────┼─────────┤ ├───────────────┼───────┤│10│詹│詐騙集團份子於10│107 年9 月3 日22│2萬9985元 │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陳志威犯三人以││︵│益│7 年9 月3 日21時│時36分 │ │ │ (臺南警卷第1 至7 頁、偵3602│上共同犯詐欺取││即│欣│23分許致電詹益欣│ │ │ │ 卷第72、81頁、本院卷第105、1│財罪,累犯,處││起│︵│,佯稱為御宿商旅│ │ │ │ 13、117至118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訴│提│集團之工作人員,│ │彭孝菱 │ │2.證人詹益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月。 ││書│出│稱因作業疏失,將│ │000-00000000000000│ │ 南警卷第99至100頁)。 │ ││附│告│詹益欣之訂單設定│ │中華郵政富里東里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表│訴│錯誤,稱之後會有│ │局 │ │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 ││三│︶│郵局人員協助詹益│ │ │ │ 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編│ │欣取消設定,嗣即│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號│ │有自稱郵局客服人│ │ │ │ 通報單(臺南警卷第99至101 頁│ ││6 │ │員來電,致詹益欣│ │ │ │ )。 │ ││︶│ │陷於錯誤,依對方│ │ │ │4.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臺南警卷第78至83頁)。 │ ││ │ │機。 │ │ │ │5.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 │ │ │ │ │ │ 拍照片(臺南警卷第38至39頁)│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8-04